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寶利徠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徠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明雅眼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雅公司)對於「眼鏡鏡片定位結構之改良」,享有新型第一○七九 二六號專利權,其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止,竟意圖販賣而未經明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以「輕鬆變UNI-CLI P」為名,復於八十八年二月號、三月號之「當代眼鏡」雜誌刊登廣告,刊載「 新型專利,仿冒必究」字樣,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同年四月間在台 北世貿中心舉行之「一九九九年進口眼鏡展」中設立攤位展售前述仿新型專利之 「輕鬆變UNI-CLIP」。經明雅公司發覺,委請國立中正大學進行鑑定, 認被告所販賣之前揭商品與其所有之第一○七九二六號專利之範圍實質相同,而 函請被告停止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詎被告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之「當代眼 鏡」雜誌持續刊登大幅廣告,並販賣該仿冒上開專利之物品與不特定之多數人。 案經明雅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 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原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係以:法規究係修正或廢止,應依其實質內容定之 ,非取決於形式用語。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 三十條之刑事罰規定均業經刪除,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認:「‧‧‧ 二、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六十一條(WTO \TRIPSArticle61)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 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 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特 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至於專利侵害是否予刑 事制裁,由各國自行決定。查英美法系國家,對侵害專利只有民事責任;德國、 日本雖有刑事責任卻是備而不用或案例很少;法國則於一九七五年廢除專利刑罰 。三、現行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業將侵害發明專利權除罪化,卻 仍維持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之刑事責任,學者間迭有批評,咸認侵害技術層次 較高之發明專利除去刑事罰,侵害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新式樣專利,反科以刑 事責任,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況,造成立法價值判斷上之矛盾,此為世所未 見之立法例,自修法以來屢遭質疑。四、惟本次專利法修正將新型專利改採形式 審查,對於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權,是否確實符合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並不 確定。尤其如有刑罰,我國司法實務上,權利人常利用刑罰之規定,藉檢察官之 犯罪偵查權,打擊競爭對手,對其財產施以搜索、扣押,其結果往往造成競爭對 手營業上及名譽上無法彌補之傷害。五、為能兼顧立法價值之一致性,本次修法 爰將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均予廢除刑罰,完全回歸民事解決。」,第一百 二十八條之立法理由認「‧‧‧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 二、三、四後段及五。」,第一百三十條之立法理由為「‧‧‧二、配合現行條 文第八十三條之刪除,本條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而第八十三條之立法 理由則為「‧‧‧二、按本條為專利之標示應確實之規定,惟標示是否確實,有 無欺騙行為或致損害於他人,刑法、公平交易法、商品標示法及民事侵權等相關 法律之規範已足資適用,且配合行政刑罰除罪化之立法政策要求,本條規定,爰 予刪除。」,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廢止有關專利權侵害之刑罰規定, 非僅止於修正而已。故雖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該條所稱之「其 餘條文」,應不包括前開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 一百三十條等刑罰規定在內。況刪除之條文既已不復存在,即無所謂「施行」可 言,此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 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亦無「施行日期」之概念存在,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 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均顯係廢止,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定其失效日期。末按前開修正後之專利法,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六○號總統令公布,該專利法中經廢止之規定,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應自公布之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二月八 日起失效。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 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等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即已明定除指定之法條(第十一條)應立即生效施行外,其餘部分均尚未施 行,須待行政院正式決定新法施行日期。此種立法者將新修正法律之生效時點交 由行政部門或主管機關決定之情形,所在多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定施行日期,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 ,則在行政院指定之施行日期以前,該法尚未生效,無從實施,實質上等同法律 未修正。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律廢止」,乃指整部 法律而言,此從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其明稱 及施行日期。」即可達到週知效果,可得印證。本件專利法雖已修正但尚未施行 ,原判決認為刑罰條文已不存在,無所謂施行日期可言,與上述新法之生效原則 不符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 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 布「專利法」刪除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刑罰規定之條文,新修正之專利法復無科以刑罰 之明文,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但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上開修正公布「專利 法」刪除現行之前揭條文,業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行 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920016719c號函足佐。本件公訴人指被 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罪嫌之刑罰既已 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為被告免訴之判決,雖無不合 ,但未及審酌上開刪除條文之施行日期,則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