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連金城
- 代理人
- 許書瀚
- 被告
- 吉勵電器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吉勵電器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吉勵電器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乙○○(另判決無罪如後述)則為吉勵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吉勵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十號一樓)負責人,甲○○為該公司受雇人。緣附表所示之「真情」等十一首歌曲、歌詞,其中原屬於張為杰(筆名:羅安)所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創作之詞曲、或歌詞、曲譜等音樂著作,已由張為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各讓與其擁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連金城,並由連金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專屬授權予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得以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而不詳製造廠商生產販賣之「光碟大帝點歌機」所隨機附送之視聽光碟片VCD(即俗稱之大補帖),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歌詞、曲譜音樂著作,則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再配以影像、畫面而附著於媒介物之視聽著作,為屬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甲○○明知上情,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吉勵公司,因執行業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販賣Ⅱ光碟大帝點唱機一台予金將公司之搜證人員鄭政道,經甲○○向成年之同行江子龍(年籍及住一本(僅載明曲號及曲名,其上並無歌詞、曲譜),始悉上情,以此方式侵害金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著作權。
二、案經金將公司原代表人丙○○(現已變更登記為連金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甲○○部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係吉勵公司之業務人員,此據其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而吉勵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共同被告乙○○,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家電製品買賣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徵(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則被告甲○○為吉勵公司之受雇人,殆可確定。又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向同行調貨販賣光碟大帝點歌機及附贈歌本一本予鄭政道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九六頁),此部分情節核與證人鄭政道之證述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提出蓋有吉勵公司撱圓形戳章之估價單及Ⅱ光碟大帝之保證書等件足佐(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向訂購之鄭政道說要向同行調貨,但只有主機,沒有附光碟片,鄭回說他有買過,自己已有現成之光碟片云云。共同被告乙○○則辯稱:鄭政道趁伊不在場時,誘惑甲○○犯罪,在沒有陳列之情形下,教唆調貨(光碟大帝主機)。隔天鄭前往取貨時並沒有附光碟片,另自訴人公司所提錄音帶內容有經過剪接云云。自訴人公司則主張扣案之光碟片係其公司搜證人員購買前述點唱機時所隨機附送之物。兩造各有說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扣案之光碟片究否為被告甲○○及吉勵公司販賣點唱機所附送?(二)該光碟片是否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權之物?及被告甲○○是否為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販賣交付?經查:
(一)卷附由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保證書及估價單(均蓋由被告公司戳章。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雖分別記載為:「品名:TW─二0二PM」、「數量1、金額一一000」、「型號MODEL:Ⅱ光碟大帝」、「貨名:VCD點歌機、數量1、金額一一000、定金一000」等字樣,似無記載被告甲○○有交付給鄭政道如自訴人公司在原審庭提扣案之光碟片。就此,自訴人公司提出被告甲○○與鄭政道如何交易買賣光碟點唱機經過之對話錄音帶,以證明該光碟片確係甲○○所交付等情,共同被告乙○○則質疑錄音帶有經剪接變造嫌疑為辯。原審依職權將該捲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A面錄音帶有二段錄音,共持續八分十秒,然二段錄音內容均無明顯證據顯示其有類比剪接、變造之可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0二三四三三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以下)。依此,則共同被告乙○○所稱錄音帶係經變造剪接云云,即無所據而不足採信。又上開錄音帶經原審以連接擴大器播聽結果,其內容係買方(男聲,即鄭政道)先問有無點歌機,賣方(女聲,即甲○○)應允後,買方問有附什麼?賣方則答稱:附歌本、遙控器。買方再追問:還有附什麼嗎?賣方始謂:還有附片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依上開雙方買賣合意之內容觀之,則被告甲○○販售給鄭政道之點歌機應附送有「光碟片」甚明。上開錄音雖屬自訴人公司搜證人員鄭政道就其與被告甲○○之對話,暗中錄音,但此與擅自盜錄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錄音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尚屬有間,上開錄音既非為違法取得,即有證據之容許性,非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扣案之光碟片,以被告販售之「光碟大帝」點唱機,及以共同被告乙○○所提出之「音霸」點唱機,經當庭播映雖均有呈現「真情」等五首詞曲及背景畫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依此固足認上開光碟片或亦有配屬於其他機種之可能。但被告甲○○已坦承扣案之歌本係其販賣光碟大帝唱歌機所附送者無訛,本院依自訴人公司攜帶到庭之該光碟大帝點唱機及扣案之光碟片,依扣案歌本之「曲號」點選播映,均呈現有如附表所示歌詞文字、音樂及畫面背景(共十一首),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由此可見,扣案之歌本即係配合扣案之光碟片印製而隨機附送給消費顧客者,情甚明灼。自訴人公司指扣案之光碟片即係其公司採證人員鄭政道向被告甲○○販入上開光碟大帝點唱機所隨機與歌本一併附送者,自屬有據。再者,依原審勘驗結果,認定點唱機需透過光碟片始得呈現「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等詞曲及畫面,點唱機主機部分本身則無播映歌曲功能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觀,則消費者既意在點選歌曲以伴唱,焉有僅購買無點播歌曲伴唱功能之主機而無附送視聽光碟片VCD之理,事理至明。被告辯稱鄭政道僅購買主機,並未附光碟片及否認扣案之光碟片為其所交付云云,即無足取。
(二)附表所示之「真情」等十一首歌曲、歌詞,其中原屬於張為杰(筆名:羅安)所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創作之詞曲、或歌詞、曲譜等音樂著作,已由張為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各讓與其擁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連金城(詳如附表所示),並由連金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專屬授權予金將公司得以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等情,有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網站所刊載「詞曲著作權人(張為杰)資料」及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張為杰著作權總覽表(即轉讓音樂著作權曲目)、(專屬)授權書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七頁、原審卷第六至十頁)。則附表所示之「真情」等十一首曲譜(歌曲)、歌詞(或其中之一)音樂著作財產權即為張為杰與連金城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自訴人公司則為經連金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又上開Ⅱ光碟大帝點唱機及所附之保證書,暨系爭扣案之視聽光碟片VCD封套,俱無任何足以表徵製造廠商名稱或營業所在地之文字記載,此經本院調取該光碟片及由自訴代理人攜帶所購買之點唱機到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則該點唱機及扣案之視聽光碟片VCD,應屬不詳之製造廠商所生產販賣之物。該視聽光碟片VCD即俗稱之大補帖,其內所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卷查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自訴人公司或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顯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再配以影像、畫面而附著於媒介物之視聽著作,為屬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被告為吉勵公司從業人員,以販賣電器產品為業,依該點唱機、保證書及光碟片,均無表徵製造廠商名稱或營業所在地之文字記載之情形,衡情當屬明知該光碟片為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復販賣即隨點唱機以交付,自有營利意圖,亦明。上開點唱機本身(主機)並無播映歌曲之功能,已如前述,則購買點唱機應附視聽光碟片,乃屬買賣之目的所當然。依前述錄音內容,被告甲○○原本即有販賣上開點唱機之意,僅因其未主動告知鄭政道隨機有何配件等物,經鄭政道再三詢問始於最後答稱附有光碟片。依此情形,被告甲○○原本即具有販賣包括系爭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意思甚明,此情本與陷害教唆有異,更遑論依其不主動告知顧客有附光碟片之情,尤足印證其已明知該光碟片為侵權之物。
二、綜據上述,被告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除「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等五首以外被侵害之音樂著作,自訴狀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事實,屬單純一罪,為起(自)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吉勵公司,因法人之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第九十三條之罰金。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甲○○及吉勵公司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販賣點唱機附送盜版光碟片,牟取私利,助長不法盜版風氣,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破壞國家形象,及其所販賣之數量僅一次、所得利益不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吉勵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之罰金。扣案之光碟片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已為自訴人公司販入所有,核與沒收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係被告甲○○向同行調貨交付,此經被告二人及證人鄭政道供證一致,並無自訴狀所指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情形至明,此部分事實因與前開起訴判罪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吉勵公司負責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陳列、販賣內含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等五首詞曲音樂著作之大帝光碟點唱機一台及光碟片一片,因認被告涉氾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
二、經查,上開點唱機主機本身並無單獨播映歌曲之功能,亦即其機器內並未重製有前述音樂著作,及被告吉勵公司並無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點歌機及光碟片之情事,均詳如前述。又證人鄭政道係向被告甲○○接洽購買點唱機之相關事項,由甲○○向同行調貨交付,此經被告甲○○及證人鄭政道供承在卷。依本件之交易經過,乃屬被告甲○○臨時向同行調貨以交付,被告乙○○並未在場參與,其自無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可言,不能單憑其為吉勵公司代表人或為被告甲○○之配偶,即遽而推定其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