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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溫耀源吳燦何菁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台北市○○區○○路二七號三樓
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0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四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市○○路一二五巷五號之好鄰居書坊之負責人,明知「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係日商TBS東京放送株式會社製作之視聽著作,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在日本發行VHS、VCD、DVD,並授權告訴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於同日在我國同步發行,而享有該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後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元之代價,向不詳之商家購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VCD)一套共八片,且自斯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公開展示在上開好鄰居書坊內,並以每次八十元之代價出租於不特定之人觀看共十四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為告訴人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盜版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八片,因指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游春生之指訴,且「美麗人生」錄影帶、VCD、DVD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臺灣同步發行,並由告訴人依法取得日本電視臺TBS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之視聽著作在臺專有權利,有公開發行證明書、亞東關係交流協會認證之「美麗人生」在臺專有權利之書面契約可憑;再被告自承為警當場在上開好鄰居書坊查獲公開展示任顧客租借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係被告以三百九十元之代價向不詳之商家購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經營之好鄰居書坊公開展示並以每次八十元之代價出租於不特定之人觀看共十四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為日劇「美麗人生」於我國管轄區域首次發行,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證據,又日本未與我國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亦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享有我國著作權,即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外國著作得享有我國著作權之規定,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縱認告訴人之告訴合法,惟扣案「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所重製,而係伊在告訴人取得授權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他人購得,並自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陸續出租共十四次,伊取得前揭「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時,「美麗人生」日劇在我國屬公共財,係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著作,前揭「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屬合法重製物,告訴人雖嗣後取得「美麗人生」日劇之著作權,然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經營之好鄰居書坊既為合法重製物所有人,自得出租該重製物,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洵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展示、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四、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美麗人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係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為日本公司,該視聽著作於日本之發行開始年月日係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此有告訴人偵查中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發行開始年月日證明書及報紙剪報,暨原審審理時提出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發行販賣「美麗人生」VCD、VHS之出貨單數紙可憑,依該等出貨單之記載,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已販出共數百套「美麗人生」VHS錄影帶、VCD予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潮社有限公司、鴻龍影音光碟屋、冠綸多媒體資訊社、國際村出租坊、元科資訊企業社、聯合租書廣場、伸通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欣晁有限公司等錄影帶及光碟片出租店,供出租予不特定社會大眾,應認已達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發行程度;且日本對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況下亦予保護,亦經內政部查證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解釋明確。從而,「美麗人生」視聽著作既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合先敘明。

(三)依告訴人與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簽訂之 VIDEOGRAM LICENSE AGREEMENT(下稱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約定:「This Agreement consists of the Special Terms below and the annexed 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and be- comeseffe ctive and binding when executed by both Tokyo Broadcast- ingSystem,Inc.,of 5-3-6 Akasaka,Minato-ku,Tokyo,000-0000 japan(hereinafter"Licensor" )and Licensee named below」,意即此協議包含以下的特別條款及附加的標準條款內容,並由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赤坂5-3- 6的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下稱授權人)及以下稱為被授權人(即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方開始執行時生效並產生拘束力。該協議書之特別條款(SPECIAL TERM)就節目欄( Program)約定為:「Television Drama Series "Beautiful Life"」,另就被授與之權利欄(Licensed Rights)則載為:「Videogram Rights for sale to retails and/orvideo-rental stores in the media of VHS VideoCassette, V-CD and non-interactive DVDD TERMS AND CONDITIONS)第一條第a款對於影像節目權利則定義為:「Videogram Rights shall mean the rights to manufacture and distribute Video-grams」。由此可知,東京放送株式會社授與告訴人之權利為影像節目權利,其內容包括製造(重製)及散布「美麗人生」視聽著作之權利,其中特別規定散布權僅能以VHS錄影帶、VCD、DVD之形式販賣予零售商及(或)錄影帶出租店。再揆諸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標準條款內容( 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 -S)第二條約定:「The Licensed Rights are sole and exclusive to Licensee with respect to the Licensed Language within the Licensed Territory for the Media stipulated in the Spceial Term.」,意即被授與的權利於被授與的領域、先前在特別條款提及之形式、被授與之語言範圍內,是唯一且排他專屬於被授權人,據此可知告訴人確係「美麗人生」視聽著作在我國之被專屬授權人無訛。

(四)告訴人係「美麗人生」視聽著作「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且得散布、販賣該視聽著作至明,故就被告涉嫌擅自以出租「美麗人生」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告訴人應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五、實體部分:

(一)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沿襲八十一年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來,八十一年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原規定:「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又稱「權利耗盡原則」,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惟因著作財產權人並不享有「出借權」或「出售權」,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出借或出售重製物乃所有權之行使,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無關,為求條文簡潔,故於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將該條項之「出借」、「出售」等文字刪除,是依該條規定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出租、出借、出售合法重製物,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均不得主張出租權。

(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好鄰居書坊內關於前揭「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電腦進片及出租紀錄照片十二幀之記載,進書日期及首次出租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出租十四次,且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上開好鄰居書坊,由電信警察局警員林昆男、劉松國、鄭明忠、邵存蔚等人親自操作該電腦,該電腦終端機顯示之出租紀錄與被告提出之出租紀錄照片相同,當場操作之電信警察局警員林昆男、劉松國、鄭明忠、邵存蔚等人亦表示:「若照該電腦系統上之時間,未作任何更改,該系統確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安裝,未經過任何修正,僅有新的出租紀錄不斷更新載入,每次存取之紀錄,電腦均會抓取其載入之時間,其間版本曾經升級,但與所記載之時間無關,以在現場操作之情況而言,依目前一般技術無法做到將已存在之電腦出租紀錄為任何修改,若人工嗣後修正,新修正的紀錄會出現在既有紀錄之後,無法插序在既存紀錄之前,該電腦程式碼已封裝,非專業人士無法解封。」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另經原審函詢出版租書系統(即時計時軟體系統)之網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錄公司)該系統可否由操作人員逕行為租書時間之更迭及排序一節,該公司函覆:「本公司所擁有之租書系統非經本公司資訊技術工程師做軟體(指令)修改,其他人員不得逕行為租書時間之更迭及排序;有關每筆客戶交易資料依其序號、日期、時間、客戶名稱、租本、還書等,均依租借順序排列顯示,客戶租過歷史資料及片名、書名,原則上無法由店面操作者自行刪除,除非經由本公司資訊技術工程師專業操作,如由店面操作者強制做租書日期更迭時,租書日期不會因為更改而依序排列,列印出來的(租書日期)亦不會因為更改日期而依序排列。」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函附操作說明、出租清單各一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二0八至二一六頁);由以上之上開好鄰居書坊內關於前揭「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電腦進書及出租紀錄照片之記載、勘驗筆錄內容、網錄公司函附操作說明、出租清單之內容所示,被告提出之上開好鄰居書坊內電腦出租紀錄係依時間順序排列,可見該系統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安裝後,未經過任何更改,否則電腦將顯示如網錄公司所稱未依時間順序排列之例外情形,故可認定上開好鄰居書坊內關於前揭「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電腦顯示之出租日期並未為任何更改,該電腦系統安裝日期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雖在顯示之首次出租日期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後,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好鄰居書坊,被告自可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安裝該系統時即將前揭「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直接下架不再出租,或不予輸入電腦留存紀錄,豈有反不為之之理,故被告應未更改該出租系統之電腦紀錄。上開好鄰居書坊內關於前揭「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電腦進書及出租電腦紀錄既未經更改,則前揭「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之進片日期及首次出租日期即為電腦終端機顯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出租十四次,此節亦與租片之客戶即證人張華娟、江怡靜、呂珮瑾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八七至九四頁),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購入前揭扣案之「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並於同日出租乙節堪以採信。另證人乙○○雖在警訊中陳稱檔案已被老闆刪除云云,惟其在原審時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遭警查獲時曾查詢到電腦出租紀錄,第一次出租日期及最後一次出租日期伊均已不記得,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警詢時再以相同查詢方法查詢,並未找到電腦出租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嗣在本院到庭結證係因警員事後來訪,伊一時找不到檔案,而告稱檔案遭刪除,事實上伊並未見被告刪除檔案,亦不知檔案有無刪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查電腦查詢本即常有出現當機之各種情形而無法查詢,證人乙○○既未親見被告刪除檔案,所證顯不足以否定前開電腦出租紀錄之證明力,併予說明。

(三)如前所述,「美麗人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係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為日本公司,該視聽著作於日本之發行開始年月日係我國之發行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被告則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即購入前揭扣案之「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並於同日出租,被告既於告訴人取得「美麗人生」視聽著作在我國之「重製權」之前,即取得扣案之前揭「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之所有權,前揭著作亦非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被告為前揭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出租前揭扣案之「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非因告訴人嗣後取得「美麗人生」視聽著作在我國之「重製權」即享有對抗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效力,否則該法之立法意旨即為具文,被告辯稱其得出租前揭「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等語,誠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營之上開好鄰居書坊內公開展示並出租之前揭「美麗人生」重製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係被告在告訴人取得我國著作權之前即購入而取得所有權,屬合法之著作重製物,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享有出租前揭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之權利,尚難遽以公訴人所據上揭證據即認被告涉犯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結論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㈠、被告係經營視聽著作之出租業者,應知本案影片已在台合法發行,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安裝電腦系統時,即可提前併列他人之出租日期,原審忽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安裝系統時仍可以造假之關鍵;㈡、被告如合法取得,應提出合法提供影音光碟之上手,以供查證;㈢、倘被告另在日本首次發行前即重製,應係錄自日本電視播放中之影片,其效果、剪接、中文譯文,必與在台合法發行者不同,原審未加說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㈠、本件並無修改電腦紀錄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檢察官空言指訴被告安裝出租電腦系統時即可做假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實據,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㈡、又被告扣案影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有多處相同畫面,但中文翻譯之版本並不相同,語氣、用語亦不同者均有多處,甚至相同畫面之字幕完全不同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對比版本照片十八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至四九頁),告訴人代理人對此兩版本之內容亦無意見,僅指稱中文字幕顯不相同,但畫面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是顯見被告所出租者,應非拷貝自告訴人發行之版本無訛,自不能以被告陳稱已不記得係向何人購買,而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既無理由,如前所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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