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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任職業務組長,有代收客戶保險費之職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客戶「元鼎工程有限公司」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支票繳納)、客戶「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支票繳納)及客戶「中華民國交通服務暨緊急救援協會」保險費二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現金繳納),共計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竟以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加以挪用侵占入己,嗣經新光人壽公司查知提出告訴,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前開侵占犯行,惟辯稱:公司的作業程序是要先繳保費給公司,才可以生效,伊是先開自己的支票給公司,這樣保險才會生效,然後伊再去跟客戶收錢,後因週轉不靈,伊開給新光人壽公司的支票才沒有兌現,且僅有一張沒有兌現,故伊僅侵占一次,並非連續侵占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代理人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三家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聲明書、甲○○之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與被告之間之契約書附卷足稽,被告雖僅簽發一張支票交付給新光人壽公司,惟被告係先後三次(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將其所收受客戶所繳交之保費予以侵占,是以被告侵占之犯罪次數應為三次而非一次至明。

㈡、至於被告辯稱:伊是先開自己的支票給公司,這樣保險才會生效,然後伊再去跟客戶收錢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組組長丙○○到庭結證稱:「(問:公司是否嚴禁業務員開票交給公司?)答:有嚴禁,只有例外時,保險契約要銜接時,才可以開票,但是也要去收錢交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徵業務員縱可在例外時開票給公司,仍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保費繳交公司,並非業務員開票給公司即可免除其繳交保費之義務至明,是以被告簽發支票給新光人壽,並不足以作為其得侵占所收保費之藉口。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侵占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侵占一張支票,不是連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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