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與自訴人基龍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貸款購買車號六M〡八七五號計程車使用 ,依約被告每月應負擔貸款、行費、燃料稅、牌照稅、罰單及修車等費用,如逾 期未繳納,自訴人可將車輛收回。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 年初起便有意積欠款項,遲延付款,經自訴人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 竟逃逸無蹤,至今人車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 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 以貸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輛後,被告未依約償付分期款項,即避不見面,未返 還車輛,自訴人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詞為其論據,並舉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存證信函、本票、法務帳卡明細清冊、讓渡書影本各乙件以為據。 四、原審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九十年五月八日我與自訴人 簽約,用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號六M〡八七五號計程車,頭期款新 台幣(以下同)伍萬元,另外辦牌等雜費,合計約柒萬元,餘款分為三十六期, 每月一期,每期貳萬零叁佰壹拾伍元,我繳了約一年,九十一年六月開始沒有付 錢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蔡志華供稱:「(被告開車回來還你公司後,有再借 給他開?)是,他說他已經付出很多錢,要我車子再給他開,他分期款付到九十 一年五月份,後來就沒有再付了,我六月間讓他把車開走後,他避不見面,七月 二十三日我在他家找到他,我把車子開回來,叫他簽讓渡書,我要把車子拍賣, 過沒幾天他一直打電話來,要我把車子讓他開,結果我在七月底左右又把車子給 他開,就無影無蹤了。」(原審卷六十五頁)、「(簽讓渡書之後,被告是否有 交壹萬五千元給車行,你們再讓他開車?)有,讓渡書簽好後,他要求我們再給 他開車,並開了壹台白色喜美,說是他表弟的車,放在車行,後來我們車子讓他 開走,他在八月二十九日自行來公司付了壹萬五千元,事後有偷偷把白色喜美車 開走。」(原審卷六二頁)、「(後來車子如何取回?)後來車子是錩德汽車 保養廠在十月二十五日,通知我們這台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他那裡修理, 積欠修理費壹萬柒仟元,要我們付錢領車,所以我們才付錢把車領回。」(原審 卷六十頁)等語,並有讓渡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三頁)。查,被告自九十年五 月八日與自訴人簽約取得上開計程車後,已支付一年之分期款,渠於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復自行將該車駛回自訴人處,自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要求被告簽下讓 渡書後,再將該車交付被告使用,顯然被告在七月二十三日之前,並無侵吞該車 之行為。又被告於七月二十三日簽下讓渡書後,向自訴人取回該車持有使用,然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該車即因故障送保養廠修理,被告卻仍於同月二十九日交付壹 萬伍仟元予自訴人,若被告確有侵吞該車之意,渠僅需將該筆金錢轉付保養廠, 即可取回車輛據為己有,何必將壹萬伍仟元交付自訴人,足認被告所辯渠無侵占 車輛之意,尚堪採信。被告既係因沒錢支付修車費之故無法取回車輛,渠主觀上 顯無將原來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