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業務 員,緣該公司設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四五二巷十號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內之保全器材脫落,甲○○接獲台寶公司人員通知檢修 ,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台寶公司處理器 材故障事宜,詎其意圖散布於眾,竟在台寶公司警衛室處,先係質問誼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派駐台寶公司當班警衛羅振光是否即為乙○○,繼 之則稱乙○○日前曾致電中興公司轉述台寶公司張小姐欲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之 語,嗣亦要求羅振光轉知乙○○不得胡言,該公司(按指中興公司)均有錄音憑 證等情,致使羅振光將其所聞暗喻乙○○為台寶公司張小姐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 等足以毀損魏某名譽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衛勤務報告書,層轉誼光公 司主管人員核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云云。 二、原法院以: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 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業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三七頁)。 然檢察官不察,仍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 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 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 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 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經核閱全卷,並無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 資料。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固曾在偵查中簽署如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所示之和解 書,其上列載「乙○○同意無條件撤銷告訴」、「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 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然此僅為其等因本件妨害 名譽糾葛,所為私法上契約之行為,而契約內所列撤銷告訴等旨,亦僅為和解條 件之一,縱其等已有此等協定,仍應由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第一審法 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始生撤回之效力。再觀諸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偵查庭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仍堅持提出告訴?」時,僅答稱:「考慮撤回 」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在本院調查中仍堅稱:沒有(委託被告撤回告 訴);(問:依據和解書的內容你是否有同意撤回告訴?)我簽和解書之後,他 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我還不向檢察署撤回告訴,他的口氣很不好,而且我的長 官對我把這件事情鬧到法院也很不滿意,所以我才沒有撤回;(問:你在新竹地 院的時候有無向法官表示撤回告訴?)沒有;... 我沒有同意,而且對於他登報 的內容我還有疑義,他並沒有照地院法官說的內容登報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更可得見告訴人並無向檢察官或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 之意思。乃原審法院竟逕自認定「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業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三七頁)」云云,而為不 受理之諭知,自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 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二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