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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秀雄趙功恆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裝設單相電容器接地,致電表圓盤不轉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號「旺來小吃店」之負責人,該小吃店為「貴族世家牛排館」之加盟店之一,詎丙○○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在上址二樓店內,連續以加裝電容器接地之方式而使該店之電表圓盤停止轉動,竊取電力,用以供其小吃店營業之用。嗣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前址稽查用電情形,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經營之「旺來小吃店」,於右揭時間,確有電費異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其不知電錶圓盤為何不轉動,有可能係電錶故障之故,其並未加裝電容器,無何竊電犯行;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及丁○○既已懷疑被告竊電何以未阻止被告上樓利用開關水塔之機會湮滅證據,又其等係專業之稽查員,何以於二樓看見所謂之竊電機器設備,卻仍不知係電容器,而予以查扣,其等所證顯不合理,顯係憑其專業知識編造事實,乙○○係事後到場,依其到場之時間,不可能拍攝到現場電表圓盤不轉之照片,該等證據亦係偽造,其等均欲故入被告於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旺來小吃店」係「貴族世家牛排館」之加盟店,該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臺灣電力公司每二月定期收費期間之二次記錄用電數均為基本度一百二十度,應繳交電費 (含營業稅)各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二十八元,然對比該店於相類似營業條件之用電情形可發現,「旺來小吃店」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六日之記錄用電數係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度,應繳交電費 (含營業稅)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另該店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記錄用電度數為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度,應繳交電費 (含營業稅)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若再回溯「旺來小吃店」過去一年之用電情形,雖偶有起落,惟最低用電量亦達九千六百五十一度,而需繳納電費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此有「旺來小吃店」電費繳費記錄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由前開電費繳納情形觀之,被告經營之「旺來小吃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用電量未超過基本度一百二十度,僅需繳納三百二十八元,確有繳納電費異常之情形。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旺來小吃店」於前開時間內,每日均正常營業,營業時間為早上十時至凌晨二時,營業場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號一、二樓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斟酌「旺來小吃店」係經營年排館之營業場所,需大型冷藏器具及空調設備,於每日正常營業之情形下,用度數不可能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陡降而未超過基本用電數。然臺灣電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往「旺來小吃店」稽查後,在未更換電錶之情形下,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記錄用電數,則達一萬二千三百零二度,需繳納電費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此有前述之「旺來小吃店」電費繳費記錄可憑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再佐以,被告係「旺來小吃店」之實際經營者,對於應計算為經營成本之電費繳納有異常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是由「旺來小吃店」於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前及稽查後記錄用電度數及繳交電費情,亦可得知「旺來小吃店」確有電力使用異常現象。

㈢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稽查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至現場時「旺來小吃店」尚未營業,其乃先行以勾式伏安計檢測位於騎樓之電錶,依電錶之線路可測出該店有用電,然電錶卻未走動,被告嗣後到達現場,其表明身份,告知來意,被告表示要上樓開水塔,待其下樓後,再測電錶即開始轉動,之後再請被告陪同上二樓檢查線路,發現天花板輕鋼架靠近冷氣前面,有一個裝有紅燈、錄燈裝置之機器,本欲下樓拿樓梯檢查,嗣為被告員工阻撓,依其專業判斷,「旺來小吃店」之電錶並無故障,應係裝設單相電容器接地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檢驗員丁○○證稱:其至現場時以勾式伏安計來測量,發現電錶圓盤沒有走動,並發現有合成電流,而合成電流的形成係電流使用有接地線之情形,電流被引到大地,而不會到電錶圓盤,造成迴路,且大部分造成合成電流之情形,係使用單相電容器。被告抵達後,先行上樓,拒絕其等陪同,待被告下樓後,其等表示欲檢查線路,乃由被告陪同上二樓查看,發現二樓冷氣上方有一個機器,該機器有二個燈,一個紅燈,一個綠燈,並且連接不明之接地線,被告以老闆未到場為由,拒絕進一步檢查,乙○○嗣後趕到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衡諸證人甲○○及丁○○於被告未到場前即已先行到場檢測系爭電錶圓盤確有未轉動之情形,嗣其等證述與被告互動及查看二樓線路之情形,亦屬相符,其等之證詞可信性極高,堪予採信。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及丁○○所證顯不合理,有偽證之嫌等語,惟證人甲○○及丁○○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其等並無甘冒負擔偽證罪責之險,而編造事實故入被告於罪,至於在稽查現場何以讓被告單獨上樓一節,係稽查技巧問題,尚無法因此,即否認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而其等雖見二樓冷氣附近有一含紅、綠燈設備之機器,但未予查扣等情,證人甲○○及丁○○於本院做證時均已說明被告及被告員工加以阻撓之情形,即嗣後趕至之告訴代理人乙○○亦未得其門而入,本院斟酌其等並非偵辦刑事案件之專業人員,對於相關犯罪證據之保留難有與檢調人員同等之專業知識,有關本案竊電設備無法當場查獲,係因現場狀況使然,尚無法因此即推認證人甲○○及丁○○之證詞,係屬不可採信。

㈣又告訴代理人乙○○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因見「旺來小吃店」用電度數異常,乃前往現場查察,案發當日其先行到達現場,發現電表圓盤不轉,乃先行拍照後,聯絡證人甲○○及丁○○前來支援,其再轉往「貴族世家牛排館」其他分店稽查,因「旺來小吃店」現場抗爭較為激烈,其乃再回至「旺來小吃店」現場,嗣證人甲○○及丁○○於乙○○到場後交待稽查過程,並由乙○○綜合各項情狀,代表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向警方提出告訴,此經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稱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及丁○○所證稽查之情節亦屬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七、八、九頁),是乙○○係綜合證人甲○○及丁○○之證詞及現場各種狀況而為陳述,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乙○○係事後到場,依其到場之時間,不可期能拍攝到電表圓盤不轉動之照片,偵查卷中所附照片係乙○○所偽造等語,惟乙○○就其拍攝照片之始末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調查時詳為敘述,由照片拍攝之背景及相關位置,應可認係於同一處拍攝無誤,辯護人所指照片係乙○○所偽造,恐有所誤會。且告訴人或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甲○○、丁○○之證詞,相互勾稽,就主要事實之陳述,核屬相符,自有可採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竊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旺來小吃店」以裝設單相電容器接地,致電表圓盤不轉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力,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竊電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尚非鉅大、尚未補繳短少之電費、犯後未見悔意,多方矯飾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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