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 一四號、第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羈押日期折抵刑期屆滿,以執行完 畢論;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判 決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六 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續前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罪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縮短 刑期六日,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與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罪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付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七年六、七 月間再犯竊盜罪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判處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嗣發監執行,而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付管束,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 以下竊盜罪等案件,顯有犯罪習慣。 二、庚○○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與綽號「阿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六十七年 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由庚○○負責把風,綽號「 阿棋」之成年男子則持庚○○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字型扳手一支(塑膠柄、長約二十公分;俗稱萬能鑰匙, 亦稱六角扳手;未扣案,已丟棄滅失)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一、十、十四及二十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十四及二十二所示被害人柯清 進、丙○、鍾秀珍及壬○○等四人所有或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十四及二十 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內財物得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竊取 財物名稱、數量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庚○○將所犯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柯清進汽車駕照;編號十四所示之鍾秀珍失竊之駕照與銀行存摺分別於案 發後交與知為贓物之子○○;又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犯行部分與 子○○間有共同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犯意之聯絡)。 三、庚○○因積欠其昔日當兵同袍子○○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債務無法償還,且 子○○對庚○○逼債甚急,並知悉庚○○對於三陽喜美廠牌自小客車防盜系統有 專精,乃要庚○○以竊得之三陽喜美廠牌自小客車抵債,分別以每台贓車抵債五 千元至八千元不等;庚○○為償債之故,遂承前加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持其 所有前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字 型扳手一支(塑膠柄、長約二十公分;俗稱萬能鑰匙,亦稱六角扳手;未扣案, 已丟棄滅失)單獨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被害人林冠佑、羅曉華、陳復華及寅○○等四人所 使用或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三陽喜美廠牌自小客車交與子○ ○抵債。詎庚○○於交付前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第四部自小客車交與子○○ 抵債後,獲悉子○○將其交付抵債之贓車從事向失主恐嚇取財勒贖款項,於知情 之情況下,竟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庚○○依子○○之囑咐,專找三陽喜美廠牌自小客車下手行竊, 如無法竊取車輛,即竊取車內之財物與證件及現款,並將證件交與子○○抵債, 每件抵債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其餘竊得之財物與現金則由庚○○自行取走), 由庚○○承前加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前開同一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T字型扳手(塑膠柄、長約二十公分;俗稱萬能鑰匙,亦稱六角扳手;未扣案, 已丟棄滅失)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一、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及 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一、二、十八、二十 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之被害人丑○○、己○○、戴惠敏、乙○○、王貴珠、 丁○○、溫彥濃、壬○○及林鼎翔等人所使用或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 十一、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之三陽喜美廠牌自小客車或車內 證件交與子○○抵債,並由與子○○亦有恐嚇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吳吉竺二人於 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分別 以電話向被害人丑○○、乙○○、王貴珠、丁○○、溫彥濃、壬○○及林鼎翔等 人要求以每輛自用小客車一萬元至三萬元之代價,將贖金匯入子○○所私行偽造 賴章豪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申請辦理開戶之第 00000000000帳號存摺帳戶內(按前開偽造賴章豪名義向新竹商銀申 請核發該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之帳戶係子○○個人為取得他 人銀行帳戶,俾供其本人向各車主贖車時匯入款項之用,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 ,在新竹市某不詳麥當勞餐廳內向劉紹光以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賴章豪於九十 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許所失竊之 ,在其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街九十三號住處,將該賴章豪之 其本人所有照片後予以變造;子○○於變造完成後,復於同(九十)年四月二十 二日,至新竹縣竹東鎮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該刻印店員工偽刻「賴章豪」印 章乙枚,即於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持該變造之賴章豪 章豪印章,至新竹商銀光復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並偽造賴章豪名義之新竹商銀「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各乙份,並各偽造賴章豪之署押各乙枚、蓋 用偽造之「賴章豪」之印章四枚後,持交該銀行承辦職員辦理開戶手續,使該銀 行錯信係賴章豪本人開戶,據以核發該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 乙本及提款卡乙枚;惟庚○○並未參與子○○前開購買賴章豪失竊 至新竹商銀光復分行辦理申請開戶手續,取得該銀行核發第000000000 00帳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犯行),如不依指示付贖款,則恫嚇上開各該被害人稱 :「如不交付贖款即將其自用小客車支解」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八、 二十一及二十三所示之被害人丑○○、丁○○、溫彥濃及林鼎翔等人因恐其自用 小客車遭解體,致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八、二十一及二十三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帳匯入子○○所偽造申請上開賴章豪名義之前揭新竹商銀 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 、二十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王貴珠及壬○○等人因拒絕交付贖款而未遂(以 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竊取財物名稱、數量及恐嚇取財時 間與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四、庚○○承前加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前揭同一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 字型扳手(塑膠柄、長約二十公分;俗稱萬能鑰匙,亦稱六角扳手;未扣案,已 丟棄滅失)於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二 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己○○、戴惠敏、曾稚翔、陳德明、 呂學松、戊○○、陳秀蘭、張月僑、曾鵬州、辛○○、楊昭明、陳貴蘭等人所有 或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二十四至 二十六所示之自小客車或車內財物得手(庚○○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 三、十五、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證件或小客車交與知為贓物之子○○或 吳吉竺)。 五、庚○○承前加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因其無車輛使用,遂持其所有前揭同一支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字型扳手(塑膠柄、長約二十公分;俗稱萬能鑰匙,亦稱六 角扳手;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十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臧子婷、癸○○、林聖智、黃世杰、林志青、葉彩艷、施松檻、與不詳姓名 者及沈芳錡(以上為附表二)等人所有或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十所示之自 小客車或車內財物得手;嗣於竊得自小客車代步使用汽油用盡,隨即棄置路旁; 再另行以前開手法竊取其他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自小客車代步使用(以上犯罪時 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竊取財物名稱、數量等,均如附表一與附表 二所示)。 六、庚○○承前加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 字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該起子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拆卸竊取 )拆卸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陳緯綺所使用之T七─三五三七號自用小 客車之手排檔的外殼與面板得手;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三時 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六號前查獲子○○駕駛庚○○所竊取交付之懸 掛車牌號碼V8—0749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為W9—8620號失竊車輛; 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三所示)附載吳吉竺、劉紹光等人(子○○、吳吉竺二 人所犯前開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贓物罪等案件,劉紹光所犯前開竊 取賴章豪 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北二高竹林交流道北上匝道口經警循線查獲逮捕 庚○○,嗣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准予對庚○○羈押,嗣庚○○坦承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之自小客車交與子○○抵債或向車主以電話恐嚇勒贖車款等犯行後,嗣 經檢察官對於庚○○聲請停止羈押,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准以二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里○○街一七九巷三之 一號。 七、庚○○承前加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梅花扳 手一支(長約十五公分,該梅花扳手已丟棄滅失,未扣案)拆卸竊取甲○○所有 之KZ—1053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隨後改懸掛於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G3—195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上行駛,嗣於同(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 七時許,庚○○駕駛前開懸掛車牌KZ—1053號之自小客車(車身為G3— 195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0巷三十二弄口前 ,為警攔截盤查查獲,並於車上扣得庚○○所有供預備竊車所用之T字型扳手三 支(一支為塑膠柄,另外二支均為鐵製無塑膠柄;起訴書僅記載T字型扳手一支 )與活動斜口鉗一支(起訴書漏載)及非庚○○所有亦非供竊盜使用之棉紗手套 一雙;另於車上查獲庚○○所竊得之車用擴大器三台、VCD小電視一台、CD 主機一台(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與自車牌號碼G3—1958號自小客車拆下 之音響主機及CD主機各一台(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及電腦硬碟機一台、筆記 本一本、球鞋一雙、球棒一隻、CD片二張等財物(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八、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 竹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分別報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庚○○與綽號「阿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述 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十四及二十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庚○○於 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六之一 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五頁)。 二、被告庚○○單獨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前段所述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 、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與事實欄第四段、第五段、第六段、第七段所述加 重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 五四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七十六之一頁;第九八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第一二○頁、第一二五頁)。 三、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他(子○○)因為清楚我有對於三陽廠牌的轎車 防盜系統有專精,所以要我去偷幾部三陽廠牌的轎車給他(子○○),當他(子 ○○)需要車子的時候,我就馬上得交給他(子○○)。」,嗣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連續偷這幾部車?)幫忙子○○,剩下的代步使用。」,「(你偷 右開汽車的目的為何?)起初我偷車,是因車上零件可以更換到我需用的車子上 。從九十年五月初起,蕭某要求我偷車供他處理。因蕭某說他缺錢用,要跑路, 需要處理車子以換得金錢。」、「(問:你知道蕭某要你提供竊得之贓車是要向 被害人勒索以換得金錢?)蕭某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前後有跟我說,他要用車讓被 害人來贖錢的方式來處理車子,那我也是配合。」、「(問:右開自小客車竊得 後,你如何處理?)我交給子○○處理,由他(子○○)來向被害人要錢。我知 情,但我不參與要錢的部分。」;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亦供稱:「竊取車輛 均是庚○○偷來給我,我負責打電話給車主恐嚇取財,金額從新台幣壹萬元至貳 萬元不等。」,嗣於偵查中供稱:「(問:偷車是庚○○偷?你負責打電話?) 庚○○偷車,吳吉竺有承認有打電話。」,「(問:庚○○為何要把右開被偷的 車子交給你?)我要陳某去偷三陽喜美的車子,然後再由我打電話給車主,跟他 們說,車子在我這邊,如果你要把車子要回去的話,把錢匯到我指定的帳戶。我 還跟被害人講如果你不匯錢,我便會把車牽去解體,被害人就會付錢。」,「( 問:本件參與竊車向被害人索財,還有何其他共犯?)吳吉竺一開始就知道,我 有叫吳某去幫我領被害人匯來金錢幾次,但大部分是我自己去領的。陳某剛開始 我要求他他牽第一、二部車時,他(庚○○)還不清楚,他(庚○○)有問我要 做什麼用,我告訴他(庚○○),他(庚○○)仍繼續幫我偷,時間大概在九十 年四月底五月初的時候。」,「(問:劉紹光有無參與。)他(劉紹光)並不知 道我竊車向被人索財,但我有給他(劉紹光)二部偷來的喜美車子交給他(劉紹 光)開。」等語在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 卷影本第三一頁正面、反面;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二七一頁背面;第二八九頁正 面、背面;第二八頁、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三○四頁證背面);由此可知,可見 被告庚○○顯然於九十年五月初左右即已知悉其本人將所竊取的贓車交與被告子 ○○後,係由子○○向被竊車之被害人用以恐嚇擄車勒贖至明。另被告庚○○與 共同被告子○○共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後段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 十一、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對於如附表一 編號編號七、十一、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之被害人丑○○、 乙○○、王貴珠、丁○○、溫彥濃、壬○○及林鼎翔等七人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 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五五 頁、第九七頁;第一二○頁、第一二六頁);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問:你何時知道證人子○○將你偷來的車子拿去擄車勒贖?)第五部車的時候 ,約五月五日的時候,我有質問證人子○○為何將我偷來的車子向被害人勒贖。 」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核與同案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庚 ○○他欠我前大約十萬元,一直拖,我一直跟庚○○要,他沒有理我,後來我知 道他有開一部贓車,我有用到,我就跟庚○○講說,你就牽車來給我抵債好了。 」,「之前擄車勒贖,他(庚○○)還不知道,跟他(庚○○)無關;是庚○○ 質問我的時候,庚○○才知道我拿庚○○偷來的車子去擄車勒贖。我只記得當時 庚○○交給我四、五部車子,大概是交到第五部車子的時候,庚○○質問我的時 候,他(庚○○)才知道。前四部車子,庚○○並不知我拿車去擄車勒贖。、、 、,庚○○當時將偷來的車子交給我的時候,一般車子抵債五千元,比較新的車 抵債八千元。、、、、,庚○○偷到第五部以後,就知道我是將車子拿去擄車勒 贖。」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九五頁)。又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子○○共犯 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一、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犯行部分,復據如附表一編號七、八、 九、十一、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之被害人丑○○、己○○、 戴惠敏、乙○○、王貴珠、丁○○、溫彥濃、壬○○及林鼎翔等人於警詢中指述 失竊與被害人丑○○、乙○○、王貴珠、丁○○、溫彥濃、壬○○及林鼎翔等七 人於警詢中指稱同案被告子○○或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向渠等恐嚇交車贖款,否 則將車解體,使上開被害人丑○○、丁○○、溫彥濃及林鼎翔等四人心生畏懼, 致將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八、二十一及二十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子○○或 不詳姓名男子所指示前揭賴章豪之上開帳戶內各等語在卷(其餘乙○○、王貴珠 及壬○○三人則拒絕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五一頁、第二三○頁 、第五二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三頁、第四四頁背 面至第四六頁、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八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六五頁至第 六六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子○○使用前開偽造賴章豪名義申請取得賴章豪在 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請辦理開戶之第00000000000帳號 存摺影本所列前開被害人丑○○等人與匯入款項金額項目等在卷可證(同上偵查 卷第二四四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又同案共犯子○○於取得被告庚○ ○交付之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 竊得之贓車後,即向前開被害人丑○○、乙○○、王貴珠、丁○○、溫彥濃、壬 ○○及林鼎翔等人恐嚇稱:「如不交付贖款即將其自用小客車支解」等語,致使 上開被害人丑○○、丁○○、溫彥濃及林鼎翔等人因恐其自用小客車遭解體而心 生畏懼,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八、二十一及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將款項 轉帳匯入子○○所偽造申請上開賴章豪名義之前揭新竹商銀光復分行第0000 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則共犯子○○所為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該當,自 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責。被告庚○○事後辯稱,其本人並未參與同案共犯子○○擄 車勒贖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庚○○所犯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七段所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 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述加重竊盜犯行,除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七 五頁至第七七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影 本第三○頁至第三二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 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五頁;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七三 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一頁;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五八頁;同上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和原審調查、審理與本院前審調查、審理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七號刑事卷宗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七九頁 至第八十一頁)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復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等所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 在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被害人張月僑部分,係委託其弟彭國華製作警詢筆 錄與代為領取贓證物,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偵 查卷第六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七等之被害人筆錄見同上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一四 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七七頁;第一 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七六頁;第 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七八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一六頁至 第二一八頁;第五○頁背面至第五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一七○頁 至第一七一頁;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三頁;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第五五頁 背面至第五七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第六九頁背面至七○頁;第五七頁 背面至第五九頁;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第 四四頁背面至第四六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背面;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八頁; 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六八 頁背面至第六九頁;第七○頁背面至第七一頁;第一三六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九至十等之被害人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 七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頁; 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六頁至 第四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並經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被害人癸○○於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在卷(同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背面);復經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七所 示之被害人黃世杰、葉彩艷及施松檻等人於原審調查時指述失竊等情在卷(原審 卷第五八頁至第六○頁);又被告庚○○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被害人葉彩艷 所有之六H─六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車上所遺留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告庚○○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九三二二號鑑驗書一紙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又被告庚○○係持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T字型扳手 一支(塑膠柄、長約二十公分;俗稱萬能鑰匙,亦稱六角扳手;未扣案,已丟棄 滅失)用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六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八、編號 九等所示之自小客車、證件等物品等情,亦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明確 在卷(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七六之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再被告庚○○所持以竊盜用之前開T字型扳手一支雖已丟棄滅失未扣案,惟有 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所繪製之前開T字型扳手形狀一支支圖形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五九頁);另被告庚○○係以其所有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至 三十公分長;該起子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拆卸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二十七 所示之陳緯綺所使用之T七─三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手排檔的外殼與面板得手 ;另以其所有之梅花扳手一支(長約十五公分,該梅花扳手未扣案,已丟棄滅失 )拆卸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甲○○所有之KZ—1053號自小客車車牌 兩面得手各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六 頁、第一○六頁);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失竊證明 單、汽車行照、駕照、保險卡影本及照片影本等各在卷可稽及被告庚○○所有供 預備竊車所用之T字型扳手三支(一支為塑膠柄,另外二支均為鐵製無塑膠柄; 起訴書僅記載T字型扳手一支)與活動斜口鉗一支(起訴書漏載)扣案可證。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庚○○所犯前揭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等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被害人沈芳錡雖指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連同車上之財 物一併遭竊云云,惟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竊取沈芳錡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辯稱:其僅竊得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並未將該車一併竊取等語;經稽之被 告庚○○對於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三十七件竊盜案件,均已坦承在卷,復已自 承其確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被害人沈芳錡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情事, 當無僅單獨否認有竊取該車犯行之必要,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庚○○亦有竊取沈芳錡前開自用小客車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庚○○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除將竊得部分自用 小客車交付同案被告子○○持向車主勒贖,供為抵債之用外,其餘之車輛則用代 步,並非供其變賣牟利,賴以維生;被告庚○○甚且將如附表二所示竊得之自用 小客車更換音響、汽車座椅、輪胎等零件,且每輛自用小客車使用一、二天之時 間,隨即棄置路邊,時間短暫,顯非藉竊取各該自用小客車供為生活之資,恃以 為生,其應非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為之甚明。按被告庚○○持前開T字型扳手一 支或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或梅花扳手一支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 證件等財物,因前揭T字型扳手與十字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等,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均具有危險性,均為兇器之一種至明;查被 告庚○○持前揭兇器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綽號「 阿棋」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十四、二十二等所示之 財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庚○○與子○○就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之時間,以 電話向被害人丑○○、乙○○、王貴珠、丁○○、溫彥濃、壬○○及林鼎翔等人 要求以每輛自用小客車一萬元至三萬元之代價,將贖金匯入子○○所私行偽造賴 章豪名義向新竹國際商銀光復分行申請辦理開戶之第00000000000帳 號存摺帳戶內,分別得款或未得款各等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與未遂罪,被告庚○○與子○○、子○○與吳吉 竺間,就所犯上揭恐嚇取財既遂罪與未遂罪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先後多次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並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依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庚○○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查被 告庚○○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庚○○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起訴,然被告庚○○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八與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七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 一四號偵查卷影本內附表編號五部分(見該偵查卷第三七一頁,被告庚○○僅承 認竊取小客車之手排檔的外殼與面板)及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二、十八、二 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等部分,均與前開已 起訴論罪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併敘明。 七、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審以本件被告庚○○所犯前開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與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等犯行,事證明確, 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諭知被告庚○○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俾其能習得一技之長,改變其不 良習性,適應社會生活,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前揭有期徒刑之罪,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執行 ,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 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縮短刑期六日,以已執行完畢 論。),並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竟誤認被告前案有期徒刑之罪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此關係被告累犯之起算點,原審未予詳細剖析,似有未洽。 (二)、本件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亦僅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子○○等人涉犯共同竊 盜與恐嚇取財罪等犯行,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 一四號偵查卷影本所附之併案意旨書在卷足憑(見該偵查卷第三六八頁);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亦僅認定同案被告子○○單獨涉犯故買被害人賴章豪失竊 之 刻賴章豪印章,並於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持該變造之賴章豪 與偽造之賴章豪印章,至新竹商銀光復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並偽造賴章豪名 義之新竹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各乙份,並各偽造賴章 豪之署押各乙枚、蓋用偽造之「賴章豪」之印章四枚後,持交該銀行承辦職 員辦理開戶手續,使該銀行錯信係賴章豪本人開戶,據以核發該銀行第00 000000000帳號存摺乙本及提款卡乙枚;惟被告庚○○並未參與子 ○○前開購買賴章豪失竊 變造之賴章豪 戶手續,取得該銀行核發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犯 行,惟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竟誤認被告庚○○係與同案被告子○○共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審事實欄僅是認定同案被告子○○係 故買贓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含共同偽造印章與印文),其事實與 理由顯然互相矛盾。 (三)、被告庚○○確實以其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該起 子未扣案,已丟棄滅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陳緯綺所使用之T 七─三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手排檔的外殼與面板得手(即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影本內附表編號五部分(見該偵 查卷第三七一頁,被告庚○○僅承認竊取小客車之手排檔的外殼與面板)等 情,業據被告庚○○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可見被告當時確 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明;原判決竟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行云云,而認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 盜罪犯行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審判效力所及,認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處理云云,其認事與用法尚有未洽。 (四)、本件被告庚○○所用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六與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一至八、編號九等之竊盜工具,僅是T字型扳手一支(塑膠柄、長約二十 公分,未扣案),該T字型扳手一支,俗稱萬能鑰匙,亦稱六角扳手,業已 丟棄滅失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 七頁、第七六之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而被告庚○○並以其所 有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未扣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二十七所示之陳緯綺所使用之T七─三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手排檔的外殼 與面板得手;另以其所有之梅花扳手一支(長約十五公分,未扣案)拆卸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甲○○所有之KZ—1053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 得手,而前揭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與梅花扳手一支均已丟棄滅失各等情,業據 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一○六頁) ;故前開被告庚○○所用以竊盜犯罪所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與十字螺絲起子 一支及梅花扳手一支,因均已丟棄滅失,自屬無從宣告沒收。另本判決事實 欄第七段所述,於被告庚○○所駕駛前開懸掛車牌KZ—1053號之自小 客車之贓車上扣得之T字型扳手三支(一支為塑膠柄,另外二支均為鐵製無 塑膠柄;起訴書僅記載T字型扳手一支)與活動斜口鉗一支(起訴書漏載) 等工具,均為被告庚○○所有供預備竊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庚○○於本院 調查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一○七頁),原審於事實 欄未予明確載明,且僅記載T字型扳手一支,均有未洽。 (五)、被告以其並未與同案被告子○○共犯恐嚇取財罪,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經核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庚○○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接連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罪等多次,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假 釋中再犯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三十七件加重竊盜罪與如附表一編號 七、十一、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既遂與未 遂犯行共七件,可見被告顯有犯罪習慣;又被告為清償其債務,竟聽從同案 被告子○○之提議,共同擄車勒贖,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姑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動機係為竊車代步與抵債、持T字型扳手與十字 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竊取自小客車或車內證件等財物之行竊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犯本件竊盜案件之次數多達三十七次,對社會影響甚大、犯罪後已 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五 年以示懲儆;又被告顯有犯罪習慣,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 知被告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俾 其能習得一技之長,改變其不良習性,冀其日後適應社會生活,開創新生。 (六)、沒收:查本判決事實欄第七段所述,於被告庚○○所駕駛前開懸掛車牌KZ —1053號之自小客車之贓車上扣得之T字型扳手三支(一支為塑膠柄, 另外二支均為鐵製無塑膠柄;起訴書僅記載T字型扳手一支)與活動斜口鉗 一支(起訴書漏載)等工具,均為被告庚○○所有供預備竊車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一○ 七頁),自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另事實欄第七段所述經警扣得棉紗手套一雙,並非被告庚○○所有,亦非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又查被告庚○○所用以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三十 七件加重竊盜罪犯罪所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與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梅花扳手 一支,因均已丟棄滅失,已如前述,自屬無從宣告沒收,爰均不另為宣告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併辦意旨略以(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內 附表編號一、三號見該卷第三六九頁、第三七0頁部分):被告庚○○復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九六號前,竊取被害人王寶蓮所 有之車牌號碼LO—六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七時許, 在苗栗縣田寮里華夏路一00號前,竊取被害人王貴珠所有之車牌號碼W七—0 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認被告庚○○復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然訊據被告庚○ ○堅決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犯行。惟查:在被害人王寶蓮所有自用小客車內 所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案外人賴忠興之指紋相 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六八二四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 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另編號三被害人王貴珠則證稱:歹徒係要求其 匯錢進入「賴忠興」所有在誠泰銀行台中分行第三四七五號帳戶內,亦有該銀行 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一紙(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五四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 庚○○等係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賴章豪帳戶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証明被告庚○○亦涉有上開編號一、三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即與本案所犯間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予以併辦,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併辦部分)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態 樣 │被害人│ 竊取財物 │ │號│ │ │ │ │ 名稱數量 │ │ │ │ │ │ │ │ ├─┼────┼───────┼──────────┼───┼─────┤ │一│九十年三│新竹市南門里中│甲;由庚○○把風,「│ 使用 │JK—42│ │ │、四月間│華路五八0號前│阿棋」持庚○○所有可│ 人: │61自小客│ │ │ │ │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 柯清 │車內柯清進│ │ │ │ │手一支,塑膠柄、長約│ 進 ( │所有之駕照│ │ │ │ │二十公分(俗稱萬能鑰│ 夫) │、行照、保│ │ │ │ │匙,亦稱六角扳手;未│ 車主 │險卡各一張│ │ │ │ │扣案,已丟棄滅失)將│ :鄭 │ │ │ │ │ │車門撬開。 │ 貴玉 │ │ │ │ │ │ │ │(妻)│ │ │ │ │ │ │ │ │ │ ├─┼────┼───────┼──────────┼───┼─────┤ │二│同年五月│苗栗縣頭份鎮銀│甲:庚○○以其所有可│王貴珠│W7—04│ │ │十四日十│河路與和平路口│ 供兇器使用之前揭│ │79自小客│ │ │一時 │ │ T字型扳手壹支,│ │車︵含公事│ │ │ │ │ 塑膠柄、長約二十│ │包一個、保│ │ │ │ │ 公分(即俗稱萬能│ │險客戶資料│ │ │ │ │ 鑰匙,亦稱六角扳│ │︶ │ │ │ │ │ 手,未扣案,已丟│ │ │ │ │ │ │ 棄滅失)將車門撬│ │ │ │ │ │ │ 開,以接線方式啟│ │ │ │ │ │ │ 動電源竊取得手。│ │ │ │ │ │ │乙:竊得後交予知情之│ │ │ │ │ │ │ 子○○。 │ │ │ │ │ │ │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 │ │ │ │ │ │ 日中午十二時許向│ │ │ │ │ │ │ 王貴珠恐嚇勒索新│ │ │ │ │ │ │ 台幣︵下同︶三萬│ │ │ │ │ │ │ 元,惟王貴珠拒絕│ │ │ │ │ │ │ 致未得逞。 │ │ │ │ │ │ │丁:庚○○參與子○○│ │ │ │ │ │ │ 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 │ │ ├─┼────┼───────┼──────────┼───┼─────┤ │三│同年四月│新竹縣竹北市光│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車主:│OK—20│ │ │二十三日│明二街八一巷三│ 二甲所述。 │楊怡靜│27自小客│ │ │十四時許│五號前 │乙:庚○○竊得自小客│︵妻︶│車 │ │ │ │ │ 車交與知為贓車知│使用人│ │ │ │ │ │ 子○○,由子○○│:林冠│ │ │ │ │ │ 自行向林冠佑恐嚇│佑︵夫│ │ │ │ │ │ 一萬五千元得逞。│︶ │ │ │ │ │ │丙:庚○○未參與恐嚇│ │ │ │ │ │ │ 取財。 │ │ │ ├─┼────┼───────┼──────────┼───┼─────┤ │四│同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榮│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羅曉華│L5—38│ │ │二十六日│安四街五三號前│ 二甲所述。 │ │52自小客│ │ │六時許 │ │乙:庚○○將竊得之前│ │車 │ │ │ │ │ 開贓車交與知為贓│ │ │ │ │ │ │ 車之子○○,由蕭│ │ │ │ │ │ │ 明坤單獨向失主恐│ │ │ │ │ │ │ 嚇取財,使羅曉華│ │ │ │ │ │ │ 心生畏懼,於九十│ │ │ │ │ │ │ 年五月一日轉帳匯│ │ │ │ │ │ │ 入賴章豪前揭帳戶│ │ │ │ │ │ │ 一萬五千元。 │ │ │ │ │ │ │丙:庚○○未參與恐嚇│ │ │ │ │ │ │ 取財。 │ │ │ ├─┼────┼───────┼──────────┼───┼─────┤ │五│同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復│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陳復華│V7—51│ │ │二十六日│興路一段一八三│ 二甲所述 │ │85自小客│ │ │九時許 │號附近 │乙:庚○○將竊得之贓│ │車、行照、│ │ │ │ │ 車證件交與知為贓│ │駕照各一張│ │ │ │ │ 物之陳復華,由蕭│ │ │ │ │ │ │ 明坤單獨向陳復華│ │ │ │ │ │ │ 恐嚇取財,使陳復│ │ │ │ │ │ │ 華心生畏懼,於九│ │ │ │ │ │ │ 十二年五月二日轉│ │ │ │ │ │ │ 帳,匯入賴章豪前│ │ │ │ │ │ │ 揭帳戶二萬元。 │ │ │ │ │ │ │丙:庚○○未參與恐嚇│ │ │ │ │ │ │ 取財。 │ │ │ ├─┼────┼───────┼──────────┼───┼─────┤ │六│同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興│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寅○○│LS—92│ │ │二日十四│仁路二段四六三│ 二甲所述。 │ │91自小客│ │ │時許 │巷口 │乙:庚○○將竊得之前│ │車 │ │ │ │ │ 開贓車交與知為贓│ │ │ │ │ │ │ 車之子○○,由蕭│ │ │ │ │ │ │ 明坤單獨向寅○○│ │ │ │ │ │ │ 恐嚇取財,使心生│ │ │ │ │ │ │ 畏懼,於九十年五│ │ │ │ │ │ │ 月四日下午轉帳匯│ │ │ │ │ │ │ 入賴章豪前揭帳戶│ │ │ │ │ │ │ 三萬元。 │ │ │ │ │ │ │丙:庚○○未參與恐嚇│ │ │ │ │ │ │ 取財。 │ │ │ │ │ │ │ │ │ │ ├─┼────┼───────┼──────────┼───┼─────┤ │七│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朝│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使用人│R4—11│ │ │五日八時│陽路竹林大橋上│ 二甲所述。 │:鍾玉│86自小客│ │ │許 │ │乙:使丑○○心生畏懼│峰 │車及駕照、│ │ │ │ │ ,於九十年五月六│車主:│健保卡、信│ │ │ │ │ 日下午三時五十二│郭秀貞│用卡、存摺│ │ │ │ │ 分許轉帳匯入賴章│︵為鍾│、金融卡各│ │ │ │ │ 豪前揭帳戶二萬元│玉峰之│一張 │ │ │ │ │ 。 │母︶ │ │ │ │ │ │丙:庚○○參與子○○│ │ │ │ │ │ │ 共同恐嚇取財二萬│ │ │ │ │ │ │ 元得逞。 │ │ │ ├─┼────┼───────┼──────────┼───┼─────┤ │八│同年五月│新竹市○道○路│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己○○│3H—39│ │ │七日 │上 │ 二甲所述 │ │60自小客│ │ │ │ │乙:將竊得之己○○機│ │車車內之液│ │ │ │ │ 車駕照交與知情之│ │晶電視一臺│ │ │ │ │ 子○○。 │ │、機車駕照│ │ │ │ │ │ │一張、提款│ │ │ │ │ │ │卡二張 │ ├─┼────┼───────┼──────────┼───┼─────┤ │九│同年五月│新竹市東區科學│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戴惠敏│LW—62│ │ │八日十七│園區○○路上 │ 二甲所述 │ │55自小客│ │ │時許 │ │乙:庚○○竊得後,由│ │車 │ │ │ │ │ 子○○囑咐庚○○│ │ │ │ │ │ │ 交與知為贓車之吳│ │ │ │ │ │ │ 吉竺。 │ │ │ │ │ │ │ │ │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十│由庚○○把風,「阿棋│丙○ │H3—58│ │ │八日二十│號前 │」持庚○○所有可供兇│ │45自小客│ │ │二時許 │ │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 │車車內之現│ │ │ │ │支,塑膠柄、長約二十│ │金新台幣(│ │ │ │ │公分(俗稱萬能鑰匙,│ │下同)一千│ │ │ │ │亦稱六角扳手,未扣案│ │元、音響一│ │ │ │ │,已丟棄滅失)將車門│ │組、汽車保│ │ │ │ │撬開,竊取車內之證件│ │險卡一張及│ │ │ │ │ │ │行照一張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二│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乙○○│V9—58│ │一│九日二十│號前 │ 二甲所述。 │ │60自小客│ │ │一時許 │ │乙:竊得後交予子○○│ │車及駕照、│ │ │ │ │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 │行照各二張│ │ │ │ │ 日下午三時至八時│ │、保險卡一│ │ │ │ │ 間向乙○○恐嚇以│ │張、現金一│ │ │ │ │ 三萬元贖車,因吳│ │萬八千元 │ │ │ │ │ 銘鋒未答應付款,│ │ │ │ │ │ │ 致未得逞。 │ │ │ │ │ │ │丁:庚○○參與子○○│ │ │ │ │ │ │ 恐嚇取財未遂。 │ │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竊車方式同右編號二甲│曾稚翔│EX—89│ │二│十一日十│五號前 │所述 │ │02自小客│ │ │七時許 │ │ │ │車 │ ├─┼────┼───────┼──────────┼───┼─────┤ │十│同年五月│苗栗縣三灣鄉三│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陳德明│三陽喜美W│ │三│十三日九│灣村中正路六鄰│ 二甲所示。 │ │9—862│ │ │時許 │二五一號前 │乙:庚○○將竊得之贓│ │0自小客車│ │ │ │ │ 車與證件交與知情│ │及汽、機車│ │ │ │ │ 之子○○。 │ │駕照、行照│ │ │ │ │ │ │、身份證、│ │ │ │ │ │ │郵局提款卡│ │ │ │ │ │ │、慶豐銀行│ │ │ │ │ │ │信用卡、第│ │ │ │ │ │ │一銀行金融│ │ │ │ │ │ │卡、全民健│ │ │ │ │ │ │保卡各一張│ │ │ │ │ │ │。 │ │ │ │ │ │ │ │ ├─┼────┼───────┼──────────┼───┼─────┤ │十│同年五月│新竹縣芎林鄉文│甲;由庚○○把風,「│使用人│L6—35│ │四│十四日三│山路一000巷│阿棋」持庚○○所有可│:鍾秀│83自小客│ │ │時許 │二五號地下停車│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珍 │車車內之音│ │ │ │場 │手一支,塑膠柄、長約│車主:│響一組、鍾│ │ │ │ │二十公分(俗稱萬能鑰│江秀梅│秀珍之行照│ │ │ │ │匙,亦稱六角扳手,未│︵與鍾│、駕照各一│ │ │ │ │扣案,已丟棄滅失)將│秀珍為│張,友人黃│ │ │ │ │車門撬開,竊取車內之│婆媳︶│秀娥存摺一│ │ │ │ │物品。 │ │本和印章一│ │ │ │ │乙:將竊得之鍾秀珍駕│ │枚。 │ │ │ │ │ 照與友人黃秀娥銀│ │ │ │ │ │ │ 行存摺交與知為贓│ │ │ │ │ │ │ 物之子○○。 │ │ │ ├─┼────┼───────┼──────────┼───┼─────┤ │十│同年五月│桃園縣新屋鄉道│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呂學松│V8—07│ │五│十四日 │路旁 │ 二甲所述。 │ │49自小客│ │ │ │ │乙:竊得後交予知情之│ │車 │ │ │ │ │ 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同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中│竊車方式同右編號二甲│使用人│T3—58│ │六│十四日十│大路上 │所述 │:莊舒│12自小客│ │ │六時許 │ │ │淳 │車 │ │ │ │ │ │車主:│ │ │ │ │ │ │歐紫苑│ │ │ │ │ │ │︵莊舒│ │ │ │ │ │ │淳之母│ │ │ │ │ │ │︶ │ │ ├─┼────┼───────┼──────────┼───┼─────┤ │十│同年五月│新竹縣長春路三│竊車方式同右編號二甲│陳秀蘭│HT—72│ │七│十六日三│段三七四號對面│所述 │ │52自小客│ │ │時許 │ │ │ │車及車內行│ │ │ │ │ │ │照、駕照、│ │ │ │ │ │ │保險卡、健│ │ │ │ │ │ │保卡各一張│ │ │ │ │ │ │、電視、V│ │ │ │ │ │ │CD各一台│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三│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丁○○│FE—22│ │八│十七日二│00號前 │ 二甲所述 │ │93自小客│ │ │十時許 │ │乙:使丁○○心生畏懼│ │車及車內駕│ │ │ │ │ ,於九十年五月二│ │照、行照共│ │ │ │ │ 十日晚間八時三十│ │三張、健保│ │ │ │ │ 五分許轉帳匯入賴│ │卡、保險卡│ │ │ │ │ 章豪前揭帳戶二萬│ │各一張 │ │ │ │ │ 五千元。 │ │ │ │ │ │ │丙:庚○○參與子○○│ │ │ │ │ │ │ 恐嚇取財二萬五千│ │ │ │ │ │ │ 元既遂。 │ │ │ ├─┼────┼───────┼──────────┼───┼─────┤ │十│同年五月│新竹市○○路與│竊車方式同右編號二甲│張月僑│MI—29│ │九│十七日晚│民富街口 │所述 │(由張│22自小客│ │ │間八、九│ │ │月僑之│車及車內行│ │ │時許 │ │ │弟彭國│照、保險卡│ │ │ │ │ │華受委│各一張 │ │ │ │ │ │託製作│ │ │ │ │ │ │警詢筆│ │ │ │ │ │ │錄,並│ │ │ │ │ │ │代領失│ │ │ │ │ │ │竊贓物│ │ │ │ │ │ │) │ │ ├─┼────┼───────┼──────────┼───┼─────┤ │二│同年五月│新竹市○○路十│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曾鵬州│D2—25│ │十│十八日一│號前 │ 二甲所述 │ │90自小客│ │ │、二時許│ │乙:將竊得之自小客車│ │車及行車執│ │ │ │ │ 與行照交與知情之│ │照、車內攝│ │ │ │ │ 子○○。 │ │影機一台、│ │ │ │ │ │ │護照、存摺│ │ │ │ │ │ │各一本 │ ├─┼────┼───────┼──────────┼───┼─────┤ │二│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二│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溫彥濃│7P—33│ │十│十八日凌│重里中興路三段│ 二甲所述 │ │35自小客│ │一│晨二時許│三八四號 │乙:使溫彥濃心生畏懼│ │車及車內存│ │ │ │ │ ,於九十年五月十│ │摺一本、印│ │ │ │ │ 八日下午四時許轉│ │章一枚 │ │ │ │ │ 帳匯入賴章豪前揭│ │ │ │ │ │ │ 帳戶一萬元。 │ │ │ │ │ │ │丙:庚○○參與子○○│ │ │ │ │ │ │ 恐嚇取財一萬元既│ │ │ │ │ │ │ 遂。 │ │ │ ├─┼────┼───────┼──────────┼───┼─────┤ │二│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中│甲:由庚○○把風,「│壬○○│W3—23│ │十│十八日上│興路三段三九六│ 阿棋」持庚○○所│ │86自小客│ │二│午七時十│號前 │ 有可供兇器使用之│ │車內之郵局│ │ │分許 │ │ T字型扳手一支,│ │存摺、金融│ │ │ │ │ 塑膠柄、長約二十│ │卡、駕照、│ │ │ │ │ 公分(俗稱萬能鑰│ │行照、保險│ │ │ │ │ 匙,亦稱六角扳手│ │卡、通行證│ │ │ │ │ ,未扣案,已丟棄│ │、證書各一│ │ │ │ │ 滅失)將車門撬開│ │張、外套二│ │ │ │ │ ,竊取車內之證件│ │件、現金硬│ │ │ │ │ 、物品。 │ │幣約三百元│ │ │ │ │乙:將竊得之壬○○汽│ │。 │ │ │ │ │ 車駕照與郵局存摺│ │ │ │ │ │ │ 交與子○○。 │ │ │ │ │ │ │丙:壬○○有接到勒贖│ │ │ │ │ │ │ 電話,但未付錢,│ │ │ │ │ │ │ 未遂。 │ │ │ │ │ │ │丁:庚○○參與子○○│ │ │ │ │ │ │ 恐嚇取財未遂。 │ │ │ ├─┼────┼───────┼──────────┼───┼─────┤ │二│同年五月│新竹市金山二十│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林鼎翔│E4—24│ │十│十八日八│三街三九號前 │ 二甲所述 │ │98自小客│ │三│時許 │ │乙:竊得後交予知情之│ │車及車內行│ │ │ │ │ 子○○ │ │照、駕照各│ │ │ │ │丙:使林鼎翔心生畏懼│ │一張 │ │ │ │ │ ,於九十年五月十│ │ │ │ │ │ │ 八日下午三時四十│ │ │ │ │ │ │ 分轉帳匯入賴章豪│ │ │ │ │ │ │ 前揭帳戶三萬元 │ │ │ │ │ │ │丁:庚○○參與子○○│ │ │ │ │ │ │ 共同恐嚇取財三萬│ │ │ │ │ │ │ 元既遂。 │ │ │ ├─┼────┼───────┼──────────┼───┼─────┤ │二│同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中│竊車方式同右編號二甲│辛○○│Q6—80│ │十│十九日八│北路二段二00│所述 │ │45自小客│ │四│時許 │號前 │ │ │車及車內相│ │ │ │ │ │ │機一台 │ ├─┼────┼───────┼──────────┼───┼─────┤ │二│同年五月│桃園縣楊梅鎮高│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楊昭明│K4—76│ │十│十九日十│山里高獅路八一│ 二甲所述 │ │35自小客│ │五│九時許 │三巷二十號前 │乙:庚○○將竊得之身│ │車及車內身│ │ │ │ │ 分證與鑰匙環交與│ │份證、駕照│ │ │ │ │ 知為贓物之子○○│ │、行照各一│ │ │ │ │ 。 │ │張、現金六│ │ │ │ │ │ │千元、美金│ │ │ │ │ │ │三百元、韓│ │ │ │ │ │ │幣三萬元、│ │ │ │ │ │ │人民幣一百│ │ │ │ │ │ │元、港幣二│ │ │ │ │ │ │十元、鑰匙│ │ │ │ │ │ │一串 │ ├─┼────┼───────┼──────────┼───┼─────┤ │二│同年五月│新竹縣竹東鎮三│甲:竊車方式同右編號│使用人│HH—59│ │十│二十日八│重路五巷十六號│ 二甲所述。 │:陳貴│51自小客│ │六│時許 │前 │乙:庚○○將將自車內│蘭。 │車及崇正小│ │ │ │ │ 竊得之前開名片交│所有人│客車租賃股│ │ │ │ │ 與知為贓物之蕭明│:崇正│份有限公司│ │ │ │ │ 坤。 │小客車│名片二張,│ │ │ │ │ │租賃股│其中一張名│ │ │ │ │ │份有限│片背面有陳│ │ │ │ │ │公司。│貴蘭之簽名│ │ │ │ │ │ │與行動電話│ │ │ │ │ │ │號碼。 │ │ │ │ │ │ │ │ ├─┼────┼───────┼──────────┼───┼─────┤ │二│同年五月│新竹縣芎林鄉永│由庚○○以其所有長約│使用人│T七─三五│ │十│五日 │興村富林路一段│二十至三十公分長之十│:陳緯│三七號自用│ │七│ │四二四巷口 │字螺絲起子一支拆卸竊│綺 │小客車之手│ │ │ │ │取(該起子已丟棄滅失│車主:│排檔的外殼│ │ │ │ │,未扣案) │陳美娟│及面板 │ └─┴────┴───────┴──────────┴───┴─────┘ 附表二(起訴部分)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態 樣 │被害人│ 竊取財物 │ │號│ │ │ │ │ 名稱數量 │ │ │ │ │ │ │ │ ├─┼────┼───────┼──────────┼───┼─────┤ │一│九十年七│中壢市○○○路│由庚○○持其所有同附│臧子婷│M2—42│ │ │月二十日│二段二00號前│表一編號一所示可供兇│ │93自小客│ │ │十七時許│ │器使用之前揭T字型扳│ │車 │ │ │ │ │手一支,塑膠柄、長約│ │ │ │ │ │ │二十公分(俗稱萬能鑰│ │ │ │ │ │ │匙,亦稱六角扳手,未│ │ │ │ │ │ │ │ │ │ │扣案,已丟棄滅失)將│ │ │ │ │ │ │車門撬開,以接線方式│ │ │ │ │ │ │啟動電源 │ │ │ ├─┼────┼───────┼──────────┼───┼─────┤ │二│同年七月│新竹市○○○路│同右 │癸○○│W 3 —8│ │ │二十四日│路口 │ │ │476自小│ │ │十七時三│ │ │ │客車及車上│ │ │十分許 │ │ │ │行動電話一│ │ │ │ │ │ │支和CD唱│ │ │ │ │ │ │片二十片 │ ├─┼────┼───────┼──────────┼───┼─────┤ │三│同年七月│蘆洲市○○○道│同右 │林顏美│DU—43│ │ │二十五日│六十五至六十九│ │珠︵車│65自小客│ │ │八時許 │號間 │ │主︶ │車︵含車內│ │ │ │ │ │使用人│音響主機︶│ │ │ │ │ │為林聖│ │ │ │ │ │ │智︵為│ │ │ │ │ │ │林顏美│ │ │ │ │ │ │珠之子│ │ │ │ │ │ │︶ │ │ ├─┼────┼───────┼──────────┼───┼─────┤ │四│同年七月│台北縣五股鄉成│同右 │黃士杰│8B—72│ │ │二十七日│泰路一段四號旁│ │ │41自小客│ │ │九時許 │ │ │ │車 │ ├─┼────┼───────┼──────────┼───┼─────┤ │五│同年八月│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右 │租用人│BB—75│ │ │三日八時│明路二一四號 │ │:林志│95自小客│ │ │許 │ │ │青 │車 │ │ │ │ │ │所有人│ │ │ │ │ │ │:朝陽│ │ │ │ │ │ │小客車│ │ │ │ │ │ │租賃股│ │ │ │ │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六│同年八月│新竹市科學園區│同右 │葉彩艷│6H—68│ │ │三日十一│力行路十二號旁│ │ │33自小客│ │ │時許 │ │ │ │車及照相機│ │ │ │ │ │ │一台 │ ├─┼────┼───────┼──────────┼───┼─────┤ │七│同年八月│台北市○○街與│同右 │施松檻│G3—19│ │ │九日十三│康定路停車格 │ │ │58自小客│ │ │時許 │ │ │ │車及汽車音│ │ │ │ │ │ │響主機和C│ │ │ │ │ │ │D換片匣各│ │ │ │ │ │ │壹台 │ ├─┼────┼───────┼──────────┼───┼─────┤ │八│同年八月│新竹市○○○路│同右 │不詳 │汽車音響擴│ │ │十日二十│中華電信公司旁│ │ │大器三個、│ │ │許 │ │ │ │CD主機一│ │ │ │ │ │ │台、VCD│ │ │ │ │ │ │小電視一台│ │ │ │ │ │ │ │ ├─┼────┼───────┼──────────┼───┼─────┤ │九│同年八月│新竹市○○路九│由被告庚○○以其所有│甲○○│KZ—10│ │ │十一日八│十九巷口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53自小客│ │ │時三十分│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車車牌二面│ │ │許 │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梅│ │ │ │ │ │ │花扳手一支(長約十五│ │ │ │ │ │ │公分,案發後已丟棄滅│ │ │ │ │ │ │失,未扣案)拆卸車牌│ │ │ │ │ │ │。 │ │ │ ├─┼────┼───────┼──────────┼───┼─────┤ │十│同年八月│新竹市竹東鎮中│同編號一所示 │使用人│DZ—10│ │ │十一日九│興路三段四00│ │:沈芳│22自小客│ │ │時許 │號前 │ │錡 │車及車內筆│ │ │ │ │ │車主為│記本一本、│ │ │ │ │ │沈陳春│電腦硬碟機│ │ │ │ │ │美 │一臺、球鞋│ │ │ │ │ │ │一雙、球棒│ │ │ │ │ │ │一枝、CD│ │ │ │ │ │ │二片 │ └─┴────┴───────┴──────────┴───┴─────┘ 附表三所示:T字型扳手參支(壹支為塑膠柄,另外貳支均為鐵製無塑膠柄)與活動 斜口鉗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