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中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訴 人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正忠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 律師 王樹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詐欺部分撤銷。 丙○○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丙○○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三號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 司)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揚崴公司從未正式營業,營業 額連續三年為零元,為以高價出售其所持有之揚崴公司股票四十九萬八千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施用詐術,親自出面與該公司 董事長黃文賢及執行副總經理乙○○等召開專案會議,由黃文賢出面統籌出售揚 崴公司股票等事宜,並提供不實之揚崴公司簡介等資料,佯稱揚崴公司所生產之 機車化油器產品具有非常強之競爭力及市場性,並獲得許多國家專利權,該公司 預估八十九年全年盈餘為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餘萬元,九十年度盈餘為三億 七千餘萬元,九十一年度盈餘為五億餘元,公司並擬於八十九年下半年或九十年 上半年向美國申請NASDAQ股票上市,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擔任揚崴 公司副董事長,每兩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二 月一日與揚崴公司董事長黃文賢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自訴人以總價一億九千 五百萬元向丙○○及黃文賢、乙○○等購入揚崴公司八百萬股股票,有該合作經 營契約書為憑。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簽訂後,自訴人受詐騙已陸續以容易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易公司)之支票,依約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丙○○ 直接以自己名義讓售股票共四十九萬八千股,詐騙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 該部分亦經自訴人開立同金額,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丙○○兌現。惟事後丙○○與黃文賢、乙○○等,非但拒 不每二月按期召開董事會,商討有關公司經營情況,亦未履行由自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甲○○擔任副董事長職務之約定,以監督公司財務、會計、股票上市事宜; 對於雙方備忘錄所載,為配合公司業務發展需要,應聘連淑霞為財務副總,處理 股票上櫃事宜,並以渠為窗口與承銷商、簽證會計師、主管機關接洽,及督導會 計及財務調度等,亦虛偽其詞,遲不同意連淑霞就任。嗣經查證,揚崴公司在八 十九年十二月底財務報表顯示,在當期不但未達既定盈餘,反而因丙○○在施用 詐術,以高價騙取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股款後,即未盡其監察人應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等責任,竟聽任該公司董事長黃文賢、執行副總乙○ ○等將自訴人所交付及增資之股款用於股票之炒作,非用於公司之正常營運,造 成二億零一百五十七萬元以上之虧損,且迄目前為止,仍繼續虧損中,與當初簽 約時所示資料差異甚大;再依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對揚崴公 司之查核意見報告書,發現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依公司法設立後,截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主要營業活動竟然完全尚未開始,營業額連續三年 為零元;且揚崴公司自九十年起,在已完成釋股取得十餘億元資金後,立即停業 至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 八三六三九0號函命十五日內說明原因,竟置之不理,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遭經 濟部以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八七八三七0號函命令解散,目前整個公 司已人去樓空,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除前開詐騙事實外,揚崴公司原為公開發行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十八億元, 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獲核准後增資二億元,每股溢價十三元發行,公司收取增資款二億 六千萬元(全部實際收取總股款為八億六千萬元),股本由六億元增資為八億元 。因丙○○與該公司董事長黃文賢、執行副總乙○○原本即以取得化油器專利權 為藉口,詐取投資大眾股款,而從未真正經營公司,因而在取得增資款後,即由 黃文賢、乙○○等利用其炒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股票 ,在八十九年度共動用公司資金買入股票二億八千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但揚崴 公司帳列購買華南公司股票之買入金額卻為一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元,其差 額一億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顯為該公司負責人黃文賢、乙○○等挪用公司之資 金,以炒作股票之用。此有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揚崴公司八十九年度財 務報告第七頁現金流量表所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中之「短期投資增加」數 額,與第十九頁有關買入華南公司股票所揭露之數額為證。丙○○與黃文賢、乙 ○○等,核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嫌,且丙○○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惡性重大。 三、依黃文賢、乙○○所委請之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作揚崴公司之財務報表第 十九頁載明,渠等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利用公司資金炒作華南公司之股票,計 買入五、0三五、000股,金額一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售 出五、0三五、000股,金額一億二千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不含 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核計虧損即已達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八元。為解 決其資金短缺情況,黃文賢、乙○○等竟又利用不實之「會計科目」,將公司之 資金套出,以解決其個人之資金需求,其具體之違法情事如下: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揚崴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有關進 貨之應收款為二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非關係人應收款為三千四百五十三 萬元,合計為六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顯為黃文賢、乙○○二人挪用公司資 金,並以不實之會計科目掛在帳上,以欺騙股東及債權人。又依照前述會計師 查核報告第十七頁有關向關係人允輝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全部僅七百九十五萬 元,但第二十五頁卻在「其他應收款」項下,列有應收進貨退出及預付貨款八 百八十二萬元及二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可見該項「其他應收款」為虛列之 會計科目。 ㈡另揚崴公司帳列出售設備之其他應收款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元(見會計師查 核報告第二十五頁)部分,經核對會計師查核報告卻顯示,揚崴公司在八十九 年度出售固定資產成本減少一千零九十七萬四千元,累計折舊為四百二十萬元 ,淨成本為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處分損失為五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則售價為 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如此,何來應收出售設備款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元, 可見此會計項目顯然虛偽不實。 ㈢以上黃文賢、乙○○等以不實(即虛列)之會計科目,將公司資金套出達八千 八百餘萬元,蒙騙社會大眾,嚴重損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其行為已共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被告丙○○身 為監察人,如非蓄意共犯,為何迄未出面查核、制止? 四、由於黃文賢、乙○○等利用公司資金,炒作華南公司股票,造成嚴重虧損,為掩 飾其挪用資金及鉅額虧損事實,不惜利用不實之財務報表(私自挪用公司資金炒 作股票一億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利用不實會計科目套用公司資金八千八百餘萬 元,兩者合計約二億二千餘萬元),致揚崴公司原簽證之國內三大會計師事務所 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曾惠瑾會計師,拒絕辦理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務 報表簽證工作。丙○○與黃文賢、乙○○等,乃另商請規模甚小之嘉信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美美、陳慶堃會計師辦理簽證。因揚崴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七款規定, 更換會計師簽證必須提報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公告並檢附董事會決議,及將公告 資料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報備核准始可,乃丙○○擔任監 察人,原應依法加以監督、查核,禁止黃文賢、乙○○等更換會計師,渠不僅嚴 重違反,甚而朋比為奸,與黃文賢、乙○○、張小玲、陳施美珠等,明知自訴人 容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曾出席該董事會,竟共同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上午十時在揚崴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議記錄,由黃文賢擔任主席,在該次會議議 事錄中虛偽記載:「為因應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自八十九年度起財 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擬由原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會計師、曾惠瑾會計師 ,變更為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美美會計師、陳慶堃會計師,提請公決」,並 作出照案通過之決議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該項偽造會議記錄之事實,業經揚崴公 司協理王鴻儒出面證明屬實。核被告丙○○就該部分所為,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五、據悉王明卿於八十七年間轉讓專利權予揚崴公司,實際得到之報酬僅一千餘萬元 ,惟揚崴公司帳列取得該專利權之成本竟高達二億二千七百餘萬元,顯有浮報、 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究竟實際交易情形、金額為若干,在在影響公司 全體股東權益甚鉅,丙○○擔任揚崴公司監察人竟置若罔聞,不無串通或失職之 嫌! 六、自訴人容易公司與黃文賢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後,自訴人已陸續交付一億五 千萬元,包含丙○○部分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均已由丙○○及黃文賢、乙○○ 等兌領完畢;其中丙○○詐欺獲利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係由自訴人開立 同金額,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 被告在案,上開支票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由丙○○親自兌領完畢,此有已提 呈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自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表可憑。惟由於揚崴公 司負責人黃文賢與執行副總乙○○等,未履行出售股票時所承諾之諸多條件,並 有業務侵占公司資金、虛列會計帳目,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偽造董事會決議等嚴 重損害公司情事;甚至依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制作之財務報表載明,該公司自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成立迄今,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營業額連續三年為零元, 因事態嚴重,揚崴公司負責人黃文賢與丙○○等,為免東窗事發,一方面將資金 轉移至大陸或其他諸如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另方面假藉買回股票方式,於九十年一月間與自訴人容易公司簽立協議書, 約定仍由黃文賢出面買回前開揚崴公司八百萬股(包括丙○○所持有四十九萬八 千股)之股票,惟黃文賢在簽約後迄今一年餘不僅未買回,甚至潛逃至大陸,而 丙○○亦拒不退還其施用詐術所取得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 七、尤有甚者,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人【按:應指甲○○】與黃文賢、乙○○、丙 ○○等人簽約購買揚崴公司股票八百萬股,金額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於簽約時 ,自訴人即言明:本人承購揚崴公司股票之價款係以出售原投資大板根公司之股 權為主要資金來源。出售該等投資之時間如有延後甚或無法出售,則本人購買揚 崴公司之股款,即須配合順延或取消買賣之約定。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 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四條明訂:甲方(即賣方)之股票於乙方(即本人) 開立之支票兌現後三日內備妥過戶資料,過戶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同時,由自訴 人開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 到期日,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八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八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各乙張,該等支票因票面金額甚大,且又禁止背書轉讓,黃文賢 、乙○○、丙○○等,竟與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李憲武經理、高輝副理及承辦 人游淑斐等勾串,明知該三紙支票係施用詐術取得,為早日取得案款,乃先藉故 要求自訴人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作廢,改出具未禁止背書轉讓之三十七張寶島 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交付。 八、嗣黃文賢、乙○○與丙○○等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將上開支票其中十五張,金額 為一億二千九百萬元,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渠三人及其餘鄭永林、陳 義文、李鳳珠等十多名人頭戶名義辦理信用貸款。第一商業銀行土城銀行李憲武 經理、高輝副理及承辦人員游淑斐在承辦本信用貸款案件時,竟有下列重大違失 ,甚而與丙○○等勾串,致丙○○利用貸款過程,施用詐欺,除前開一千二百四 十五萬元外,另獲得三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不法所得,合計共取得四千五百萬元 ,此有附表及丙○○具領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八紙可憑:㈠明知信用貸款人除黃文賢、乙○○、丙○○等外,其餘十多位均為人頭戶,竟 准渠等貸款,且貸款金額合計高達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 ㈡財政部曾於六十四年十月九日以臺財錢第二0三二九號函釋,銀行法第十二條 第三款擔保授信中所指之「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限於本票、 匯票;至於支票,性質上屬於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不得作保擔保授信之擔 保物,詎第一銀行竟故意違反財政部規定,讓丙○○等僅以前開支票,在無任 何其他擔保品情況下,核准一億二千九百萬元之鉅額貸款,致丙○○趁機再取 得,合計四千五百萬元之案款。 ㈢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完全未辦理徵信,亦未知會或取得發票人容易公司之同 意,即讓黃文賢、乙○○、丙○○等貸得鉅款,有重大授信程序之違失。 ㈣丙○○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時表示,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均非其簽名,但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竟仍然給予貸款,足見渠等與銀行人員勾串之情節,非 常嚴重。 ㈤丙○○已取得全部出售股票之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竟以監察人身分,與 黃文賢、執行副總乙○○等,分別業務侵占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違法作為自 己借款之擔保品,伺機另詐得三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合計四千五百萬元鉅款。 ㈥全部人頭借款戶及黃文賢、乙○○、丙○○以信用貸款方式,取得一億二千九 百萬元後,從未還款,亦無能力還款,足見本件授信明顯不當,如非與銀行高 層相互勾串,孰人能信? ㈦如前所述,自訴人向黃文賢等購買揚崴公司股票具附條件買賣性質(包括:是 否購買,何時付款及購買後黃文賢必須履行自訴人擔任公司副董事長、連淑霞 擔任公司財務副總及每二個月公司須召開董事會一次等條件),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不僅罔顧財政部規定不得以支票作為擔保貸款於先,在核貸時亦不事先查 明交易原委並告知自訴人。事實上,黃文賢及乙○○等不但未履行雙方約定之 交易條件,於渠等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貸得款項後自訴人獲知該項情況雖經反 對,黃文賢等佯稱願負責取回自訴人所開立之前揭支票,但因渠等向第一銀行 土城分行之貸款業已得逞,乃藉故推拖;而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有關人員又與乙 ○○等以自訴人為國內最大會計師事務所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總裁為要挾 ,催迫兌付該等支票,自訴人為顧及信譽,迫不得已,祇得勉為其難代渠等兌 付其中八千四百萬元,至此自訴人已前後遭詐騙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僅餘四千 五百萬元,貸款人包括黃文賢、乙○○、丙○○各一千五百萬元,在知悉受騙 後,始拒絕再支付。 九、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將完全未正式營運,毫無經濟價值之揚 崴公司股票四十九萬八千股,以高於面額二.五倍,每股二十五元價格出售予自 訴人容易公司,先後已詐欺取得六千萬元之款項,敘明如左: ㈠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一千二百 四十五萬元(受票人丙○○)。 ㈡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二百五十 五萬元(受票人黃文賢,由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 萬元(受票人鄭永林,由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㈣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 萬元(受票人陳義文,由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㈤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 萬元(受票人李鳳珠,由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 萬元(受票人李鳳珠,由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㈦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 萬元(受票人陳義文,由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㈧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 百萬元(受票人鄭永林,由丙○○實際取得該款項)。 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自訴人之支票,違法辦理信用貸款,取得一千五百萬元 。 ㈩以上合計被告施用詐術共取得六千萬元既遂。 十、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丙○○佯稱其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貸款之擔保品不足,要求 另開立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供其繼續向前開銀行延展貸款,自訴人不疑有詐 ,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C 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之支票乙紙予丙○○,其明知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供其擔保借款之用, 且雙方並無對價關係,在收受支票時被告更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丙○ ○茲收到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CA 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作為擔保用,屆期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之貸款清償時,應立即歸還本支票予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詎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其明知其讓售之揚崴公司股票雙方有前述爭議,目前正洽商買回中 ,且金額亦僅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已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自訴人交付同金額 之支票,全數兌領完畢;本件另筆一千五百萬元面額之支票係供擔保用,確非依 交易或提供相當對價所取得,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逕向寶島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之提示,亟圖再冒領一千五百萬元,幸經自訴人向寶島 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撤銷付款之委託,始未得逞。 十丙○○見未能再詐得一千五百萬元,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提出反訴,要求 自訴人應再給付其一千五百萬元,此種僅出售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股票,在收受 全部清償款後,連續意圖不法所有,全部自銀行提示取得四千五百萬元及持自訴 人支票,貸款取得一千五百萬元,共六千萬元後,再亟圖冒領一千五百萬元擔保 支票,甚而利用訴訟詐欺(反訴)方式,要求一千五百萬元票款,合計高達七千 五百萬元之詐欺行徑,實令自訴人無法忍受,為維護權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自 訴,以懲治不法等云云。 貳、丙○○被訴詐欺(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而言,且法院依自訴人自訴事實調查結果 ,若認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仍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涉嫌詐欺行為,其中:㈠自訴事實(即理由壹─)即於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以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向被告丙○○及黃文賢、乙○○購入揚崴公 司股票八百萬股,其中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讓售股票四十九萬八千股,詐騙金 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經自訴人開立同金額、票號CA0000000、票載 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支票交付被告丙○○;又自訴事實(即理由壹─)即 被告丙○○出售揚崴公司股票四十九萬八千股獲利六千萬元部分。查該合作契約 係由揚崴公司與甲○○簽訂,其上業載明「‧‧‧為謀公司長期之健全發展並加 速其國際化,擬借重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總裁甲○○(以下簡稱乙方)在會計 師專業界所累積之經驗及聲譽,經邀得其同意加入揚崴國際科技公司之經營團隊 ‧‧‧。」、「讓售標的:甲方提供讓售揚崴國際科技公司之股票八百萬股予乙 方。」,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足徵依自訴人所自訴事實,該股票 買賣事宜若涉詐欺情事,其直接被害人應為甲○○,並非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容易公司),縱甲○○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係由容易公司所簽發, 容易公司仍非自訴人所指事實之直接被害人;㈡自訴事實(即理由壹─)以取 得化油器專利權為藉口詐取投資大眾股款而詐得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查與 理由壹─所指事實相同,又自訴事實(即理由壹─)九十一年一月間簽立協 議書,約定由黃文賢買回揚崴公司八百萬股(含被告丙○○所持有四十九萬八千 股),被告丙○○拒不返還其施行詐術所取得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該協 議書查係由甲○○與黃文賢簽訂,有協議書影本在卷,而丙○○所持有四十九萬 八千股,既非由自訴人所購買,自訴人顯非上開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至明;㈢自訴 事實(即理由壹─)將依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合作經營契約書取得支票, 先請求改出具未禁止背書轉讓之三十七張支票,再將自訴人所交付支票侵占後, 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貸款三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取得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延展貸款,於未獲付款後再利用反訴程序要求一千五百 萬元之票款,查上開支票均係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合作經營契約書所取得,而 該合作經營契約書並非由自訴人所簽訂,被告丙○○主張權利或請求履行義務之 對象為該經營契約書之締約人即甲○○,自訴人容易公司與甲○○在法律上為個 自獨立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該部分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是綜上理由,自訴人容易 公司既非所指被告丙○○涉嫌右揭詐欺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提起本件自訴, 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方屬適法。 三、原審法院未就自訴人容易公司並非自訴詐欺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予以詳查,遽就實 體而為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 原審關於被告詐欺行為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該部分判決 撤銷,並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人自訴事實(即理由壹─)指訴被告於揚崴公司會計帳冊上為不實登載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惟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 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查係以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及同法第十八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為處 罰對象,查非揚崴公司營業項目,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憑,又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查係刑法偽造文書之特別規定,且自訴案件並不受自訴 人所引法條之拘束,是該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嫌行為。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於會計帳冊上為不實記載,固提出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 之揚崴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報告為證,然就該公司帳冊有何不實登載 之具體事實及被告【時任監察人】與自訴人所指不實部分有何直接關連,自訴 人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資為佐證,而被告復堅決否認自訴人所指該部分犯罪行為 ,應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於揚崴公司帳冊上為不實登載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 二、自訴人自訴事實(即理由壹─)指訴被告共同偽造揚崴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 ㈠查被告於上開董事會召開時,已離職而任職於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起即刷卡進入公司上班,直至下午六時 五十九分十八秒始刷卡下班,離開公司,此有神達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暨上下班 刷卡紀錄足證,是則自訴人指稱被告於當天在揚崴公司參與該次董事會,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 ㈡被告業就自訴指稱曾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揚崴公司之董事會議乙節, 提出右揭證據為證,自訴人於原審以被告工作地點距離臺北縣揚崴公司所在地 僅需一個多小時車程,該刷卡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未曾參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上午十時許之董事會議云云,認被告實際上確有參與該次會議,然自訴人就所 自訴事實,本應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其就被告所提出右揭刷卡紀錄有何不實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俾為批駁所據,則其徒憑上開推測之詞,資為認定 被告涉有參與該部分董事會會議,尤屬無稽。應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偽造右 揭董事會會議紀錄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 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或已受影響,但直接受 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事實所指被告丙○○涉嫌背信部分,其 直接受侵害者,乃為揚崴公司之資產,換言之,本案直接被害人應為揚崴公司 ,至揚崴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等投資人之利益縱或有所影響,然究非背信犯罪行 為之直接被害人至明。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就自訴人所指右揭違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行為,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背信罪嫌部分則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均 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服該部分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 (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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