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自訴人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