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煥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秉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念祖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梁開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宋耀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美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甲○○部分均撤銷。
戊○○、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與張洪本分別為母子及兄弟關係,三人曾分任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董事。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戊○○以個人名義與台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橡公司)簽訂「財產承購協議書」,購買台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共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約一千八百四十二坪),議定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十七億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簽約當日戊○○支付第一期款為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雙方並約定最後履行契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嗣因台橡公司遷廠耽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首次簽修協議書,議定價格降為十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同日戊○○支付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戊○○與台橡公司簽修協議書,約定最後成交價格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詎丙○○○、戊○○、張洪本及宏璟公司董事周朝章、鄭士豪、監察人胡炘六人(張洪本、周朝章、鄭士豪、胡炘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明知渠等係宏璟公司之領導階層,負有宏璟公司之重大決策,均係受宏璟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為宏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害計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宏璟公司之利益,先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四日,由丙○○○向宏璟公司開發部指示戊○○已與台橡公司簽約購地,可研究由宏璟公司向戊○○轉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每坪價金廿八萬零九百八十元,戊○○為使宏璟公司與戊○○之交易有據可循,免受他人指摘,再於同年四月間,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宏璟公司財務經理甲○○出面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就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如將之由工業區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後價格之變動進行勘估。八十一年五月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總值為卅七億二千零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約每坪二十九萬元),而該份價格鑑定報告尚未交付甲○○,且宏璟公司亦未知悉鑑定價格前,丙○○○為替戊○○籌措金額支付戊○○購買如附表一土地之尾款十一億餘元,於戊○○未自台橡公司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即代表宏璟公司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前所擬定之每坪廿八萬餘元之價格,並須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前簽約之不利於宏璟公司之條件下,與戊○○定立土地買賣意願書;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戊○○與台橡公司簽修協議書,約定最後成交價格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並於同年月廿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八十一年六月廿日,戊○○、丙○○○明知宏璟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由丙○○○、戊○○再指示由甲○○偽造製作記載包含全體董監事丙○○○、戊○○、張洪本、周朝章、鄭士豪、胡炘等人出席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1、同意向戊○○購買台北土城部分土地,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洽商條件,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2、同意提供新台幣十一億五千萬元等值之存單\有價證券設質,作為戊○○向花旗銀行融資之擔保,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各有關文件」等決議事項,再於同年月廿四日由甲○○製作由丙○○○、戊○○、張洪本、周朝章、鄭士豪、胡炘等六人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記載「1、購買土地案,...。2、為取得符合本公司未來開發計劃之營建用地,擬向戊○○購買上開土地(土地面積計四一九○七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三十三持分,價款計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俟日後資金充裕時再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款計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等決議事項,以符合相關法令,虛偽充作宏璟公司向戊○○購買如附表二之十二筆土地持分百分之卅三之價格依據,致生損害於宏璟公司多數股東。而戊○○、丙○○○與周朝章、鄭士豪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同意提供宏璟公司持有之股票計聖保羅建設(六張)、宏總建設(六張)、大統畜牧企業(八張)、嘉新畜牧(二張)、永光華金屬(一張)、鳳林(一張)、嬌泰(一張)及上海商銀營業部(三十六張)等有價證券之保管條,交予戊○○作為個人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設定質權之融資擔保,戊○○則與該行簽訂借款合約,質借十一億五千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台橡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戊○○當日,戊○○等並推派亦有犯意聯絡之監察人胡炘與戊○○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如附表二之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三,交易價格為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限定宏璟公司於日後得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格為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買賣契約。又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再與戊○○簽訂買賣契約向戊○○購買前開土地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格為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二次所購土地應有部分共百分之五十,總價款為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惟前開土地於戊○○與宏璟公司買賣時係屬工業用地,尚未變更為住宅用地,僅係因當時土城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同意於提出細部計畫,無償提償百分之二十之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而依中華徵信所依成本開發分析當時工業區每坪單價為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丙○○○竟利用經營宏璟公司之機會,依高於工業區用地之廿八萬元之高價,向戊○○購買前開土地,利用宏璟公司關係人交易之機會,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締約後,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即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廿七日,匯款三億六千萬、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予戊○○交付所有之買賣價款,使戊○○用以償還支付買賣土地第三期款所須向花旗銀行申請之貸款,致損害宏璟公司及多數股東。因認被告戊○○、丙○○○、甲○○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甲○○等有右揭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於八十一年間自台橡公司移轉登記取得右揭土地所有權及出賣予宏璟公司時,雖經縣及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決定變更為住宅用地,惟尚未公告,仍屬工業用地,被告丙○○○竟於八十一年初指示宏璟公司開發部以被告戊○○所購之右揭土地為投資報酬分析,每坪為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戊○○與宏璟公司即簽訂意願書,以每平方公尺八萬五千元(相當於每坪廿八萬元)出售右揭土地,而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右揭土地價格最速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方可將鑑定報告送達宏璟公司,於被告戊○○與宏璟公司簽上開意願書時,不可能依據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鑑定之每坪二十九萬元之報告作為根據,右揭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兩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以直式方向記載,與宏璟公司以往記載方式不同,被告戊○○、丙○○○、甲○○及鄭士豪、周朝章、胡炘陳稱二次會議有召開、張洪本陳稱有口頭委託被告丙○○○出席等語為勾串之詞,上開二次董監事會議並未召開,其中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係為宏璟公司將持有右揭之證券保管條提供被告戊○○向花旗銀行設質貸款以付被告戊○○應支付台橡公司之第三期款項,再以宏璟公司向被告戊○○購買土地之所付價款作為清償其向花旗銀行之上開貸款,以資掩飾利益輸送,而中華徵信所鑑定右揭土地價格工業用地每坪為二十三萬四百三十八元,宏璟公司竟以每坪二十八萬元向被告戊○○購買,被告戊○○、丙○○○、甲○○等顯有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為其依據。而原審判決改認定被告戊○○、丙○○○、甲○○等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共謀先以被告戊○○個人名義低價購買右揭土地,被告戊○○不出資由被告丙○○○出資,並由丙○○○指示掌管財務之被告甲○○經手調度資金來源,俟台橡公司遷廠完畢,右揭土地由省都委會決議附條件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後,再將該土地價賣移轉宏璟公司,並由丙○○○指示甲○○找尋合法鑑價公司,以宏璟公司欲向被告戊○○購買土地現況鑑價,並以現況價格偽簽意願書,召開董監事會議,將未出席之董事張洪本亦記載出席,會議中,被告戊○○因應利益迴避而未參與表決,但於會議紀錄竟未記載戊○○利益迴避未參與表決,而均記載全體董事同意通過,爾後持該會議紀錄向花旗銀行貸款,假冒胡炘名義偽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掩飾非法行徑,從中獲取土地分區改變土地價格上揚之暴利,輸送利益於被告戊○○,嗣後持上開會議紀錄等向當時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審查宏璟公司之股票上市案,而認被告戊○○、丙○○○、甲○○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戊○○為母子關係,被告戊○○與張洪本為兄弟關係,宏璟公司為被告丙○○○所創立,係一家族公司,其家族成員之感情甚篤,張洪本坦認有聽被告戊○○買地之事,被告丙○○○亦應知之,被告戊○○給付台橡公司之第一期款係由宏璟公司之支票存入被告戊○○花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戊○○簽發自己之支票給付,上開宏璟公司之支票,雖有徐國炯印文之背書,然無法據此認該支票係宏璟公司用以清償徐國炯之借款,再由徐國炯背書轉予被告戊○○作為清償其欠被告戊○○之債務。被告戊○○給付台橡公司第二期款,亦非被告戊○○個人資金,而係由被告丙○○○帳戶存款輾轉存入被告戊○○之花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戊○○簽發支票支付,第三期款係由宏璟公司提供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證券等保管條給花旗銀行作為證明宏璟公司有意願及資金向被告戊○○購買土地,使被告戊○○、丙○○○分別得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花旗銀行分別簽署「融資」與「擔保設質」(形式設質)之契約,花旗銀行因而同意並將所貸之款撥入被告戊○○在花旗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戊○○簽發支票給付,有各該銀行往來帳戶等可證,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六日之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宏璟公司監察人胡炘供稱不知情亦不知有蓋章之事,被告甲○○對蓋胡炘印章有經胡炘同意之情節先後供述不符,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開董監事會議時,董事張洪本在美國未出席,會議紀錄仍記載出席,被告戊○○二次均利益迴避而未參與表決,董監事會議紀錄亦未記載此事項,有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董監事會議紀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被告戊○○在宏璟公司開發部經理楊添富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具擬請宏璟公司購買右揭土地之簽呈以宏璟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批准之該簽呈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具擬再向被告戊○○購買右揭土地百分之十七部分,被告戊○○亦批示「可」之簽呈為據,並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七十九年十二月間關於套取資金,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戊○○以核簽方式等違反其受託義務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一罪之部分,被告等偽造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背信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被告等以登載不實文書向花旗銀行、證管會行使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均得予審理等為其主要依據及理由。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因而行為人必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有背信意圖且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利益方能以該罪相繩,苟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利益,則不構成該罪,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未得他人之同意假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如有經過他人授權同意,則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必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不諳記載之方式或記載有所簡略,致與事實稍有所出入或有遺漏,如非行為人明知不實而故為記載,或記載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難以該罪相繩。
四、查上訴人即被告戊○○自調查局調查起以迄本院本審審理,上訴人即被告丙○○○自偵查以迄本院前審審理,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偵查以迄本院本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背信、偽造文書、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戊○○辯稱:七十八年間台橡公司在土城工廠因附近居民環保抗爭要出售廠房土地作為遷建他地蓋新廠房之經費,台橡公司負責人丁○○知伊資金雄厚找伊兜售,並告訴該土地將可由工業區變為住宅區,伊認為出售價格合理,將來有變為住宅區後之上漲獲利之空間,且伊個人有閒置資金可投資,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台橡公司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總價為十七億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並約定土地價金給付方式為簽約當日伊應支付第一期款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契約生效日(簽約後之一百八十日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款,價金亦為總價之百分之十,尾款應於最後履行契約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完畢,伊乃簽發支票給付第一期款給台橡公司,該款來源係徐國炯前向伊借所歸還,伊當時純係為伊個人理財而購買,並非買來準備將來出賣予宏璟公司,因當時宏璟公司資本額僅有五億元,而契約約定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約要三億四仟多萬元,且於二年三月後始能移轉土地所有權,點交土地,公司不能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後持該土地抵押借款供週轉,且日後工業區是否能變為住宅區尚未明確,仍有風險,故宏璟公司不可能買受該土地,嗣台橡公司未能依約於要付第二期款時確認其工廠要搬遷之地點通知伊,恐伊取銷合約,應返還伊所付之款,而影響其遷廠,乃同意減價為十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並確認買賣契約生效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且約定於生效日後第二十四個月至第三十三個月期間內(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一天作為應交付尾款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交割日」,伊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該款來源亦為伊自己之資金,嗣宏璟公司因增資而必須公開發行,且富邦證券投資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表示要協助輔導宏璟公司股票上市,宏璟公司與之簽約接受輔導,富邦公司以宏璟公司開發土地大多在汐止且開發將完成,建議購買其他土地,而伊所買之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省都委會決議在地主整體規畫,自擬細部計劃且無償提供百分之二十作為公園用地之情形下同意將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僅未經公告,且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日期將到,宏璟公司向伊表示要買該土地,此牽涉關係人買賣,乃徵詢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可以買賣,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以買賣價格合理且經鑑價後,仍可買賣,經宏璟公司開發部人員對該土地評估價格為每坪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每坪為二十九萬元,且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右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已上漲近三倍,乃以每坪二十八萬元出售予宏璟公司為合理價格,並未高估價格出售,伊亦不能以伊當初向台橡公司購買之價格出售,因宏璟公司要股票上市,證管會必須審核公司買賣不動產價格是否合理,如以伊向台橡公司購買之價格轉售宏璟公司,該價格低於交易時之合理價格,證管會亦不會准許,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台橡公司因遷廠遲延,而無法依約交付土地,且將來亦未能依約將地上物拆除,要由伊負其拆除費用,並要求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交易以免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土地增值稅再調升而增加土地增值稅之支付,再將出賣總價減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因伊僅要出售二分之一給宏璟公司,而伊應付台橡公司之尾款十一億四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原係以伊及伊妹張迎申所有之土地價值十八億元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給付,並已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予花旗銀行辦理,花旗銀行承辦人知其貸款目的係要付台橡公司之土地尾款,且該土地宏璟公司要購買二分之一,借貸期間又僅五日,乃建議只要有董事會議之決議證明宏璟公司有購買土地之意願及宏璟公司提出持有之有價證券等保管條證明有支付價款之能力,可不用設定抵押權,花旗銀行因而可少支付設定抵押權之費用約一百三十萬元,因尾款應付之上開金額與宏璟公司購買右揭土地百分之三十三之價格接近,且宏璟公司亦無法一次購買百分之五十,才由董事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開會決議右揭事項,由宏璟公司提供上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及有價證券等之保管條予花旗銀行,並由伊簽發伊為發票人之面額十一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予花旗銀行而以伊名義貸得十一億五千萬元,作為支付台橡公司之尾款,同時伊為免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土地公告現值可能上漲,增加土地增值稅負擔,伊要求宏璟公司必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簽約價購之條件,因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橡公司將右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當日,伊即與宏璟公司代表人即監察人胡炘簽訂右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宏璟公司,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宏璟公司開發部經理楊添富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擬具簽呈建議再向伊購買前開土地百分之十七部分,因伊認此係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並無不合,乃在簽呈批示「可」字後,宏璟公司再給付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價款給伊,伊已將該百分之十七部分移轉登記予宏璟公司,上開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監察人胡炘代表宏璟公司與伊簽訂,胡炘事前均知情,二次董監事會議伊有參加,表決時伊因利益迴避而未參與表決,參與表決者已過出席之半數同意通過,無損害宏璟公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事前不知被告戊○○要買右揭土地之事,被告戊○○於三十歲時已是日月光公司之董事長,都是他自己獨立作業,宏璟公司曾向徐國炯借款,而簽發支票還徐國炯,伊只知道該筆錢是徐國炯要還戊○○,伊不知戊○○用該筆錢付台橡公司第一期款,至七十九年間伊才知道戊○○購地之事,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戊○○有一筆在英國之銀行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該款本要付台橡公司第二期款,伊先借用週轉匯入香港伊銀行帳戶,因當時中央銀行規定每個人自國外匯入款為一百萬元,所以伊才徵得姚小玲等人同意輾轉匯入其等銀行帳戶,再簽發支票存入戊○○帳戶作為戊○○付台橡公司第二期款,至八十年宏璟公司亟須充實土地資源,以應未來發展,乃開始評估買右揭土地,於八十一年經開發部評估每坪價款為二十八萬多元,伊有去看地二、三次,一次帶周朝章,一次帶張洪本,一次帶別人,看完地後有請甲○○找鑑定公司鑑定,嗣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每坪為二十九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寫意願書時才決定購買,戊○○說至少要買三分之一,伊想買一半,其他部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再買,宏璟公司之重大事項均由伊提出再交董事會決定,伊不知道關係人交易金額十億以上需要二家鑑定報告,以為有鑑定即可,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二次董監事會均有召開,胡炘均有到場,二次開會甲○○有拿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給董事看並經董事會同意,意願書是經過開發部、業務部、財務部彙整,胡炘擔任監察人一定經過他同意,張洪本有委託伊代理出席董事會,張洪本認為只要價格合理,就全權交伊處理,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是花旗銀行要求伊公司召開,事實上宏璟公司並未為戊○○設質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在宏璟公司僅是一個會計主任,依負責人交代,聽命行事,並不知戊○○購地之事,亦不可能與共犯背信,宏璟公司向戊○○買地有經過二次董監事會決議同意,意願書、買賣契約書都是開發部草擬,當時胡炘之印章為伊保管,在用印之前均得胡炘同意,當時公司尚未股票上市,制度還未上軌道,故開會以電話通知,而未有書面通知,伊亦是於沒有其他人可當紀錄時,才當會議紀錄,當時董事原本七席,有一席董事陳才英已死亡,未補選,只剩六席,所以只要有三席就可以召開董事會,根本就不需要董事張洪本出席,張洪本因有表示由其母親丙○○○代理出席,丙○○○亦表示張洪本委託其代理出席,伊在會議紀錄才記載張洪本有出席,另戊○○有迴避表決,伊因非法律專業人員而不知要記載代理及戊○○迴避表決等字樣,伊僅係漏載,伊如有故意登載不實應會將未出席之董事張迎申亦一併記載出席,然伊並未記載張迎申出席,伊顯非出於故意登載不實,且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戊○○仍可記入出席董事人數,因而即使張洪本不記入出席人數,亦有丙○○○、周朝章、戊○○、鄭士豪四名董事出席,完全符合法定出席人數,該二次董事會之決議,亦經出席董事丙○○○、周朝章、鄭士豪過半數決議通過,上開漏載,對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不生任何影響,亦未造成任何損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花旗銀行承辦人知戊○○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目的,是要付台橡公司之尾款,而該土地宏璟公司有意願購買,因貸款時間短,花旗銀行為節省設定抵押權之費用一百多萬元,因而只要宏璟公司能證明有購買之意願及能力,可不用設定抵押即貸款給戊○○,因而擬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議內容,要宏璟公司董事會議決,伊向花旗銀行說明如要宏璟公司提供證券設定質權,不可能接受,花旗銀行承辦人說可不提供證券等,僅提供證券等保管條證明有此資金即可,故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雖記載提供證券等設質,實未提供證券等,僅提供證券保管條,此對宏璟公司權益並無損害等語。
五、經查被告戊○○在右揭時間以右揭金額向台橡公司購買右揭土地,並經二次減價簽修契約,嗣先後二次於右揭時間將所購之土地之二分之一以右揭價格出售予宏璟公司,其第一期付予台橡公司款項,由被告戊○○簽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千萬元、七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五千萬元、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支票四紙,共計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給付,第二期款項由被告戊○○簽發同上銀行票號二四九二四三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千六百萬元支票三紙,被告丙○○○所簽發同上銀行面額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共計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給付,尾款由被告戊○○簽發同上銀行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億七千二百零四萬四百六十四元、一億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八億六千零二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共計十一億四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給付,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台橡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㈢第十八頁、十九頁、原審卷㈤第一六一頁、上訴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上更㈠卷㈡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九頁),且有台橡公司與戊○○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宏璟公司與戊○○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契約修訂條款交割備望錄影本及譯本、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三六六頁、第三八五頁、第三八九頁、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三頁),查被告戊○○為宏璟公司之董事出售上開土地予宏璟公司係屬關係人交易,是否涉犯背信、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所應審酌,乃是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台橡公司購買土地時,是否即有與被告丙○○○、甲○○共謀嗣後出售予宏璟公司以套利,被告戊○○付予台橡公司之土地價款是否為宏璟公司之資金,被告戊○○出售土地予宏璟公司之價款是否合理,有無高估出售套利損及宏璟公司?被告戊○○為宏璟公司董事以自己資金購買土地是否為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意願書宏璟公司與戊○○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胡炘印文,是否為被告甲○○未經胡炘同意而盜蓋或偽造印章蓋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二次董監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如有召開,董監事會議紀錄登載有無不實,宏璟公司有無提供證券等給花旗銀行設定質權,做為被告戊○○向該銀行貸款擔保以付台橡公司之尾款?
六、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台橡公司購買右揭土地時並無準備日後出售予宏璟公司,亦無與被告丙○○○、甲○○商議購買土地之用途。
㈠證人即台橡公司代表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證稱:台橡公司是一家美國公司,伊為台灣台橡公司負責人,台橡公司於中央路設廠生產有線路機板,在生產過程產生化學作用有異味,受到居民抗議並收到告發單之環保問題,急於遷廠,美國總公司不再拿錢來投資,要用出售土城廠房土地來蓋新廠,因出售土地,不能立刻遷廠交付土地,而工廠生產又不能停止,買受人必須先支付百分之十的價金供遷廠費用,至新廠完成遷廠交付土地要有近三年時間,買受人必須有雄厚資力付款才不會影響遷廠,伊有跟一、二家公司接洽,因礙於條件,公司、法人沒辦法做這種投資,伊與被告戊○○都是電子業同行,彼此認識,有一天相遇談及此事,雙方斡旋很久,最後被告戊○○個人同意購買,伊僅與被告戊○○交易,是出售予其個人,伊當時不知有宏璟公司,亦未曾與被告丙○○○、甲○○接觸商議,亦不知被告戊○○將購買土地轉售予宏璟公司等語(原審卷㈢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㈤第一六一頁、上訴卷㈡第二十一頁、上更㈠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告丙○○○、甲○○亦均矢口否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知被告戊○○向台橡公司購地之事,雖被告丙○○○之子即宏璟公司之董事張洪本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伊有聽說戊○○買地價錢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其既係聽他人所言,又不知價錢,顯對此事未參與,被告戊○○又否認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購地時即準備日後高漲再出售宏璟公司,參以被告戊○○為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其另有事業經營資金,八十一年間依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估計個人資產約達新台幣百億元,有該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五企企字第八五二七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九六頁)以觀,自難以被告丙○○○與戊○○母子又是宏璟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告甲○○為宏璟公司財務人員,而臆測被告等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共謀由被告戊○○出面買地,俟日後土地變為住宅區後再出售予宏璟公司而坐收土地高漲之利益。
㈡被告戊○○與台橡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右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總價為十七億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約定土地價金之給付方式,簽約當日戊○○應支付第一期款為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再於契約生效日(即簽約後之一百八十日,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款,其價金亦為總價之百分之十,尾款應於最後履行契約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完畢,台橡公司並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戊○○,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三六六頁至第三八八頁),如一切順利,買受人要於二年三月後始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處分使用土地,買受人要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高達三億四千五百多萬元又不能使用土地,且因未移轉所有權又無法持該土地抵押借款,供資金週轉,以宏璟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五億元,有宏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在卷可稽(上更㈠卷一第七四頁),如買受該土地,勢必影響公司資金之週轉,是宏璟公司當時實不可能購買該土地。
㈢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橡公司購買右揭土地時,該土地台北縣都委會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決議該土地有可能變更為住宅區,但尚未經省都委會決議通過,省都委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才決議通過上開所述有條件同意該土地變為住宅區,有台北縣政府函及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一五頁、偵卷㈠第一二四頁、偵卷㈡第一九○頁至第二八八頁),而縣都委會通過之決議,省都委會亦有決議不同之情形,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營署中審字第○九二三五○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考(上更㈠卷三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又戊○○與宏璟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係規定契約生效後,買方得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與合法之程序,採取必要手段以賣方之名義,自費向有關單位申請本約變更土地分區,然而,買方應使用所有合法程序並負擔其中風險包括未依其意願而行之變更土地分區(見外放之被告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陳報狀附卷一號土地買賣契約及譯文原審卷㈤第三七八頁),據此台橡公司並不對被告戊○○負擔該土地變為住宅區之義務,原審認台橡公司應負有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義務,尚有誤會,是被告戊○○購買上開土地時日後省都委會並不一定會決議變更為住宅,台橡公司又不負擔變為住宅區之義務,是其期待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漲價利益,並非絕對無風險,如宏璟公司購買該地,日後未能變更為住宅區,其未必能獲利,足證被告戊○○最初未以宏璟公司名義購買,並無損害宏璟公司之故意,宏璟公司亦未受當然之損害至明,況法律並無禁止在無損害公司之利益之情況下公司之董事不能與公司有所交易,且被告戊○○在未決定出售土地予宏璟公司前,其向台橡公司買受土地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亦非為宏璟公司處理事務,台橡公司於被告戊○○付第一期款後,要通知付第二期款前因未能依約定覓妥遷廠用地而有遲延之違約,恐被告戊○○不買才有第一次減價,而第二次減價又係台橡公司遲延交地及依約應拆除地上物交付而未能拆除由戊○○負責拆除之費用,及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以前辦理申請土地買賣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可減少土地增值稅之增加(土地增值稅係依公告現值而調整,而土地公告現值,於九十一年以前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調整近三倍多,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縣財字第○九二○○五○八四六號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縣板地價字第○九二○○一三六四號函附之七八年至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表在卷可證(見上更㈠卷二第二二頁、第三○頁至第三六頁),而願再減價,亦經證人丁○○證述詳明(上更㈠卷二第四十頁至第四五頁),被告戊○○二次減價所獲之利益乃是其與台橡公司間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因對方未依約履行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其利益並未損及宏璟公司之利益,自歸被告戊○○所有,因而並不能以台橡公司同意二次減價,而認被告戊○○有犯背信。至被告戊○○給付第一期土地價款之資金,雖由宏璟公司簽發支票由徐國炯背書後存入戊○○之花旗銀行帳戶支付,然此款係徐國炯還返戊○○之借款,與宏璟公司無關(理由詳後述)亦不能據此認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向被告戊○○購買右揭土地之初即知情,原審認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購買右揭土地有與被告丙○○○、甲○○共謀背信套利,尚嫌無據。
㈣如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台橡公司購地即有待日後土地區分變更土地價格調漲再出售予宏璟公司而為套利,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出售土地時既已變為住宅區,價格已調漲,被告戊○○儘可將該土地全部出售予宏璟公司套利,以遂當初購買土地之目的,然被告戊○○竟僅出售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迄今仍未出售,反提供宏璟公司作為該公司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設定抵押權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有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興授普字第六七號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二○○二一六五五號函在卷可按(上更㈠卷三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七頁至二○七頁),益證被告戊○○於向台橡公司購地時並無俟日後轉售宏璟公司以套利之意思至明。
七、被告戊○○所支付台橡公司第一期款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係宏璟公司償還徐國炯短期借款而簽發面額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徐國炯在台灣之代理人簡文祥,由簡文祥蓋徐國炯之印章背書後交予周素美在支票背面簽戊○○姓名及帳號後存入戊○○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業據被告戊○○、財務人員即被告甲○○供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徐國炯在台之代理人簡文祥、周素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無訛(原審卷㈣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上訴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復經證人即會計師張日炎查帳核實(原審卷㈣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上訴卷㈡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二○八頁)扣案宏璟公司帳冊附卷可參(外放)即被告丙○○○在原審亦供稱:宏璟公司簽發上開支票,甲○○有拿支票給伊看,伊不知是要買地錢,只知道徐國炯要給戊○○的錢等語(原審卷㈣第二八四頁),原審判決以會計師僅形式查核,並不確實,並以其中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等部分帳目尚無原始憑證可查核足見端倪,再質疑「徐國炯」或僅為一代名詞,然徐國炯確有其人,除經證人簡文祥證實其為徐國炯在台代理人外(原審卷㈣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上訴卷㈡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徐國炯尚曾為興順隆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在國內買賣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書等附卷可憑(原審卷㈣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八○頁、原審卷㈢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宏璟公司向徐國炯借款,亦有開具支付利息之扣繳憑單可憑(上訴卷㈡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是徐國炯應非僅止於代名詞而是確有其人,且與宏璟公司及被告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至為昭然,又按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所謂原始憑證,其種類不外㈠外來憑證㈡對外憑證㈢內部憑證,依其順序,憑信性之強弱亦有不同,自以外來憑證最強,經細譯扣案帳冊,就原審判決所指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借款六百萬元,其外來憑證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款二千萬元,以上外來憑證均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有會計帳簿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帳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上訴卷㈢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三○頁),原審判決率指無原始憑證,已有誤會,其餘原審判決有關第一期款資金非屬被告戊○○個人之論述,多有揣測,不足為證據資料。是被告戊○○辯稱伊付台橡公司第一期款,係自己之資金,並非宏璟公司之資金,尚非無據,原審判決認被告戊○○付第一期款係屬宏璟公司之資金而有利益輸送,尚有誤會,又被告戊○○給付第二期款部分,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才知道戊○○買地,戊○○付第二期款是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他有一筆定存到期解約,本來要付給台橡公司,後來將其中六百萬元美金借伊,六百萬元美金自英國倫敦匯到台灣匯豐銀行,因當時每個人自國外匯入之款項為一百萬元,所以分七筆匯入,伊先拿一份週轉使用,伊七十九年十二月將六百萬元美金還戊○○是自香港永亨銀行轉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再轉匯到台灣匯豐銀行事前經同意之姚小玲等人帳戶等語(原審卷㈣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經查被告戊○○所簽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面額日期分別為上述所載作為第二期款之支票,其資金來源係由被告丙○○○將香港永亨銀行丙○○○帳戶輾轉匯入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姚小玲、薛淑蘭之帳戶,再轉入戊○○花旗銀行帳戶由戊○○簽發支票三張及丙○○○簽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一張給付,有花旗銀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企字第一二八四號函、戊○○在花旗銀行七十九年十二月之帳單明細表、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台央業字第○○○三○六七八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給付台橡公司第二期之資金來源並非自宏璟公司之資金甚為明確,因而難認被告戊○○給付第二期款項,被告戊○○、丙○○○、甲○○對宏璟公司有何違背任務或何損害,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等有背信行為,尚顯無據。再被告戊○○給付台橡公司尾款之來源,係由被告戊○○持宏璟公司之證券保管條予花旗銀行並由被告戊○○簽自己之本票而貸得,有被告戊○○在花旗銀行帳戶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而據證人即花旗銀行承辦該貸款之職員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戊○○貸款為伊所承辦,戊○○最初說因外匯管制關係,無法由國外匯款支付買地尾款,並提供汐止一塊土地價值十八億多元要設定抵押貸款支付台橡公司之土地尾款十一億元,並已交付貸款所須之文件要辦理,經伊瞭解宏璟公司打算向戊○○購買部分土地而且資金已準備好購買短期票券,伊認為戊○○抵押貸款時間僅二星期,抵押費用千分之一,高達一百三十萬元左右,此費用由伊銀行要支付,如確定宏璟公司有購買意願及購買之資力,可不用設定抵押而省支出該高額之抵押費用,伊乃與泰印法律事務所律師商量,律師乃擬一內容要伊交宏璟公司董事會決議以作為根據,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雖依所交之內容決議同意,惟被告甲○○認為要將票券交予花旗銀行設質做擔保不可能,嗣後協談結果由宏璟公司提供證券保管條給伊銀行證明宏璟公司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若戊○○無法清償,伊銀行也不會找宏璟公司,因宏璟公司不是保證人,伊銀行不可能持保管條找宏璟公司等語(偵查㈠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第二七○頁、原審卷㈤第一六三頁、第一七一頁、上更㈠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十八頁)並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五金企企字第八五二七三五號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按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質權人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而依物權法定主義,倘非法律規定得成立物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創設物權之效力。而以商業本票設定質權者,自必須交付該證券予質權人,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被告丙○○○、周朝章、鄭士豪同意宏璟公司將前開商業本票之「保管收據」四紙交予花旗銀行而並未交付商業本票本身(被告丙○○○及周朝章、鄭士豪同意之理由如後述)此等保管收據並無表彰票據權利之作用,在銀行金融實務上,更無可能作為設定質權擔保之客體,此稽諸中興票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興業字第四八二號函覆原審稱:「本公司未辦理客戶持CP2融資性商業本票保管憑條為質押之授信業務」,且有該公司「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政府公債、央行儲蓄券、銀行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票券擔保之授信作業辦法」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購自本公司之短期票券...因無法定質權 登記機關,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以交付票券於質權人,即生設定質權效力」(原審卷㈡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由此可知,商業本票之設質必須將商業本票直接移轉占有與質權人,方才完成設質,而商業本票之保管收據並不能作為質權之標的物。參以前開保管收據所載之商業本票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時,其保管收據雖尚在花旗銀行持有中,但宏璟公司猶自行向票券公司更換商業本票,當時交付予花旗銀行之保管收據隨即到期失效,此益足徵宏璟公司雖將保管收據交付予花旗銀行,實質上並未發生任何設質或擔保之效力,亦不足以限制所有權人宏璟公司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戊○○、丙○○○同意宏璟公司以商業本票保管條提供予花旗銀行,係作為被告戊○○借款之「還款證明」之行為,尚非「設質擔保」,有該保管條附卷可考(偵卷㈡第一四七頁)。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丙○○○(未記載被告甲○○)同意以宏璟公司購買之證券保管條交予被告戊○○作為其個人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設定質權之融資擔保,尚有誤會,是被告戊○○持宏璟公司之上開證券保管條交予花旗銀行辦理其本人之貸款,並未損害於宏璟公司,且被告戊○○亦非自始即要交保管條方式貸款,因而被告戊○○、丙○○○、甲○○此部分所辯堪認真實,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戊○○、丙○○○、甲○○有背信之情事。
八、宏璟公司於七十九年間開始規劃公司股票上市,並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簽訂輔導股票上市契約,委由富邦證券輔導規劃上市作業,富邦證券對宏璟公司所提之申請上市建議準備事項,有建議說明「應完成配合未來五年土地取得計劃之資金來源規劃」、「統計並彙總未興建之已取得土地及已規劃完成之個案」、「公司成立時間尚短而尚未興建之土地不多時,如何確保利潤之持續及推展未來業務」等各要點,業據證人即富邦證券負責輔導之承辦人乙○○證述在卷(上更㈠三卷第二頁至第十頁)並有上開契約及上市建議準備事項,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函在卷可稽(上更㈠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一○一頁、上更㈠卷三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並經證人即會計師張日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輔導上市開會時因建設公司上市必須土地存貨,當時宏璟公司大部分土地在汐止,且大部分開發承銷商建議至別處購土地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證人即八十一年負責購買戊○○右揭土地之宏璟公司副總經理簡文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一年購買戊○○土地是伊負責,因八十年間伊公司投資土地相繼完成,為充實日後土地資源,乃於開發部業務會議提出多項土地分析案,並評估其投資報酬率不高,其時參與會議之董事長丙○○○會中主動告知戊○○私人位於土城市有筆土地,不妨進行評估其投資報酬為何,伊依公司作業流程參考附近房價及發展潛力作評估並提出投資分析可行報告,認該筆土地區位良好,面積大且完整,易於規劃,其報酬可達百分之三十,同時並提出每坪售價約二十八萬元之參考價格,因當時房地產波動大且該位置交通方便,為怕地主反悔,才請代書將意願書擬好後交予甲○○處理,伊看到甲○○打電話給監察人胡炘,要胡炘簽意願書,甲○○就跟伊說意願書擺在那裡,她會處理等語(偵一卷第一六六頁、第三二九頁、上訴卷㈡第三十八頁),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成右揭土地投資報酬率分析報告,初步評估價格為每坪二十八萬九百八十九元,開發部經理楊添富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依評估結果擬具之簽呈在卷可按(上更㈠卷一第二三二頁、上更㈠卷五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及內載意旨略為「⒈宏璟公司有意願以每坪二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即每平方公尺八萬五千元)向戊○○購買該土地百分之五十之應有部分⒉第一次簽約日應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簽訂,並至少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以上,其餘部分至遲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但宏璟公司須履行上開說明為前提,逾期戊○○得自行處分其所有土地,宏璟公司不得以完成購買部分之持分而要求依土地法優先承購權之規定對抗之」之意願書在卷可稽(偵字卷㈠第六九頁、七十頁),是被告丙○○○並未指示開發部人員以每坪二十八萬元做評估報告,而僅指示其做評估分析,且宏璟公司開發部承辦人員確實對右揭土地詳細調查評估分析才得到上開價格,公訴人指被告丙○○○指示開發部以每坪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做為宏璟公司向戊○○轉購,顯與事實不符,且觀之宏璟公司與戊○○所簽之右揭意願書內容,並無宏璟公司必以該價格向戊○○購買右揭土地之拘束力,縱宏璟公司不履行亦無庸負何賠償責任,對宏璟公司並無何不利,又有宏璟公司財務經理被告甲○○出面委託生產力中心鑑估右揭土地價格於八十一年五月間鑑估總價值為卅七億二千零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約每坪二十九萬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一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七頁),雖公訴人復以被告甲○○、戊○○、丙○○○在未得知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報告前即決定以每坪二十八萬餘元購入,認該鑑定報告非屬客觀一節,經原審傳喚中國生產力中心當時參與鑑價之人員,即證人己○○到庭結證稱:估價總類是限定價格,當時是依照台北縣變更土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函件來作依據,在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裡,有分三種,第一種是正常價格,第二種是限定價格,第三種是特定價格。限定價格是有條件的,包含不正常的分割或合併。本案是預期土地分區有改變,因通盤檢討已通過,但還沒有公告(未完成法定程序),依照程序是做限定價格,我已忘記是否跟甲○○通過電話,但正常程序是會通電話,從客人委託後七到十日會將報告交給客人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依證人己○○之證言,其認為自客人委託後七到十日內會將鑑價報告交出,雖其於偵查時證稱是十到十五日完成報告,而本案宏璟公司係八十一年四月間由被告甲○○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縱然以最遲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委託,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意願書時,甲○○仍有可能透過電話得知鑑定價格,甚或已接獲報告。雖然證人己○○對有無電話聯絡乙節記憶不清,實屬人情之常,而其證稱一般正常程序會通電話,此外,又別無證據削弱證人己○○證言之證明力,即足以使本院有合理的可疑認為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知悉鑑定價格。至於右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曾由省都委會決議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已述之如前,故中國生產力中心依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規定以「限定價格」評估尚無不妥,而被告甲○○供稱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委請中華徵信所再為鑑價,依中華徵信所之職員,即證人庚○○於調查時之證述稱:約於八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始交付該鑑價報告等語,雖然宏璟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交易標的超過十億元者,應有二家公司以上鑑價,始得為之,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股東大會通過,被告等均辯稱不知要有兩家以上鑑價公司始得交易雖為不可採信,然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時,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乙家鑑定報告,應足採信。公訴人此部分事實尚有誤會。再依中華徵信所鑑價,若以都委會決議內容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每坪三十六萬元,若為工業區每坪為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有中華徵信所專案報告在卷可按(偵卷㈠第一九六頁至第二○八頁),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該徵信所之鑑價人庚○○何以有二種地目鑑價時則證稱:當初省都委會已通過但尚未公告,伊看到之文件,仍是工業用地,才會以工業區、住宅區二種地目鑑價,若現值估價,因省都委會已經通過就與一般工業用地不同,伊以工業區鑑價,是單純以工業區鑑價,沒有考慮它會變為住宅區等語(上更㈠卷二第六二頁),經再訊如以當時仍為工業區每坪二十三萬元是否能買得到時,亦證稱:二十三萬元買不到,那個案件變更為住宅區的機率很大,當時土地變更雖是三審制,但主要決定在省都委會,省都委會已經通過再變化就不太可能,所以要以工業區價格買不到,要買的價格比較接近住宅區等語(上更㈠卷二第六四頁、第六五頁),是公訴人依據上開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戊○○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超出二十三萬元之差價對宏璟公司亦受有損害,顯無可採。
九、證人即輔導宏璟公司股票上市之富邦證券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為宏璟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之交易,宏璟公司可以向關係人戊○○買土地,原來有內規,在八十三年正式規定為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但要符合規定,內規係指證管會第一組審核土地是否有關係人交易價格不當的標準,內規有四個,第一個以前手的交易價格加計必要的資本成本,第二個是以前手交易價格為基準,按照他的標的物公告現值變動情形調整,第三個是前手公告現值加四成,第四個預估未來的整個標的物的總銷值扣除營建成本,再扣除合理的營建利潤,當時內規規範只要符合其中一個即可,宏璟公司當時符合第二個,當時宏璟公司上市時交易所的上市部及審議委員會、證管會對這個價格有提出問題,經他們設算結果都符合規定。如果高估時證管會會要求關係人補錢,不補就不能上市,因宏璟公司沒有高估,所以不用補錢,如果關係人交易價格符合設算標準,亦不能以更低之價格交易,因價格低時,就會隱含超額獲利,上市承銷價是按照公司獲利計算,如果低算出來的承銷價格會高,但是本益比不是一比一計算而是一比二十,這樣會損害股東權益,第一年可能盈餘多,第二年可能盈餘就降下來,價格低所以股價高,承銷商要包銷,包銷的價格就會高,影響承銷商的股東權益,如戊○○以低價賣給宏璟公司,戊○○獲利會比高價格賣時獲利多,因賺的股票錢會多,因為有放大效果,同樣有一比二十倍效果,當時戊○○等家人持有股份大約有七、八成,如以低價灌水入公司超額的利潤會遠大於土地價格等語(上更㈠卷三第二頁至第十三頁),參之戊○○出售予宏璟公司之右揭土地自七十八年戊○○購入時至八十一年六月出售予宏璟公司時公告現值,漲幅近三倍,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及附表三所記載右揭土地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表可稽(上更㈠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以觀,被告戊○○以每坪二十八萬元出售宏璟公司雖係關係人交易,亦屬價格不過高或不過低之合理價格,對宏璟公司並無損害;且姑不論被告戊○○向台橡公司購右揭土地,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及七十九年自己給付右揭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如以原價出售予宏璟公司將受利息之損失,依上開所述,被告戊○○亦不能以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台橡公司購買之價格出售予宏璟公司,因而難以其出售價格過高,或未以當初向台橡公司購買時之價格轉賣宏璟公司而認被告戊○○等人有背信之情事,另被告戊○○為何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橡公司辦理過戶後,立即當日與宏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因恐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而增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有如前述,是不能據此而認被告戊○○等背信情事。
十、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戊○○、丙○○○有偽造右揭意願書,戊○○與宏璟公司間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宏璟公司監察人胡炘於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理開始否認有看過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有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宏璟公司與戊○○簽上開意願書、契約書蓋有其印章為其依據,惟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過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檢察官開庭前幾天(檢察官開庭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丙○○○才跟伊提起母子不能訂約,所以要用第三人伊的名義來買賣,所以整個土地買賣過程都不知道,那時伊還是沒看到二份文件,今天第一次看到,周刻印章沒經過伊同意,事後才拿章子給伊說幫伊刻一個章,幫伊蓋一些不重要文件,印章要還伊,在調查局只問一句話,有無拿戊○○的錢,然後就叫伊簽名,調查局的筆錄不實在,伊說每週去宏璟三次是說錯了,是去日月光每週三次,偶而才會去宏璟,六月二十日的會議是湊巧去的,不是丙○○○叫伊去,檢察官查扣的紙條是一個不認識女孩子塞入伊口袋,在偵訊前伊沒有看過,在檢察官面前拿出來就被扣押,調查局筆錄伊沒有蓋章,筆錄上的章不是伊蓋的,伊沒有那顆章云云(原審卷㈣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再訊問檢察官偵查時是否提示該二份文件時又稱記不得了(同上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訊以是否有參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的會議,答稱我沒有參加開會,我偶而會去公司,當天剛好碰到丙○○○,跟我說有事情,我沒有參加開會,也不知道是否有開會云云(上訴卷㈠第二七一頁),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訊以上開二件文件有無簽名時則稱: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董事會沒有去過,伊一週會去公司幾天,有一次遇到丙○○○,她說沒我事伊就走了(上訴卷㈢第三五三頁、第三五四頁),其先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蓋於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胡炘印文與本院向經濟部調得之宏璟公司七十九年迄八十五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監察人胡炘之印文,胡炘在宏璟公司歷年股東大會議事手冊監察查核報告書中印文,宏璟公司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胡炘印文,八十四年財務年報監察人之胡炘印文相同,有各該資料在卷可證以觀,其所述不知有意願書、買賣契約書之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檢察官偵查中胡炘被查扣之上開字條,胡炘既未指認為被告戊○○等人所書立交予,亦無證據證明所記載並非事實,亦不能遽依該字條認胡炘不知情,而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提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影本後,詢以你有無出席該會議時,胡炘經詳視後作答稱:除張洪本委託出席外,其餘人有出席,伊亦有出席,再詢以會議上戊○○有無報告前手台橡公司交易情形時答稱:因戊○○與宏璟公司是關係人,不方便報告,由紀錄公司財務協理報告,價格依據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價,由於是關係人交易,伊以監察身分出席,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伊代表宏璟公司與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該會議上,監事無表決權,只是列席,依公司法以監事身分代表簽約等語,調查人員在胡炘作出上述供述後,緊接向胡炘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並詢以:「該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是否為前述之土地買賣契約?」胡炘(經詳視後作答):「是的」,再詢以簽約時有無向你報告該土地是工業區或住宅區時,則答稱:六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上,甲○○有報告該地是工業區,當時宏璟公司認為該地有遠景,可變為住宅區等語,再提示六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後詢以有無出席,出席人員有無出席,其為監事為何出席董事會時,經詳視後答稱:伊有出席,除張洪本委託出席外,其餘人員有出席,當時公司通知伊出席,伊僅列席未表決,可能公司考慮伊要代表公司簽約才通知伊出席等語,調查人員再訊以「有無補充意見」,胡炘再次肯認「公司買這塊地為公司好有增資空間」,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本放卷外、影本附上更㈠卷一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四頁),在檢察官偵訊時訊以八十一年何時知道宏璟要買戊○○土地,答稱他們開完會決定後,甲○○跟伊講有意願書,在開會之前只知他們要買土地,詳情不清楚等語,並稱簽意願書內容他們都已講好,伊到場只有蓋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會議,甲○○在上班碰到伊跟伊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與戊○○之契約書,甲○○拿來說戊○○是母子關係,伊為監察人請伊蓋章等語(偵一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證人即向胡炘制作筆錄之調查員鍾高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指胡炘)有無得到好處是最後一句,之前都有訊問他」、「當時製作完畢有逐一念給他聽,胡交印章給我,由我在修改處蓋章」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六七頁),足見胡炘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已知有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有參與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監事會,知道宏璟公司要向被告戊○○購買土地,事涉關係人之交易,要由其代表公司簽約,胡炘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稱伊均不知該二文件亦未看過,亦不知道有蓋其印章,於原審審理提示才知道云云,無非因胡炘被檢察官以與被告戊○○等人共犯背信罪嫌起訴,恐涉及刑責成立,才全部否認不知情未看過該文件至為灼然,參之被告甲○○、丙○○○均供稱胡炘知情蓋章經其同意等情觀之,自不能以胡炘上開之詞遽認被告甲○○等有偽造文書犯行,至被告甲○○對於通知胡炘要蓋章究於何時,雖被告甲○○供述有略有歧異,此無非係對所訊問事項之不同,其陳述細節各有所簡略及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所致,而其所述胡炘知情並有經胡炘同意均相一致,自不能以此細節略有不符而認被告甲○○所供全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丙○○○所辯未有偽造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語,堪以採信。
、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董事有丙○○○、張洪本、陳才英、周朝章、鄭士豪、戊○○、張迎申、監察人胡炘,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三六四○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上更㈠卷一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四日之董監事會議時董事被告戊○○、丙○○○、鄭士豪、周朝章、監事胡炘均出席,董事張洪本係委由其母丙○○○代理出席,決議時,被告戊○○利益迴避未參與表決等情,業經被告戊○○、丙○○○及鄭士豪、周朝章、制作會議紀錄之被告甲○○供述明確,參之宏璟公司另有董事張迎申,如上開二次董監事會事實未召開擅自制作會議紀錄,衡情會將張迎申一併列在已出席之名額,然並無記載張迎申亦出席以觀,足見該二次董監事會確有召開,又在會議紀錄參加會議人員欄僅由紀錄者記載出席人員之姓名,並不是供出席人員出席簽到之處,其出席者姓名由紀錄者一人書寫,乃屬當然,公訴意旨以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為直式方式書寫與以往為橫式書寫不同,及出席人員欄之筆跡均屬一式及張洪本未出席仍載已出席為由,而認未有實際召開二次董監事會,董監事會議紀錄為偽造,尚嫌無據,又二次董監事會議,張洪本有委託丙○○○代理出席,表決時被告戊○○因利益迴避未參與表決等情,亦經被告丙○○○、戊○○、甲○○及張洪本、鄭士豪、周朝章陳述詳明,而被告甲○○辯稱因張洪本有委託被告丙○○○代理出席,伊認為有出席而直接記載張洪本姓名於出席人數,未載由何人代理出席,對於利益迴避未參與表決之被告戊○○,伊以為在場有表決權的人都同意,不知此為必要記載事項而未記載等語,查被告甲○○係宏璟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並非習法之人,衡情不能強令被告甲○○應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要詳細至何程度,且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間原有董事七人,其中陳才英已死亡,而剩六人即丙○○○、戊○○、周朝章、鄭士豪、張洪本、張迎申,該二次董事會如委託代理出席之張洪本不算入,亦有丙○○○、戊○○、鄭士豪出席,已超過公司法所規定之半數董事出席,而於表決時被告戊○○迴避不算入表決人數,被告丙○○○、鄭士豪、周朝章三人均表示同意通過,亦已超過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決議已通過,衡情記載張洪本出席及漏記載被告戊○○表決時利益迴避未參與表決,在法律上並無實益亦無必要,而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有指示被告甲○○應如此記載,是被告甲○○並無明知不實而記載之故意,且被告甲○○如此記載亦不足生損害於宏璟公司及他人至明,因而自難令被告甲○○、丙○○○、戊○○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滏、又宏璟公司開發部經理楊添富於八十一年二月依據開發部副總經理簡文祥之評估報告為附件,在簽呈中擬請宏璟公司購買右開土地經簡文祥批示「初次現況及市場調查,投資條件良好」後,呈送總經理即被告戊○○,被告戊○○在總經理欄僅簽戊○○姓名,並無書寫何意見,有該簽呈附卷可稽(上更㈠卷五第二二○頁),經查此為宏璟公司經理楊添富依程序簽予上級,被告戊○○簽名係基於總經理之身分,乃是依行政程序之行為,該簽意見是否可行,仍應由宏璟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方可執行,並不因該簽名即可損害宏璟公司。另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宏璟公司開發部經理擬具簽呈建議再向被告戊○○購買百分之十七之應有部分,以符合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戊○○雖在簽呈批示「可」字後(上更㈠卷五第二二二頁),再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將該筆土地價款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匯入戊○○之花旗銀行帳戶,被告戊○○亦將所出賣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宏璟公司,此被告戊○○係執行依前所簽之契約,尚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宏璟公司,亦難令被告戊○○、丙○○○、甲○○負背信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戊○○、丙○○○、甲○○所辯無背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各情節,堪以採信,查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雖為宏璟公司之董事,然其係以個人資金理財之目的,用自己名義向台橡公司購買二年三月後始能移轉所有權點交,而尚未確定可變為住宅區之工業用地,並已付第一期款百分之十及六月後應再付百分之十之鉅款,其購買之初並非已決定日後要出售予宏璟公司,且其又應負投資風險及已付資金之不能運用暨利息之損失,其顯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為宏璟公司處理事務,對宏璟公司更無何關連及損害。至八十一年五月間宏璟公司為股票上市,急需購地開發,因省都委會已有條件通過右揭土地為住宅區,台橡公司應移轉點交該土地給被告戊○○之日期已近,經宏璟公司實際評估每坪為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其委託鑑定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每坪為二十九萬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合理價格向被告戊○○購買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被告戊○○、丙○○○並無高估土地價格以利益輸送於被告戊○○;對宏璟公司亦無何損害。被告戊○○要付台橡公司第三期款,本已提供其自己價值十八億之土地設定抵押等資料予花旗銀行要貸款給付,花旗銀行得知被告戊○○貸款係要付台橡公司土地價款,且僅貸五日,宏璟公司要向被告戊○○購買該土地之二分之一,即可用宏璟公司所付之土地價款清償花旗銀行之貸款,花旗銀行為省付設定抵押權應支付之一百三十萬元之費用,建議可由宏璟公司提供董事會決議要買該土地之董事會議記錄及票券等保管條證明宏璟公司確有購買土地之意願及資力,即可不設定抵押,而信用貸款予被告戊○○,宏璟公司方召開董事會議及提供票券保管條而由被告戊○○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予花旗銀行而貸款,此對宏璟公司並無何損害,被告甲○○在胡炘以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作為宏璟公司之代表人所簽立之上開意願書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蓋胡炘印章,胡炘既知情且同意蓋章,被告甲○○自為有被授權而蓋用,被告甲○○在上開二次董監事會議時為紀錄,在該會議紀錄之出席欄記載張洪本而漏載係由丙○○○代理,並漏載表決時被告戊○○利益迴避未參與表決,然此係被告甲○○不熟悉會議紀錄記載之方式所致,並非故意不為記載,且與會議決議之效力又不生影響,不足生損害於宏璟公司及他人,自難令被告戊○○、丙○○○、甲○○負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甲○○等有右開背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是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對被告等論處罪刑,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均諭知被告戊○○、丙○○○、甲○○無罪,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