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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劉慧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八號甲○○所開設之立可白洗衣店前,本應注意其持告示牌砸玻璃後之玻璃碎片會傷及旁人,不可恣意在旁人前砸玻璃,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滿甲○○說其壞話,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憤而持置放於該洗衣店前之禁止停車告示牌砸該洗衣店之大門玻璃,使該洗衣店之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且適甲○○在該洗衣店內,遂遭玻璃碎片刺傷,致甲○○受有右小腿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財物損失非鉅,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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