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楊青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甲○○簽定加盟契約書,甲 ○○加盟乙○○開設之「奇帝寵物用品美容工作坊」(後更名為貼心寵物用品美 容工作坊),約定由乙○○提供甲○○所需貨品及代為架設上開招牌並輔導開店 事宜,甲○○則簽發票號M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以臺北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乙○○以支付加盟權利金,乙○○隨即於隔日交予沅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沅豐公司)之業務員黃元成以支付其積欠之貨款五萬餘元,並約定以 票款餘額做為後續向沅豐公司訂貨之預付款項。乙○○明知其已將上開支票轉交 予黃元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七月二日),先以電話對甲○○佯稱因上開支票面額過大不便週轉,要求換 成三張小面額的支票,經甲○○同意換票,乙○○即前往甲○○位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二三七之一號營業處所,惟乙○○於到場後竟向甲○○騙稱其忘記 攜帶原來那張面額十二萬元支票,然承諾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必將系爭支票交 還,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先行簽發同發票日、同付款人之票號MS0 000000號、MS0000000號、MS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 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之支票共三張交付予乙○○,乙○○於取得上開換發之三 張支票後,隨即將其中面額三萬元之支票轉予雄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騰 公司),用以清償其積欠雄騰公司的貨款,另將其中面額四萬元、五萬元之支票 二紙轉交付予天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亦用以清償積欠天俊公司 之貨款。嗣因甲○○見乙○○遲未交回原簽發之支票而拒絕兌現上開四萬元支票 ,乙○○於向天俊公司清償貨款後,復取回該二紙支票,並委託賴俊達持該支票 向甲○○追索,迄至黃元成及賴俊達分別持前開支票向甲○○催討票款,甲○○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對自告訴人甲○○處取得面額十二萬的系爭支票 後,即交付予沅豐公司業務員黃元成,嗣後於取得告訴人另行簽發面額較小之上 開三張支票同時,並未交還告訴人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在取得之三張支票後 ,已分別轉交付予雄騰公司、天俊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將系爭支票轉交給黃元成,惟黃元成告知其公司嫌票期太長而答應 交回給伊,伊才敢要求告訴人換發三張支票,伊換票時有對告訴人說支票已轉給 廠商,詎黃元成事後不但不依承諾將系爭支票交還,亦不接伊電話,致伊無法將 系爭支票交還予告訴人,並非故意要騙告訴人開立三張小面額支票云云。 二、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其指述稱:與 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後,有簽發十二萬元支票,但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 來我位於土城市三段二三七之一號一樓店面,說原開立支票面額太大,她很 難周轉,要我換小額一點支票,我就換三萬、四萬、五萬支票給她,被告當 時說『她忘了帶,明天一定會帶來』,我相信她會還我支票等語。又證人黃 元成亦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伊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隔天拿回沅豐公司,沅 豐公司的股東廖嘉隆認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票期太長,不 同意收受該張支票,又因被告只有欠沅豐公司五萬餘元貨款,希望改收取與 所欠貨款相同面額之支票,經伊多次以電話及當面與被告聯繫前來更換小面 額支票,但被告稱係告訴人不開立給她,而遲未交付小面額支票,之後係由 告訴人出面另行簽發面額五萬餘元的支票予伊,才換回系爭支票等語,足證 被告在向告訴人聲稱要換票前,系爭十二萬元支票,已交付予證人黃元成, 而被告在尚未向證人黃元成索回系爭支票,於並未持有系爭支票的情形下, 竟仍向告訴人收取三紙小面額支票乙節,當堪以認定。2、又被告雖以:伊並未告訴告訴人說系爭支票忘了帶,而係稱已將系爭支票轉 出去給他人,他人認為面額太大所以要換小面額支票,但告訴人並未問及系 爭支票轉交予何人云云置辯,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如果被告有明 白告知業將支票轉交給別人的話,伊根本不會答應換小面額支票等語。而按 支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倘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明已將系爭支票轉手他人並 未在被告自己持有中,衡情告訴人為求查核實情,焉有不進一步詢問被告究 係將系爭支票轉交何人持有之理?又焉有在明知被告未取回流通在外的系爭 支票之前,即另行簽發小面額的三紙支票予被告,而使自己陷於需擔保四張 支票兌現的不利處境之理?且被告係應證人黃元成要求換面額較小、票期較 短的支票,則被告何以不等到確定能從證人黃元成處取回系爭支票後,再持 之向告訴人換票?此均與常理相違。參以被告所親筆書立予告訴人之切結書 ,係承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歸還系爭支票,有該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足徵告訴人稱:另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時,確係因相信系爭支票在被告持 有中,將如期歸還,並不知系爭支票已轉手他人的緣故之指訴,與常情無違 ,洵堪採信為真實。 3、另被告辯稱:因黃元成告稱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沅豐公司會計處以致無法取 回云云,惟此為證人黃元成所否認,並證述稱:伊有與被告聯繫要換小面額 支票,被告稱告訴人未同意簽發小面額支票,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始接獲 被告電話告知要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而伊之所以告訴被告支票在沅豐公司 會計處,係因為被告一再拖延,且伊於斯時已與告訴人換好票,所以已不想 理會被告而以該理由搪塞被告等語。又證人廖嘉隆證述:「黃元成交給我支 票的時候,我就認為票期過長,因為被告已經積欠貨款半年多了,所以根本 不可能再把那張十二萬元支票除了五萬多元的部分外,再出其餘部分貨款給 被告,我的印象中我曾經陪同黃元成去找乙○○,是去找過她二次,第三次 才遇到她」等語,足徵沅豐公司職員確曾多次與被告聯繫欲商談被告積欠貨 款之債務未果。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 四十五頁),係其與證人黃元成及沅豐公司人員李先生(即證人廖嘉隆)間 之對話,依對話前後內容可得知,被告之通話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交付 系爭支票予證人黃元成後一個多月左右即同年八月份無誤,核與證人黃元成 證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要以現金五萬多元換 回系爭支票等語相合,則被告早應在同年七月間即可換回系爭支票交付予告 訴人,卻遲至同年八月間才向證人黃元成表示欲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足見 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三張小面額支票之初,即有意圖將該等小面額支票挪做 他用甚明。再參諸告訴人指稱:證人黃元成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持系爭支 票向伊交換得一張面額五萬餘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支票一 紙等情,核與證人黃元成所述之向告訴人換票時間相符,據此可知,告訴人 尚且能找到證人黃元成,並再另行簽發小面額支票以完成換票並收回系爭支 票,則被告既然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取得前述三紙小面額支票,倘若 被告有主動積極找證人黃元成出面換回系爭支票,則衡情原先即要求被告換 票的證人黃元成,豈有不願及時出面與被告商談換票之理?足徵證人黃元成 之證述為真實,是被告未如期交還系爭支票,實應係肇因於被告無故拖延, 並非證人黃元成拖延交還之故。況且,被告並未提供由告訴人另行簽發之上 開三紙小面額支票中的任何一張支票,以向黃元成換取系爭支票,而係將該 三紙支票轉交予其廠商雄騰公司及天俊公司,用以支付先前被告所積欠之貨 款,而未如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歸還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各節,業據被告自 承無訛。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因持票人賴俊達持告訴人先前所簽發 而交付予被告之票號S0000000號、MS0000000號,面額各 為四萬元、五萬元支票向其追索票款,而與持票人賴俊達達成協議,由告訴 人另行簽發,票號WC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以誠泰銀行連城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以換回已退票之該二紙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 卷,並有賴俊達署名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則告訴人原本僅需擔保系爭面 額十二萬元支票付款之責任,惟因誤信被告將歸還系爭支票,而同意先行再 簽發前開三張小面額支票,致持票人黃元成及賴俊達均持有可向告訴人追索 票款之支票,告訴人因而先後支付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九萬元,合計十四 萬餘元,已逾十二萬元,足見被告取得上開三紙小面額支票,係為供自己資 金週轉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綜上各節,參互印證 ,應認告訴人所述真實,足堪採為憑信。被告所辯:於換票當時已告知告訴 人將支票轉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 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取 得告訴人之支票暫時週轉,又被告原欲於事後以現金向沅豐公司換回系爭支票以 返還告訴人,惟沅豐公司已自行向告訴人即發票人追索票款,並交還系爭支票予 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黃元成證述屬實,而告訴人因存款不足故並未使上開三紙 另簽發的小面額支票兌現,以致被告於彼時亦未完全受償其債權,故被告之犯罪 情節非屬嚴重、惟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空言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