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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敦劉慧芬吳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四號、第九三一○號、第九九八八號、第一○八五九號,及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七輛、行動電話三支。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淡水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九所示時、地竊取機車七輛之事實,業據丙○○、邱建志、陳沛帆、庚○○、辛○○、丁○○、李至誠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份、照片九張在卷可憑,及作案用鑰匙四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之附表編號五、六、八、九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被告於警查獲之時騎乘該贓車,卻辯稱是一個已經死亡之人借車予伊,應認被告係為掩飾其竊車犯行所作之辯解,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該三輛機車應係被告所竊。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於警訊中指訴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可稽,查被告雖辯稱是與友人阿九開玩笑,然經傳訊證人即被告所指之友人陳炯明到庭作證,其證稱與被告並不熟,亦不知被告之行動電話,當天因只有被告來,所以在發現之後便透過朋友打電話給被告,又訊據被告亦稱當該朋友打電話來問時,伊已在河濱公園等語,按被告茍係出於開玩笑之意思,只須把電話藏在市場內即可,何以要把行動電話帶到一河之隔的台北市來?又證人陳炯明亦證稱與被告並不熟,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等語,顯見被告拿走該行動電話二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具竊盜之犯意。

㈢關於附表編號七之行動電話遭竊前後,被告在附近走動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俊良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又該行動電話經被告出售予龍威通訊行陳志偉,再轉售予簡淑華,亦據證人陳志偉、簡淑華在警訊中陳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立讓渡責任認定書、被害人所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劉俊良之行動電話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遭竊,被告卻能在同日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陳志偉,有讓渡責任認定書在卷可稽,以該時間之短暫,顯不可能是他人竊後轉售被告之情形,又被告亦不能指明出售該行動電話之人,應認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向他人所買云云,並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認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編號五至九等竊盜犯行,雖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有記載,然該部分與原聲請之附表所示編號一、四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竊盜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扣案之鑰匙四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甲○安九一偵八八八四字第六六八二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四號被告子○○竊盜案卷請求併案審理,其中被告竊取丁○○所有車號XVW─三二八號機車部分業已判決如前,先予敘明)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區○○街六六號前竊取黃靜如所有之駕駛執照乙張,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關渡醫院門口竊取壬○○所有機車行照乙張,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竊取該駕駛執照及機車行照各乙張,辯稱是從民生西路口及大度路上分別撿到的,查被告固持有該贓物,惟駕駛執照及機車行照均只是一張小小的紙片,被告辯稱其在路上撿到,並未違背常情,實難僅以被害人黃靜如、壬○○於警訊中指稱失竊之事實,遽認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安九一偵一○八五九字第八九二二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被告子○○竊盜案卷請求併案審理,其中被告竊取李至誠所有車號LG九─三五一號機車及劉俊良所有行動電話部分業已判決如前,先予敘明)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堤外河濱公園延平宮旁籃球場,竊取被害人高志瑋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三百元等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竊取高志瑋所有之物,且以被害人高志瑋警訊中所陳,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竊取其物之行為,又失竊之物至今亦未起獲,自難僅以被害人高志瑋之指訴,遽認被告犯有本部分之竊盜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略以: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四十五號淡水馬偕醫院5462C病床翻箱倒櫃,竊取被害人癸○○行動電話NOKIA一支,經報警偵辦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㈠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竊取行動電話犯行,辯稱其到醫院擬探視友人吳明哲病情,其只站在門口未到病床,如有翻箱倒櫃,為何警察不採指紋?

㈡卷查被害人癸○○指陳被告行竊其手機,但警察來時手機又在原病床床頭處發現。按被告否認有進入病床處,如有翻開衣櫥找東西欲行竊,自無可能在瞬間走到病床邊躺椅行竊行動電話,被害人既在原處尋獲手機,該手機被報紙蓋住,有可能未詳細找尋所致,被害人容有誤會。至於病人吳明哲雖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已出院,應係被告資訊不足才未見到。以本案行竊成罪各事件地緣關係均不在淡水,其到淡水馬偕醫院確係探病,無行竊犯行之辯解,應屬可信。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殊難以其一時誤會而令被告負刑責。

㈢本院併辦部分既然不能證明犯罪,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查獲情形              │
├──┼─────┼──────┼───────┼───────────┤
│一  │九十年七月│台北市萬華區│竊取丙○○所有│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
│    │三日晚上九│漢中街五二號│車號DQZ─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
│    │時許      │前          │六三號機車作為│鎮○○路經警查獲被告騎│
│    │          │            │代步之用      │乘該機車並扣得鑰匙乙支│
├──┼─────┼──────┼───────┼───────────┤
│二  │九十一年三│台北縣三重市│竊取乙○○所有│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一│
│    │月五日上午│環河南路福德│諾基亞牌銀色行│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六號│
│    │十一時三十│市場內      │動電話乙支,又│水門外河濱公園經警查獲│
│    │分許      │            │竊取戊○○所有│被告並扣得行動電話二支│
│    │          │            │諾基亞牌紅色行│                      │
│    │          │            │動電話乙支    │                      │
├──┼─────┼──────┼───────┼───────────┤
│三  │九十一年四│台北縣三重市│竊取陳沛帆所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
│    │月二十三日│大智街九十四│車號DPP─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
│    │上午十一時│號前        │三三號機車作為│市○○路○段二十五號前│
│    │許        │            │代步之用      │經警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
├──┼─────┼──────┼───────┼───────────┤
│四  │九十一年五│台北市萬華區│竊取己○○所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
│    │月二十五日│康定路一一二│車號DRD─六│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
│    │十二時許  │號前        │0二號機車作為│三芝鄉○○路○段十八巷│
│    │          │            │代步之用      │十四號前經警查獲被告騎│
│    │          │            │              │乘該機車並扣得鑰匙三支│
├──┼─────┼──────┼───────┼───────────┤
│五  │九十一年八│台北市大同區│竊取丁○○所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
│    │月十日晚上│歸綏街二0九│車號XVW─三│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
│    │九時二十分│號前        │二八號機車作為│重市○○○路二七一巷口│
│    │許        │            │代步之用      │經警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
├──┼─────┼──────┼───────┼───────────┤
│六  │九十一年八│台北市萬華區│竊取李至誠所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
│    │月二十一日│西寧南路六號│車號LG九─三│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
│    │上午八時五│前          │五一號機車作為│大同區○○○路○段堤外│
│    │十分許    │            │代步之用      │河濱公園延平宮前查獲被│
│    │          │            │              │告騎乘該機車          │
├──┼─────┼──────┼───────┼───────────┤
│七  │九十一年八│台北市大同區│竊取劉俊良所有│同前                  │
│    │月二十七日│環河北路一段│國際牌行動電話│                      │
│    │晚上八時許│堤外河濱公園│乙支並賣給龍威│                      │
│    │          │延平宮前    │通訊行陳志偉  │                      │
├──┼─────┼──────┼───────┼───────────┤
│八  │九十一年八│台北市士林區│竊取劉淑芳所有│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八│
│    │月三十一日│芝玉路二段十│車號LKW─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
│    │下午一時許│五號前      │0九號機車作為│區○○街與漢中街口經警│
│    │          │            │代步之用      │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    │
├──┼─────┼──────┼───────┼───────────┤
│九  │九十一年九│台北市大同區│竊取辛○○所有│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三│
│    │月七日上午│甘州街十四號│車號BEE─九│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永平│
│    │十時許    │前          │八八號機車作為│街三二巷口經警查獲被告│
│    │          │            │代步之用      │騎乘該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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