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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二三九七號、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處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鉗子貳支、鐵撬壹支;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鉗子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併就丙○○部分諭知保安處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一、二部分,渠並未參與,渠在原審供稱曾有原判決事實二之㈡部分行竊事實,是說謊的,至於事實二之㈢部分,因與李祥泰有怨隙被誣陷等語,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一所犯竊盜二件,係渠一人所為,丙○○並未參與,對警訊、偵查及原審歷次所述均不實,今日庭審所講的話才實在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一所為二次竊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指訴情節相符,而該二竊賊行竊後往樓下逃逸,與甲○○擦身而過,經警提示照片、及口卡供指認無訛,況被告丙○○於原審亦不否認與被告丁○○一起前往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地點,且在被害人戊○○家中所扣得之菸蒂與被告丙○○之DNA-STR型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二一0二三八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丙○○所辯其未參與行竊,被告丁○○稱係其一人所為,或係圖卸刑責,或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至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二㈠㈡之犯罪事實,已分據被害人己○○、乙○○、呂文峰分別於警、偵訊時或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於被害人己○○住處屋內扣得之信封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丙○○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於乙○○家中所採集之菸蒂,亦與丙○○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刑紋字第三0八三號鑑驗書、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刑醫字第一一三二七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二㈢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李祥泰、鍾銍杰於警偵中供認不諱,並指稱丙○○確共同參與行竊,核與被害人林錫明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嗣同案被告李祥泰、鍾銍杰於原審訊問時,雖均翻異前詞,謂被告丙○○並未參與,但經隔離訊問時,李祥泰、鍾銍杰之供述,並不一致,瑕疵百出,要屬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取。被告丙○○、丁○○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依法論科,並沒收其供犯罪所用之器具,經核均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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