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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陳晴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九五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第六一八三號、

第九一八六號、第九二三三號、第一八八八八號、第一七四一二號、第一八00二號

、第一八00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前案經該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於九十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殘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所犯二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辛○○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八號「華衛通訊社」欲出售中古手機一支,竟趁店員戊○○測試手機未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一支,得手後即離去上揭通訊社,嗣辛○○未返回通訊社,戊○○始發覺上情,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十九號壬○○所經營「億聰螺絲五金行」處,佯裝購物,隨即至後面貨倉,竊取壬○○所有之保齡球一顆及球鞋乙雙(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壬○○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三)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見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五號庚○○住處側門未關,無故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停放在上址屋內前院之車牌號碼IPV—二九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嗣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辛○○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上址時,為庚○○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四)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七八號甲○○經營之「綠德飲水機行」行竊,於拉開辦公桌抽屜物色財物之際,為甲○○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五)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一號「名人美髮店」處,趁丙○○在該店後面廚房之際,竊取放置在櫃檯抽屜之零錢二袋(內有一千六百元零錢)及丙○○所有放在櫃子上之腰包一只(內有二萬六千零五百元),辛○○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為陳朱秀霞發覺,經丙○○報警,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王子二街口處為警逮獲。

(六)於同年十月八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起,連續在中壢市○○○路○段三四號油漆行,竊取己○○置放於抽屜中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得手正欲離開時,為己○○發現,報警查獲。

(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夜間七時五十五分,在中壢市○○路七七號,侵入癸○○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行動電話一支,女用耳環二只,得手正欲離開之時,為癸○○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八)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夜間十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水書」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號處,趁丁○○未將鑰匙取下之際,竊取其所有車號EVQ─二一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辛○○復於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平鎮市○○路二一六號,受「水書」之指使,侵入屋內,竊取乙○○之背包一只(內含駕照、回數票十張、游泳器具等物)得手,正欲離開之時,為呂坤玉發現類,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九)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夜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至中壢市○○路七號丑○○所經營「御珍坊烏骨雞」內,趁店內櫃台無人看管機會,徒手開啟抽屜竊取丑○○所有現金七千九百元,得手欲離開時,為丑○○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十)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三六號一樓,竊取子○○咖啡色外套乙件,得手欲離開之際,為子○○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戊○○、壬○○、庚○○、甲○○、丙○○、己○○、癸○○、丁○○、乙○○、丑○○、子○○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呂坤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讓渡書一紙、現金、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壬○○、庚○○、甲○○、丙○○、己○○、癸○○、丁○○、乙○○、丑○○、子○○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上開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智能程度雖有退化,但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被告於偷竊前仍能清楚瞭解偷竊目的,並於原審調查時供承知道自己是在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尚能判斷行為之合法性,故被告涉案時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七九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事實欄二之(七)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所載之二(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載之各次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二(六)、(七)、(八)、(九)、(十)所載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患有嚴重精神分裂症,請求酌減刑期,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因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犯罪事實業經擴張,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亦無對被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之刑,應予敘明。

四、科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判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不思正常工作,又復蹈前愆,好逸惡勞之心態,實不足取,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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