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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70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照男周政達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270號

自訴人
宇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鵬正
自訴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本案前經定於94年5月2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審理期日之通知單業於同年4月15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收受,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另定同年5月30日審理,並通知不到庭將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旨,於同年5 月4日送達於自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仍未到庭 (報到後於審理前,未受許可先行退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二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1條、343條、307,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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