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 實 一、甲○○原無與乙○○合夥之本意,竟向乙○○誑稱出口飲水機及安全帽至越南利 潤豐厚,乙○○信以為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之合夥經營該貨品之出口業 務,由甲○○出面向廠商訂購飲水機及安全帽(乙○○亦出面訂購部分安全帽) ,每筆之訂貨雙方各負擔一半之價款,甲○○再裝櫃運至越南出售,每次貨品出 售後,以所得金額扣除在越南之管銷費用後,所得利潤逐筆由二人均分,乙○○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甲○○見計得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後向龍億實業有限公司、佳德車料行等購入安全帽及飲水機後, 將購入單價提高,據以向乙○○報價。乙○○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前後多次支付 購物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六 萬五千元)。嗣乙○○覺遲遲未能取回每筆投資及分配利潤,始知被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告訴人乙○○ 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在越南,先是成立玉幸商行,嗣因越南當 局要求以公司組織型態,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大立有限公司,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經越南政府核發公司執照,伊確有購買貨品,並以伊經營之華瀧 有限公司辦理出口手續,告訴人退夥後,伊雖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 之本票予告訴人,惟該金額包含私人借款,實際向告訴人請領之投資款僅有二、 四0一、九00元,而伊就合夥事業所支出之成本已達五、0四四、三九七元, 確已將向告訴人請領之投資款用於合夥事業,未據為己有,伊雖以低價高報方式 ,向告訴人請款,惟所為係將相關費用預估攤提在內,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無詐欺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與告訴人合夥,由其負責訂貨,貨物在越 南賣得之價金扣除費用,利潤均分(偵緝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十三頁)。其於本院 調查時供稱與告訴人係一筆一筆合夥,告訴人所以會參與合夥,是講好這個利潤 很好,告訴人先後交付三百萬元左右,告訴人投資後都沒有分到錢(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迭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確係對其 詐騙,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雙方第一筆合夥被告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會有一筆 錢回台灣,結果並無此事,其投資後始終未分配任何利潤,投資款亦血本無歸。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僅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份的時候,在 越南有一批貨出問題,惟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嗣後仍繼續多次向告訴人收 取投資款,而未付分文本利與告訴人,其顯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雖供稱貨品都是寄放在越南那裏,惟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至越南,發現 貨品不在,只剩幾台而已,才知道被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做臨時工, 無力償還告訴人投資款,如其有數百萬之貨物可供處理,何致至此窮途?顯見其 並無寄放前開貨品在越南之情事,該貨品顯被被告處理一空,不復存在。 ㈡被告向進貨廠商以低價高報,並以少報多,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 相符,並有訂購買、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報關出口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所為,無非係要取得告訴人更多之投資款。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向龍億實業有限公司訂購飲水機一批,價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並簽 發台北銀行農安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支票一張,該公司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有訂購單、支票及告訴狀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第四十九頁 至五十二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次 向華龍飲水機有限公司訂購飲水機,價格分別為九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元及四十三 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被告簽發同上銀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至九 月份之支票六張,屆期經該公司提示均未獲兌現,有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九三一五號支付命令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可佐 (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六十三頁),並經該公司代表人陳玉文於原審證述屬實; 顯見被告向前開公司購物時並無現金支應,其僅係利用告訴人提供之現金為買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低價高報,並稱是因為做生意失敗才如此做,益足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共計為三百二 十四萬五千元,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其出具之協議書(雖內載為三百萬元 ,惟此非經實算所致)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認被告犯行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 查係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該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認被告係詐騙告訴人全部投資款, 經查被告確係自始詐騙告訴人之全部投資款,有如前述,其低價高報僅為其詐欺 之部分行為,原判決竟認被告就告訴人投資款部分並無詐欺之犯意,僅認定低價 高報部分成立詐欺罪,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巧辯,並無悔意,與告訴人 係合夥關係,竟隱瞞無資力之事實,而以低價高報、以少報多之方式訛騙告訴人 之投資款項,對告訴人造成相當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其損失,並酌量其詐得金額 高達三百餘萬元,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