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兆陽企業行
- 代表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兆陽企業行部分撤銷。
兆陽企業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0三號九樓「兆陽企業行」之負責人,楊中寶係基隆市○○街四十二巷六十二之二號「亞昇企業行」負責人 (以上甲○○、楊中寶二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PF九一─0六七─P一一八總轉數計等二十四項採購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辦理公開招標。楊中寶為施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標得該項工程,即向甲○○借用兆陽企業行名義投標,甲○○為使楊中寶能順利得標,竟同意楊中寶借用兆陽企業行名義投標。楊中寶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甲○○所借與之兆陽企業行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辦理兆陽企業行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事項,以製造兆陽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楊中寶使用其本人連號之支票三紙作為押標金,而為發包單位發覺有異,發包單位遂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關聯為由,決定不予開標,遂未造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兆陽企業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兆陽企業行代表人甲○○及同案被告楊中寶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邢緯華、許得群、李潘玉品、吳峻宏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淑惠證明屬實,復有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投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開標資料、簽收證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紙及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兆陽企業行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兆陽企業行則應同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原審予以被告兆陽企業行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並未明文排除合夥、獨資商號等廠商,原審以被告兆陽企業行係不具法人資格之行號,不在處罰範圍之內,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誤會,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兆陽企業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五項)。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六項)。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