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
- 上訴人因被告甲○○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 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國外報關進口商品,應據實申報廠商、貨物名 稱,且明知或可預知劉木容(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欲自日本地區轉運 進口大陸地區管制物品,竟意圖營利,與劉木容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間某日,由甲○○出資新台幣二十萬元,其餘資金由劉木容負責,決 定進口一批名為在日本地區加工,實則完全在大陸地區產製之調製香菇,其後即 由劉木容以電話通知年籍不詳之「潘知機」代向日本「祥和貿易有限會社」(以 下簡稱祥和會社)購買五百五十八箱(淨重八.六八噸)之調製香菇,甲○○則 提供由其擔任股東之利禾實業有限公司進口牌照,由劉木容以該公司名義申報進 口及辦理裝運事宜,並將來貨之產地虛報為日本,再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合祥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顏華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嗣該批調製香菇以WHLU 0000000號貨櫃裝櫃,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日本神戶港委由萬海航運公司 ANCHUN輪船載運進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載運至基隆港卸岸,經基隆關稅 局於同年月二十日進行查驗時,因包裝盒上印有大陸地區簡體字,認為產地存疑 ,經取樣送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證實該批調製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完稅價格 逾一百四十三萬元,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扣案香菇包裝盒上印有大陸地區中文簡體 字,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鑑驗結果,認定原產地確係中 國大陸,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派員前往輸出商祥和會社實際調查,證實 該批香菇並未在日本地區加工,係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進口後,以祥和會社名義 轉運出口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們在進口之前,劉木容有向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請示如何要進口調製香菇,他們回函說需要提出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及 生產工廠等資料供查核。我和劉木容在大約八十八年二月間到日本神戶透過日本 華人潘先生介紹,向祥和會社購買調製香菇,我們有到祥和會社的公司看樣品, 並說明要符合上開資料我們才可以進口,祥和會社說香菇是他們在日本調製的, 所以才跟他們買;祥和會社提出之「產地證明」,有經過亞太台北駐大阪經濟文 化辦事處的認證,從該文件可以看出本案的香菇是在日本加工調製的,所以我們 認為沒有問題,就拿給報關行報關;後來進口時海關認為這批貨有問題,我們請 祥和會社提出說明,祥和會社又提出「日本工廠設備照片」及「製造流程說明書 」,表明本案香菇確實是在祥和會社加工製造,並解釋包裝上之簡體字,係因臺 灣客戶要求箱子上需有中國語標示,因此請在日本之中國人翻譯,並利用電腦上 之中國軟體作成貼紙,我確實不知道這些香菇是在大陸調製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有關國人擬進口在日本調製之香菇,而該香菇原料係來自於大陸時,貨品之產 國別應如何認定?應檢附何等文件申報乙節,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覆,貨品 之生製國別,應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四條認定之」。且 為防杜不法廠商虛報產地,矇混進口大陸製造香菇調製品,應由進口人提供「 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生產工廠」等文件資料以 供查核,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高普進字第八八一0三四 五九號函在卷可憑(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宗)。次按,貨品之 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 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而所謂「最終實質轉型」,有其一定之計 算認定標準;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 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此為「進口貨品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所明定。可見進口貨品之加工或原料 涉及二個以上國家時,原產地之認定,係屬一專業精細之問題,應由關稅單位 予以認定,並非所有情形均可由一般人以普通常識加以判定。 (二)本案被告進口之香菇,原產地應係大陸,而屬管制進口之貨品,固經財政部關 稅總局以第十一次會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依據①本案樣品有品質參差 、未予分級、大部分有烘焦痕跡等情形,②且來貨包裝上有中國大陸簡體字等 理由,予以認定,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二○一○一六 八二號函及所附審議表一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惟上開香菇原產地之 認定,係由關稅總局會同專家學者所做之客觀認定。被告為一從事進口商務之 人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食品烘焙之專家,則被告於進口前,至日本洽購 上開香菇之過程中,是否可從相關之包裝、外觀或經由進口商之態度,得知上 開香菇屬於管制物品?即應詳予探究。 (三)查被告於進口本案調製香菇之時,曾檢附經亞太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 下稱台北辦事處)認證由祥和會社出具之「產地證明」、「出口證明」(兩者 均表明於同一文件上)、「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發票」等文件, 委由合祥報關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等事實,業據證 人黃顏華(合祥報關行職員)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處) 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文件附於調查處卷內可查。 ⒈經查前述「產地證明」(左上角載明CITIFICATE OFORIGI N)及「出口證明」文件之下方,蓋有台北辦事處之戳記,右下方並以英文載 明:本辦事處基於相關之發票等文件,認證上述貨品(即調製野生乾菇五百五 十八箱)產地源於日本(可參照原審卷第六七頁)等文字。黃顏華亦稱:因劉 木容表示來貨是日本之調製香菇,且有產地證明,故我同意幫他辦理報關等語 。足見被告辯稱:因為信賴辦事處之認證,認為上開香菇確實在祥和會社調製 加工,產地屬於日本,所以才進口,主觀上不知道上開香菇原產地係大陸等語 ,應堪採信。 ⒉其次,依照前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文件之記載,被告所屬之利禾 實業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乙只四0呎貨櫃(裝載本件調製香菇),櫃號為WH LU0000000,該貨櫃係「空櫃提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滿櫃狀 態下進貨櫃場,同年月十三日裝船,自「日本神戶港」裝船啟運,由萬海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ANCHUN(安春)輪V-S240航次,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八日自日本載運至基隆港卸岸,運抵基隆市環球貨櫃場,該貨櫃並非「 轉口櫃」;另該ANCHUN(安春)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到達日本神 戶港,於同年月十三日啟航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吉洋船務代理公司職員郭同和 於調查處詢問時陳述綦詳。亦即,裝載上開香菇之貨櫃既非轉口櫃,而係自日 本神戶裝櫃上船,應可排除直接由大陸進口日本,旋由日本轉口來台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我主觀上認為本案之香菇係在日本調製加工後,從日本進口臺灣 ,亦可採信。 (四)本案調製香菇之外包裝上印有中文簡體字,固有外包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 於調查處卷內)。然共同被告劉木容於原審陳稱:「報關行跟我說標示需有中 文字,我向祥和會社說需用中文標示,不知他們為何用中文簡體字,我在日本 看樣品該箱子並沒有任何標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核與祥和會社 於本案香菇被海關扣留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函文說明:「台灣 客戶要求所有的箱子上,都必需有中國語表示,因此請在日中國人翻譯,並利 用電腦的中國軟體,而作成之貼紙。但是,在台灣無法使用之事,我司完全不 知道的情形下,而貼上箱子出了貨,希望貴司能諒解此事」(原審卷第五十頁 ),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觀諸前述外包裝影本上標示 :製造廠商:「祥和貿易有限會社」,進口商:「利禾實業有限公司」等文字 (參照原審卷第四六頁之翻譯),核與本件貿易之雙方當事人相符。再參酌裝 載本案香菇之貨櫃,係「空櫃提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於滿櫃狀態下進 貨櫃場,並自「日本神戶港」裝船啟運,並非自大陸地區轉運進口之「轉口櫃 」,則外包裝上如標示與實際「製造廠商」及「進口商」不符之內容,亦無法 自大陸進口日本,由此益見上開外包裝之標示,並非大陸地區之廠商所製作黏 貼。可見被告無法從上開香菇之外包裝上,輕易得知其所進口之香菇為大陸地 區貨物。 (五)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文化代表處)雖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 (八八)字第四八一四號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卷第十七、十八 頁)表示:本案之香菇來源,據查證結果係大陸產製。理由係「派員赴神戶洽 訪輸出商祥和會社,按提供查證包裝外箱有簡體字之輸出商說明文件之一,請 該公司社長山本和寬引導至代繕打簡體字之中國人處印證,渠答稱有所不便。 另請其告知本案之調味加工廠,渠謂該批香菇係委託廣島友人代為安排海產加 工廠,利用二月間空檔調味加工,但若欲訪查,渠亦必須同行。又請其提供本 案香菇之貨運公司出具之運費收據、貨物入廠之簽收單據、加工費用收據,及 委託加工廠之生產線日誌等資料,該社長則稱需向其友人查詢始知,迂迴規避 不吐實情。」、「嗣本案香菇來源,據日本輸出商查告,係透過竹商株式會社 仲介向大橋貿易購得,復循線向仲介買賣之竹商公司查證,事先曉以前段查證 過程,該社長潘氏告稱,本案係已調味之中國產香菇,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 已倒產)進口存儲神戶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由該公司仲介成交後再以 祥和有限會社名義轉運出口等語。然: ⒈文化代表處認定本案之香菇,係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進口並存儲神戶關汽港運 株式會社保稅倉庫,嗣由竹商株式會社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會社名義轉運出 口之事實經過,均係仲介商竹商株式會社社長潘氏所片面告知,並無何談話紀 錄可資核對,亦無該批香菇之進口商大橋貿易株式會社之訪查經過、自大陸進 口之發票、提單、收據等資料可供佐證,自無法以此直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⒉文化代表處認為祥和會社社長所稱「該批香菇係委託廣島友人代為安排海產加 工廠,利用二月間空檔調味加工,若欲訪查,渠亦必須同行」、「需向其友人 查詢始知」、「引導至代繕打簡體字之中國人處印證,渠答稱有所不便」等語 ,係規避之詞,未吐實情。但文化代表處既非具有合法調查權限之單位,一般 業者為避免不要之糾紛、勞費,未予全面配合,亦與常情無違。再者,祥和會 社雖未全面配合,但亦表示,可一同前往加工廠查訪,而有調查之可能,則代 表處僅以祥和會社社長接受訪談之態度,即認其未吐實情,實屬率斷。 3其次,本案香菇若如文化代表處所認,係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進口,存儲神戶 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事後由竹商株式會社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貿易 會社名義轉運出口。則本案香菇自大陸地區進口日本時,尚無買主,事後始經 仲介轉賣被告所屬之利禾實業有限公司。是大陸廠商於出口該批貨物時,既不 知最終之買主為何,如何能於外包裝上標示進口商係利禾實業有限公司、製造 廠商係祥和會社等字樣,由此益見該外包裝標示之中文簡體字,並非大陸廠商 所製作。 ⒋再者,縱認本案香菇確係自大陸進口後,置放於保稅倉庫內,未經日本工廠加 工製造,即行轉賣他人。惟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並未及於被告接洽購買本案 香菇之經過,則被告向祥和會社購買上開香菇時,主觀上對此事實是否知悉, 即有疑問。且祥和會社若故意隱瞞被告,以使該筆貿易順利成交,遂出具表面 上符合被告要求之文件。則被告從祥和會社出具之文件,形式上加以觀察,認 為已經台北辦事處認證,應可證明該批貨物確係日本工廠所加工生產,並無其 他可疑之處,足以懷疑上開貨品係管制物品,亦與常理相符。 (六)至於被告所提,由祥和會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製造流程說明書 」及「生產工廠設備照片」,並非報關時之必要文件,實際上亦未於報關時附 具,而係被告於本案香菇經海關認為可疑而予扣留後,向祥和公司反應,請祥 和公司提供上開資料補充說明,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亦不悖情理;若對照被告 於報關時檢附之「產地證明」及「出口證明」文件(參照調查處卷及原審卷第 四七頁),反可認定台北辦事處認證之內容:基於相關之發票等文件,認證本 案之調製香菇產地源於日本等情,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進口本案香菇前,已取得輸出商祥和會社出具且經台北辦事 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及「出口證明」,其主觀上認為該批貨物並非管制物品 。祥和會社嗣後並提供「生產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等資料, 補充說明該批貨物確為其工廠所加工生產。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本案香菇 係在日本加工製造,並非管制物品等語,應可採信。其次,本案香菇係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滿櫃狀態下進貨櫃場,翌日裝船,自「日本神戶港」裝船啟運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載運至基隆港卸岸,該貨櫃並非「轉口櫃」,自非被 告直接自大陸轉運進口。再者,外包裝上之大陸簡體字及文化代表處之調查報 告,既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知悉上開香菇係在大陸生產、加工之證據,自亦無 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以扣案香菇包裝盒上印有大陸地區所使用之簡體字,且該香菇經鑑定亦 屬中國大陸所生產為由,認為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所運送物品為大陸所生產之香菇 ,被告既未經核准即運送中國大陸所生產之香菇,被告顯涉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 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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