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一一八、五三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 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四 七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與陳榮昌(業經判決確定)、郭泰昇(另案審理)及綽號「林仔」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 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乘人不注意之際,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鐵撬毀壞台北市○○路○段二四三號十樓戚小竑所經營之欣柏萊股 份有限公司大門門鎖,潛入屋內,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損及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液晶螢幕一台、傳真 機一台、公司存摺(萬通、華南、中興銀行)三本、李劍宏及郭彥汾之 本、金筆一組、張惠琪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支票一本及印章一枚、張惠 琪所有存摺(中國信託、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三本,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五八三巷九弄二十號查獲陳榮昌,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當 天晚上郭泰昇開車送伊回家時接到陳榮昌的電話,要郭泰昇去接他,後來在台北 市○○路上,陳榮昌及綽號「林仔」的上車,接着車子開到安和路與和平東路口 (即欣柏萊公司所在大樓附近)停車,伊就在車上睡覺等他們,並未與陳榮昌、 郭泰昇及「林仔」等一起去偷云云,然查,同案被告陳榮昌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 述被告甲○○有參與右揭竊盜犯行(見偵字第三一一八號卷第五0頁背面、偵字 第五三二四號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六頁背面),而共犯郭泰昇於警訊時亦供承 伊有與陳榮昌、甲○○及「林仔」共同侵入台北市○○路○段二四三號十樓一公 司行竊電腦、螢幕及財物等,伊與甲○○是到現場才知道要行竊云云(見偵字第 一一九一七號卷第一八頁),嗣郭泰昇於偵查時改稱與甲○○同在樓下等云云, 然查郭泰昇原開車搭載被告甲○○,既係欲送被告返家,又何以竟於深夜搭載陳 榮昌及綽號「林仔」等至行竊現場樓下,而若被告及郭泰昇與本件行竊無涉,何 以未即駕車離去,被告並即帶同陳榮昌等人將所竊得之財物至其朋友家藏放,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同案被告陳榮昌及郭泰昇上揭所供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 行,核屬事實,而被害人戚少竑經營之欣柏萊公司有於右述時地遭毀壞門鎖,而 被竊取如右開電腦、螢幕、傳真機等物之事實,並據被害人戚少竑於警訊時供述 在卷,是被告所辯伊當時僅係在車上睡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同 案被告陳榮昌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亦屬迴護之詞,殊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撬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鐵撬,毀壞被害人戚少竑經營之欣柏萊公司 門鎖,於夜間侵入該屋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漏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罪,惟此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條件之多寡 ,且起訴事實就此已有載明,自為審判效力所及,被告甲○○與陳榮昌、郭泰昇 、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另 有液晶螢幕二台、玉珮一只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乙節,惟依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之 同案被告陳榮昌否認行竊欣柏萊公司財物中有玉珮一只、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另 液晶螢幕二台,而於警訊時供認本件竊盜犯行之共犯郭泰昇並供述僅分得數千元 ,苟此次行竊並竊得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當無僅分得如此金額之理,雖被害人戚 少竑指述其公司失竊之財物為液晶螢幕三台,且有現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玉珮 一台,惟並未查扣公訴人所述之該等失竊財物,且被害人戚少竑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公司確有該等財物並失竊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僅為被 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竊得財物之多寡不同而已,附此敍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竊 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判決理由敍 明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不含玉珮一只、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另液晶螢幕二台、 復以行竊所用之鐵撬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併予判決理 由敍明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有本件竊盜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