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8年1月份起至88年8月份止,利用其任職於永郁祥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載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會計,且該公司負責人乙○○於同意其領款後未逐一追問領款之用途細目之機會,分別將所領取之存款領出後,部分未交還公司;謊報公司支出;收取股東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僅存入公司帳戶30萬元;向股東丁○○所借之10萬元,未存入公司帳戶等方式,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前後將總數0000000元之公司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直至永郁祥公司因財務困難,擬以台灣載帶股份有限公司招募新股東之際,丙○○連續業務侵占一事,始為新進股東甲○○發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查帳時向告訴人公司自承不諱、證人丁○○、莊梅鳳之證言、告訴人公司帳戶出入明細及被告簽署的「欠款金額明細表」、「切結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依公司之規定按日均有制作零用金收支簿、收支日報,每月更有制作收支月報表,公司之收入、支出傳票均須負責人乙○○蓋章,日月報表均經乙○○夫妻查核蓋章,其所領取之款項均用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或因乙○○稱另有他用而取走股東丁○○之借款10萬元均交給負責人乙○○,至乙○○借予公司之款項僅30萬元,另5萬元也交給負責人乙○○,其並未侵占,且有部 分支出傳票其於離職時交回公司,現已不見,至於切結書、欠款金額明細表均係其遭脅迫方簽署,如不簽署交接即不得離開公司,故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簽名,並非自承侵占,此事被告係受公司新舊股東之惡鬥所波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自87年9月底起至88年9月初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及健保投保歷史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而依被告所述,在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期間,其根據公司以前的制度,每日、每月都會做日報表、月報表,也會影印一份給負責人乙○○,日報表是細目及票據應收帳款,至於提領公司款項之程序,除須蓋有公司章外,尚須先後經負責人乙○○、股東丁○○蓋章後方可提領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做完帳會不會給你影本?)會。」、「(問:對被告所述其每天製作日報表,會影印給你,有何意見?)被告不是要每天給,剛來是每天給,‧‧‧。」、「(問:領款時是由誰蓋章,程序為何?)是,要蓋我的章、公司章、丁○○先生的章。」無訛(見原審卷第76、77頁)。證人乙○○雖否認被告每天都有拿日報表給伊看,陳稱被告通常是一個月看一次記載應付帳款的總表(月報表),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係陳稱:「(問:公司營收近半被陳所侵占,豈不知情?)因陳沒拿給我看。」(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與其在原審所述:「(從88年1月到8月認為被告有侵占之嫌,你每月會看一次帳,為何沒發覺?)一開始沒問題,我比較放心,‧‧‧。」(見原審卷第77頁)前後歧異,一說是被告沒有拿帳冊給他看,另一說卻是看應付帳款的總表(月報表)一開始沒問題,況證人乙○○就被告是否每天都有拿日報表給伊看乙節亦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所述其每日都會做日報表,每月更有制作收支月報表,均會影印一份給負責人乙○○查核蓋章,有關提領公司款項之程序,除須蓋有公司章外,尚須先後經負責人乙○○、股東丁○○蓋章後方可提領等情,尚非虛妄,應堪信實。 (二)被告雖在「切結書」、「欠款金額明細表」上簽名,惟該「切結書」係被告依證人陳國能之要求按照證人陳國能所擬稿抄寫等情,業據證人陳國能於原審證述:「(問:切結書是你要求她寫的?)是的。」、「我叫她寫切結書,她說她不會寫,我寫一張要她抄。」(見原審卷第33、34頁)無訛。而該「切結書」上亦僅寫係「作業錯誤」所造成的「差額」,且該「切結書」上所列之金額僅22萬餘元,並非告訴人公司所指述的475萬餘元,是尚難以被告在 「切結書」上簽名即遽認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查帳時已自承侵占公司款項不諱。至「欠款金額明細表」所列之金額雖係0000000元,惟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0000000元,有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活期存款帳簿,可知告訴人公司平日往來之營業金額甚小,最高之存款總金額僅為75萬3893元(見偵查卷第14頁),該公司88年1月份於台 灣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總金額亦僅為160餘萬元(見偵查 卷第17頁),復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公司每月之營業額約60萬元上下,一直沒有賺錢均處於虧損之狀態,須時常向外借貸以彌補資金缺額(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倘被告自88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 475萬4410元屬實,被告每月侵占金額平均近60萬元,其 中尤以88年6月份侵占之金額高達172萬736元,縱若證人 乙○○所述其並未每日審核被告所制作的日報表僅於每月底審核月報表屬實,告訴人公司每月之營業額幾近全數為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公司豈不將因之而倒閉?且侵占次數達79筆之多,公司負責人乙○○於蓋章核款之際竟全然未察覺,殊悖情理,是該「欠款金額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88年9月份與告訴人公司新股東對帳時,依告訴人 公司當時現存之資料無法正確核對之金額有475萬4410 元,尚難認被告已自承侵占該475萬4410元。至被告雖陳稱 其簽署「切結書」及「欠款金額明細表」係遭人脅迫所致,惟此為證人陳國能、甲○○所否認,且證人莊梅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並沒有人脅迫被告,然尚不得以此即遽爾認定被告有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至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侵占股東借款部分,依告訴人公司89年2月28日告訴狀所記載,係因告訴人公司業務困難才 向分別向股東乙○○、丁○○借款35萬元、10萬元,而為被告趁機侵占15萬元,惟告訴人公司既因急用而向股東調借現款,倘三分之一的應急借款確實為被告所侵占而無法立即補足其資金缺額,告訴人公司理應立即發現,豈會在數月後由新進股東對帳時才發覺,故告訴人公司之指述顯不合常理。至證人丁○○雖證稱其未看見被告將10萬元交給證人乙○○,然亦不得憑此即認定該10萬元即為被告所侵占,況被告按日、按月均會將日報表、月報表提交公司負責人乙○○查核蓋章,業如前述,若被告未依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將該15萬元交付予其運用,公司負責人乙○○於查核日、月報表後豈會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所述該15 萬元其係依據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交付予周某運 用乙節,應堪信實。 (四)告訴人公司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迄今未能提出被告任職會計期間所製作之原始憑證,如日記帳、支出傳票,及相關單據足供本院與被告於任職期間提領之款項,及收取自股東之借款逐一查核,自不得徒憑告訴人公司新加入股東即證人甲○○嗣後依銀行往來明細所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即認定被告有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而予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