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許增男、陳孟瑩、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四0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九、二0七四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七、一六七八八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六 五一七、六七六七號、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巷一號五樓鼎吉企業社之負 責人,為從事業之人兼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於八十二年間,甲○○將所承包台北縣三重市三 和國中第一期校舍建築工程之粉刷工程轉包予謝文賢(已判刑確定)承作,謝文 賢再轉包予張福堂(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均約定以實際承作粉刷坪數計算報酬 。甲○○明知該企業社與承包工頭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承 包工頭所僱用之工人並非鼎吉企業社所聘僱之受僱人,鼎吉企業社不得對於該等 承包工頭所僱用之工人,開具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惟其為 因應下包包工未出具統一發票及收據,明知曾文裕等二十二人(詳如附表一所載 )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受僱於鼎吉企業社亦未支領薪資,戊○○等九十人(詳如附 表二所載)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鼎吉企業社亦未支領薪資(甲○○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人是否未實際受僱於前開承包工頭,或前開承包工頭是否將工程轉包一 事,並不知情),甲○○竟基於幫助謝文賢逃漏營業稅,及與謝文賢共同逃漏自 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偽造工人領取薪資清冊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並由謝文賢具名提出偽造之切結書、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人之工 資支出憑證及 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偽登載,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 ,曾文裕等人(詳如附表一)於該企業社領取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 元,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戊○○等人(詳如附表二)於該企業社領取薪資 (包括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共二千二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並以此連 續幫助謝文賢以不正當方法各逃漏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百分之五(前開附表一 和附表二總金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嗣甲○○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八十三年三月、及八十四年三月間利用委請處理鼎吉企業社報稅事宜不知上情之 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附隨作成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各類 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先後登載附表一所示曾文裕等人於八十二年全年度 ,共向鼎吉企業社具領四百九十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 戊○○等人於八十三年全年度,共向鼎吉企業社具領二千二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八 十八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連續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曾 文裕等二十二人及附表二所示戊○○等九十人之權益、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等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非鼎吉企業社所僱用之人等事實 ,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工人是伊請謝文賢去找的,伊與謝文賢雖有簽立營 造工程合約書,但謝文賢算是伊之工頭,並非承攬關係,戊○○等人之薪資係經 由謝文賢、張福堂以小包工頭名義代為支領而發給者,伊無法查究前來施工之工 人究係何人,僅能依據謝文賢所提出之名單核發薪資,張崇弘等人之 均係謝文賢所交付,工資表都是謝文賢蓋好章交給伊請款,全部都是謝文賢在負 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轉手交謝文賢做工程,不知謝文賢找何人來做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0九九號卷第十五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謝文賢未在鼎吉企業社支領薪資,當初係以坪計價向鼎吉企業社請款等情,復 以共犯謝文賢於審理中亦供承是以坪數計算款項等語。並有營造工程合約書、 請款單附卷可稽,顯見鼎吉企業社與謝文賢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如屬被告所稱雙方係僱傭關係,則謝文賢既係受僱被告委請工人工作,則雙方 實無須再簽訂一份營造工程合約書,故被告及共犯謝文賢所辯係僱佣關系,應 屬諉詞,不足採信。 (二) 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八十四年三月申報鼎吉企業社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對於非屬鼎吉企業社受僱如附表所示之工人,於鼎吉企業社之各類 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其等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向鼎吉企 業社具領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且共同被告 謝文賢於偵查中亦供稱: 有跟甲○○包三重三和國中粉工刷,戊○○等人身 份證是伊拿給甲○○申報工資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0九九號卷第十 一頁)。復經告訴人戊○○、丁○○○、乙○○及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四八號第七頁、第二二六六三號第九頁背面、八十八 年他字第二二三五號第十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九八號第十七頁),且有 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通知單、檢舉書、 影本、各稽徵所函(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第五十六頁至第一五八頁 、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二三五號第三十六頁、第六十四頁、九十一年他字第六 九八號第十九頁以下)、薪資表、曾文裕等二十二人之所得資料來源及異常 薪資所得查核清單(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七八七號第三頁至第九頁)、薪 資名冊(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六三號第十五頁)、謝文賢所書之切結書、 謝再發、郭國雲、林宜淋、何財福、王進益、廖榮文、黃秋益、顏俊民等人 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談話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七號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 七八八號第五十六頁至第一五八頁)。則被告甲○○明知其與承包工頭謝文 賢間係承攬關係,謝文賢所僱用之工人,與鼎吉企業社並無僱傭關係之事實 ,卻仍記載該等工人曾向鼎吉企業社具領薪資,並將之作成薪資清冊,並據 以製作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人曾向該公司領取薪資之鼎吉企業社申報稅捐之 各類憑證及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被告甲○○顯有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清冊、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 證而行使之犯行。 (三)又被告明知轉包工頭所支領之款項係工程款,依法應由承包之工頭出具適法 之交易憑證(應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卻以受僱支薪之名義,製作薪資表 領取,被告有幫助承包工頭謝文賢逃漏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犯行亦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轉包工頭所支領之款項係工程款,而依法應由承包之工頭出具適 法之交易憑證,卻以受僱支薪之名義,製作薪資表領取,因而助成轉包工頭逃漏 應繳納之營業稅,並與共犯謝文賢將不實薪資金額列為八十二、八十三年薪資費 用成本,藉以逃漏兩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 其偽造工人領取薪資清冊之私文書、切結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所得之各類 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薪資 表及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 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謝文賢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僅侵 害社會法益,亦皆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曾文裕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考)。又被告先後多次前開 罪名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幫 助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詐術逃漏稅捐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又詐術逃漏稅捐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除虛偽登載戊○○於八十三年度領得鼎吉企業社二 十萬元薪資,並據以製作員工該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之其餘製作 不實薪資清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外,其餘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已移送併辦,且與本件已起 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末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 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 記帳憑證之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而所得稅扣繳義 務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或扣繳憑 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 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有工會或合作社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 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 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 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 既非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原審認被告所 填製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 會計憑證,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罪,即有未合。(二)被告甲○○所為,除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以外, 另犯有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與謝文賢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附 表三部分之印章及印文,應予沒收,原審均未論述。(三)原審地檢署併辦該署 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五一七、六七六七號有關告訴人丙○○、乙○○部分,或與本 案為同一事實,或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即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七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 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前開行為亦係幫助謝文賢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等語 。惟查幫助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須證明究竟逃漏若干之稅捐始能成立,而公訴 意旨雖謂被告甲○○幫助謝文賢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並未查明究竟逃漏若干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難為幫助逃漏稅捐罪論罪處刑之依據;況查該支領工程款 之謝文賢事實上並未為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雖所得稅法第十八條明定營利事業 之設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 本、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 徵機關登記,惟所謂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乃指「公營、私 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 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與營業稅法第六條所定 之「營業人」,只須以營利之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即屬之,別無 其他條件者有異,亦即依所得稅法之規定,雖有營利行為,如未具備營業牌號或 場所,仍非所得稅法所定之「營利事業」,非當然即應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則 謝文賢僅係向鼎吉企業社轉包之工頭,其亦稱無營業牌號及場所,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謝文賢有何營業牌號或場所,即難遽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而有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報繳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 有幫助轉包之謝文賢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尚乏依據。又同案被告謝文賢 陳稱:工人係其請張福堂去找的,並非甲○○去找張福堂等語,而被告甲○○又 僅將工程轉包與謝文賢,其與張福堂間並無何關係,況被告甲○○亦僅將工程款 交付謝文賢,並未交予張福堂,復有被告謝文賢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其自 無幫張福堂逃漏稅捐之可能,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幫助 張福堂逃漏稅捐。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姓 名│薪資所得│編號│姓 名│薪資所得│編號│姓 名│薪資所得│ ├──┼───┼────┼──┼───┼────┼──┼───┼────┤ │ 1 │曾文裕│二十萬元│ 2 │張文良│二十萬元│ 3 │林宜淋│二十萬元│ ├──┼───┼────┼──┼───┼────┼──┼───┼────┤ │ 4 │莊家慶│二十萬元│ 5 │吳文禮│二十萬元│ 6 │葉國年│二十萬元│ ├──┼───┼────┼──┼───┼────┼──┼───┼────┤ │ 7 │郭坤宗│二十萬元│ 8 │蔡慶朝│二十萬元│ 9 │朝熾欽│二十萬元│ ├──┼───┼────┼──┼───┼────┼──┼───┼────┤ │ │鍾月珍│二十萬元│ │鍾昇 │二十萬元│ │謝再發│二十萬元│ ├──┼───┼────┼──┼───┼────┼──┼───┼────┤ │ │陳文榮│二十萬元│ │吳進發│三十萬元│ │陳屘 │二十萬元│ ├──┼───┼────┼──┼───┼────┼──┼───┼────┤ │ │李振煌│三十萬元│ │鄭明良│三十萬元│ │陳文峰│二十萬元│ ├──┼───┼────┼──┼───┼────┼──┼───┼────┤ │ │陳國雄│三十萬元│ │林瑛烈│三十萬元│ │謝文賢│二十萬元│ ├──┼───┴┬───┴┬─┴───┼────┼──┼───┼────┤ │ │陳杜素儉│二十萬元│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 ├──┼────┼──┼────┼──┼────┼──┼────┤ │ 1 │原 阿 竹│ 2 │李 進 法│ 3 │林 炳 坤│ 4 │吳 昇 益│ ├──┼────┼──┼────┼──┼────┼──┼────┤ │ 5 │林 詹 留│ 6 │宋 台 生│ 7 │吳 英 富│ 8 │游 渭 洲│ ├──┼────┼──┼────┼──┼────┼──┼────┤ │ 9 │范 良 義│ │林 宜 琳│ │張 龍 山│ │蔡 萬 生│ ├──┼────┼──┼────┼──┼────┼──┼────┤ │ │顏 俊 民│ │陳 永 裕│ │江 忠 雄│ │鄭 先 固│ ├──┼────┼──┼────┼──┼────┼──┼────┤ │ │陳 麗 鈴│ │丙 ○ ○│ │張 國 忠│ │王 朝 忠│ ├──┼────┼──┼────┼──┼────┼──┼────┤ │ │李 成 益│ │蕭 銘 福│ │戊 ○ ○│ │黃 安 全│ ├──┼────┼──┼────┼──┼────┼──┼────┤ │ │曾 文 裕│ │蘇 彰 │ │蔡 明 杉│ │鄭 蕙 芳│ ├──┼────┼──┼────┼──┼────┼──┼────┤ │ │翁 進 修│ │林 寶 福│ │張 福 堂│ │葉 銘 祥│ ├──┼────┼──┼────┼──┼────┼──┼────┤ │ │林 錦 川│ │黃 秋 益│ │李 世 貞│ │郭 國 雲│ ├──┼────┼──┼────┼──┼────┼──┼────┤ │ │吳 清 智│ │賴 克 定│ │廖 榮 文│ │路 偉 民│ ├──┼────┼──┼────┼──┼────┼──┼────┤ │ │廖 學 農│ │黃 士 銓│ │周 裕 成│ │張 國 桹│ ├──┼────┼──┼────┼──┼────┼──┼────┤ │ │徐 天 卓│ │潘 忠 如│ │廖 勇 嘉│ │劉 峻 位│ ├──┼────┼──┼────┼──┼────┼──┼────┤ │ │劉 恆 維│ │龍 應 騰│ │王 進 益│ │宋 美 雅│ ├──┼────┼──┼────┼──┼────┼──┼────┤ │ │范 國 華│ │吳 家 輝│ │黃 秀 雄│ │莊 永 芳│ ├──┼────┼──┼────┼──┼────┼──┼────┤ │ │蘇 麗 花│ │黃 永 生│ │周 宜 耀│ │葉 敏 男│ ├──┼────┼──┼────┼──┼────┼──┼────┤ │ │邱 茂 泉│ │曾 光 明│ │洪 武 強│ │陳 坤 山│ ├──┼────┼──┼────┼──┼────┼──┼────┤ │ │曾 德 平│ │鄭 金 福│ │周 駿 煒│ │李 貴 四│ ├──┼────┼──┼────┼──┼────┼──┼────┤ │ │李 長 榮│ │王 壽 生│ │黃 鳳 展│ │徐 福 生│ ├──┼────┼──┼────┼──┼────┼──┼────┤ │ │何 雅 惠│ │林 義 誠│ │何 財 福│ │胡 瑞 禎│ ├──┼────┼──┼────┼──┼────┼──┼────┤ │ │方 欽 祥│ │莊 家 慶│ │林 義 雄│ │金 志 榔│ ├──┼────┼──┼────┼──┼────┼──┼────┤ │ │戴呂秀敏│ │林 萬 得│ │周 謝 榴│ │洪 金 水│ ├──┼────┼──┼────┼──┼────┼──┼────┤ │ │陳 米 雀│ │丁○○○│ │江 聰 敏│ │鍾 文 邦│ ├──┼────┼──┼────┼──┼────┼──┼────┤ │ │謝 文 賢│ │乙 ○ ○│ │ │ │ │ └──┴────┴──┴────┴──┴────┴──┴────┘ 附註:總金額為新台幣二千二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 附表三(沒收之印文): ┌──┬────┬──────┬──┬────┬────────┐ │編號│姓 名│應沒收印章、│編號│姓 名│應沒收印章、印文│ │ │ │印文 │ │ │ │ ├──┼────┼──────┼──┼────┼────────┤ │ 1 │原 阿 竹│印文十二枚、│ 2 │李 進 法│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八十六│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年偵字第一六│ │ │九七頁) │ │ │ │七八八號第一│ │ │ │ │ │ │七八頁) │ │ │ │ ├──┼────┼──────┼──┼────┼────────┤ │ 3 │林 炳 坤│印文十二枚、│ 4 │吳 昇 益│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八三頁│ │ │六八頁) │ │ │ │) │ │ │ │ ├──┼────┼──────┼──┼────┼────────┤ │ 5 │林 詹 留│印文十二枚、│ 6 │宋 台 生│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二│ │ │ │卷第一八七頁│ │ │○三頁) │ │ │ │) │ │ │ │ ├──┼────┼──────┼──┼────┼────────┤ │ 7 │吳 英 富│印文十二枚、│ 8 │游 渭 洲│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二│ │ │ │卷第二○三頁│ │ │○二頁) │ │ │ │) │ │ │ │ ├──┼────┼──────┼──┼────┼────────┤ │ 9 │范 良 義│印文十二枚、│ │林 宜 琳│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八六頁│ │ │七○頁) │ │ │ │) │ │ │ │ ├──┼────┼──────┼──┼────┼────────┤ │ │張 龍 山│印文十二枚、│ │蔡 萬 生│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二○四頁│ │ │九六頁) │ │ │ │) │ │ │ │ ├──┼────┼──────┼──┼────┼────────┤ │ │顏 俊 民│印文十二枚、│ │陳 永 裕│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七九頁│ │ │六六頁) │ │ │ │) │ │ │ │ ├──┼────┼──────┼──┼────┼────────┤ │ │江 忠 雄│印文十二枚、│ │鄭 先 固│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九九頁│ │ │七一頁) │ │ │ │) │ │ │ │ ├──┼────┼──────┼──┼────┼────────┤ │ │陳 麗 鈴│印文十二枚、│ │丙 ○ ○│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九八頁│ │ │八二頁) │ │ │ │) │ │ │ │ ├──┼────┼──────┼──┼────┼────────┤ │ │張 國 忠│印文十二枚、│ │王 朝 忠│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六九頁│ │ │八二頁) │ │ │ │) │ │ │ │ ├──┼────┼──────┼──┼────┼────────┤ │ │李 成 益│印文十二枚、│ │蕭 銘 福│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六七頁│ │ │八三頁) │ │ │ │) │ │ │ │ ├──┼────┼──────┼──┼────┼────────┤ │ │戊 ○ ○│印文十二枚、│ │黃 安 全│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二│ │ │ │卷第一八八頁│ │ │○一頁) │ │ │ │) │ │ │ │ ├──┼────┼──────┼──┼────┼────────┤ │ │曾 文 裕│印文十二枚、│ │蘇 彰 │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六四頁│ │ │九六頁) │ │ │ │) │ │ │ │ ├──┼────┼──────┼──┼────┼────────┤ │ │蔡 明 杉│印文十二枚、│ │鄭 蕙 芳│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六五頁│ │ │六二頁) │ │ │ │) │ │ │ │ ├──┼────┼──────┼──┼────┼────────┤ │ │翁 進 修│印文十二枚、│ │林 寶 福│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五九頁│ │ │六二頁) │ │ │ │) │ │ │ │ ├──┼────┼──────┼──┼────┼────────┤ │ │張 福 堂│印文十二枚、│ │葉 銘 祥│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七八頁│ │ │六二頁) │ │ │ │) │ │ │ │ ├──┼────┼──────┼──┼────┼────────┤ │ │林 錦 川│印文十二枚、│ │黃 秋 益│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八五頁│ │ │八○頁) │ │ │ │) │ │ │ │ ├──┼────┼──────┼──┼────┼────────┤ │ │李 世 貞│印文十二枚、│ │郭 國 雲│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九一頁│ │ │六三頁) │ │ │ │) │ │ │ │ ├──┼────┼──────┼──┼────┼────────┤ │ │丁○○○│印文十二枚、│ │賴 克 定│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七一頁│ │ │六四頁) │ │ │ │) │ │ │ │ ├──┼────┼──────┼──┼────┼────────┤ │ │廖 榮 文│印文十二枚、│ │路 偉 民│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八五頁│ │ │六八頁) │ │ │ │) │ │ │ │ ├──┼────┼──────┼──┼────┼────────┤ │ │陳 米 雀│印文十二枚、│ │黃 士 銓│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七○頁│ │ │八九頁) │ │ │ │) │ │ │ │ ├──┼────┼──────┼──┼────┼────────┤ │ │周 裕 成│印文十二枚、│ │張 國 桹│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六○頁│ │ │九五頁) │ │ │ │) │ │ │ │ ├──┼────┼──────┼──┼────┼────────┤ │ │徐 天 卓│印文十二枚、│ │潘 忠 如│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六○頁│ │ │六一頁) │ │ │ │) │ │ │ │ ├──┼────┼──────┼──┼────┼────────┤ │ │廖 勇 嘉│印文十二枚、│ │劉 峻 位│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六三頁│ │ │九二頁) │ │ │ │) │ │ │ │ ├──┼────┼──────┼──┼────┼────────┤ │ │劉 恆 維│印文十二枚、│ │鍾 文 邦│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九八頁│ │ │九三頁) │ │ │ │) │ │ │ │ ├──┼────┼──────┼──┼────┼────────┤ │ │王 進 益│印文十二枚、│ │宋 美 雅│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八○頁│ │ │九○頁) │ │ │ │) │ │ │ │ ├──┼────┼──────┼──┼────┼────────┤ │ │范 國 華│印文十二枚、│ │吳 家 輝│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九一頁│ │ │九七頁) │ │ │ │) │ │ │ │ ├──┼────┼──────┼──┼────┼────────┤ │ │黃 秀 雄│印文十二枚、│ │莊 永 芳│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二│ │ │ │卷第一八一頁│ │ │○四頁) │ │ │ │) │ │ │ │ ├──┼────┼──────┼──┼────┼────────┤ │ │蘇 麗 花│印文十二枚、│ │黃 永 生│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九○頁│ │ │六五頁) │ │ │ │) │ │ │ │ ├──┼────┼──────┼──┼────┼────────┤ │ │周 宜 耀│印文十二枚、│ │葉 敏 男│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二│ │ │ │卷第一八四頁│ │ │○五頁) │ │ │ │) │ │ │ │ ├──┼────┼──────┼──┼────┼────────┤ │ │江 聰 敏│印文十二枚、│ │曾 光 明│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八九頁│ │ │六六頁) │ │ │ │) │ │ │ │ ├──┼────┼──────┼──┼────┼────────┤ │ │洪 武 強│印文十二枚、│ │陳 坤 山│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二○五頁│ │ │八七頁) │ │ │ │) │ │ │ │ ├──┼────┼──────┼──┼────┼────────┤ │ │曾 德 平│印文十二枚、│ │鄭 金 福│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八八頁│ │ │九四頁) │ │ │ │) │ │ │ │ ├──┼────┼──────┼──┼────┼────────┤ │ │周 駿 煒│印文十二枚、│ │李 貴 四│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二│ │ │ │卷第二○六頁│ │ │○六頁) │ │ │ │) │ │ │ │ ├──┼────┼──────┼──┼────┼────────┤ │ │李 長 榮│印文十二枚、│ │王 壽 生│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二○○頁│ │ │八六頁) │ │ │ │) │ │ │ │ ├──┼────┼──────┼──┼────┼────────┤ │ │黃 鳳 展│印文十二枚、│ │徐 福 生│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二○○頁│ │ │九二頁) │ │ │ │) │ │ │ │ ├──┼────┼──────┼──┼────┼────────┤ │ │何 雅 惠│印文十二枚、│ │林 義 誠│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二│ │ │ │卷第一九四頁│ │ │○七頁) │ │ │ │) │ │ │ │ ├──┼────┼──────┼──┼────┼────────┤ │ │何 財 福│印文十二枚、│ │胡 瑞 禎│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二│ │ │ │卷第一八四頁│ │ │○一頁) │ │ │ │) │ │ │ │ ├──┼────┼──────┼──┼────┼────────┤ │ │方 欽 祥│印文十二枚、│ │莊 家 慶│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七九頁│ │ │八一頁) │ │ │ │) │ │ │ │ ├──┼────┼──────┼──┼────┼────────┤ │ │林 義 雄│印文十二枚、│ │金 志 榔│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二│ │ │ │卷第一九五頁│ │ │○七頁) │ │ │ │) │ │ │ │ ├──┼────┼──────┼──┼────┼────────┤ │ │戴呂秀敏│印文十二枚、│ │林 萬 得│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九三頁│ │ │九九頁) │ │ │ │) │ │ │ │ ├──┼────┼──────┼──┼────┼────────┤ │ │周 謝 榴│印文十二枚、│ │洪 金 水│印文十二枚、未扣│ │ │ │未扣案印章一│ │ │案印章一枚 │ │ │ │枚(見同前偵│ │ │(見同前偵卷第一│ │ │ │卷第一六一頁│ │ │六九頁)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