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第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確定, 甫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九○之一號「勇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烽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焚化爐孔蓋十個,得手後轉 賣予不知情之不詳廢五金工廠,得款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暨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霖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卷第九 頁),此外,並有被告至現場模擬之照片一張(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堪信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 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審酌被告為個人之利益,不思自力賺取,竟以行竊方式滿足私慾,所竊 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有右述竊 盜之犯行外,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時,夥同王宏洲、許德水(由原審另案審理 中),在桃園縣楊梅鎮新屋鄉望間村五鄰四二號空地,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桶 二百五十六只,並由陳金發(原審另案審理)駕駛車牌號碼GS─八二一號大貨 車,將之載往桃園縣新屋鄉「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沅義公司),出售予不 知情之程益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程益宗提供陳金發所駕駛之前開大 貨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金發、程益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 詞、被害人乙○○之指訴等為其論據。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堅詞否認 ,辯稱: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因他案遭警逮捕,經移送地檢署後 ,送強制戒治,不可能於右述時間,夥同王宏洲等人一同行竊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金發於警訊時雖曾供稱: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告甲○○與王宏洲、 許德水三人委託伊將一百多個白鐵桶,載到廢鐵廠去賣,該三人並曾告知白鐵桶 是在河川浮覆地那邊拿回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卷第五頁),及於偵查 中供稱:「是甲○○、許德水、王宏洲去偷的,在七月底的一個星期日早上,他 們先用小型貨車將白鐵桶載到我的工地,當天下午,許德水就託我用一趟二千五 百元之運費載去沅義賣,但在我工地上貨時,甲○○、王宏洲也有幫忙,他們有 告訴我鐵桶的來源是在河川旁空地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卷第五 十五頁),然嗣於原審調查時則結證稱:是許德水請伊載的,伊共載了二十幾個 ,只跑了一趟,當時只有許德水一人,王宏洲、甲○○不在場,許德水並有幫忙 上貨,但伊當時不知道鐵桶何來,是一直到十月檢察官開庭時才知道是偷來的等 語;復稱:伊在警局所為之上開陳述,是聽許德水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 六三頁),證人陳金發對於系爭白鐵桶究竟係由何人所託運,其前後之陳述明顯 不一。另證人程益宗於原審他案審理時結證稱:總共賣了二次,一次載十幾個, 另一次是載壓扁的,共有三十幾個,總共有五十幾個;許德水沒有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百頁),其所證述收購白鐵桶之過程,亦與證人陳金發之陳述不符。而 據被害人乙○○所述:該鐵桶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失竊,伊於三十日早上 發現,於當日下午在程益宗所經營之沅義公司發現失竊之白鐵桶等語(見偵字第 二二九七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然查,九十一年七月之最後一個星期日為 七月二十八日,並非七月三十日,是證人陳金發供稱:是在七月底的一個星期日 早上受許德水之委託,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問。且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 ○○路○段五五一巷十號歡藥汽車旅館五○二號房,遭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查 獲,並於翌日解送地檢署,於三十日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原審法務部在 監 載至證人陳金發之工地,委由證人陳金發載運至沅義公司出售,是證人陳金發於 偵查時供稱:被告甲○○亦有幫忙上貨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 陳金發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而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資為被告甲○○不利認定 之依據。 (二)至於共犯許德水、王宏洲三人自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及他案審理時(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亦均完全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其 二人之供詞亦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害人乙○○之指訴充其量只 能證明其有失竊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為被告甲○○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 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竊盜時間尚未能確定係在某一特定時點之情況,原審依其 所認定之竊盜時間再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似乏依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其主要依據為證人陳金發、程益宗及 被害人乙○○等之證詞,查本件姑不論竊盜之時點為何時,然證人程益宗、乙○ ○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罪嫌,而證人陳金發之證詞對於何人託運 乙節前後不一,其證詞即存有瑕疵,依罪疑惟輕原則,亦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是既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