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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黃瑞華王淑滿宋祺

  • 上訴人
    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
  • 被告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等四人固無直接受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委任 ,然係被告等四人以迂迴之方式,先於英屬維京群島共同成立Pro Standard Int ernational Co.LTD.(下簡稱PRO公司),此可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號 卷第七十九頁偵訊筆錄,而後由被告甲○○以PRO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國內 之投資人李葉玲等人簽訂成立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備忘錄,約定各該國際公司 股權10%由PRO公司經營團隊出資,並為各該公司之董事,負責投資決策, 此有卷附三家國際公司之備忘錄在卷可憑,是由上開筆錄及三家國際公司成立之 備忘錄可證,實係由被告等四人以PRO公司經營團隊之名義與各該公司之股東 約定,受各該公司之委託從事臺灣、日本證券市場及歐美公債之投資決策。故被 告等四人確係為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委任人」。(二)按財政部八十一年二 月一日臺財證(二)字第五○七七八號函:「按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76 )臺財證(二)第○○九○○號函,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外國 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 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 法令之規範。」故外國股票依前函規定已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經財政 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SONY等「五家日本公司」之股票雖無在我國 境內募集、發行,然如前所述,被告等四人確係受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委任, 在我國境內負責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投資決策,並從事上開「五家日本公司」 之股票之買賣,此有卷附之績效報告書及操作績效圖等在卷可憑,而依上開函釋 ,被告等四人以PRO公司經營團隊之名義,在我國境內,為金鷹等五家國際公 司,提供SONY等「五家日本公司」股票之分析及買賣,屬「從事上開有價證 券卷之投資服務」,而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 證券,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三)復依前開備忘錄所載,年度結算提撥 投資盈餘之10%予PRO公司,為績效獎金,是被告等四人確係欲藉由PRO 公司經營團隊之名義,獲取報酬乙情,堪以認定。(四)綜上,被告等四人以迂 迴設立PRO公司之方式,未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顯 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僅以形式上非由 被告等四人直接受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委任,及非由被告等四人與金鷹等五家 國際公司簽訂備忘錄,而未深入究明實情,即認被告等四人無罪,實有未當等語 。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 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 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而 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所為,均係為他人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 斷建議,或執行有價證券投資,而非為自己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自明。查被告 乙○○、甲○○、丁○○及丙○○在英屬維京群島投資成立PRO公司,被告四 人均為PRO公司之股東,該PRO公司復與李葉玲等人在英屬維京群島共同投 資成立金鷹、太極、神武、聖睿、聯捷等五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RO公司均 為金鷹等五家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擔任董事,並由PRO公司指定被告甲○○代 表PRO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有卷附之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股東名冊、會議通 知單、認股意願書、備忘錄、績效報告表、及PRO公司之登記證明文件、董事 指派書等證件可稽,據此以言,被告四人均係PRO公司之股東,PRO公司又 係金鷹等五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甲○○並經指派代表PRO公司在金鷹等 五家公司執行董事職務,則被告等即使以金鷹等五家公司名義從事證券投資業務 ,亦係基於各該公司股東或董事之身分執行公司業務,自與為他人之利益及計算 而受委任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情況不同,即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未經核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可言,不容遽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罪相繩。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金鷹等五家公司有在我國境內買賣日本 SONY等公司股票情事,證人即證期會稽核黃厚銘於原審亦證稱:不清楚金鷹等五 家海外國際公司是否曾在我國境內買賣該五家日本公司之股票等語,且被告等所 為與未經核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顯不相同,已如前述,故不論SONY等五家日 本公司股票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亦均與被告等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責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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