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一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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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人
- 林清祥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規定,提起自訴,既應委任律師為之,則本件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