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受僱於趙傳寶所經 營之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耕公司,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七巷 十六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三十七號)臺北分 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八八號七樓之一),擔任瑞耕公司臺北分公司 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與瑞耕公司訂定契約,推廣、銷售瑞耕公司所生產之 座椅產品,為瑞耕公司處理事務。詎甲○○竟意圖為第三人儕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儕鍵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十八號二樓)、同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同勇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八號二樓)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 月七日與錢熙德等人合資成立同勇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從事與瑞耕公司 相同之家具批發、買賣、室內裝潢、景觀設計等業務。嗣甲○○於八十九年七月 四日利用代表瑞耕公司與戰略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以「戰略高手」招牌 營業,下稱戰略高手)工程部經理施龍吟接洽生意之際,對瑞耕公司隱瞞該筆戰 略高手大亞店(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號五樓)訂製一百八十五張沙 發連結椅裝潢工程之締約機會,私下以同勇公司董事錢熙德亦有任職之儕鍵公司 名義與戰略高手以每張座椅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之價格簽定合約,致瑞耕 公司喪失此訂約機會,受有承包此工程可獲得之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含 稅)利益之損害(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之損害)。嗣因儕鍵公 司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開立訂購單,將該工程轉包與瑞耕公司承製生產,而戰 略高手因不知其中內情仍與瑞耕公司聯繫工程事宜,瑞耕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瑞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係由儕鍵公司錢熙德、 瑞耕公司趙傳寶、戰略高手大亞店吳文中三人所協議,與我無關;趙傳寶、錢熙 德、吳文中都知道這個合約的價格、出貨的金額、裝貨的地點,都是由他們決定 的,並非我所能控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臺北分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與推廣、銷售告訴人所生產之座椅產品,為被告所 自承(詳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十六頁),並有被告之員工保證書、告訴人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公告被告離職事宜之公告事項(見偵字卷第二四頁、二五頁、二 八頁)在卷。又依上揭員工保證書第十三條約訂「被保人(即被告)離職兩年內 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行業之工作」(見偵字卷第二八頁)。 ㈡被告在右開任職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錢熙德(即錢威仲)分別擔任股東 、董事共同成立同勇公司,而經營與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家具批發業、室內裝 潢業等業務,此有同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字卷第三十至三二頁)、瑞耕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卷第二七頁)在卷。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工程部經理施龍吟接洽戰略高 手欲訂製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潢工程(詳見偵續字卷第二四頁反面)。 ㈣證人施龍吟即案發時任戰略高手設計工程部經理先後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其負 責展店、設計、施工,而本件視聽連結椅工程之需求是由其決定,也是由其選定 瑞耕的同型產品,並交給徐淑薇與被告聯絡,訪價亦是由徐淑薇處理,從頭到尾 只與被告接洽,過程中才知有瑞耕公司,被告常去我們公司看,去爭取這個案子 ,被告來爭取這個案子是以瑞耕公司名義或儕鍵公司名義,我不清楚,看是以何 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詳見偵續字卷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再 證人施龍吟另於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事件中更明白證稱:「我 們跟原告(即告訴人)合作都是甲○○跟我接洽,甲○○說他是瑞耕公司的業務 代表,他有出示過名片,... 當初在跟甲○○談的時候,我記得就是跟原告公司 談的,但後來甲○○有跟我秘書說,我的秘書再轉告我說甲○○說貨有問題還是 有其他的事情發生要換簽約公司,貨的品質價錢樣式都不受影響,簽約時甲○○ 有跟我講,我有再跟甲○○確認,甲○○他說要以儕鍵公司簽約,他跟我講了一 些理由,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情(詳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四頁)。 ㈤證人徐淑薇即案發時任戰略高手工程部秘書於原審證稱:因時間久遠不能確認被 告當時係以何公司名義與其接洽,惟能確認本件工程合約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告聯 繫接洽,並沒有與其他人接觸,也沒有聽過錢熙德或錢威仲之名字,且其是透過 家具類雜誌目錄資料找到被告任職之廠商,並將從雜誌上所蒐集到的資料給主管 施龍吟參考,主管決定想要合作的廠商之後,再由其與廠商聯繫,而施龍吟在戰 略高手中負責工程方面事情,包括裝潢、設計、接洽木工等,施龍吟均有決定權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七頁)。 ㈥本件工程,係由儕鍵公司以每張單價三千七百元之價格向戰略高手報價後,由儕 鍵公司取得合約,並與戰略高手訂約,此有訂購單、報價單、發包工程承攬合約 各一紙可稽(見偵字卷第十四頁、十五頁、十六頁)。再上揭訂購單、報價單、 發包工程承攬合約,係由被告所填寫乙情,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見偵 續字卷第二四頁反面)。又儕鍵公司於取得戰略高手之工程合約後,隨即經由被 告介紹儕鍵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乙節,亦據被告在偵查中供認在卷(詳見偵續 字卷第二四頁反面),並有儕鍵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訂購單在卷(見偵字卷 第四四頁)。另告訴人自儕鍵公司轉包本件工程後雖由瑞耕公司以儕鍵公司為買 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但證人錢熙德卻係以如附表所示同勇公司之支票支付本件工 程款項,此有統一發票影本(見偵續字卷第七三頁)、支票影本二紙(見第偵續 字卷第十四頁)在卷。又儕鍵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郭麗雅,係錢熙德妻之姊妹, 此據證人錢熙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偵續卷第二三頁)。 ㈦綜上: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負有處理告訴人公司職務範圍內事務之義務 ,而不得違背。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兼任同勇公司股東,是被告能否積極維護 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不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誠屬可疑。再依被告右揭於偵查 中供稱承曾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工程部經理施龍吟接洽戰略高手欲訂製 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潢工程,並參酌證人施龍吟、徐淑薇右揭證詞,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曾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工程部經理施龍吟接洽戰略高 手欲訂製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潢工程乙情,堪信為真。又被告既已以告訴 人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接洽本件工程,自應本其職務與戰略高手積極聯繫,不得 違背。惟被告卻未繼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戰略高手爭取訂約,反於訂約前夕以 其他事由向戰略高手更換承攬本件工程之公司,而提出儕鍵公司之報價單,進一 步以儕鍵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訂約,使告訴人公司喪失此訂約機會,益證被告為 儕鍵公司之利益而對告訴人公司隱瞞訂約機會,足徵其行為顯已違背其任務。另 告訴人公司自儕鍵公司轉包本件工程後雖由告訴人公司以儕鍵公司為買受人開立 統一發票,但證人錢熙德卻係以如附表所示同勇公司之支票支付本件工程款項, 則從被告、錢熙德及同勇公司、儕鍵公司之密切關係,與訂約及支付工程款項之 過程,更足證儕鍵公司僅係同勇公司於本件工程中與戰略高手簽約之名義公司, 被告於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中除為儕鍵公司之不法利益外,並有為自己所擔任股東 之同勇公司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㈧至證人錢威仲(即錢熙德)亦即上開儕鍵公司與戰略高手承攬合約中儕鍵公司之 聯絡人雖於原審證稱:前揭合約係伊去議價的,是透過戰略高手總經理吳文中的 一個好朋友去找吳文中簽約的,並未經過施龍吟云云。然其所言與前開證人施龍 吟、徐淑薇所述找尋承包廠商、訪價、簽約之過程已有不同,自難率信。再被告 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吳文中到庭作證,惟其因無從提出吳文中之聯絡地址,亦不能 確認吳文中之年籍資料,原審亦命證人施龍吟提出吳文中之年籍或偕同其到庭, 均未可得,是原審無從傳喚吳文中到庭作證,不能證明證人錢熙德所言屬實;又 佐以證人錢熙德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別以董事、股東之身分成立同勇公 司,顯見其二人間關係密切,是證人錢熙德所言實難免偏頗與迴護之詞。況證人 施龍吟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已經證述:「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是我們公司制 式的契約,當時是填好之後,由我確認合約內容,甲方的代表是我們公司的總經 理吳文中,他只是在合約上簽名而已,合約的內容我都看過」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二四頁)。按證人施龍吟擔任戰略高手設計工程部經理,負責設計、施工,決 定工程需求,均如前述,是其在權責分配之下有權決定由何廠商承攬工程,亦與 常理相符,而吳文中僅係代表戰略高手簽約,故而證人錢熙德上開所述自難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故被告辯稱合約最終決定權在吳文中,並非施龍吟,儕鍵公 司錢熙德取得本件工程訂約機會與被告無關等詞,自非可採。又證人錢熙德雖另 稱:「(對外用何名義招攬?)同勇公司成立後就沒有再使用儕鍵名義了」(詳 見偵續卷第二二頁反面)云云。然觀儕鍵公司與戰略高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承 攬合約中,儕鍵公司之聯絡人即為錢威仲,而錢威仲亦即錢熙德本人,復為證人 錢熙德自承(詳見偵續卷第二二頁反面),且訂約當時同勇公司早已於八十九年 四月七日成立,更見證人錢熙德所言不實。準此足徵儕鍵公司應係被告為避免其 同勇公司股東之身分為人所發現,且為事後與告訴人另行訂約之便而用於與戰略 高手訂約之名義。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姜志明、楊炎柳,以證明本件係錢��德與 吳文中議約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之犯行已臻灼然,自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雖謂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為儕鍵公司、同勇公司從中賺取之差價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然被告之 背信行為既於其對告訴人隱瞞訂約機會時已經成立,則告訴人事後取得轉包機會 ,或儕鍵公司、同勇公司因此賺得多少之差價,均與告訴人所受利益之損害無關 ,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應係誤會,爰併予更正。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員工卻未思及公司之利益,反於任職 期間擔任與告訴人相同營業項目之同勇公司股東,復進一步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坦承犯行,與其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且諭知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帳 號 │受款人│ 金 額 │付款銀行│發票人│ ├──┼─────┼────┼────┼───┼────┼────┼───┤ │ 一 │NA0000000 │89.8.11 │026068 │(空白│183150 │第一商業│同勇公│ │ │ │ │ │) │ │銀行仁和│司 │ │ │ │ │ │ │ │分行 │ │ ├──┼─────┼────┼────┼───┼────┼────┼───┤ │二 │DC0000000 │89.10.31│00000000│瑞耕公│399600 │華南商業│同勇公│ │ │ │ │5 │司 │ │銀行長安│司 │ │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