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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伯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之業務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於八十六年二月與丙○○共同集資設立拓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海公司),製造及販售電腦週邊產品,丙○○為負責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始改由許淑蘭為負責人),乙○○為總經理。彼二人明知聯力公司是設計製造電腦週邊設備之抽取式硬碟盒之專業廠商,其抽取式硬碟盒主由二片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所組成,於設計電路板時,每片須繪製正、反二面線路圖及零件位置圖,二片電路板共計有六張設計圖,聯力公司已取得該六張設計圖之著作權,竟基於共同侵害聯力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聯力公司之同意,由乙○○持聯力公司之二片電路板,委託不知情之集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琳公司)之丁占元,依聯力公司之電路板上所繪製之設計圖,重新照相製圖,而製成多組電路板,以裝置於產銷之抽取式硬碟盒,並意圖銷售而發函給聯力公司原有客戶,使聯力公司之業績受損,嗣經聯力公司購得拓海公司之抽取式硬碟盒拆解而發現上情,並扣得聯力公司購得之電路板一組二片。
二、案經聯力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於八十六年二月與被告丙○○共同集資設立拓海公司,販賣抽取式硬碟盒予經銷商,該抽取式硬碟盒確為聯力公司所設計之電路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聯力公司總經理陳登均原授權伊去東研公司實驗室測試系爭電路板設計圖,因電磁波超過規定範圍,無法通過測試,東研公司以新臺幣七萬元代價提議可修改系爭電路板設計圖至通過測試為止,伊將上情回報陳登均,惟陳登均不想支出該筆修改費用,嗣伊經詢問朋友、工程師等人意見後,為求將電磁波降至標準範圍以下,即自行組裝電感、電容,之後系爭電路板設計圖便通過測試,伊與聯力公司共同參與系爭電路板設計圖之著作,應為共同著作人,享有著作權,使用系爭電路板是理所當然,並未侵害聯力公司之著作權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其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公司制度、業務及購買原料等事均由乙○○負責,伊只負責銷售及與客戶接洽,有關電路板之事,伊全不知情,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一)、微電腦介面板實體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介面卡上燒錄完成之電腦程式與介面板電路圖得申請著作權登記,曾經內政部函示在案,有該部台(七四)內著字第三四四四○九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該函雖係內政部七十四年之解釋,當時著作權之取得係採註冊制度,與現行法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完成保護主義不同,惟對於電腦介面板(即電路板)電路圖形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舊法與新法則無不同;(二)、自訴人聯力公司(下稱自訴人)所販售之抽取式硬碟盒,其內確有二片電路板,每片須繪製正、反二面線路圖及零件位置圖,板上繪有線路圖及零件位置圖共計六張,業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行政兼研發部科長黃賜生於本院證述明白(參本院更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並有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附機種組作說明圖及線路圖、零件位置圖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系爭電路板之線路圖係由研發電路板之設計人甲○○所繪製,甲○○畫完圖後,被告乙○○始與甲○○接洽研究如何克服技術困難及修改圖樣事宜,惟修改圖樣仍由甲○○自行繪製等語,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證人甲○○於本院並證稱:「陳先生(指聯力公司之總經理陳登均)告訴我他要做的機種,他會給我機構圖(也就是電路板的形狀、尺寸),機構圖上已經有連接器的位置,還有螺絲孔的位置跟螺絲孔的大小,由我依照機構圖的大小來畫線路圖,然後在電腦上佈局(按照機構圖的大小以及零件實際的大小,將零件與連接器的接線連接起來),佈局完成之後,就會有一個電腦出來的檔案,把這個檔案,交給作PC板的人,做出PC板,我就實際上零件,作樣品測試,沒問題後就交給陳登均先生」、「他說他要設計一個能抽取式的硬碟,在電腦不關機的情況下,可以放進去跟拔出來的一個PC板」、「(問:如果不同的人,做跟你一樣的工作,會有不同的設計圖?)絕對不一樣。因為在電腦上用滑鼠去抓線,每個人的習慣會不一樣,縱使是我自己去走二次,電路板上的線,也會不一樣」等語(參本院更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系爭電路板之線路圖繪製完成後,該圖形著作歸由聯力公司取得等語,並有甲○○之聲明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堪認聯力公司就系爭電路板之線路圖取得著作財產權;(三)、證人即集琳公司之丁占元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乙○○離開聯力公司後,曾打電話給伊,要求做某一料號之電路板,乙○○沒說是聯力公司之東西,要伊去查一查,伊查不到,就告訴乙○○無此料號,乙○○後來就拿一組電路板實物來,伊即依實物板做底片,再生產電路板賣給乙○○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並有拓海公司向集琳公司採購之採購單二紙及發票三張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三九之一頁、第六九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曾拿實物板給丁占元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六四頁正面、第六五頁正面)。集琳公司既要求乙○○提供實板以供製作,足見集琳公司庫存內並無該料號貨品可供製作及現存貨品可出售,嗣乙○○提供實板樣品,堪認有使丁占元依據樣品重新製作之意圖,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僅是購買而未要丁占元重製等語,亦非可採。又證人丁占元重製電路板須先將板上之線路圖製成底片,再依圖製作實體板,而重製後之電路板,其上之線路圖又與聯力公司之線路圖相同,有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提重製之電路板一組二片在卷可參,亦應認被告乙○○有重製聯力公司線路圖形著作之行為無疑。而拓海公司於購得違法重製之電路板後,曾傳真報價給耘台公司,有拓海公司傳真給耘台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八頁),足見被告委託丁占元製造電路板確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四)、被告乙○○於本院雖辯稱:伊曾將聯力公司之上開電路板向朋友、工程師請教,設法過濾該電路板之雜波,自行黏上電感、電容,再拿去測試,並通過測試等語,惟亦自承上開線路圖非其所繪,僅提供防護系統概念給甲○○繪圖等語在卷,被告乙○○既未繪製成圖,僅提供理念,與著作須將概念為具體之表現尚有差距,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尚非著作人,自不得享有電路板上線路圖形之著作權,所辯應有著作權等語,不足採信;(五)、被告丙○○為拓海公司創立時之負責人,出資一百萬元,負責業務及銷售,公司成立時,有員工共六人等語,業經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於卷(參原審卷第四五頁正面、第五四頁正面、第六五頁反面)。參諸證人丁占元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向伊訂貨者是乙○○,丁占元送貨至拓海公司時,有見到丙○○在公司裡,簽收貨品之人是拓海公司之小姐等語(參原審卷第六三頁正面),被告丙○○既是公司負責人,出資一百萬元,又是負責銷售業務,為使公司成長、獲利,自是極力尋找好產品出售,以被告乙○○之背景,生產與聯力公司相同之產品,不失為一條捷徑,再者,其公司人數僅六人,屬小型公司,公司員工之動態應一目了然,且從訂貨到送貨,有二個月之久,丁占元送貨時,被告丙○○亦在場,其於原審辯稱其不知被告乙○○向集琳公司訂貨之事,實難採信,應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謀議以重製聯力公司之電路板之行為。綜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刑度不變,惟構成要件由原來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變更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並將同法第九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廢止。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關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法定本刑,已由修正前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下罰金」,並增訂第九十八條沒收之規定。比較歷次新舊法之規定及刑罰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二人所為,應論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丙○○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要求不知情之丁占元重製著作物,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丙○○行為後,著作權法經過三次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比較適用法律,另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將扣案之電路板一組二片予以沒收,均有未洽。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已經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新法修正為兩項,其中第一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條件,由原來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既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刑罰規定,如前所述,該法第九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斯時又經廢止,本件自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查本件原審卷附自證五之電路板一組二片,雖為被告因供犯罪所得之物,惟因由自訴人公司在市場上所購得,屬於自訴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與自訴人於本院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參本院更審卷第五九頁),本件被告二人因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