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祭祀公業邱道陞之原管理人,受全體派下員之委託 ,負責代為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桃園 縣八德市○○○○○道陞會議室所舉行之邱氏祭祀公業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 監察人會議中,將祭祀公業邱道陞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九、二二 六之二、五四四、五四六等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決議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 百萬元為基礎(不含地上物拆遷、三七五租約處理及增值稅、介紹費等費用), 如有更高價格即以高價處理。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在上開會議地點所舉行 之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大會中,逾三分之二之出席派下員同意出售前揭土 地,惟為求更高之售價,並決議由乙○○、邱明清、邱創炎、邱顯誠、邱正義、 邱樹木、丙○○、邱垂昱、邱榮吉等人組成九人小組,由該小組草擬出售草案並 與買主協商後,再報經大會,由大會以決議方式自行處理出售事宜。祭祀公業邱 道陞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最高權力機構,乙○○係受委託為祭祀公業 邱道陞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前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佃農邱益義等人之不 法利益,未遵行前揭先將出售草案提報派下員大會處理之決議,即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以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人之身分,逕將土地出售事宜轉而委託邱益義處 理。復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委任書追加委任條件,將土地出售之價格委由 邱益義訂之,而不問出售價格為何,祭祀公業邱道陞原則上實得六千五百五十萬 元整。邱益義持此委託書與意欲購地之臺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 線電纜公司)負責人黃玉慶斡旋,並議得上揭四筆土地總計一億二千七百七十四 萬元之售價,其中祭祀公業邱道陞可得六千五百五十萬元,餘由佃農取得。被告 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據此逕行與黃玉慶、邱益義訂立前開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邱道陞之財產,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要件。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 人邱益義、丙○○、邱樹木、邱垂昱、邱調勳、邱金中、邱垂進、邱創萬、邱先 汶、邱清六、邱垂詠、邱能祥、邱顯平、邱顯秋、邱顯達、邱正秋、邱創安、邱 瑞成等人之證詞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委員、監察人會 議記錄、同年十二月五日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出售土地之 委任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及派下員臨時大 會均同意出售上開地號土地,且祭祀公業邱道陞財產處理小組也授權伊出售該等 土地,出售土地之價金均存入祭祀公業邱道陞之銀行帳戶內,伊並未動用亦未獲 得任何利益,伊係依據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大會授權之條件出售該土地,反而 比決議之條件為高,祭祀公業邱道陞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本件係因告訴人及部分 反對出售土地之派下員為反對而反對,進而訴請法律以圖發洩渠等憤怒之舉,伊 出售該土地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為祭祀公業邱道陞之管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祭祀公業邱道陞 管理人之身分,將土地出售事宜轉而委託邱益義處理,復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立委任書追加委任條件,將土地出售之價格委由邱益義訂之,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透過佃農代表邱益義之介紹,與臺灣電線電纜公司、邱益義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祭祀公業邱道陞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 九地號(面積一千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二二六之二地號(面積五千七百六 十一平方公尺)、五四四地號(面積一千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五四六地號 (扣除祭祀公業邱道陞原有會館使用之土地)等土地出售予臺灣電線電纜公司 ,買賣價金一億二千七百七十四萬元(其中應付被告者為六千五百五十萬元, 餘款則繳付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及由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 佃農取得),嗣因故未能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臺灣電線電纜公司,經臺灣電 線電纜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祭祀公業邱道陞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事件審理後,其中第五四 六地號嗣經祭祀公業邱道陞與臺灣電線電纜公司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外,其 餘地號之土地則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分別移轉登記予臺灣電線電纜公司指定 之黃玉慶、黃乾杉、黃忠信及黃爾仁等人,上開民事判決亦已確定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益義、 黃玉慶、黃爾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委 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項事實足堪認定 。 (二)被告陳稱祭祀公業邱道陞之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及派下員臨時大會均同意出 售上開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邱顯誠、丙○○、邱榮吉、邱樹木(均為祭祀 公業邱道陞財產處理小組之成員)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確實有該等會議之召 開,並決議同意上開土地之出售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證,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祭祀公業邱道陞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記錄及八十八年十二 月五日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至 告訴人指稱依據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應 經管理委員提議,經十九會份選出之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會份」之同意, 並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即除派下員大會人數通過外,尚須此 同意之「會份」達三分之二為必要云云,惟根據卷附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七條規定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而祭 祀公業邱道陞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監察會議已決議以六千五百萬元為基礎 出售上開土地,並經前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同意出售土地,並以九人小組處 理土地出售事宜(應出席七十六人、實際出席人數六十二人投票決定,投票結 果同意出售土地為四十四人、不同意十五人、廢票二票、未投一票,同意出售 土地之人數已超過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見該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按 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大會既為最高權力機構,自屬有權決議是否出售該祭祀 公業之土地及其出售之方式,而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臨時大會已決議由九人小 組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其處理方式為「以九人小組草擬草案先行協商後才經大 會以自行處理方式出售」,並未同時決議,仍應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及組織 規約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則九人小組之處理土地出售,自無須受上開規約第 十七條之拘束,否則其決議授權由九人小組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即無意義。告 訴人指本件土地之出售有違反上開規約第十七條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三)雖祭祀公業邱道陞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及派下員臨時大會已決 議出售上開地號土地,惟根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 大會會議記錄中決議第二項記載:「以九人小組草擬草案先行協商後才經大會 以自行處理方式出(售)」之字義,該決議之真意應係授權該九人小組先尋覓 買主,洽談買賣條件,再將買賣條件報告大會決議是否以該買賣條件出售上開 土地,此據證人丙○○、邱垂昱、邱榮吉、邱樹木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 ...我認為應該要先跟佃農講好,才能夠賣,並且要經過大會決議再去簽約 」、「就是九人小組要先處理關於買賣價金、方式,談好以後才開大會,大會 決議通過後才可以簽約」、「...我有參加臨時大會,決議內容第二項是指 還是要經過大會決議才可以簽約...」、「就是賣土地要經過九人小組決議 後,還要報告大會決議才可以出售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無訛 ,是被告辯稱派下員大會已通過要由九人小組出售土地,就不用再報告大會決 議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邱顯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不用再經過大 會決議」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顯與前開大 會決議之字義不符,尚非可採。 (四)雖根據上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決議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然仍須再經大會決議有 關買賣條件等細部問題,已如前述,惟祭祀公業邱道陞財產處理小組(即九人 小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會議,由被告擔任主席,出席人員有邱 明清、邱創炎、邱顯誠、邱正義、丙○○(未簽到)、邱樹木(未簽到)等人 ,會中並決議:「全部出席人員一致照案通過,並授權管理人乙○○代理本祭 祀公業與買主簽約」等情,業據證人邱明清、邱創炎、邱顯誠、邱正義於原審 調查時分別證稱:「(根據該決議全部出席人員照案通過並代理與買方簽約是 何意?)是的,是我們九人小組的決議...」、「(當天有何決議?決議內 容?)授權給我們管理委員會出賣不動產」、「(當天決議內容?)是決議授 權被告處理」、「(當初有無決議授權由被告出售?)是的」等語(見原審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及第十一頁)無訛,復 有上開祭祀公業邱道陞財產處理小組會議記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該九人小組 當時確實有授權被告代表祭祀公業邱道陞逕與有意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之買主簽 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雖未再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透過佃 農代表邱益義之介紹,與臺灣電線電纜公司、邱益義就上開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程序上雖有違誤,然被告當時係經祭祀公業邱道陞財產處理 小組會議決議之授權,其因而認為伊有權代表祭祀公業邱道陞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在其主觀上應無意圖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祭祀公 業邱道陞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故意,尚難遽此而律以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告訴人另指稱依據祭祀公業邱道陞第一屆第七次 管理委員、監察會議授權處理上開地號土地之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日,明顯逾越上開決議授權之期限云云,惟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大會決 議同意出售土地,並未決議土地處理之期限,是上開管理委員、監察會議處理 期限之效力於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後,應已不復存在,否則該次派下員臨 時大會何以未決議土地處理之期限,況且該次臨時大會決議後,距離上開祭祀 公業邱道陞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監察會議授權處理土地之最後期限不到一 個月,要求在此期限內處理複雜之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事宜,應係強人所難,與 常情有違,是告訴人認被告已逾越土地處理之期限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簽訂上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地號土地以總價一億二千七百七十四 萬元出售給臺灣電線電纜公司,祭祀公業邱道陞實得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不含 地上物拆遷、三七五租約處理及增值稅、介紹費等費用),餘款則繳付土地增 值稅、代書費及由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取得。該買賣之條件 並未違反前開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大會及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所決議 之買賣條件,反而比原決議之價格高出五十萬元,且根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二條第四款約定其中第五四六地號土地尚須扣除祭祀公業邱道陞會館使用之土 地,其買賣條件亦較上開決議之條件為佳,雖該筆五四六地號土地事後因無法 分割而解除買賣,然此益證被告於簽約當時並無故意賤賣上開地號土地之行為 。又眾所周知,處理祭祀公業之土地原本就比一般土地之處理為困難及複雜, 況且上開地號土地上又有三七五租約及地上物,臺灣電線電纜公司之所以願意 購買該土地係因其工廠與上開土地鄰接,建廠之初即與該祭祀公業有土地糾紛 ,購買上開土地也解決彼此之糾紛,且土地之價格亦無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乙節 ,此據證人黃玉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初為什麼要買這幾筆土地?)他 們這幾筆土地在我們公司門口前,我們工廠當初在做圍牆的時候,祭祀公業有 來抗議,說我們的圍牆不能做直線,因為土地的界線是彎曲的」、「(你覺得 這塊土地買的貴還是便宜?)以現在來講是貴了點,依當時情形是差不多,但 我覺得貴了一點點,但我們有糾紛需要那塊土地,其實我們只需要工廠門口前 面那塊,而他們說要買一定要全部買不能分割,所以就跟他們祭祀公業買了」 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及證人黃爾仁 即黃玉慶之堂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可否簡述當初買賣過程?)我們公司 在該地建廠之初就跟祭祀公業有土地糾紛,當時也有看過被告,他說他是管理 人,因為我們廠內也有員工是佃農之親屬,所以知道他們祭祀公業土地要賣, 邱益義一開始有跟我們談過,我們給他們訊息是只要工廠前面那塊土地,不要 其他土地,後來是因為邱益義給我們訊息說如果他找得到其他買主購買其他土 地的話就沒問題,後來並沒有找到其他買主,我就跟董事長報告說要不是我們 全部買,要不就是不買。當時講建地一坪八萬,靠近道路之農地一坪七萬元, 其他農地兩萬元。我就參考一般市價,雖然覺得價錢稍微高一點點,可是也還 好。然後我們就到代書事務所簽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第八頁、第九頁)屬實,況被告就祭祀公業邱道陞有意出售上開土地之訊息, 亦曾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乙節,亦經證人邱淑雲於偵訊時證稱:「是(邱金)城 委託我登報,由(邱金)城擬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一號卷反面)屬 實,並有卷附之報紙廣告九則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卷第二 五0頁至第二五八頁),足見被告並未隱匿上開土地要出售之訊息,出售之價 格並未違背上開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決議,且公訴人迄今均未能 舉證證明有其他之人願意比臺灣電線電纜公司出價更高之價額購買上開土地,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土地有賤價出售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以該價格出售上開土地 有損害到祭祀公業邱道陞之財產。又祭祀公業邱道陞出售上開土地應得之價金 ,至今仍分別存放在祭祀公業邱道陞所有之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並未動支,此 有卷附大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 在卷可稽,另邱益義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號帳 戶內,亦查無有流向被告之可疑資金之紀錄,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 檢送之上開帳戶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歷史資料查詢三張 及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送款單、轉帳收入傳票 共三十八張在卷可證,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獲取任 何不法之利益。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有為在上開土地耕作之佃農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告訴人則稱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佃農應得之補償金為一 千四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十七元,然扣除臺灣電線電纜公司嗣後未購買之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第五四六地號之價金,本件佃農竟可獲得六千二百二十四萬 一千四百四十元,祭祀公業邱道陞卻僅獲得四千八百七十四萬元,明顯造成祭 祀公業邱道陞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告訴人所稱佃農實際取得之補償金數額 並未扣除土地增值稅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邱益義代表佃農處理協商其他費用 及代書費七百八十六萬元,此有卷附之分配表可憑,另告訴人係以耕地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情形,計算佃農應獲得多少補償 金,並未將同條例第二項第一、二款應補償之項目予以計算,即關於承租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是其計算結果並非正確,況上 開三七五租約並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法定終止租約之情事,是否可以上開 規定計算補償金?尚有疑義,本件係因祭祀公業邱道陞為出售土地而要求佃農 終止租約,則佃農勢必要求比上開法定計算方式之補償金為高,此乃當然之理 ,則本件有關佃農應得之補償金自不能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之計算方式,然究竟應給付佃農多少之補償金,即有待地主祭祀公業邱道陞與 佃農之協調,而該協調工作並非輕鬆,祭祀公業邱道陞為避免介入與佃農之協 調工作,而決議實拿多少金額,此應為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 決議以實拿六千五百萬元為基礎(即地主不負責地上物拆遷、三七五租約處理 及增值稅、介紹人費用等)之緣故,況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為佃農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自不能以佃農獲取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金為高,遽認被告有為佃農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因有九人 小組之授權認其有權將祭祀公業邱道陞土地出售他人,未再報請派下員大會決議 ,即認其有背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㈠、依祭祀公業邱道 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動產處分應經管理委員提議,經十九會份 選出之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會份」之同意,並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辦理,即除派下員會人數通過外,尚須此同意之「會份」達三分之二為必要; 且前述規約所謂「會份」乙詞,應係指應有部份而言,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亦並非以共有人之人數為計算,而應併計應有部分,是原審以八十八年十 二月五日祭祀公業邱道陞臨時派下員大會同意出售人數為達三分之二,即謂該次 決議會合法,顯有違背法令。再者,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決 議,買賣契約之內容須經大會再行確認,始可簽定買賣契約,豈料被告乙○○竟 背於決議,即行簽約,顯見其背信行為。另所謂同意出售人數四十二人,然此人 數所代表之應有部份(即會份)是否有達三分之二,亦令人存疑。㈡、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祭祀公業邱道陞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監察會所決議者,係 以「陸仟伍佰萬元為基礎」,依其真意係指系爭土地之最低受價言,而非以陸仟 伍佰萬元為必然售價。系爭土地之售價為壹億貳仟柒佰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其售價或與市價相合,然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所得則顯然過低,致祭祀公業財產有 所損害,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 之補償,除有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外,另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在本案中,系爭土地 即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九地號、二二六─二地號、五四四地號及五四六地號 土地總共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伍仟捌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是 其應給佃農之補償金為壹仟肆佰捌拾萬千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然查買賣契約給付 佃農之補償金卻高達陸仟貳佰貳拾肆萬元(圖利案外邱益義及佃農,造成祭祀公 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另系爭土地上之佃農究有何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農 物究有多少,原審並未查明,且此補償費用之支付,被告乙○○亦未經任何委員 會或派下員大會之授權前,即補償高達壹仟貳佰萬元,亦有明顯濫權之嫌;再者 ,何以給付邱益義佃農代表佃農處理協商其他費用及代書費達柒佰陸拾萬元,其 細目及計算基準為何,未見被告乙○○有任何說明,且原審亦未詳查,其判決顯 速斷云云。惟查: ㈠、依據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七條規定,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 構,自屬有權決議是否出售該公業之土地及其出售之方式,該祭祀公業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五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既決議由九人小組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其處理 方式為「以九人小組草擬草案先行協商後才經大會以自行處理方式出售」,並 未同時決議仍應依照上開規約第十七條規定方式辦理,則九人小組之處理本件 土地出售事宜,自無須再受上開規約第十七條之拘束。又本件九人小組依上開 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決議授權出售土地,經登報有三人前來洽談,最後以由佃農 邱益義協調以總價(指祭祀公業實得金額)六千八百萬元條件最優,乃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開會決議授權被告代理祭祀公業與買方簽約(見該日處理小 組會議記錄),而被告本於九人小組之授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代表祭祀公 業邱道陞與買主台灣電線電纜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程序雖不符合前開 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決議「以九人小組草擬草案先行協商後才經大會以自行處理 方式出售」,然被告在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即祭祀公業邱道陞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故意,尚難論以背信罪 。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祭祀公業邱道陞第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監察會議決 議出售該公業所有八塊段二二九、五四六、五四四及二六六─二號四筆土地, 同意以六千五百萬元為基礎(地主不負責地上物拆遷及三七五租約處理及增值 稅、介紹人介紹費等),如有更高價格以更高價格處理(見該次會議記錄決議 事項一)顯然係以六千五百萬元為祭祀公業實得之最低價額(不負擔地上物拆 遷、三七五租約處理及增值稅、介紹費等費用),故如上開四筆土地出售後祭 祀公業邱道陞在不負擔上開地上物拆遷等費用,而能實得六千五百萬元以上, 即不違背上開決議。本件上開四筆土地之售價為一億二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四 百四十元,祭祀公業邱道陞實得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不負擔地上物拆遷等費用 ),餘款則繳付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補償費,此為告訴人 及被告不爭之事實,則祭祀公業邱道陞實際所得還較六千五百萬元高出五十萬 元,應無違背上開管理委員、監察會議之決議,亦即祭祀公業邱道陞並未受有 任何之損害。至於前開土地售價中究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費、代書費、三七五租 約佃農補償費各若干始為合理,均與被告是否犯背信之罪無關。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聲請傳訊相關佃農即邱奕清 、邱奕文、邱日可、邱日記、邱日生及邱日新詢問其實際耕作面積及其收多少 補償金,並傳訊代書詢問其相關費用如何計算?因與被告是否犯背信罪無涉, 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