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二十樓之一「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發起人(下稱富堡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負 責募集富堡公司資金及資金運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邀集甲○○,及透過其弟林介祿分別遊說丁 ○○(林介祿之妻)與丙○○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價,投資富堡公司 ,以為發起人股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從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匯款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至辰虹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虹公司,該公司資 本額五千六百零三萬元,乙○○資本五千四百八十一萬元)設於臺灣銀行大安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投資富堡公司;丁○○於八十七年六 月三日,自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匯款五百萬元入乙○○於臺灣銀行大 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乙○○之前所欠之五百萬元 借款,共一千萬元,以投資富堡公司;丙○○於同年六月四日,自新竹市第十信 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該次實際匯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其中 三百萬元係乙○○向丙○○借款,乙○○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清償)入乙○○前 開帳戶內,亦投資富堡公司;乙○○收受甲○○、丁○○及丙○○等人匯款後, 並未如實將前開募集資金,運用在富堡公司成立階段及成立後之各項業務,或如 實登載為辰虹公司股東,反而侵占入己。又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 明知應將甲○○、丁○○及丙○○等三人前開投資款,如實登記在富堡公司股東 名冊之股權數,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股份數,卻僅在股東名冊中登記甲○○ 等三人各投資富堡公司一千股(每股十元),投資金額為一萬元,使經濟部商業 司公務員登載於富堡公司股東名冊,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丙○○等三 人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股東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丙○○被推 選為富堡公司董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及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甲○○、林福來及丁○○三人匯款,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吞匯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辯稱:甲○○從頭到尾都在 幫伊籌備富堡電廠,他知道投資款項是要進辰虹公司再轉投資到富堡公司,伊並 沒有侵占甲○○投資款,而且也經過甲○○同意將其登記為富堡公司發起人,並 沒有做不實股份登記。伊雖委由林介祿出面向丙○○及丁○○籌款,但林介祿知 道投資款項是要先進辰虹公司再轉投資富堡公司,況丙○○及丁○○二人匯款當 時,富堡公司尚未通過環境評估,因急需籌措購地款,所以伊才透過林介祿向丙 ○○及丁○○二人借款購地,並將其等二人匯款轉入富堡公司支付購地款項。伊 也徵得其等二人同意出任富堡公司發起人,依富堡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可享 有發起人報酬。後來富堡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成立,翌日(二十六日) 通過環境評估;同年七月間,丙○○才決定一千五百萬匯款,其中一千二百萬元 為投資款,三百萬元為借款,伊也開票歸還這三百萬元;丁○○決定將之前伊所 欠的五百萬加上此次匯入的五百萬元共一千萬元進行投資,但其等投資與其他投 資者一樣,先投資辰虹再轉投資富堡方式辦理,伊並沒有侵吞其等二人投資款等 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均指稱:「我 們共同合夥經營『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我等三人於籌備期間,依乙○○之 約定共匯入四千二百六十萬元至乙○○銀行帳戶內,後來八十九年十月間丙○○ 被推派為新任董事,因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丙○○才由公 司登記股東名冊內,(發現)持股與原出資金額不符,原丙○○應為一百二十萬 股,丁○○為一百萬股,而股東名冊卻均登記為一千股,經仔細才發現,所有股 東都被乙○○偽造股東名冊及侵占股權,我們曾至富堡公司及被告住處找被告, 但他均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字八五四六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 、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第四六頁背面)。而告訴人甲○○亦指稱:「我等三人 於籌備期間,依乙○○之約定共匯入四千二百六十萬元至乙○○銀行帳戶內,後 來八十七年本人發現股權登記不實,多次要求乙○○更正,而他卻藉故拖延變更 登記,但至今未返還股權」等語(見偵字八五四六號卷第十頁、第四六頁背面) 。而被告乙○○對於收受甲○○、林福來及丁○○三人匯款亦坦認不諱並不爭執 (見偵字第八五四六號卷第四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三頁), 並有告訴人等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五四六號卷第二十 至第二三頁),足證告訴人等確有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或辰虹公司帳戶無誤。 (二)被告始終堅稱,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係以先行投資辰虹公司再轉投資富堡 公司方式辦理,且為告訴人等所明知,惟訊據被告:「(就照你講的說法,後來 告訴人要投資這麼多錢,你如何處理?)將來我要轉進辰虹增資」,「(你有無 跟告訴人說要將錢投資辰虹,再以辰虹身分轉投資富堡?)甲○○一開始就知道 。丁○○及丙○○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就知道,因為那時候他們就常出現在公司, 都知道要以辰虹名義轉投資富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依被告所言,顯 見告訴人等知悉須先投資辰虹公司再轉投資富堡公司,係在告訴人等決定投資之 後,在此之前,被告既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等亦始終認知渠等所投資者均 為富堡公司,丙○○稱:「我是投資富堡電廠,我不知道錢是如何轉投資」,丁 ○○稱:「我自始至終都只知道錢是要投資富堡」(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被 告所辯告訴人等明知以辰虹轉投資富堡等情,顯有可疑。 (三)又據證人即介紹人被告之弟林介祿證稱:「(丙○○何時決定要投資及其金額? )據我了解,丙○○有要投資,所以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晚上打電話給我, 要求我告知丙○○及丁○○把錢匯到他的戶頭去,且當天被告也沒有說要投資什 麼公司,但據我了解是要投資電廠」、「(丙○○匯進錢是借款或投資款?)八 十七年六月二日晚上,被告要求我告知丙○○及丁○○湊二千萬進去,但丁○○ 說只有五百萬,所以我才麻煩丙○○匯一千五百萬,但張因為六月六日父親出殯 ,所以沒有跟我確定要投資一千二百萬或一千五百萬」(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等 語可知,六月二日被告要求告訴人等匯款時,已明確知悉並告知告訴人等所匯款 項係用以投資,而非個人借款,有疑問者僅係告訴人丙○○因家中有事尚無法確 定投資額之問題,足見告訴人等主張其等認知係投資富堡公司云云,尚非無據。 且辰虹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即設立登記(見偵字第八五四六號卷第六 六頁),並設有辰虹公司帳戶,倘若被告係邀集告訴人丙○○、丁○○投資辰虹 公司,理應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辰虹公司帳戶,豈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 ?雖被告嗣後辯稱該等款項係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然被告既前稱係 投資,其後復稱係借款,說辭前後反覆,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又查,被告於本院主張投資人係投資辰虹公司,立有投資協議書可稽云云,惟被 告所提投資協議書並無告訴人同意投資辰虹公司部分,且被告所舉證人戊○○係 於九十年才投資,業據其供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其餘投資協議書亦均在 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所簽之訂(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一0一頁),核與本件告訴 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日期差太遠,無法證明告訴人原意亦在投資辰虹公司。且查, 辰虹公司資本總額五千六百零三萬元,被告乙○○所有資本即佔五千四百八十一 萬元(見偵字第八五四六號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持有辰虹公司股份幾達百 分之九十七餘,而縱依被告所辯,告訴人等確係先投資於辰虹公司,再轉投資於 富堡公司,則以告訴人等所投資金額,辰虹公司之原股東勢然必須轉讓部分股份 過戶予告訴人等,使告訴人取得辰虹公司股東之資格,並變更辰虹公司之股東登 記,而該所投資款項亦應由出讓之原辰虹公司股東所取得,非由辰虹公司所有, 若此,則更無將告訴人等所投資之金額再另轉投資富堡公司可能之理,縱若如被 告所辯該等款項係屬公司增資,則依此,亦應有公司增資股東變更登記之適用, 然觀之辰虹公司自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成立後,被告不僅從未據實登記告訴 人等於富堡公司之投資額,同時於辰虹公司之股東名簿中更從無告訴人丙○○等 人之名稱,與被告前述「將來我要轉進辰虹增資」等語,顯有扞格,亦足見被告 係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至堪認定。 (五)又,被告辯稱,就該告訴人丁○○、丙○○等各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六 月四日自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匯至其設於台銀大安分行帳戶之五百萬元及一千 五百萬元之款項,已轉匯至富堡公司籌備處設於台銀大安分行帳戶,全數用以支 付富堡公司購地款,並舉匯款通知單及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表及購地清單、謄本( 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二頁、第二一八至二四六頁 ),及經會計師查核該項資金運用無訛,與經濟部函送富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 件為證,主張其並無侵占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 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經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 第六七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五四六號均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告訴人等早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富堡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之五、六月間,即將投資款項交付予 被告,縱如被告所述其時該等款項仍屬係向告訴人等之借款,惟告訴人等嗣後既 已表明改為投資所用,則該等款項性質上即已非借款,自應由被告帳戶轉匯至辰 虹公司或至富堡公司,豈容有被告託辭仍存於自己帳戶之理?且查被告所提證上 開匯款購地之時間,係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九日,與告訴人丁○○、丙 ○○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與四日所匯前開款項,根本完全無涉(均見被告所提前 開帳戶存摺明細表,偵八五四六號卷第一五0至第一五二頁),被告竟仍辯稱已 轉匯至富堡公司籌備處設於台銀大安分行帳戶,並全數用以支付富堡公司購地款 云云,其企圖混淆卸責之心,昭昭明顯。又被告為與告訴人丁○○、丙○○達成 和解,曾開立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二張及一千萬元一張之支票共三張(見原審三百 四十三頁至第三百四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惟嗣後均未兌現,此有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告訴人丁○○並就 該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被告竟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見本院第一三六頁),更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不屬於 自己應有部分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所辯均屬圖卸之詞,顯不可採,被告 既為富堡公司發起人,負責募集富堡公司資金及資金運用之業務,係乃從事業務 之人,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甲○○、丙○○及丁○○分別所匯之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一千 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係為投資富堡公司,依法應登記之股數各應分別為一百七十 六萬股、一百二十萬股及一百萬股,竟僅各登記一千股(價值一萬元),與原始 投資金額所應持股比例相距甚遠,此有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 (見偵字八五四六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嗣後並持此不實之股東名冊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公務員登載於富堡公司股東名冊中, 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文所附富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二一六頁),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丙○○等三人 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股東登記之正確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所犯業務侵占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業務 侵占罪論處。原判決未綜合全案情節,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係為使富堡電廠順利運作,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所生之危害、犯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賠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