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第一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一)先見甲○○所有之車號八F︱九六七號大貨車一輛(貨車上置有小型推土機一輛、推線器二組、鋼索線十二條、帆布束緊器一組、高壓電桿貼紙一百零二張、亭置式變壓器保險絲五支、壓接端子十二個、鐵剪刀一把、電纜線三捲等物),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四巷一八五弄四十五號旁停車場,認有機可乘,遂與姚振義、余成權之成年男子(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共同謀議行竊,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推由己○○及姚振義二人,前往該停車場,由己○○先搭接車內電線啟動車輛後,交予姚振義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大貨車及車上物品,得手後,由余成權負責銷贓,以朋分贓款。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三五之十號己○○住處,搜獲小型推土機一輛、推線器二組、鋼索線十二條、帆布束緊器一組、高壓電桿貼紙一百零二張、亭置式變壓器保險絲五支、壓接端子十二個、鐵剪刀一把,因而查獲上情。(二)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三一六巷二十號前,以前揭相同方式啟動車輛,竊取登記為得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實屬乙○○所有之LW︱九四七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大園分局報告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害人甲○○所有之小型推土機一輛、推線器二組、鋼索線十二條、帆布束緊器一組、高壓電桿貼紙一百零二張、亭置式變壓器保險絲五支、壓接端子十二個、鐵剪刀乙把等物,均經警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三五之十號即被告之住處搜獲,而被害人乙○○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後視鏡採得被告之指紋一枚等情,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余成權雖未到場實施竊盜行為,惟依被告所述,其於姚振義提議行竊時在場表示同意,顯已參與本件竊盜之謀議,並於事後負責銷贓,朋分贓款,足徵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被告己○○及姚振義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余成權雖參與本件竊盜之謀議,惟未在場實施竊盜行為,已如前述,則余成權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核被告己○○所為,其前揭第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被告與余成權、姚振義之成年男子間,就第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第㈡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第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因與起訴之第㈠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前揭第㈡部分,未及併予審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甫經判刑不久,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己○○與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某駕駛HY︱六四一三號自用小貨車,持葉某所有可作為兇器之板手數支及綁鐵器等物與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鐵撬一支,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一月二日凌晨五時許,至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十三鄰下庄子三十四號丙○○及丁○○所有之鐵皮屋,竊取黃某二人所有之塑膠水管二十支、鋁門窗、電線及零件等物,約值新台幣十五萬元,前二次得手後轉售予不詳之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凌晨五時許,葉某在上址前,正在竊取物品時,為黃某二人發現,包一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戊○○同往觀音鄉白玉村舊工廠,但僅經過該工廠外面,並未入內行竊財物(見他字四八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
㈡戊○○於偵查中雖稱,己○○與「小開」有去搬東西,但只是撿工廠外面的廢鐵云云(見他字四八九號卷第三四頁);惟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那次被告己○○有去,但是他在車上等,東西是伊與「小開」在樹下拿的,沒有進入鐵皮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其前後所供,不相一致。
㈢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犯行,當時僅查獲戊○○一人,被告己○○並未同往、參與,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四八九號卷第二頁),並經戊○○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另所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前往行竊或參與其事。
㈣綜上所述,前揭併辦部分,除被告己○○、戊○○尚有瑕疵且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之供述,以及現場照片外,並無被害人之筆錄或相關之證物可資審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