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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二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祐治楊炳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乙○○與甲○○確涉有傷害告訴人丁○○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㈡又被告乙○○及甲○○二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情形所為之描述有所出入,則渠等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證人證言之憑信性,須嚴以審酌,若有與事實不符或具有不足採信之特殊情況,亦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告訴人丁○○及證人丙○○○自警訊,偵、審中雖一致指稱:被告乙○○及甲○○共同參與毆打丁○○時,有證人莊茂雄在現場等語。則證人莊茂雄為事發當時對整體事件之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知之最詳之第三人,當應以證人莊茂雄之證言,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準。

(三)證人莊茂雄先後於偵查、原審中針對被告乙○○及甲○○於事發時位於現場之舉措,其證稱:其趕赴現場時僅見林順天與丁○○有拉扯之行為,其他二名林金龍之子乙○○及甲○○均在旁,並無任何毆打丁○○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卷第四六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準此,證人丙○○○關於被告乙○○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證言以及告訴人此部分告訴事實,即與上開莊茂雄所述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者,苟被告乙○○及甲○○確有如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指證之參與被告林金龍及林順天共同圍毆及手腳擊打踹踢數十分鐘之傷害行為,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見告訴人丁○○所受傷勢,應非僅有如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額頭擦傷一處、挫傷二處、胸部擦傷二處、挫傷三處及左膝擦傷一處」等傷害而已。再觀之被告乙○○,及甲○○較諸同案被告林金龍及林順天,體型相仿,但二被告正在青壯之年,若有參與毆打行為,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當不只如前開程度,再參諸證人莊茂雄所見聞之事發經過情狀,尚難推斷被告乙○○及甲○○有共同參與圍毆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而被告乙○○及甲○○在聽聞鄰人喊叫「有人打架」時,趕抵告訴人之住處,因見其父即被告林金龍及其兄即被告林順天與告訴人丁○○之互毆行為,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不論基於迴護其夫兄抑或阻止雙方爆發更劇烈之肢體衝突,衡之常情,應屬無正當,亦不得以之推論被告乙○○、甲○○必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況查人丙○○○係告訴人之母,姑不論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於雙戶紛爭、拉扯之際,感受之知覺亦可能有所偏差,所為證言亦不足以遽信。

(四)至於被告乙○○、甲○○二人,在上述其父兄與人爭吵時,雙方身體可能遭致危難之際,逕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以避免危難之發生,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具適法阻卻之理由,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對於被告乙○○及甲○○所涉各該罪行,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亦即起訴事實,尚不能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原判決本於法官之職權,就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審慎斟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相脗合,其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書僅論及傷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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