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以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未據理由,空言不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