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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溫耀源吳燦何菁莪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公務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悔改,明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唱片光碟、影音光碟及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唱片光碟上之 封面,其內所含之歌曲、影片及造型均係未經享有各該歌曲錄音著作權、影片視 聽著作權及封面美術著作權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公 司授權,而由不詳人士擅自製作,均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下稱盜版光碟片) ,竟為達販賣牟利之目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起,在基隆市○○路三 五一號前夜市內,將上開盜版光碟片陳列在其臨時擺放之攤位上,並放置瓦楞紙 質之價目表二塊,以招徠不特定之買主,而侵害上開公司之錄音、視聽及美術著 作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為警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二百零八片及價目表二塊。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 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 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高動力唱片 有限公司、摩根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紀福斯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訴 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略以:我是在幫隔壁 擺鞋攤之友人丙○○收攤時,警察來抓我,我沒有擺攤賣盜版光碟片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唱片光碟、影音光碟及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唱片光碟 上之封面,其內所含之歌曲、影片及造型均係未經享有各該歌曲錄音著作權、影 片視聽著作權及封面美術著作權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二所 示公司授權,而由不詳人士擅自製作,均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等情,業據告訴 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 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高動力唱片有限公司 、摩根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黃 建華、張昌政、陳子安、林英傑、薛文雄、賴豔平及韓賢光指訴綦詳,並有「財 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及著作權證明文件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唱片光碟、影音光碟及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唱片 光碟上之封面,其內所含之歌曲、影片及造型均係上開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且均係侵害該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你所稱收拾隔壁攤位架子之負責人為何人?有無辦法聯 繫到案?)是我鄰居(丙○○),我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卻稱:「我認識乙○○十幾年,平時我們用電話聯絡 ,他知道我的電話,他知道我家裏電話十幾年了,從我有用行動電話開始,他都 知道我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0頁)。可見被告本即知悉證人丙○○之 電話,倘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係幫證人丙○○收拾物品,豈有在為警誤予逮捕 後,不立即聯絡證人丙○○到場說明,以洗清罪嫌,卻隱瞞證人丙○○之電話之 理?被告所辯「我是在幫隔壁擺鞋攤之友人丙○○收攤時,警察來抓我,我沒有 擺攤賣盜版光碟」等語,顯與事理有違,已難採信。 (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又稱為警查獲當時,證人丙○○有在現場。而證人丙○○在 原審審理中到庭亦附和其詞,供稱:「我和被告是從小到大的朋友,被告住在我 家附近,我有在源遠路三五一號前夜市擺鞋攤,賣盜版光碟的攤子,就在我的鞋 攤旁邊,當天去擺攤之前就看到了,被告為警查獲時,我有在場,我剛收東西進 車內,車子就停在我的鞋攤邊,被告來買鞋子,順便留下來幫我收攤,被告為警 查獲後,我有幫他解釋,我是向蔡忠仁警員解釋,我說被告是我朋友,他在幫我 收鞋子,後來我有到汐止分局去關切,是直接到三組」等語。然查,本案係警員 蔡忠仁、鄭文引、顏榮良、郭豐隆一同查獲,被告係在警員埋伏現場觀察,發現 被告在本案盜版光碟攤上收光碟及價目表而加以取締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忠 仁結證屬實。查證人蔡忠仁在偵查中結證證稱:「::我埋伏半小時以上,才看 到被告出來收攤,他把CD、VCD 整理成一箱一箱的,他收到一半我就去抓他」等 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並在原審到庭結證證稱:「在現場埋伏約三十分 鐘,夜市快結束前去的,後來因為夜市在收了,被告在盜版攤子上收光碟及標誌 牌(價目表)才開始查緝,當時丙○○有無在現場沒有印象了,當時現場旁邊有 賣鞋子的攤子,該攤子有無在收攤我沒有注意,被告一直在夜市走動,我看到他 是去收光碟攤子,查獲時我先到,另外三位警員當時在附近路邊車上,我查獲後 才通知他們過來,查獲時被告也說他幫人家收光碟的攤子,後來帶到警備車後, 被告說這些盜版品是他在台中買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證人即警員鄭文引亦到庭證稱:「現場埋伏時,是蔡警員一人在現場,我三 人在現場附近路邊車上等候,查獲後有到擺攤的地點去看,當時沒印象有看到丙 ○○,旁邊是有一個鞋攤,但是沒有在收攤,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要求我們放他 一馬,帶回分局後,對於丙○○有無來關切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第二八頁);證人郭豐隆證稱:「查獲現場旁邊是有一個攤位,內容是什麼沒有 去注意,對於丙○○在查獲地點及分局有無出現過沒有印象,被告在車上有坦承 盜版光碟是他的,希望我們放他一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 證人顏榮良證稱:「對於丙○○有無在查獲地點及分局出現過沒有印象,被告在 車上有叫我們不要辦他,說時機很差,工作很難找,並稱在台中買來,一片幾十 元,查獲後無民意代表或民眾出面關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綜上可知 ,四名查緝員警對於證人丙○○有無在查獲現場、查獲後證人丙○○有無到警分 局三組關切等情,均無印象,則證人丙○○所稱有於警員查緝時在場、有於查獲 後到警分局三組關切等語,已有可疑。參諸被告在偵訊中,亦自承伊遭查獲時, 丙○○並無出現,亦有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益證證人即警員蔡 忠仁等四人所述,應係實在。是縱認證人丙○○有在查緝現場,且適在旁邊之鞋 攤收拾物品等情為真,而依被告與證人丙○○係熟識友人之關係,若被告確因幫 證人丙○○收攤而為警員誤認查捕,則證人丙○○豈有不當場出面為被告據理力 爭,被告亦無不當場澄清之理?凡此,益徵被告所辯與證人丙○○之證詞悖於情 理,不足採信。 (四)被告係經查緝之員警蔡忠仁、鄭文引、顏榮良、郭豐隆四人在現場埋伏觀察確認 始行上前取締,已如前述。況該四人與被告均無仇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則其四人在審理中所證「後來帶到警備車後,被告說這些盜版品是他在台中買 來的」、「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要求我們放他一馬」、「被告在車上有坦承盜版 光碟是他的,希望我們放他一馬」、「被告在車上有叫我們不要辦他,說時機很 差,工作很難找,並稱在台中買來,一片幾十元」等語,自堪採信。倘被告並未 擺攤販賣盜版光碟片,萬無向警員求情之理。足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 光碟片共二百零八片及價目表二塊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將上開物品陳列在夜 市攤位上,亦顯見被告係基於散布之意圖而陳列無訛。 (五)雖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稱證人丙○○確有到警局澄清,而租用攤位販賣盜版光碟 者應係另有其人云云,並聲請再傳喚證人丙○○、警員蔡忠仁、證人甲○○及對 被告為測謊。惟查:⑴、被告係被警員蔡忠仁埋伏觀察親見被告收光碟攤而加以 取締,而其友人丙○○並未及時為被告澄清之事實,均為證人結證如前。況證人 丙○○既與被告有十多年情誼,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且丙○○既非設攤之人,又 自承伊未見何人來設攤(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是縱其於當時有隨同被告到警局 澄清,亦不能當然推翻前開事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再行傳喚證 人蔡忠仁,本院認已無必要,此其一。⑵、再查,依證人丙○○證稱被告當天晚 上八、九點到伊鞋攤買鞋,未有尺寸云云,但既未買成而竟滯留該處至十一時四 十分許,已難認合情理。且兩人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對被告攤上所販鞋類之價 格所供完全不符;被告稱價格約五十元至二千元;證人丙○○則稱二、三百元或 五、六百元,沒有其他價位(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顯見證 人丙○○所供稱:被告係到伊處買鞋之供詞並不實在,難以採信。⑶、被告上訴 所舉證人甲○○雖在本院證稱:伊係該處攤位之收費者,當晚租予另一販賣光碟 者收一百五十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將之與丙○○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甲○○ 稱該租用攤位者約一百六十公分高,當月此人來租攤兩次。該攤前後時間均租予 賣女裝者(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八頁);丙○○則證稱:該日租予約身高一 百七十公分者,此人只見過一次。該攤前後日期係賣童裝(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 第五三頁),顯見兩人所供矛盾。證人丙○○又稱:該日伊來時光碟攤已擺妥, 伊根本沒有看到何人擺攤(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則證人丙○○之前開供詞,亦 自相矛盾。顯見均有不實,不足採信,自難憑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又測謊係以受測者回答問題之心跳脈搏反應為研判之標準,而本件事證已明 如前,況被告自查獲迄今相同問題已被訊問多次,是本院認已無測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以下 稱修正後著作權法),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均予修正,另 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本件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在修正後著作權法中,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其重製物為 光碟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然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著作權法,因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之情事,故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適用結果,以上開修正前著作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 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係以一個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 物之行為,侵害數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審酌被 告品行、素行,無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助長現今社會侵害智慧財產 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惟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貪得小利、其犯罪手段非暴 力犯罪、智識程度不高及所生之危害非鉅(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已有將盜版光碟片 交付他人之事實,理由併詳後述),但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又就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二百零八片及價目表二塊,說明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公訴意旨雖又指被告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起,在 上址夜市,以每張盜版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牟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至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且認係連續犯云云。惟查,證人蔡忠仁在審理中 證稱「在現場埋伏約三十分鐘,這三十分鐘內,有人去投幣取光碟,我是有看到 二、三位,但是我不敢太靠近,怕打草驚蛇,可能被告把投錢筒先收走,所以我 查獲當時已經沒有見到投錢筒,因此對於投錢筒內有多少現金不清楚」、「沒有 辦法確定到盜版光碟攤上挑選的客戶,究竟有無投錢,或取走光碟」等語。可知 查緝員警無法證明被告已有將盜版光碟交付客戶之行為,本案又未扣得被告販賣 盜版光碟所用之投錢筒,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 自應認為被告僅有前述「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犯行,公訴人指被告係犯「以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容有未洽,但 係同一法條內行為階段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既僅有一次陳列 之行為,於其陳列後,行為仍在繼續中即為警查獲,並未有多次陳列之犯行,自 無成立連續犯可言,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盜版音樂光碟 編 號 名 稱 數目(片) 著作權人 備 註 一、 ENERGY 八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放手 二、 張玉華 五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屬於自己 三、 陳綺貞 十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吉他手 四、 宇多田 九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DEEP RIVER 五、 候湘婷 四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如此愛你 六、 鄭秀文 五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獨一無二 七、 品冠 三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水晶球 八、 范逸臣 五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時間沙 九、 堂本剛 四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城市 十、 蔡依林 九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DON'T STOP 十一、 辛曉琪 五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戀人啊 十二、 吳建豪 六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序曲 十三、 孫耀威 二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失去 十四、 Blue 二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聲奪人 十五、 魔比18 三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18 十六、 何耀珊 三 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你 十七、 珍娜傑克森 三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珍愛 ALL FOR YOU 十八、 史汀 二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史無前例 千年 十九、 莫文蔚 二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 二十、 林隆璇 一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精選 心事重重 二一、 梁詠琪 一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我住七樓A 二二、 庾澄慶 一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精選 想念你 二三、 搖滾小子 二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 二四、 SHE 一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愛呢 二五、 小事樂團 一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輕聲祈禱 二六、 濱崎步 一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旅途 二七、 溫嵐 三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藍色雨 二八、 何俐恩 二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出發 二九、 KIRORO 二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精選 三十、 周杰倫 二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八度空間 三一、 週末狂熱 四 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 三–四 三二、 孫淑媚 五 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愛你愛到這 三三、 王渝 二 高動力唱片有限公司 多少柔情 摩根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多少淚 合計: 一一八片 附表二:盜版影音光碟 編 號 名 稱 數目(片) 著作權人 備註 一、 忘了我是誰 二 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二、 出軌 十二 美商廿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三、 天算不如人算 八 美商廿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四、 限制級戰警 八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五、 甜姐不辣 八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六、 天脈傳奇 十六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七、 凸槌大亨 八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八、 王牌大賤諜3 十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九、 星際公敵 十八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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