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調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事 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 十六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止,在其經營之台北市○○路○段二○四巷 七弄二號茂威企業社,先後多次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向鄰人易婷婷借來之支 票,向甲○○佯稱係伊銷貨所得之客票,而向甲○○週轉現金,致甲○○陷於錯 誤,貸與款項。嗣支票到期,提示未獲兌現,甲○○向乙○○追索,乙○○則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虛以敷衍,終未清償,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多次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 甲○○調借現金,嗣退票後,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被害人收執,但最後仍 全數未清償等情,迭在偵查及原審均坦認不虛,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本票等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在原審雖否認犯罪,辯稱伊與被害人有多年借貸關係,伊以易婷婷之票調現 借錢週轉,均經被害人照會銀行徵信無問題,伊正當經營生意,後因生意失敗才 無法還錢,跳票後,係被害人不願承受伊倉庫裡面的貨,伊才把貨賤賣,非存心 騙錢不還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持向被害人調現所用之支票,係被告向鄰居易婷婷所借之票據,已經證 人即該票所有人易婷婷迭在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害人 並指陳被告持票詐借現款時,係諉稱該票係被告生意上之客戶陳柏壽之太太所簽 發,事後經被害人追查始知根本不是客票,且伊僅於第一次借款時照會銀行,以 後則相信被告之言等語;縱然被告否認介紹該票來源係客戶陳柏壽之妻所簽發交 付,該陳柏壽與易婷婷亦一致否認係夫妻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易婷婷並指稱係 被告耍賴,強借整本支票,伊本不願意,被告即稱如不續借,則先前零星所借支 票將會退票等語,證人陳柏壽則證稱僅小額與被告為交易,因被告係作切貨生意 ,故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足見被告所使用借錢之工具根本不是客票,至為顯然, 其有以不實之說詞,騙使被害人誤信而答應借錢,自屬詐術之施用。 ㈡被告固於退票之後,曾經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害人,但衡以其金額非但 僅戔戔小數,且實際上並未兌現,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根本意在敷衍、搪塞被 害人而已,其後之調解成立而未履行,亦復如此!何況被告每次調現,多係開新 票換回舊票,只是新票金額較舊票為大,有時甚至還要被害人多付與現金供被告 週轉,亦據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益見被告在借款之初已存心不良,其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容狡展。 ㈢雖然被告確有經營茂威企業社,從事切貨買賣生意,為證人陳柏壽、楊雪恆、陳 俊一等供證在案,但金額均不大,且多為現金交易,其中陳柏壽更證稱與被告交 易後即未見被告,連貨品瑕疵亦無處可退等語,可見被告縱有經營事業,仍難認 平順、正常;衡以其自己竟無支票可用,交易多用現金,已難認信用良好,且短 短不到一年,即積欠被害人數百萬餘元,更見其經濟情況窘迫,所辯係正常借貸 云云,殊無可信。上開陳柏壽、楊雪恆、陳俊一等人之證詞,尚不足資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 ㈣綜合上述,被告在借款之初,既已經濟困窘,借款之時,復以諉稱客票為手段, 詐使被害人誤信,借款之後,迄不清償,僅一再敷衍、搪塞,足見被告確有詐欺 之不法意圖及行為,其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行詐, 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妨害自由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察明,遽信被告所辯而為無罪諭知,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尚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支票,佯稱係客票,向被 害人詐欺調借現款,嗣竟未獲支付,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被告雖未持就此部分之事為抗辯,但查此二紙支 票確係由辛銘華因生意往來而交付被告,且被告以之向被害人調現之時,辛銘華 亦在場,已經辛銘華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以持有之客票向被害人調現, 尚難認係詐術之施用,此部分自難認該當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