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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受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四巷十八號八樓誠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茂公司,代表人:甲○○)擔任業務員,從事送貨及收受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某日止,利用在臺北縣地區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所收貨款挪用而侵占入己,總計達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起訴書誤繕為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元),嗣經誠茂公司清查帳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茂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所收款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誠茂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挪用款項明細表、誠茂公司客戶確認帳款調查單等影本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自足徵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連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連續業務侵占行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償還侵占告訴人款項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協商後,每月均有還錢,後因失業找不到工作才中斷還錢,現已有固定工作,但連絡不到告訴人本人,又其須扶養二個小孩,且其係初犯,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犯罪後,提起本件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代表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表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被告有二個小孩,其父母年紀也大,若被告能好好工作,同意其和解條件,而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二頁),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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