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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山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