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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係因自訴人乙○○在法庭上公然說謊,一時氣憤,脫口說出:「乙○○什麼都要,就是不敢負責任。」絕非「他這個女人什麼都要,就是不要臉。」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至於證人周君華、許金星所供證言,均有偏頗,上開法庭筆錄雖有如上文字之補記,伊實難同意,不足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以「不要臉」之言語公然在法庭之上侮辱自訴人,已經自訴人迭在歷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周君華、許金星一致供證明確,且有法庭筆錄在案可徵,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一概否認上情,漫行指摘證人所言不實,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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