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怪ㄎㄚ一族(天才一族)」、「夢不落帝國」、「魔咒女王」、「好戲上場」、「案藏玄機」、「冰原歷險記」、「黑馬王子(黑騎士)」、「顫慄空間」、「刀鋒戰士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他不笨,他是我爸爸」、「極速風暴」及「天才兒童」等電影光碟片,分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語音著作物;又明知「情人」等五十六首歌曲,分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艾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廻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國際音樂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等所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洪國華(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併案審理,惟經該簡易庭退併辦),將擅自重製前開影片及歌曲之盜版光碟陳列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二號、七十九號二處,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顧客,嗣於迄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洪國華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右開影片及歌曲重製之盜版光碟共計二百二十八片始知上情,案經著作權人美商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滾石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華納國際音樂公司、環球公司、新力公司、魔岩公司及上華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不利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洪國華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黃建華、乙○○之指述及查扣之盜版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雇請洪國華於右揭時地販賣盜版光碟之情,辯稱:伊不識洪國華,自前案審結後即未再販賣盜版光碟,洪國華於原審已證稱非伊所雇用,渠是隨便指認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洪國華於原審當庭辨認被告證稱:不識被告,伊不認識雇用人,是伊去逛夜市時,見他在販賣,伊跟他說伊也要做,就把電話給他,他打電話過來,叫伊去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核與其於警詢供陳:伊是之前在中和市興南夜市內閒逛時他(即綽號阿成)主動上前與伊搭訕問伊要不要賺錢時認識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二九號卷第五頁背面),其對於如何受雇之經過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㈡再證人洪國華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號前擺攤販賣盜版光碟,經警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處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第七八四一號、第七九二九號、第七九九二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在卷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其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擺攤販賣盜版光碟經警查獲,時隔月餘再被查獲本案,顯見其一再違反著作權法,然於偵查中竟稱不知販賣之光碟是盜版物(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又稱從未看過老板等語,供詞顯然前後矛盾,是證人洪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在未與被告當庭對質下所言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基上共同被告洪國華不利被告之陳述即有瑕疵,自不能採為被告論罪之唯一證據。
㈢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被查獲之盜版光碟,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洪國華違反著作權法之證據,並不能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雇請洪國華販賣盜版光碟情節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