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吳敦、吳明峰、劉慧芬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桃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 權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於假釋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十六日,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中午,見乙○○經營之桃園縣大溪鎮中 新里十八鄰中庄新村一號「鍚鋒砂石場」(起訴書誤書為「錫鋒砂石場」)無人 在砂石場工作、看守,遂以車資一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電話聯絡僱 請不知情之王德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NJ-八九七號營業大貨車至現 場,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王德華駕駛NJ-八九七號營業大貨車內載不知情鄭 玉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丙○○自該砂石場之波浪板圍牆已失防閉作 用之破損處進入砂石場內,再打開圍牆鐵門,引領王德華駕駛NJ-八九七號大 貨車進入砂石場內,吩囑王德華以貨車上之吊桿將堆置在砂石場內經報廢之共振 啟動、輸送馬達,計二十二個,吊上貨車後,由丙○○駕駛小客車引導王德華駕 駛大貨車載運上開報廢馬達離開「鍚鋒砂石場」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八 號「天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將上開竊盜得手之報廢馬達二十二個以六 萬五千一百十五元賣給不知情之李霄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依據某 不詳姓名目擊證人提供大貨車車號而循線查獲丙○○涉案,並至「天煜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尋獲「鍚鋒砂石場」失竊之報廢馬達二十二個交還「鍚鋒砂石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僱請吊車司王德華駕駛大貨車 至「鍚鋒砂石場」內載走堆置在砂石場內之報廢馬達至「天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出售予李霄凌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我有跟鍚峰砂石場 員工戊○○說,他說可以載,我才載走那些馬達,怎知事後他又不承認,且是從 門旁邊進去,沒有破壞鎖頭,即把門打開,門根本就沒有上鎖云云。 二、經查: 1、右揭「鍚鋒砂石場」內之已毀損不堪使用之砂石場振動、啟動、輸送帶馬達 二十二個於上開時地被竊等情,已據證人即「鍚鋒砂石場」前負責人乙○○ (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為負責人)於原審陳述甚詳,並稱「是砂 石場輸送帶馬達壞掉,拆下來集中在一堆,堆在砂石場內已有一年多,打算 集中起來當廢鐵賣掉,那些堆置在鍚鋒砂石場的報廢馬達是還要的,我們打 算當廢鐵賣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另證人戊○○於警訊證稱「據 路人提供是遭一台NJ-八九七號大貨車吊起後運走,至於是何人所為我就 不曉得了,我是鍚鋒砂石場內員工,丙○○要載該馬達二十二個時,沒有經 過我的同意,我跟他又不熟,他是為了脫罪才這樣說的」(詳偵查卷第二三 頁),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本沒有碰到丙○○,並沒有答應丙○○可以 載馬達,而且丙○○也未曾問過我可否去載馬達,我與他從未談過有關馬達 的事情,我的工作只是負責修車子,並不管理其他事務,丙○○也知道砂石 廠老闆是乙○○」(詳偵查卷第七三頁背面),再於原審證稱「砂石場有波 浪板圍牆,事前不知丙○○僱工前去載那些馬達,我是接到派出所的電話才 知道,當時我在工作,砂石場的老闆叫我去幫他領,我也不知道馬達是何時 被人載走」(詳原審卷第三二頁)等語,從而可知證人戊○○一再否認有同 意被告可載走「鍚鋒砂石場」內報廢馬達甚明。 2、再「鍚鋒砂石場」之負責人為乙○○,戊○○僅係修車廠派駐在「鍚鋒砂石 場」保養、修復砂石場內拖車之修車師傅等情,除據證人戊○○於原審調查 、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坦認,又前開堆置在砂石 場內之報廢馬達二十二個之售價仍有六萬五千一百十五元一節,亦據證人李 霄凌陳述甚詳,並有過磅單影本一紙在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焉有僅憑一名既 非砂石場員工,僅係修車廠派駐該處之修車師傅之同意而載走屬於砂石場內 之尚有售價六萬餘元之馬達之理?是被告稱有經戊○○同意後始僱工載走之 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砂石場經理黃炳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被告載走馬達同一日上午有託戊○○轉交一封信給伊,信中寫了「最近日子 很苦,要載砂石廠的廢鐵去換一些生活費」等字,因為伊不是砂石廠負責人 ,所以不能答應,沒有回覆被告,被告就把馬達載走了等語,顯見被告雖有 事先告知砂石廠經理黃炳新要載走馬達一事,惟被告明知應於獲得同意後才 能載走馬達,然被告竟於未獲同意前即逕行載走馬達,被告顯有明知未獲同 意一節,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又被告另供稱:伊叫王德華去載馬達時,丁○○及戊○○均在現場云云,惟 觀證人丁○○於警訊時供稱:下午一時許,我在失竊地旁寺廟休息,突然看 到吊車在吊馬達,我就到現場看了三分鐘,後來約一點三十分許,吊車開走 ,丙○○也開車跟著出來,丙○○看到我時叫我幫忙把砂石廠的鐵門關好, 鐵門是丙○○打開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核與吊車司機即證人王德華 所證述:現場有我、鄭玉秋、被告及丙○○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是 並無人證述「戊○○於被告吊馬達時在現場」,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伊 請王德華來載,丁○○都是在外聊天,僅是幫我把門關起來等語(詳偵查卷 第六六頁背面),顯見被告及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從未陳稱:戊○○ 在場一節,從而被告於本院及證人丁○○於本院改稱:戊○○於被告載走馬 達時在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並不可採。4、至於砂石場鐵門有裝門鎖一事,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九十一 年一月五日「鍚鋒砂石」沒有運作,因為當天沒有打料,不過我和工人還是 有到砂石場上班,中午約十一點多我帶員工出去吃飯,至一、二點有人打電 話通知我說砂石場的報廢馬達被偷走,砂石場有用波浪板圍起來,有上鎖, 是一般用鑰匙開的鎖,當天趕回砂石場時,派出所警員告訴我鎖被敲掉,當 天中午我帶員工出去吃飯時圍牆進出門有上鎖,我回去時門已被打開,沒有 看到鎖,砂石場圍牆有破洞,可供人騎機車鑽進去」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 五三頁),顯見乙○○並未親眼見到門鎖被破壞一事,而證人即至現場之警 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去現場查看時,現場的門鎖已破壞,鎖頭仍 掛在門上,但是什麼時候被破壞則不知道等語,是警員甲○○僅能證明門鎖 有被破壞一節,但是何人破壞、何時被破壞則不可得知,參酌被告自警訊時 起即否認有破壞門鎖一事,從而尚無證據證明砂石場門鎖為被告破壞,附此 敘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失竊馬達照片八紙(詳偵查卷第三十 七頁至第四十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委 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於假釋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四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六日, 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之加重竊盜犯行, 原審疏未注意即論以被告加重竊盜罪刑,確有不當,雖被告以無不法所有意圖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 審酌被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未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尚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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