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一0八九一、一四六七五、一七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因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判處 拘役三十日,接續執行至同年二月二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六巷十八號乙○○住處,見乙 ○○所有之整串鑰匙(包含大門鑰匙二支、後門鑰匙一支、房門鑰匙三支及汽車 鑰匙一支)插在大門鑰匙孔上,竟以徒手將該串鑰匙取下,得手後留供己用,並 預備作為將來侵入住宅竊盜之用。 ㈡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七巷二弄二十號 二樓甲○○住處,以路旁撿拾之鐵絲勾開大門把鎖進入上址(並未破壞大門,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五萬元、洋酒四瓶( 價值約一萬四千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日間,至台北縣三峽鎮○○路七三之四號五樓丙○○住 處,以丙○○藏放於鞋櫃內之鑰匙,打開大門進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以徒手竊取竊取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 各一張。嗣經警在前開甲○○住處所採集之二枚指紋,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庚○○之指紋相符,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持搜索 票至台北縣土城市○○街四二巷四號三樓庚○○住處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之 前開提款卡二張;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執行拘提時實施附帶搜索,在上址前 停放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QY六─八一五號機車上查獲乙○○所有支鑰匙一 串(包含大門鑰匙二支、後門鑰匙一支、房門鑰匙三支)、庚○○所有供其預備 行竊所有之油壓剪、可換頭式螺絲起子、十字扳手、斜嘴鉗、線鋸、伸縮探視鏡 、剪刀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挫刀、手電筒、拉鎖扣鐵勾各二 支、萬能鑰匙二十六支(如附錄編號一)。 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各一支,至台北縣土 城市○○街二五三巷四六號地下一樓社區發電室內,以前開破壞剪剪斷社區公共 電纜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剪斷電纜線停電,社區住戶向輪值社區管理公 共用電之馬順士反映,馬順士遂與住戶董建民前往地下一樓察看,發現庚○○自 發電機通風管上跳下,並趁隙逃逸,馬順士即請董建民報警處理,庚○○即為警 查獲,並在發電機通風管上查獲遭剪斷之電纜線六條,並扣得庚○○所有之前開 手電筒及破壞剪各一支(如附錄編號二)。 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及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破壞 剪各一支,至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二弄二四號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內,持前開工具著手竊取停車場之鐵門,惟因住戶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 及破壞剪各一支(如附錄編號三)。 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台北縣土 城市○○路○段三六五巷十五號泰陽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踰越該公司牆垣並破壞 安全設備窗戶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竊取冷氣銅管接頭半成品一百三十個(價值約 四、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惟破壞窗戶時啟動保全系統,保全人員朱 長輝、吳文智前往察看,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遭竊之冷氣銅管接頭半成品一 百三十個,並扣得前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如附錄編號四)。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及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後,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八八一六號卷第廿三頁、廿四頁、五四頁、五五頁、見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卷 第五頁至六頁、廿二頁至廿三頁、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卷第卅八頁反面至卅九頁 、原審卷第四九頁、五六頁至五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亦 據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八八一六號卷第 廿八頁至卅頁、廿六頁正、反面、第廿七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馬順士(見偵 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丁○○即台北縣土城市○○街東方之 龍二期大樓主任委員(見偵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戊○○即 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二弄二四號大樓委員(見偵字一四六七五 號卷第七頁至八頁)、己○○即泰陽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部經理、朱長輝、吳 文智即中興保全保全人員(均見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十七 頁正、反面、十八頁至十九頁)等人證述明確,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參以員 警於被害人甲○○住處所採集之二枚指紋,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結果,與庚○○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廿九 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四八○四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八八一六號 卷第四○頁至四四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乙○○及丙○○二人具領之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字第八八一六號卷第卅四頁、卅五頁 )、證人丁○○具領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申請單(見偵字第一○八九一 號卷第十四頁)、證人朱長輝具領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卷第廿五頁)、扣案工具相片共三幀(事實欄㈤部分二 幀: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卷第十四頁、十五頁、事實欄㈥部分一幀:偵字第一七 六一八號卷第卅頁)、現場相片共廿五幀(事實欄㈣部分:十幀、事實欄㈤部分 :一幀、事實欄㈥部分:十四幀,均見偵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十九頁至廿三頁 、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卷第十五頁、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卷第廿六頁至廿八頁) 在卷足考,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行竊所有之油壓剪、可換頭式螺絲起子 、十字扳手、斜嘴鉗、線鋸、伸縮探視鏡、剪刀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 絲起子、挫刀、手電筒、拉鎖扣鐵勾各二支、萬能鑰匙二十六支,及被告所有供 其犯竊盜罪所用之手電筒四支、破壞剪二支、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訊之供述乃係遭承辦員警刑求所致云云,然被告 於警訊、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就前揭犯行供承不諱,苟被告於警訊之供 述確係遭刑求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衡情其豈會於偵查甚或原審審理均未就此提 出爭執,以平冤抑,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另於 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而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 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始有指定公設辯護人規定之適 用。而本件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亦非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人,另被 告家境小康(見各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年籍詳細資料),亦不屬低收入戶者而得 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與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 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 有明文。本件扣案如事實欄㈣㈤㈥所示之破壞剪、螺絲起子等物,均係金屬製品 ,尖端或刀面鋒利,顯係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窗戶則與門扇、牆垣性質類似,具有防盜效用之設備,核被告如事 實欄㈠、㈡、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㈣ 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實欄 ㈤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如事實 欄㈥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並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接 續執行至同年二月二日,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甫因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之 連續竊盜犯行,且本件為警四次查獲,經檢察官三次諭知交保後,旋再為加重竊 盜犯行,足徵其屢偷再偷,惡性非輕,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 或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進入社區或公司中竊盜,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 ,亦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就其部分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復執其於警訊之供述係遭刑求及行竊所用之工具不曾用以攻擊他人 ,並非兇器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竊盜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 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業據其供 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一、油壓剪、可換頭式螺絲起子、十字扳手、斜嘴鉗、線鋸、伸縮探視鏡、剪刀各一 支、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挫刀、手電筒、拉鎖扣鐵勾各二支、萬能鑰 匙二十六支。 二、手電筒及破壞剪各一支。 三、手套一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 四、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