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山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