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施學亮(化名為施秋宇,原審通緝中)分別佯稱為美國禮尚國際貿易公司 (以下簡稱禮尚公司)之總經理及總裁,明知該司並未實際開設,乃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街羅多倫咖啡 廳,向丙○○謊稱該公司擁有太陽能專利,擬在臺成立分公司,而邀集其入股, 致丙○○不疑有他,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元予甲○、施學亮,供 作公司設立登記及其餘開支雜費。嗣二人復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間,再偕同丙○○及友人至乙○○任職之臺 北市○○○路○段五一號二樓桃花紅大酒家飲酒消費,金額達五萬五千元,其間 施學亮並向乙○○佯稱以發放小費為名,詐借現款三萬元交予甲○發放小費,惟 僅發放數千元,餘款均由其等收受,其後其等飲畢,即藉詞簽帳而由告訴人乙○ ○代墊上開款項,嗣施學亮、甲○即逃逸無蹤,上開消費及借款均未償還,丙○ ○、乙○○始知受騙。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丙○○於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巧遇施 學亮,並通知乙○○前來,共同請求返還消費款項,施學亮乃帶同丙○○、乙○ ○至其女友楊玉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三五巷一八弄五號四樓之住處,由 楊玉婷當場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 ○收執,楊玉婷並當場允諾代為還款,惟事後亦未獲兌現,甲○、施學亮仍避不 見面。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丙○○上述款項及至告訴人乙○○店內白 吃白喝之情,辯稱:係施學亮向伊與告訴人丙○○招募入股,伊並不知丙○○有 拿錢給施學亮,伊二人均為施學亮所欺騙,另至告訴人乙○○店內飲酒,當時係 施學亮請客,伊僅在場共同飲酒,而向告訴人乙○○所借得發放小費之款項,乃 係施學亮所借,不應叫伊全部負擔等語。惟查,施學亮佯以開設禮尚公司之名, 邀集告訴人丙○○入股,佯稱被告亦有參加,被告亦配合佯稱其亦有參加,保證 沒有問題,以資取信,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三萬零六百元予其 等收執,嗣其等即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甚詳,雖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亦坦白承認施學亮確有向 丙○○告稱有太陽能專利,要成立公司,且由被告擔任總經理招募告訴人丙○○ 入股一節(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丙○○所言信而 有徵,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要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與施學亮共赴告訴人乙○○店內消費飲宴,白吃白喝,未支付消費款項, 更進而藉詞發放小費詐借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先後指訴甚詳,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核與告訴人丙○○所陳稱:當時 甲○與施學亮向乙○○藉詞發小費借得三萬元時,二人確實有將錢放入口袋,當 時在旁邊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五頁)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辯以: 當時均為施學亮請客,不應叫我負責,因施學亮腳行動不便,由其代發小費云云 ,無非飾卸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施學亮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赴告訴人乙○○任職之酒家飲酒消 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以詐術使酒家人 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人尚有誤會,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施學亮復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佯稱為 禮尚公司之總經理及總裁,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 市○○○路○段十一巷B1皇后小吃店飲食消費,金額達四萬五千七百元,嗣後 簽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同面額之商業本票一紙支付,詎二人旋即逃逸無蹤,嗣 經丙○○尋獲施學亮後,施學亮帶同丙○○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三五巷一八 弄五號四樓楊玉婷之住處,施學亮並簽發面額為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本票一紙交付 取信丙○○,惟事後被告及施學亮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 施學亮請客,丙○○和我都有作陪,累積的酒錢共四萬五千七百元沒錯,都算是 施學亮的,施學亮有答應要付,部分由我簽帳,大家一起去喝酒,不應該都由我 付錢等語。經查被告與施學亮雖自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至告訴人丙○○所任職之臺北市○○○路○段十一巷B1皇后小吃店飲食消費八 次,金額合計達四萬五千七百元,告訴人丙○○亦在場作陪四、五次,然告訴人 丙○○並不知被告與施學亮簽帳之事,因告訴人丙○○在該小吃店任職收帳員, 負責人王博玄認係告訴人丙○○之朋友簽帳,要求丙○○負責,告訴人丙○○事 後才代墊償還上開消費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 有消費簽帳單、面額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本票影本、商業本票影本、皇后小吃店負 責人王博玄所出具證明告訴人丙○○在該店任職收帳員之在職證明影本一紙附卷 可按,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同意簽帳,亦非因被告等施詐而代墊 償還上開消費款項,純係告訴人本諸擔任皇后小吃店收帳員之職責,認其亦有多 次在場作陪之朋友簽帳消費款項應負道義責任,方事後代墊償還,足認告訴人丙 ○○並非受詐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項,甚為明確。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皇后 小吃店同意簽帳消費係出於被告等施用詐術所致之證據資料,自不能遽以推論被 告於簽帳消費之初自始即有詐取酒菜之不法意圖,從而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 施學亮共同向皇后小吃店詐得酒菜消費,或詐取告訴人丙○○代墊消費款項四萬 五千七百元之行為,原審併予論罪並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合,被告全盤否認犯 罪而提起上訴,關於詐取三萬零六百元與桃花紅大酒家飲酒消費及借款三萬元部 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紀已大,前無不良素行,詐騙數額非鉅,情節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