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午○○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午○○幫助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未○○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無正 當工作收入致無錢可供花用,竟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 價,向僅有幫助犯罪意思之午○○購買戶名「午○○」、三重郵局、帳號000 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又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男子以每本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戶名「張哲健」、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陳何詳」、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袁大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再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八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 能鑰匙型挫刀一支,破壞門鎖後,再以接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自小貨車共十九輛得手後,未○○再依所竊得車內留存之電話,連續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詳之公共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所有人或使用人告知,若欲取回車輛,需匯款至前開午○○等人帳戶,如不匯款 ,因其係從事中古車業,會將車輛解體等恐嚇言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 、十四、十七所示被害人曾獻堂等十四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依附表一所列時間如 數匯款,未○○於取得款項後,即通知車主取回車輛,而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 、十六、十八及十九等五位車輛使用人或拒絕付款,或尚未談妥,未○○即掛斷 電話,且因其後為警查獲致其恐嚇取財因而未遂,又車主匯款後,未○○即自行 或指示知悉來源不明之午○○(所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應另行偵辦)基於為自己 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竹縣、市各地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十五時許,午○○另因通緝案件為警 逮捕,同意警方至其與未○○共同居住之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五五之十六 號二0三房搜索,扣得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其竊車及恐嚇犯罪所用之銼刀 一支、前揭存摺四本、金融卡二張、記載被害人電話之名片四張及內附0000 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未○○部分: 訊據被告未○○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壬○○、癸○○、 戊○○、巳○○、戌○○、曾獻堂、甲○○、卯○○、丁○○、子○○、庚○○ 、王興燾(起訴書誤載為乙○○)、丑○○、酉○○、申○○○、辰○○、辛○ ○及陳錦昌等人指訴情節及共同被告午○○於原審指證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証明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由自動櫃員提款機錄影帶 翻拍午○○提款影像二張,及經扣案之挫刀一支、戶名「午○○」、三重郵局、 帳號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戶名「張哲健」、彰化銀行南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戶名「陳何詳」、合 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戶名「袁大宇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一本、 提款卡一張,並有記載被害人電話之名片四張、內附0000000000號 SIM 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 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 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未○○無業,長期以竊盜方式竊 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再以恐嚇取財之方法要被害人將現款匯入人頭帳戶,短短數 月間,竊取之自小客車數量即高達十九部,並於得手後以電話恐嚇車主,共取得 二、三十萬元,共同被告午○○亦供稱「我們沒有工作,是靠他(未○○)提出 來的錢維生(偵字第五0五二號卷第一0八頁),足徵被告未○○顯係以竊盜為 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恃以維生至明。 二、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問:警訊筆錄中未○○打電話給被害人時,你有一、二次在旁邊?)答 :有。」、「(問:當時電話內容為何?)答:他與被害人說他是中古零件行有 人牽車給他,用這種方式勒索。」、「(問:你知道未○○帳戶金錢來源及知道 是竊車並恐嚇來的?)答:知道,但是他要我不要管。」、「(問:明知是贓款 仍幫他提領?)答:我沒有錢,他叫我去領我就去領。」、「(問:你如何知道 他是偷車、勒贖?)答:日常生活在一起,我在浴室聽到有問他,他有告訴我實 情,可是他叫我不要管,我們因此還大吵一架。」、「(問:你幫他提款是在知 道他偷車、勒贖之後?)答:是」等語,而被告未○○亦自承:伊與午○○為男 語,足徵午○○並未實際參與竊盜及以電話恐嚇車主之事實至明。查被告午○○ 既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亦無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提 供帳戶予未○○使用,給予助力而已,至其受未○○之指示前往銀行取款,亦僅 係未○○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完成後之行為(此部分是否構成贓物罪,係 另一問題,因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所應審判之範圍),即被告午○○係以 幫助未○○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午○○幫助被告 未○○犯以竊盜為常業罪及恐嚇取財罪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未○ ○、午○○二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未○○部分: 1、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八月二十八日止,並無正當工作收入, 乃靠行竊及恐嚇取財維生,竊盜次數合計多達十九次,竊得之贓物即自小客 車之數量、價值均甚為可觀,竊盜得手後再恐嚇取財得款花用,顯係藉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未○○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 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恐嚇取 財既遂(如附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七)、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 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認係連續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嗣亦 以被告未○○所犯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為由而提起上訴, 本院爰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2、被告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其中就恐嚇取財之犯行,依 其犯罪時間、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相緊接,犯罪態樣相同 ,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竊盜罪部分 犯行則有常業竊盜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 判,附此敘明。 3、被告未○○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 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 嚇取財既遂一罪。又被告未○○前開所犯常業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被告午○○並非共同正犯(詳如後述),檢察官起訴書 認為被告未○○與午○○二人就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 有未洽。 4、被告未○○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午○○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午○○僅係以幫助被告未○○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其帳戶讓被告未 ○○犯罪使用,並未參與被告未○○犯罪(指以竊盜為常業與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竊盜 為常業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要旨謂:「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 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午○○與未○○二人就恐嚇取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如前所述,被告午○○係幫助犯,並 非共同正犯,爰於事實之同一範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未○○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未○○予以論科,並以不能證明被告午 ○○犯罪而諭知午○○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午○○係幫助被告未○○犯以竊盜為常業及恐嚇取財被害人等罪,原審竟 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被告未○○係犯常業竊盜罪,原審竟認係犯連續竊盜罪,亦有未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應成立常業竊盜罪,被告午○○應成立連續恐嚇 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未○○係成年人,其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利益而竊車並恐嚇被害人交付錢財、 其犯罪次數多達十九次、其竊取之車十九輛,除其中一輛為自小客車外,餘均為 被害人載貨使用之小貨車,對於被害人日常營生造成重大之損害,又被告未○○ 年輕力盛,不知謀求正業,竟專恃偷竊財物以維生,並對竊盜之被害人恐嚇取財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另審酌被 告午○○僅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未○○犯罪之使用,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較輕,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未 ○○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有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 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 一項前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五、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未○○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銼刀一支、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SIM卡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褶簿一本、彰化銀行存褶簿一本、第一 商業銀行存褶簿一本、合作金庫存褶一本、郵局金融一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一 張、名片四紙,均為被告未○○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 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午○○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午○ ○既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被告未○○恐嚇取財 案,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蘇耀東、彭文焱(均另行起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擄車勒 贖集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由蘇耀東出面,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 五百元為酬,促請知情之黃進興(另行起訴)提供帳戶,黃進興為幫助其等實 行犯罪,竟於當日先至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五號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補辦原遺失00000000000帳號(下稱第一商銀鶯歌分行黃進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又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九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瑞豐分行申辦00000000000帳號(下簡稱新竹商銀瑞豐分行黃進興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是日下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巷二○號 之住處交予蘇耀東而收取三千元之代價,蘇耀東得手後即與未○○、彭文焱遂 行擄車勒贖之計畫,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車輛 後,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連續打電話以欲毀壞座車等言詞,恫嚇被害人匯入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害人接獲電話後,因心生畏懼,遂 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迄同年五月二日十三時許,其等所持有之第一商 銀鶯歌分行提款卡遭提款機沒入,由蘇耀東出面委託黃進興至第一商銀鶯歌分 行處理及提款時,為警當場逮獲,並循線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未○○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桃檢守仁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函檢送「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請求合一審判。惟查: 1、被告未○○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上開移送意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過 帳戶,更沒有黃進興一銀帳戶,為何蘇耀東要這麼講,我不知道,我沒有帶 頭擄車勒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八 十四頁),被告未○○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堅決否認有何該移送併辦意旨 所稱之擄車勒贖之犯行(見同一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 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初,警察局借提詢問時 才知道蘇耀東擄車勒贖案件,我沒有參與,我與蘇耀東只見過三次面,我之 前也不知道他叫蘇耀東,我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偷車的事,與蘇耀東偷車勒贖 的事,沒有關連」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2、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無非以共犯蘇耀東、袁秉華、黃進興於警詢 對「未○○」之口卡所為指認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頁、第 三十八頁)為其主要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 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 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 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在被告堅決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下,殊 難僅憑共犯蘇耀東、袁秉華、黃進興三人對口卡之指認筆錄而為不利被告未 ○○之認定,此部分無從認定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合一審判,自應退回原檢 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號被告未○○恐嚇取財案, 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不在之際,伺機持自行加工過之鎖匙破壞車 輛鎖匙,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之自小客貨車後,以連續打電話之方式 恐嚇被害人將現今一萬至四萬元不等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何順彩,被告未○○持提款卡至北部地區提款機如 數提領花用殆盡,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認被告未○○涉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丙○雲新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函檢送「移送併辦意旨」移送本院(移送書詳見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請求合一審判。惟查: 被告未○○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件起訴之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為 警查獲,並被收押在新竹看守所,收押之後,我有想到悔改,被收押到九十二 年一月九日為止,一月十日才出所,因為之前欠人家錢,出所之後,被債權人 逼得很急,我臨時才又想到再去偷,是出所之後,被逼債而想去偷的」等語( 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可知被告未○○被羈押在看守所期間,業已悔改,出所 之後,因債權人逼債甚急,迫不得已另行起意,再犯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竊盜犯行,足徵本件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與本件新竹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二者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係分別起意至明,難認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合一審判,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新竹地檢署函請併辦部分亦聲請合併審判,並無理由,自 不應准許,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七、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及車輛 │恐嚇金額 │ ├──┼──────┼──────────┼─────────┼─────┤ │一 │ 九十一年八 │台北市○○市○○路二│常新食品企業有限公│一萬元 │ │ │月三日八時許│0三號前 │司之車號GX─八二│午○○帳戶│ │ │ │ │三0號自小貨車 │ │ │ │ │ │(使用人寅○○於同│ │ │ │ │ │日下午接獲電話,於│ │ │ │ │ │隔日即八月四日匯款│ │ │ │ │ │,於同日在臺北縣新│ │ │ │ │ │莊市○○路上「海底│ │ │ │ │ │城釣蝦場」停車場尋│ │ │ │ │ │獲車輛) │ │ ├──┼──────┼──────────┼─────────┼─────┤ │二 │九十一年八月│臺北縣五股五工六路四│陳錦昌所有之車號E│五千元 │ │ │八日五時五十│十七號前 │P─九0二五號自小│袁大宇帳戶│ │ │分許 │ │貨車(陳錦昌於同日│ │ │ │ │ │下午接獲電話,經討│ │ │ │ │ │價後,雖於同年月十│ │ │ │ │ │一日尋獲車輛,惟仍│ │ │ │ │ │於同年月十三日匯款│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八月│台北縣泰山鄉○○路九│張筱敏之車號DP─│二萬元 │ │ │八日八時許 │十六之七號前 │四七二九號自小貨一│袁大宇帳戶│ │ │ │ │(使用人甲○○公司│ │ │ │ │ │之人員於同年月十二│ │ │ │ │ │日晚間接獲電話,於│ │ │ │ │ │同年月十三日匯款後│ │ │ │ │ │,在臺北縣新莊市中│ │ │ │ │ │平國小旁尋獲車輛)│ │ ├──┼──────┼──────────┼─────────┼─────┤ │四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段一七│卯○○之車號五L─│一萬五千元│ │ │十二日十三時│一號前 │三四六一號自小客車│陳何詳帳戶│ │ │許 │ │(卯○○於同日接獲│ │ │ │ │ │電話,經討價後,於│ │ │ │ │ │隔日匯款後,在新竹│ │ │ │ │ │縣竹東鎮火車站後方│ │ │ │ │ │尋獲車輛) │ │ ├──┼──────┼──────────┼─────────┼─────┤ │五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一八七│曾惠芳之車號二H─│七千元 │ │ │十三日 │之九號前 │五四九二號自小貨車│午○○帳戶│ │ │ │ │(使用人丁○○於同│ │ │ │ │ │年月十五日接獲電話│ │ │ │ │ │,經討價後,於同日│ │ │ │ │ │匯款,並在新竹市香│ │ │ │ │ │山區○○路○段五八│ │ │ │ │ │一巷三十號前尋獲車│ │ │ │ │ │輛) │ │ ├──┼──────┼──────────┼─────────┼─────┤ │六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與民生路│陳神宗之車號三F─│二萬元 │ │ │十六日十時許│口 │五九三六號自小貨車│張哲健帳戶│ │ │ │ │(使用人子○○同日│ │ │ │ │ │接獲電話,並匯款後│ │ │ │ │ │,在新竹縣新豐鄉員│ │ │ │ │ │山村仁愛街五十五巷│ │ │ │ │ │口尋獲) │ │ ├──┼──────┼──────────┼─────────┼─────┤ │七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宏星企業社之車號J│二萬五千元│ │ │十九日六時許│三八一號前 │W─五四五一號自小│陳何詳帳戶│ │ │ │ │客車(使用人庚○○│ │ │ │ │ │於同日接獲電話,並│ │ │ │ │ │匯款後,在新竹縣竹│ │ │ │ │ │北市縣○○○○街一│ │ │ │ │ │00號前尋獲車輛)│ │ ├──┼──────┼──────────┼─────────┼─────┤ │八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段四十│堅炬企業社之車號R│一萬二千元│ │ │二十一日三時│三號前 │四─二八九五號自小│午○○帳戶│ │ │許 │ │貨車(使用人王興燾│ │ │ │ │ │於隔日接獲電話,於│ │ │ │ │ │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 │ │ │ │ │後,在新竹市○○路│ │ │ │ │ │六一0號前尋獲車輛│ │ │ │ │ │) │ │ ├──┼──────┼──────────┼─────────┼─────┤ │九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仁│張木宏之車號三H─│二萬元 │ │ │二十二日四時│和路九十四號前 │一八二九號自小貨車│午○○帳戶│ │ │許 │ │(使用人己○○於同│ │ │ │ │ │日接獲電話,經討價│ │ │ │ │ │後,於同年月二十四│ │ │ │ │ │日匯款後,於同年月│ │ │ │ │ │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 │ │ │ │ │十分許,在新竹縣新│ │ │ │ │ │豐鄉○○路○段三0│ │ │ │ │ │六巷一號旁空地尋獲│ │ │ │ │ │車輛) │ │ ├──┼──────┼──────────┼─────────┼─────┤ │十 │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新豐鄉道○街五│丑○○之車號L八─│二萬元 │ │ │二十二日四時│十二巷四號前 │一七一六號自小貨車│陳何詳帳戶│ │ │許 │ │(丑○○於同日接獲│ │ │ │ │ │電話,並匯款後,在│ │ │ │ │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一│ │ │ │ │ │街尋獲車輛) │ │ ├──┼──────┼──────────┼─────────┼─────┤ │十一│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一萬五千元│ │ │二十二日八時│一八六號前 │公司之車號六P─四│張哲健帳戶│ │ │二十七分許 │ │二一三號自小貨 │ │ │ │ │ │(使用人酉○○於隔│ │ │ │ │ │日接獲電話,討價後│ │ │ │ │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 │ │ │ │匯款後,在新竹縣湖│ │ │ │ │ │口鄉○○村○○街一│ │ │ │ │ │三八號前尋獲) │ │ ├──┼──────┼──────────┼─────────┼─────┤ │十二│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新豐鄉○○街四│陳明文之車號JZ─│一萬元 │ │ │二十三日 │十五號前 │一0六八號自小貨車│午○○帳戶│ │ │ │ │(使用人申○○○於│ │ │ │ │ │隔日接獲電話,經匯│ │ │ │ │ │款後,在新竹市中和│ │ │ │ │ │路六十五號前天公壇│ │ │ │ │ │附近尋獲車輛) │ │ ├──┼──────┼──────────┼─────────┼─────┤ │十三│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段三八│宜明水電工程有限公│車主未付贖│ │ │二十四日二十│六號前 │司之車號JT─0五│款 │ │ │二時許 │ │六二號自小貨車 │ │ │ │ │ │(使用人壬○○之兄│ │ │ │ │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 │ │ │ │ │獲電話,於電話中表│ │ │ │ │ │示不願付款,即未再│ │ │ │ │ │連,於九十一年八月│ │ │ │ │ │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 │ │ │ │ │十分,在新竹市香山│ │ │ │ │ │區○○路十八號旁空│ │ │ │ │ │地尋獲車輛) │ │ ├──┼──────┼──────────┼─────────┼─────┤ │十四│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竹市○○○路四│東恩食品有限公司之│八千元 │ │ │二十四日八時│六二號前 │車號L六─八0二五│午○○帳戶│ │ │許 │ │號自小貨車 │ │ │ │ │ │(使用人辰○○於同│ │ │ │ │ │日接獲電話並匯款後│ │ │ │ │ │,在新竹縣湖口鄉交│ │ │ │ │ │流道附近尋獲車輛)│ │ ├──┼──────┼──────────┼─────────┼─────┤ │十五│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竹北市○○街四│光膺科技工程股份有│車主未付贖│ │ │二十五日零時│十三號斜對面空地 │限公司之車號二F─│款 │ │ │三十分許 │ │五五三九號自小貨車│ │ │ │ │ │(使用人癸○○於同│ │ │ │ │ │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接│ │ │ │ │ │獲電話要求付款,因│ │ │ │ │ │要求先看車,尚未付│ │ │ │ │ │款,即於同年月二十│ │ │ │ │ │八日二十一時,在新│ │ │ │ │ │竹縣新豐鄉○○街八│ │ │ │ │ │十八巷口尋獲車輛)│ │ ├──┼──────┼──────────┼─────────┼─────┤ │十六│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一八0號│嘉新號之車號二L─│車主未付贖│ │ │二十五日六時│前 │四七一八號自小貨車│款 │ │ │許 │ │(使用人戊○○於同│ │ │ │ │ │年月二十六日上午接│ │ │ │ │ │獲電話,拒絕交付贖│ │ │ │ │ │金,即未再連絡,於│ │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 │ │ │ │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 │ │ │ │ │新竹市○○路、和平│ │ │ │ │ │街口尋獲) │ │ ├──┼──────┼──────────┼─────────┼─────┤ │十七│九十一年八月│新竹市○○路二一一號│台竺彈簧工業有限公│三萬元 │ │ │二十五日八時│前 │司之車號三F─0三│午○○帳戶│ │ │許 │ │七八號自小貨車 │ │ │ │ │ │(使用人辛○○於隔│ │ │ │ │ │日接獲電話,經匯款│ │ │ │ │ │後,在新竹縣新豐鄉│ │ │ │ │ │康樂路三0六巷口尋│ │ │ │ │ │獲車輛) │ │ ├──┼──────┼──────────┼─────────┼─────┤ │十八│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重英實業有限公司之│車主未付贖│ │ │二十七日五時│街二三一號前 │車號八F─九四九0│款 │ │ │五十分許 │ │號自小貨車 │ │ │ │ │ │(使用人巳○○於同│ │ │ │ │ │年月二十八日上午電│ │ │ │ │ │話連絡,經拒絕後,│ │ │ │ │ │尚未交付贖款,而於│ │ │ │ │ │同日在新竹縣新豐鄉│ │ │ │ │ │康樂路一段一五六號│ │ │ │ │ │前尋獲車輛) │ │ ├──┼──────┼──────────┼─────────┼─────┤ │十九│九十一年八月│新竹縣湖口鄉○○路二│邱彭麗芬 之車號L │車主未付贖│ │ │二十八日六時│0三號前 │W─一六三八號自小│款 │ │ │許 │ │貨車(使用人戌○○│ │ │ │ │ │於同日上午接獲電話│ │ │ │ │ │,尚未談妥贖款之交│ │ │ │ │ │付即查獲,而於同日│ │ │ │ │ │二十一時,在新竹縣│ │ │ │ │ │湖口鄉長安小城國宅│ │ │ │ │ │前空地尋獲車輛)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 │一 │ 銼刀 │ 一支 │ ├──┼───────────────────┼──────┤ │二 │ 行動電話(NOKIA牌,SIM卡號 │ │ │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一支 │ ├──┼───────────────────┼──────┤ │三 │ 郵局存摺簿 │ 一本 │ │ │(戶名午○○、三重郵局、帳號0九一五 │ │ │ │ 五四七號) │ │ ├──┼───────────────────┼──────┤ │四 │ 彰化銀行存摺簿 │ 一本 │ │ │(戶名「張哲健」、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五 │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簿 │ 一本 │ │ │ (戶名「袁大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六 │ 合作金庫存褶 │ 一本 │ │ │(戶名「陳何詳」、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七 │ 郵局金融卡 │ 一張 │ ├──┼───────────────────┼──────┤ │八 │ 彰化銀行金融卡 │ 一張 │ ├──┼───────────────────┼──────┤ │九 │ 名片 │ 四紙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及車輛 │恐嚇金額 │ ├──┼──────┼──────────┼─────────┼─────┤ │ │ 九十一年三 │桃園縣桃園市○○○街│蔡聰智 │六萬元(實│ │ │月三十日十五│與國際路口 │車輛號碼:G8-9│際匯入二萬│ │ │時三月三十一│ │625(於九十一年│五千元,請│ │ 一 │日五點間 │ │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求張榮輝匯│ │ │ │ │接獲恐嚇取財) │款) │ │ │ │ │ │帳戶:第一│ │ │ │ │ │商銀鶯歌分│ │ │ │ │ │行黃進興帳│ │ │ │ │ │戶 │ ├──┼──────┼──────────┼─────────┼─────┤ │ │九十一年三十│桃園縣平鎮市○○路二│陳振光 │三萬元(實│ │ 二 │一日二十二時│○一巷一六號前 │車輛號碼:3U-7│際匯入二萬│ │ │至四月一日八│ │483(於九十一年│元) │ │ │時間 │ │四月二日恐嚇取財)│帳戶:同右│ ├──┼──────┼──────────┼─────────┼─────┤ │ │九十一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街二│林瑞盛 │三萬元(實│ │ │一日前二、三│六五號前 │車輛號碼:BT-0│際匯入一萬│ │ 三 │日之某時 │ │985(於九十一年│元) │ │ │ │ │四月一日十四時許恐│帳號:同右│ │ │ │ │嚇取財) │ │ ├──┼──────┼──────────┼─────────┼─────┤ │ │九十一年四月│桃園縣龍潭鄉○○路一│朱華錦 │二萬元(實│ │ │三日五時三十│七九巷空地 │車輛號碼:V8-5│際匯入二萬│ │ │分至十四時許│ │518(於九十一年│元,以余美│ │ │ │ │四月三日十五時許恐│蘭提款卡轉│ │ 四 │ │ │嚇取財) │帳) │ │ │ │ │ │帳號:新竹│ │ │ │ │ │商銀瑞豐分│ │ │ │ │ │行黃進興帳│ │ │ │ │ │戶 │ ├──┼──────┼──────────┼─────────┼─────┤ │ │九十一年四月│新竹縣竹北市○○路四│朱華文 │三萬元(實│ │ │三日十二時三│○五巷 │車輛號碼:JQ-4│際匯入二萬│ │ 五 │十分至十三時│ │886(於九十一年│五千元) │ │ │許 │ │四月四日約七時至八│帳號:同右│ │ │ │ │時許恐嚇取財) │ │ ├──┼──────┼──────────┼─────────┼─────┤ │ │九十一年四月│桃園縣龜山鄉○○路二│羅志貴 │二萬元(實│ │ │五日二十三時│段一二二七號前 │車輛號碼:JB-9│際匯入一萬│ │ 六 │至四月六日八│ │916(於九十一年│五千元) │ │ │時 │ │四月九日二十二時至│帳號:第一│ │ │ │ │二十三時許恐嚇取財│商銀鶯歌分│ │ │ │ │) │行黃進興帳│ │ │ │ │ │戶 │ ├──┼──────┼──────────┼─────────┼─────┤ │ │九十一年四月│桃園縣楊梅鎮○○○路│潘新春 │三萬元(實│ │ │六日十六時許│二段二六八巷一六號前│車輛號碼:JW-9│際匯入二萬│ │ │ │ │947(於九十一年│元) │ │ 七 │ │ │四月六日許恐嚇取財│帳戶:新竹│ │ │ │ │) │商銀瑞豐分│ │ │ │ │ │行黃進興帳│ │ │ │ │ │戶 │ ├──┼──────┼──────────┼─────────┼─────┤ │ │九十一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街三│邱星煌 │四萬元(實│ │ │八日二十四時│三號前 │車輛號碼:IK-5│際匯入四萬│ │ 八 │至四月九日十│ │203(於九十一年│元) │ │ │時三十分許 │ │四月十日許恐嚇取財│帳戶:同右│ │ │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桃園縣桃園市宏昌一三│簡煥忠 │二萬五千元│ │ │九日十六時三│街七二八號 │車輛號碼:V8-8│(實際匯入│ │ │十分許至四月│ │413(於九十一年│二萬元) │ │ 九 │十日十時許 │ │四月十日約十時三十│帳戶:同右│ │ │ │ │分許恐嚇取財) │ │ └──┴──────┴──────────┴─────────┴─────┘ 附表四: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及車輛 │恐嚇金額 │ ├──┼──────┼──────────┼─────────┼─────┤ │ │九十二年一月│台北縣板橋市○○○街│游建中 │一萬元(實│ │ 一 │三十日二時 │八十巷口 │車牌號碼:MH-6│際未匯入金│ │ │ │ │30 │錢) │ ├──┼──────┼──────────┼─────────┼─────┤ │ │九十二年一月│桃園縣龜山鄉○○街四│陳昭蓉 │四萬元 │ │ 二 │三十一日二時│十一號前 │車牌號碼:5L-8│ │ │ │ │ │335 │ │ ├──┼──────┼──────────┼─────────┼─────┤ │ │九十二年二月│台北縣樹林市○○街二│李清和 │一萬元 │ │ 三 │八日二時 │段一九七巷八號前 │車牌號碼:F3-2│ │ │ │ │ │115 │ │ ├──┼──────┼──────────┼─────────┼─────┤ │ │九十二年二月│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廖瑞展 │二萬元 │ │ 四 │八日三時 │一二號前 │車牌號碼:5T-4│ │ │ │ │ │798 │ │ ├──┼──────┼──────────┼─────────┼─────┤ │ │九十二年二月│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楊勝權 │ │ │ 五 │九日二時 │公館路街口 │車牌號碼:T2-8│ │ │ │ │ │671 │ │ ├──┼──────┼──────────┼─────────┼─────┤ │ │九十二年二月│台北縣泰山鄉○○街口│許永陸 │一萬五千元│ │ 六 │九日二時 │ │車牌號碼:P9-7│ │ │ │ │ │819 │ │ ├──┼──────┼──────────┼─────────┼─────┤ │ │九十二年二月│桃園縣龜山鄉○○○街│朱守禮 │一萬元(已│ │ 七 │十一日二時 │六十二號前 │車牌號碼:T3-9│匯入) │ │ │ │ │50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