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2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徐彩雲)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邱鎮北律師 以上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633 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16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原名徐彩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五號三樓之長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記帳及代繳稅款業務之人,於民國78年至87年間,受久泰膠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志營土木包工業、宏明電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三力膠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德岑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德岑公司)、益壽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益壽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詎其自83年起,因經濟狀況不佳,竟違背受任職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3年起至87年止,連續多次,將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所交付,委請丁○○代為繳交之稅款,全數未繳納或僅繳交部分,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歷次侵占之受害公司行號、時間、稅別及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迄各公司行號獲相關稅捐主管相關通知尚未繳稅,始知上情。 二、案經久泰公司(負責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原名徐彩雲)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未侵占,被告客戶之款項,大部分是由公司小姐拿收據向客戶收取,被告並未實際處理;其中之計算程式、數額都是由小姐負責,報稅業務也由小姐處理,小姐流動性高,再加上被告之事務雜多,所以難以完全掌握所有細節,若有漏報或未繳還暫繳款情形,也是因繁忙漏未督促公司小姐處理代繳稅務業務,並無侵占故意。又因彼此已合作多年,帳目或多或少有些不大清楚;當時所收稅款數額究竟多少已經忘記;至於究竟是哪幾位公司小姐承辦處理,已記不清,被告公司現已無再營業,資料也已不得搜獲;況被告已將益壽公司所指述83至88年度之未繳納稅額,連同滯納金、利息部分以支票繳清完畢;久泰公司部分,被告亦已賠償 8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所經營之長庚會計事務所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所交付,委託代為繳交之稅款,然卻有如附表所示之稅款未繳付之事實,茲分述後後: (一)久泰公司部分:在受久泰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期間,被告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於84年7 月27日收受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13239 元;85年8 月2 日收受85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19282 元;85年7 月16日收受85年度5-6 月營業稅款20304 元;86年3 月17日收受86 年 度1-2 月營業稅款12914 元;87年7 月18日收受87年度5-6 月營業稅款24303 元事實,有甲○○所提出長庚事務所所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五紙(見87他字第1452 號 卷第4 、7 、8 頁)。被告亦坦承出具上開收據,收取上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31、32頁)。其次,被告於85年7 月16日收取85年度5-6 月營業稅款20304 元;86年3 月17日收受86年度1-2 月營業稅款12914 元;87年7 月18日收受87年度5-6 月營業稅款24303 元後,均未實際繳納,致久泰公司被移送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後,久泰公司始於87年11月18日,併同利息、滯納金、執行費等繳交之事實,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財務法庭執行費收據可按(見87他字第1452號卷第9-11頁)。被告辯稱:不知有無繳交云云,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於84年7 月27日收受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13239 元;85年8 月2 日收受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19282 元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13239 元,均未繳交;85年8 月2 日收受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19282 元則遲至86年4 月2 日始繳交其中之5269元之事實(含利息,實際繳交之數額為5299元,詳後述),已經告訴人久泰公司之負責人甲○○指述在卷。而久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金額、實際繳納之金額及日期部分,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本院稱:該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納稅額為0 ,84年度暫繳為83年度營所稅申報稅額之一半,故無須辦理暫繳;另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納稅額為10538 元,85年度暫繳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納稅額之一半,故為5269元,於86年4 月2 日加計利息共5299元繳納完竣等語,有該所92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21023756號函暨所附之查詢資料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可知,暫繳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稅額之一半為計算基礎,83年度之申報應納稅額既為 0元,84年度應無暫繳稅額,惟被告卻仍於84年7 月27日向久泰公司收取13239 元之暫繳稅款;85年度之暫繳稅款5269元並直至86年4 月2 日始繳付其中之5299元(含利息),且未將多餘金額退還給久泰公司。 (二)志營土木包工業部分:被告坦承受志營土木包工業之委託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並向志營土木包工業收取87年度3-4 月營業稅25749 元及87年度5-6 月119798元之2 期營業稅款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29 頁、本院卷一,第 139頁)。核與志營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謝乾源及其妻唐惠珍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形相符。其次,被告於收取前述稅款後並未繳交,志營土木包工業直至稅捐機關通知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併同滯納金、利息等繳交之事實,除據謝乾源及其妻唐惠珍指述在卷外,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營業稅徵銷檔查詢畫面」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卻未繳付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清楚小姐有無繳交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三)宏明公司部分:被告坦承宏明公司於87年間有委託其代繳稅款(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其次,被告收受宏明公司委託請其代為繳納之87年度1-2 月營業稅22030 元、87年度5-6 月營業稅27428 元後,並未繳納,宏明公司迨至稅捐機關通知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始知悉上情之事實,已經該公司負責人黃玉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均見本院卷一,第142 、144 頁),且有黃玉珠所提之營業稅繳款書及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核與移送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3年7 月30日桃稅政字第0930097879號函之意旨即所附之資料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三力公司部分:三力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在查帳後坦承確未替三力公司按時代繳86年度9-10月營業稅2100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被告對乙○○之上開指述,且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 107頁)。而被告交付予三力公司作為上開稅款已繳之證據即86 年11 月19日由萬通銀行代收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6年度9-10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6頁)實係偽造(詳見後述),且該期稅款直至稅捐主管機關通知三力公司,經三力公司質問並經被告默認後,始於87年6 月22 日 繳交之事實,除經乙○○指證在卷外(見同卷,第103 至106 頁),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3年7 月30日桃稅政字第0930097879號函所附之「繳款書檔線上查詢」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益壽公司部分:被告受益壽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稅務代繳之業務之事實,有被告與益壽公司負責人莊育壽於87年10月9 日共同簽訂之切結書一份(見原審審卷一,第286 頁)、莊育壽於87年12月9 日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說明書影本一份(見偵第1122號卷第38頁)附卷可證。又被告收受益壽公司之83年度5-6 月營業稅37983 元、86年度3- 4月營業稅20069 元、86年度5-6 月營業稅24580 元、86年度7-8 月營業稅27232 元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92 7元後,並未繳納,迨至稅捐機關通知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始於87及88年間繳納之事實,除經莊育壽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莊育壽所提之相關稽催及繳款文件,如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簡便行文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通知書、通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營業稅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等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10 至122 頁),被告並坦承案發後於87年5 月11日開立支票繳付部分稅款等情,且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代收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四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4 、118 頁)。被告雖於案發後開立支票解決,然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即有侵占之事實,其於事後被動開立支票償付,僅係犯後態度之問題,無礙侵占犯行之成立。 (六)德岑公司部分:德岑公司之87年度1-2 月、87年度3-4 月營業稅係委託被告所經營之長庚會計事務所處理,此有德岑公司負責人李建和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說明有關87年1-4 月帳冊資料之說明函影本一紙可證(見偵第27號卷第46頁)。其次,德岑公司已交付87年度1-4 月營業稅予被告,但其後卻接穫稅捐機關通知尚未繳納之事實,除經該公司之負責人李建和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有德岑公司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之書面說明可按(見88年度偵1122卷第36頁)。關於德岑公司被侵占之數額,李建和證稱:帳冊均在被告處,被告帳冊很亂,且逃逸無蹤,被告出具之收據亦已燒燬,數額已不能查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亦即,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已不能確認,然被告坦承收受但未繳納,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侵占之事證明確,不因數額不明而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皆由公司小姐向客戶收取稅額,並未親自向客戶收取任何稅款云云。然德岑公司負責人李建和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記帳及報稅事務,通常都是由被告本人或其公司小姐向我收取稅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 、359 頁);證人即志營公司負責人之妻唐惠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志營公司從成立後就一直委託被告記帳並報稅,每一期報稅前2 天,被告或其公司小姐就會來電告知應繳數額,我會再送去給他們,或由其公司小姐來收,被告本人偶爾也會來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證人即志營公司負責人謝乾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平常都是被告本人聯繫有關志營和會計事務所間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證人即宏明公司負責人黃玉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在77年即委託被告處理報稅業務,要繳多少稅額,被告會自己或是派公司小姐來收取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綜觀前揭證人所述,被告不僅於收取稅款前先以電話告知客戶應收之數額,有時更會親自收取。若再對照甲○○提出之久泰公司於85年8 月2 日交付予被告85年度暫繳稅額19282 元之簡單收據一張,其上有被告親筆簽名(見他卷第4 頁),被告亦自承係其出具(見原審卷二,第15頁)。更可印證被告確會親自收取稅款。被告所辯均係公司小姐收取、處理,被告未經手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公司小姐流動性高,公司小姐離職前未將所承辦之業務交代清楚,加以被告本身事務繁雜之狀況,難以完全掌握所有細節,才會產生漏報或未繳還暫繳款情形,實無侵占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漏未繳付或悉數未繳稅額之事實,已如前述,觀諸被告行為持續之時間頗長,牽涉之客戶頗多,金額非小,依附表所示公司行號負責人所述,並可知被告除有本案帳目不清之侵占情形外,另有民間互助會款之糾葛,並因之而逃逸(被告因自任民間互助會會首而冒標,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3482號判決書可按)。可知該等情形顯非偶然所為之漏繳或疏忽。被告係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代客記帳及繳稅經驗豐富,對客戶之事務,常親自處理,並非均交由「公司小姐」代勞,復如前述,實不應有該等疏漏。再者,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其離職會計交代不清。惟經本院多次訊問,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一離職會計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僅辯稱:有好幾個小姐,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1)第73 頁)。然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事務所規模不大,僅僱請3 位小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卻連任何一位曾經承辦過業務之小姐均不能記憶,殊難想像,更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應附帶敘明者,被告雖承認有收受龍傳家廣告有限公司248353元之稅額款項,該公司負責人鍾亮賢亦直指被告侵占。然被告於何時、如何侵占、何種稅款、稅額若干,均有未明,亦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自不能率予認定。同理,證人劉圳即順興工程行負責人雖指稱被告侵占順興工程行委託繳稅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惟劉圳始終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移送併辦機關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亦不能逕行認定。末查,陞旺公司之負責人戊○○(其後已更名為楊金樹)雖曾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書面,表示該公司之87年度5-6 月營業稅額11611 元已於87年7 月15日前將金額交由丁○○代為繳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說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7年12月17日營業稅欠稅查詢檔,亦顯示陞旺公司欠稅總額為13624 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然所欠稅額不符。且楊金樹嗣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經其查證後,係其本人之欠繳,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01 、102 、107 頁)。自不能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丁○○原係長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記帳及代繳稅款業務,其收受業務上持有之客戶委託代為繳交之稅款後,未代為繳交,而據為己有,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惟犯罪後猶多方飾詞辯解,惡性非輕,雖已與久泰公司負責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於事後補繳部分被害人之欠稅,惟仍有多位被害人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原審未經詳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八號併辦意旨認為被告除侵占附表編號四三力公司之稅款外,並認被告偽造稅戳、偽造繳款書,略以:被告丁○○於84年至87年間,受三力公司委託代理記帳業務,侵占三力公司委託其代為繳付86年度11月營業稅共計21008 元,並以偽造銀行公庫收稅印模於收據聯矇騙三力公司等語。經查,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之三力公司86年度9-10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見89偵字第27號卷第6 頁),其上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86.11.17. 收稅之章」,雖經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88年11月17日88年萬通中壢字第512 號函,表示繳款書上之稅款圖章與當時之印模顯有不符,並提出該行之印模為證(同上偵卷第4 、5 頁),本院將上開繳款書影本及萬通銀行中壢分行代收營業稅之章戳樣張,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結果,兩類印文之相對位置及排列情形明顯不符,該等差異非影印所致,研判非同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300427740 號鑑定通知書可按。亦即上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上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86.11.17.收稅之章」係偽造,雖可認定。三力公司之負責人乙○○並表示係法院或稅捐處問起後經我質問被告,被告傳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 頁等語)。亦即該繳款書係被告偽造,雖可認定,被告辯稱:非其交付,雖不可採。然侵占罪,於行為人將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已成立。依乙○○所述,該繳款書係其質問被告後,被告始以傳真方式提出;亦即被告應係於犯行曝光後,為圖掩飾犯行始另行起意偽造,此外復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侵占稅款之同時,或侵占前後,即已偽造該等繳款書作為掩飾、矇混犯行。難認被告偽造文書所為與前述侵占罪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能逕予審判。基於同一之理由,志營土木包工業取自被告之87年度3-4 月營業稅繳款書原本(影本見88偵字第1122號卷第18頁,原本附入本院卷二),其上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87年5 月16日收稅之章」,經本院併同萬通銀行中壢分行代收營業稅之章戳樣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結果,兩類印文非出於同一印章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按。然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侵占稅款之同時,或侵占前後,即已偽造作為掩飾、矇混犯行之用,難認被告偽造文書所為與前述侵占罪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不能逕予審判。被告此部分犯行允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公司 │侵占時間、稅別及稅額 │備考 │ │號│ │ │ │ │ │ │ │ │ ├─┼─────┼───────────┼───────┤ │一│久泰公司 │84年度暫繳稅13239元 │被告於86年4月2│ │ │ │85年度暫繳稅19282元 │日繳付85年營利│ │ │ │85年度5-6月營業稅20304│事業所得稅及利│ │ │ │元 │息5299元 │ │ │ │86年度1-2月營業稅12914│ │ │ │ │元 │ │ │ │ │87年度5-6月營業稅24303│ │ │ │ │元 │ │ ├─┼─────┼───────────┼───────┤ │二│志營公司 │87年度3-4月營業稅25749│ │ │ │ │元 │ │ │ │ │87年度5-6月營業稅 │ │ │ │ │119798元 │ │ ├─┼─────┼───────────┼───────┤ │三│宏明公司 │87年度1-2月營業稅22030│ │ │ │ │元 │ │ │ │ │87年度3-4月營業稅2972 │ │ │ │ │元 │ │ │ │ │87年度5-6月營業稅27428│ │ │ │ │元 │ │ ├─┼─────┼───────────┼───────┤ │四│三力公司 │86年度9-10月營業稅 │ │ │ │ │21008元 │ │ │ │ │ │ │ ├─┼─────┼───────────┼───────┤ │五│益壽公司 │83年度5-6月營業稅37983│營業稅部分已由│ │ │ │元 │被告以中興銀行│ │ │ │86年度3-4月營業稅20069│支票2張於87年5│ │ │ │元 │月28日兌付 │ │ │ │86年度5-6月營業稅24580│ │ │ │ │元 │ │ │ │ │86年度7-8月營業稅27232│ │ │ │ │元 │ │ │ │ │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28927元 │ │ ├─┼─────┼───────────┼───────┤ │六│德岑公司 │87年度1-2月營業稅 │此部分金額不詳│ │ │ │87年度3-4月營業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