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 六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轉 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0三號判決有 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丙○○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與地點, 趁乙○○、丁○○、徐佳嫆及甲○○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持搜索票搜 索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五巷三八之十五號四樓住處,查獲乙○ ○等人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徐 佳嫆及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 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在卷足資 佐證(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除就附表三部分之犯行否認外,其餘之犯行亦坦承無誤。被告雖否認 附表三所載之犯行,惟被告被查獲當時被扣得金門高樑酒空瓶及三多利威士忌酒 空瓶(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三八頁之相片),與附表三所載竊 取物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部分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 有二原因,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或否認部分犯行,或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之職 權,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且原判決量 刑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亦無足採,已如上述,被告之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 竊 取 之 財 物 │ ├──┼───────┼───────┼────┼──────────┤ │一 │九十一年十二月│臺北市○○路一│乙○○ │綠色手提包一只、西門│ │ │初上午九時許 │段十七號「青少│ │子手機一支、大眾電信│ │ │ │年育樂中心」 │ │PHS手機一支、佳能│ │ │ │ │ │牌相機一台 │ ├──┼───────┼───────┼────┼──────────┤ │二 │九十二年一月七│臺北市中正區羅│丁○○ │龐泰樂秀龍紅酒一瓶、│ │ │日、八日上午九│斯福路一段一之│ │賓五五五紅酒一瓶、D│ │ │時許 │二號「洞天食堂│ │OMAINE葡萄酒一│ │ │ │」餐廳內 │ │瓶、約翰走路尊爵洋酒│ │ │ │ │ │一瓶、新堡啤酒二瓶、│ │ │ │ │ │俄國威士忌一瓶 │ ├──┼───────┼───────┼────┼──────────┤ │三 │九十二年一月十│臺北市大安區仁│徐佳嫆 │金門高樑酒一瓶、三多│ │ │四日上午七時十│愛路四段一四一│ │利威士忌酒二瓶 │ │ │五分許 │號「7—11便│ │ │ │ │ │利商店」內 │ │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十│臺北市中正區羅│甲○○ │護照一本、聯邦銀行存│ │ │六日上午十時許│斯福路三段三一│ │摺二本、臺北國際商業│ │ │ │六巷九弄四號一│ │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 │ │ │樓「漂流木原住│ │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 │ │ │民餐廳」內 │ │一本、玉山銀行支票一│ │ │ │ │ │張(票號:二一0四六│ │ │ │ │ │四六一三號)、臺北第│ │ │ │ │ │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六張│ │ │ │ │ │票號:JF00八九七│ │ │ │ │ │七二0、JF00八九│ │ │ │ │ │七二二、JF00八九│ │ │ │ │ │七二三、JF00八九│ │ │ │ │ │七二四、JF00八七│ │ │ │ │ │三二七、JF00八七│ │ │ │ │ │三二八等號)、本票五│ │ │ │ │ │張(票號:0六八三八│ │ │ │ │ │三、0六八三八四、0│ │ │ │ │ │六八三五五、0六八三│ │ │ │ │ │八六、0六八三八七等│ │ │ │ │ │號)、租賃契約書一份│ │ │ │ │ │、現金新台幣一千元、│ │ │ │ │ │印章一枚、竹葉青酒一│ │ │ │ │ │瓶、茅台酒一瓶、香菸│ │ │ │ │ │一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