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李宜光 律師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 被 告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 統 代 表 人 丙 ○ 被 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被 告 昰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 兼 代 表 人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自訴要旨: 甲○○○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指被告丁○○為被告昰明(原判決誤為「是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一、二所列光碟片為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權 之物,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連續於下列時、地,實施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㈠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六 之二號四樓,因執行昰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擅自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光碟。㈡ 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五日,與當時擔任被告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 合謀,在臺北市○○路一○六巷三十七號(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因執行 該二公司業務,共同擅自販賣同前附表所示光碟。㈢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中 和市大潤發玫瑰店,因執行昰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擅自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光 碟。以上均係以意圖營利而散布、交付之方法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詞曲著作權,因而 依據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 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案件是否告訴乃論,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但受 訴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當事人起訴 所指罪名,對於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且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包括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就當日發生於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 之前開第㈡號之一部事實,具狀申告被告四人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百零一條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所附告訴狀可稽(偵卷第二十五頁 )。雖該署分案時漏列被告乙○○、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及昰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三人資料,但對於共犯之一人為告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且卷附告訴狀實際上業已載明被告四人,自不因前述 檢察機關內部行政手續舛誤,而影響於全案業已繫屬偵查之事實。 ㈢上訴人提出告訴及自訴當時,雖係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所定告訴乃論罪名, 但依其所訴事實,則係指被告丁○○、乙○○因執行被告昰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而有前開販賣營利行為,顯係指訴被告涉嫌以此而為 常業。上訴人所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補陳:被告係因執行公司業務 ,而有反覆實施營利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並稱「本案當初提起自訴時,因為只發 現兩次侵權的事實,認為以兩家被告公司經營規模,應不致以此為常業,所以僅 依普通侵害著作權提起訴訟」等語。按刑法上所稱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 至於實務上雖曾一度認為必須犯人專以某種犯罪為其業務之裁判見解,則經最高 法院依該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公告不再援用(九一台資字第○○七 ○九號),應認本件被告係因被訴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非屬 告訴乃論之常業犯罪嫌而受偵審。同一案件既經合法告訴,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自係不得更行自訴,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併同所指連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顯屬違背規定。 ㈣原審未見及此,遽自實體上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改判自訴不受理。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