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甲○○原名蕭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蕭世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蕭世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更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侵 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其猶不知警惕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受僱於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 民族營業所,負責車輛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客戶 所繳交之訂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元,擅自挪用,經王記公 司訴請追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於該刑 事案件訴訟進行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其急欲與 王記公司成立和解以便向法院求處減輕其刑之寬典,但因欠缺資金無法順遂;適 因其於九十年八月間認識在餐廳任職之乙○○,發現伊善良單純可欺,便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日後必無力償還借款, 仍隱瞞上情,於同年十月間,訛向伊聲稱:其因官司纏身,暫時需要資金週轉, 若伊願意借款援助,日後必定緊速還款云云,乙○○不疑有他,乃貸予一百三十 萬元。甲○○得款後,食髓知味,猶承以上之犯意,陸續以即聲稱要成立科技公 司需要資金,並向乙○○表明願意交付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六九三號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權狀供設定抵押權,然查該土地業經其設定接近滿額之高額 抵押,已無實際之擔保價值,乙○○不疑有詐,陸續以自己積蓄或以保險單向美 商大都會保險公司質借現金或向親友調現等方式,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已陸續借予多達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甲○○得款後除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作為 與王記公司和解之用外,其餘款項均供己花用,且事後均未歸還借款,乙○○始 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間,有以涉及業務侵占案件,需要金錢與王記公 司進行和解,及以要成立科技公司需要資金,並表明願意交付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六九三號地號,先後陸續向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取得共三百六十四萬 八千元之款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其雖然積欠自訴 人上揭款項,無力償還,但其並無蓄意欺騙自訴人,是自訴人同意借款給其週轉 及供作投資使用云云。 二、惟查:(一)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 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 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二)被告自承於 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乃要於其所被訴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王記公司成立和 解屬實,準此,得知被告已明知其當時經濟能力十分拮据,日後亦恐無力將所貸 得之款項償還予自訴人,猶以日後將儘速歸還之語訛詐自訴人同意貸予款項,難 謂非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且查,一百三十萬元並非區區小數目,遑 論自訴人僅是任職於餐廳之小職員,並非家境富裕,手頭闊綽之人,若非誤信被 告重然諾之巧語,豈會輕易貸予如此龐大金額之款項。(三)另查被告坦承先後 共向自訴人借得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無誤,然查除其中一百三十萬元用與王記公 司成立和解,其餘二百餘萬元均供其花用殆盡;其雖辯稱有成立盛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云云,但查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訊以:「是否有營運紀錄或報稅資料可 以提出為證」等情,其答稱:該公司始終沒有正式營運,所以沒有任何營運紀錄 等語。即此,可以得知被告所稱成立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無非只是幌子 而已,因其本身並無任何資力,猶簽發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向自訴 人借款,實證其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四)被告雖陳稱:其有向自訴人表示願 意提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六九三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予 自訴人作為擔保云云。然查其僅提示系爭土地之權狀予自訴人,並未同時交付印 鑑證明及 理時坦承該土地及房屋是其以三百萬元左右購入,但已設定二百九十餘萬元之抵 押云云(經查被告實則設定三百五十五萬元之抵押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足憑),即此,因被告已將該土地及房屋設定幾近滿額之抵押,該土 地及建物實已欠缺擔保之殘存價值,由此亦可以得知其欺負自訴人善良可欺,無 所不用其極之一斑。(五)被告又辯稱:其向自訴人借錢,都明白告訴自訴人所 借金錢之用途云云;然查,其以要成立科技公司為由向自訴人借得二百餘萬元之 金錢,竟僅成立一空頭公司,毫無任何營運紀錄,此適足應證其利用自訴人之錯 誤,編造冠冕堂皇之虛無假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其顯然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且查自訴人並非富有之人,僅於餐廳中任職受薪,伊於本案中所貸 予被告之款項,甚多係來自向親友週轉,亦有以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質借現 金而來,此業據伊提出資金來源之詳細說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可證,若 非被告施用詐術,佯稱定會儘速還款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斷不置於 以向他人告貸之方向取得資金再平白貸予被告。(六)此外,復有自訴人所提出 之資金來源證明及被告所親筆書寫之借據多件在卷足憑,被告對於以上證物之真 實性並無異議或抗辯。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彰彰甚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以要與王記 公司成立和解,及要成立科技公司為幌子,向自訴人詐取金錢,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且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 ,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以要籌設成立科技公司為由,先後多 次向自訴人取得金錢,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經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竟不知悔過向上,猶利用自訴人之善良,一再博取自訴人之信任,巧奪數目不小 之金錢,實屬可議,且戕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後且一再飾詞推諉,復迄未 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