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溫耀源、吳燦、邱同印
- 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之意旨略以:明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沂公司)負責人李明宗、總經 理張進丁(先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採購經理乙○○及該公司駐美人員甲○○四 人均明知明沂公司先前向磬成有限公司(下稱磬成公司)訂購,並由磬成公司自 行產製之微電腦VGA卡印刷電路板,包含ET6000、S&V、Virge 等三種版本,均係磬成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權之創作,明沂公司之上開決 策階層因見藉由此項科技工程圖形產製微電腦VGA卡印刷電路板有利可圖,竟 即基於共同之謀議,由乙○○出面以磬成公司交貨過慢為由,要求磬成公司協助 其自行生產,嗣經磬成公司代表人張成君允予將底片交由明沂公司製作樣品,並 同意明沂公司先行製作少數樣品,詎明沂公司及其上開各決策階層人員竟違反雙 方協議,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磬成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之著作物交 由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寶公司)負責人許正興(亦經判決無罪確定) 加以重製,並經由此項平面圖形之重製動作,得以達成其另行委託楠寶公司大量 生產系爭電路板,並得以對外銷售牟利之目的,顯足生損害於享有此項著作權之 磬成公司。案經被害人磬成公司訴請偵辦因認乙○○、甲○○二人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連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云云。 二、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犯行,無非認系爭VGA卡電路板之圖形著作乃係告 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成君逐筆繪畫原始設計線路圖,雖或參考美國公版之電路圖, 然其確係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慧、巧思、技術而新創出另一獨立之線路圖, 進而繪製成電路圖之圖形著作,此不但可就告訴人繪製之著作與美國公版電路圖 加以比較其差異,亦有告訴人原始之工作底稿磁片可稽,是告訴人就本件系爭標 的圖形享有著作權乙節,應無疑義,而告訴人磬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一頁),原審判決並以本件 系爭電路圖形著作,原著作權人張成君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讓與告訴人磬成公 司,此有張成君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書立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 ,資為其認定告訴人磬成公司有合法告訴權之論據(見原審判決理由甲、第六 頁第四行以下)。然查本件系爭電路圖形著作被告等主張係明沂公司於八十五年 六、七月間,出資聘請呈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霖公司)參考美國S3公司之 公版予以修改設計而得,其著作權應屬呈霖公司而非告訴人或其代表人張成君所 有,因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之代表人張成君並非以告訴人磬成公司之 名義,而係以呈霖公司之名義,與明沂公司成立協議,同意將相關之底片交由明 沂公司製作樣品,足證張成君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書立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證 明書(記載系爭電路圖形之著作權,業經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讓與告訴人等旨 ),其內容純屬虛構等語,並提出呈霖公司之估價單及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開立予 明沂公司之樣品費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至五十二 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經核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檢附之 前揭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書立之同意將系爭電路圖形之底片,交由明沂公司製作 樣品之協議書(影本),其上記載之同意人確為「『呈霖』張成君」,而非以告 訴人磬成公司之名義製作(見偵查卷第十頁),而磬成公司代表人張成君於本院 調查時始則稱該著作權係其個人,因其個人無法開票,所以以呈霖公司名義開票 ,並稱其為幕後老闆(本院上更卷第八七頁),嗣經本院再訊以:「本件系爭的 三種圖形在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訂約同意交底片給明沂公司製作樣品的當時 著作權到底是誰的?」張成君答稱:「在那個時候,應該是呈霖公司所有。我雖 然不是呈霖公司的負責人,也不是股東,但呈霖公司是我在主導。本件的圖形是 我設計好了以後交給呈霖公司」。並對本院訊問:「既然你主張本件著作權是你 的,你為何用呈霖公司的發票交給明沂公司?」時,答稱:「我是將著作權轉讓 給呈霖公司,所以在當時是呈霖公司擁有本件系爭的著作權」等語。此外復有前 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協議書,呈霖公司之估價單及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呈霖公 司所出具之發票在卷可稽,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時,告訴人即磬成公司並未受 讓而為著作權人,而當時合法擁有著作權人為呈霖公司,故張成君在八十七年四 月三日書立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證明書稱: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已將著作財產權轉 讓給磬成公司之證明內容應非真正,而不足採信。綜上告訴人磬成公司所提出之 著作財產權轉讓證明書並非真正而不足採,足證其非本件系爭三種版本科技工程 圖形之著作權人,則其提出本件告訴,自非合法告訴,應認本件未經告訴權人告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對被告甲○○、乙○○二人判決部分撤銷, 並由本院對被告甲○○、乙○○二人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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