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即李庭葦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邱 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係現任臺北市市議員,緣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 九月間,為圖謀順利當選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臺北市第八屆市議員,竟萌 對於其選區(即臺北市南港區及內湖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與伊之歹念,並與其助理壬○○、甲○○(改名為李 庭葦)及樁腳丙○○(改名為張秉均)、己○○、庚○○、丁○○、戊○○、辛 ○○、乙○○、潘禮(已歿)等人謀議,共同基於連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 意,以子○○臺北市○○區○○街四十二巷五十六弄十七號市議員服務處兼居所 及同區○○○路○段五五一號五樓住所為聯絡中心,由子○○購買近三萬個燜燒 鍋(或稱保溫調理鍋)及照相機,印製選民通訊及票數統計資料表(下簡稱通訊 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下簡稱服務卡)約十萬份,並以子○○服務處之四台電 腦,作為賄選或處理賄選資料之用;助理壬○○、甲○○(改名為李庭葦)二人 負責協調賄選事宜,甲○○(改名為李庭葦)並負責會計業務;樁腳即丙○○( 改名為張秉均)、己○○、庚○○、丁○○,戊○○、辛○○、乙○○及已死亡 之潘禮等人擔任通訊估票單之填表人或基本幹部,提供投票行賄之對象。其賄選 流程,乃由丙○○(改名為張秉均)等樁腳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如選舉時投票 支持被告子○○,即可以得到燜燒鍋或照相機,並獲贈服務卡一張,另請將其本 人及親友之姓名、住址、電話及票數,填載於通訊估票單內,經樁腳送至子○○ 市議員服務處或競選總部,再由壬○○、甲○○(改名為李庭葦)、丙○○(改 名為張秉均)、己○○、庚○○等人聯繫、確認無誤後,壬○○即製作賄選對象 的選民資料,並將之輸入電腦納入子○○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並以代號「B 」為行賄對象之記號;另又逐日記載選區各里的賄選結果統計表。丙○○(改名 張秉均)、庚○○、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即依據服務處提供之有註記符 號之賄選對象名冊,交付前開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賂及服務卡等物。計自八十七 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先後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及服務卡給有投票 權之蘇來發、謝明峰、呂賜福、黃韻憓、游月勤、李東鍵、黃朝欽、蘇筱卉、郭 連生(已歿)、蘇麗芳、朱麗香、黃秋美、陳林美連、邱垂福、陳寶貴、彭林秀 英、鄭張素琴、謝鐘玉鶴、何建國、王文良(更名王國箏)、王紀興、郭林中、 林政緯、王世昌、林貞、蘇有志、蔡居住(已歿)、陳瑞蘭、林志峰等人,渠等 竟予收受,而許以投票與被告子○○(以上除郭連生、蔡居住已死亡,原審已為 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另由戊○○及丙○○(改 名為張秉均)二人與許梓成、洪淑美、謝明彬(更名謝鈞維)、郭雅芬(更名郭 雅綺)、莊有益、林字玉、郭淑萍、林廣達、陳木水、黃得慶等人期約上開賄賂 ,而約定投票予子○○(以上許梓成等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認子 ○○、壬○○、甲○○(改名為李庭葦)、己○○、庚○○、丙○○(改名為張 秉均)、丁○○、戊○○、辛○○、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此於公訴或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進 一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更加強 並確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落實被告訴訟上基本人權之保障。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子○○、壬○○、甲○○即李庭葦、己○○、庚○○、丙○○( 改名張秉均)、丁○○、戊○○、辛○○、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嫌,無非以: ⑴、在子○○住處一樓房間內查扣有一張子○○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 A列印選民資料乙份(記載四十九位選名之里民、姓名、代號AB或B、建檔日 期、住宅電話及地址、基本幹部、幹部電話、介紹人、填表人等),二十五張感 謝服務卡,其中有十八張有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嗣經 搜索結果,在朱麗香、郭連生、李東鍵、黃韻憓、呂賜福、游月勤、蘇麗芳、黃 朝欽、蘇筱卉住處有查獲保溫調理鍋及服務卡。另查扣被告壬○○記載統計內湖 區二十九個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號B有一二五○九,票二八八○ 四;南港區十九個里,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有三二六五四之統計表共五張。 另有由被告壬○○及甲○○即李庭葦共同記載送被告庚○○十五年份酒三箱。又 被告壬○○、甲○○即李庭葦係被告子○○僱用的議員助理人員,並共同從事選 民服務工作,而在服務處任職,又在服務處亦有搜扣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並 有被告戊○○、辛○○供稱有拿前開表格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又被告庚○○ 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並選舉人名冊,係子○○交給的。又 在被告呂賜福、黃韻憓、游月勤、王紀惠、黃建華、鄭月英、郭連生、蘇麗芳、 朱麗香、黃秋美、陳林美連、邱垂福、陳寶貴、彭林秀英等人住處查扣之十四個 保溫調理鍋,雖均無廠牌標示,但其外觀、包裝、型式均相同;又在被告陳寶貴 、鄭張素琴、謝鐘玉鶴、林玉峰查扣之四台照相機,其品牌、外觀、包裝及型式 ,亦均屬相同,足徵其來源應係同一。⑵、在被告庚○○住處有查獲被告辛○○ 負責填寫選民資料的前開表格,其中被告彭林秀英的備註欄內有註記B,經搜索 結果,亦有查獲保溫調理鍋一個。另依在被告庚○○住處查扣的台北市南港區中 南里第四七○及四七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中,部份有以綠色或螢光色 螢光筆註記,並有寫代號「B」或「OK」者,經搜索部份選民住處結果,亦在 邱垂福、鄭張素琴、謝鐘玉鶴、林志峰住處查獲照相機或燜燒鍋或服務卡。而其 螢光筆的標示均非國民黨籍,又被告林志峰於偵查中亦供承里長即被告庚○○有 到家中拜訪,過二、三天有收到服務卡。另在搜索被告庚○○住處時,亦查扣有 一張被告乙○○於十一月十七日所寫「另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 」之字條乙張,而被告林志峰即是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員之一,又被告林志峰亦 係中南里里民。另被告謝鐘玉鶴於調查時供稱查扣之照相機,伊女兒告知是里長 及子○○的妹妹一起送來的。⑶、又被告己○○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 十一號一樓之樺園企業有限公司,有查獲與子○○競選期間所製作之通訊資料及 估票表相同的表格正本及影本及估票資料影本共六十五張,其中填表人有被告己 ○○及被告丙○○即張秉均。及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被告丙○○於選前一、 二個月,即常利用伊店中電話與別人聯絡,而留下上開名單;另查被告丙○○即 張秉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將 南港區○○路十一號一樓之上開公司住所,此有丙○○即張秉均口卡片及個人戶 籍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甲○○即李庭葦亦於選前將 景聰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八號,此為被告甲○○即李庭葦所供承在卷, 並有甲○○即李庭葦 、戊○○夫妻之通聯紀錄譯文,以及被告己○○之子郭冠志及媳婦許玉貞經監聽 之對話紀錄暨潘禮利用己○○所經營公司之電話與蘇來發之對話紀錄均言及賄選 之事,另在戊○○住處查獲名冊一份,統計票數記事簿一本及選民通訊資料及估 票表一張。⑸、黃韻憓、郭連生、郭林文、游月勤、李東鍵、王世昌、王紀興、 呂賜福、蘇有志、郭林中、陳瑞蘭、蘇筱卉、何宣緯(即何建國 欽等人家中電話與子○○競選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有通聯記錄附卷可稽 。⑹、經監聽及搜索結果,在子○○服務處及住處查獲已印好選民姓名、住址及 電話而尚未送出之服務卡二十五張(其中十八張以鉛筆註記已收到或有收到,另 七張註記未收到)、電腦列印選民名冊一張、行事曆記事本一本、通訊及估票單 影本一張及正本十張、文件資料正本六張、日曆正本乙張、統計票數資料五張、 電腦主機四部、IQ應用軟體操作手冊乙本、記票資料五張、旅遊支出明細、選 民資料。另在己○○處查獲通訊及估票單等資料乙份共六十五張,庚○○處查獲 文件資料四張(辛○○為填表人之通訊及估票單影本三張及乙○○書寫之資料一 張)及台北市南港區中南里第四七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並文宣資料乙 袋。嗣並根據監聽及搜索結果,謝明峰、蘇來發二人有收受前開賄賂;而許梓成 、洪淑美、謝明彬、郭雅芬、莊有益、林字玉、郭淑萍、林廣達、陳木水、黃得 慶等人則有期約賄賂。另依前開在子○○、庚○○住處搜扣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 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而前往搜索結果,查獲呂賜福、黃韻憓、游 月勤、李東鍵、黃朝欽、蘇筱卉、郭連生、蘇麗芳、朱麗香、黃秋美、陳林美連 、邱垂福、陳寶貴、彭林秀英、鄭張素琴、謝鐘玉鶴等人,有收到燜燒鍋或照相 機或服務卡。另在子○○臥室內查獲何建國、王文良、王紀興、郭林中、林政緯 、王世昌、林貞、蘇有志、蔡居住、陳瑞蘭等人尚未送出之服務卡,其上有以打 字印好姓名、住址及電話並以鉛筆記載日期及已收到等字。另在林志峰住處查扣 照相機一台及服務卡一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子○○、壬○○、甲○○即李庭葦、己○○、庚○○、丙○○即張秉均 、丁○○、戊○○、辛○○、乙○○等均否認有賄選之犯行:⑴被告子○○辯稱 :被告壬○○、甲○○即李庭葦是伊服務處之人員,南港區○○街四二巷五六弄 十七號是伊之服務處,忠孝東路七段五五一號是伊之住處,己○○是伊先生之好 朋友,庚○○是伊居所所在中南里之里長,丙○○即張秉均、戊○○、乙○○、 潘禮原先伊都並不認識,辛○○是伊之鄰居,丁○○可能是伊在作選民服務時曾 去服務處拜託之人,伊並未交付庚○○任何資料或選舉人名冊;通訊估票單可能 係服務處人員交給辛○○的;伊不知情己○○有無幫忙助選;伊不知電腦資料即 選民服務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之選民資料何時開始建立。經詢問被告壬○○後, 得知代號「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票給伊,但仍須多加聯絡,至於代號「 AB」則指該支持者原係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所鬆動跡象之註記;扣案 電腦主機不知何時購買作何用途;親友聯絡表(按即通訊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 均自七十年第四屆市議員選舉開始即有使用;伊擔任五屆十八年議員的時期,服 務均是免費,伊在選舉期間及平常服務時,都無贈送任何禮品給選民;服務處所 贈送感謝服務卡,係給選民一個服務的保證;伊在選區非常用心經營,因此有許 多人幫忙,沒有必要以賄選來達到當選結果;親友聯絡表乃選舉常用之工具;扣 案之「送酒名單」係汐止市福山巖祖師廟贊助八十七年六月份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所製作,與本屆台北市議員之選舉無關等語。⑵被告壬○○固坦承伊自七十六年 開始即擔任子○○之助理,負責接聽電話及處理紅白帖、選民服務之事,在選舉 期間,伊有陪子○○出去拜票等情,但辯稱:扣案電腦列印選民資料及票數統計 表,均係伊分析選民投票意向及支持程度而製作,與賄選無涉,代號「A」係指 該支持者為鐵票,「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給子○○,惟仍須多加聯絡, 「AB」則指該支持者原為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鬆動跡象,故仍須多加 注意;而內湖、南港二區之票數統計表,其中註記「B」者係指已知之支持者, 「票」部分則指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至於扣案之「送酒名單」係伊為汐止 市福山巖祖師廟針對八十七年六月份之里長選舉所製作,與同年十二月份之本屆 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等語。⑶被告甲○○即李庭葦固坦承伊自八十六年十月開始 ,擔任子○○服務處之職員,工作內容與壬○○相似,還兼幫子○○之夫闕山鎰 之公司處理帳務,於本屆台北市議員選舉期間,有擔任候選人即被告子○○之助 理,伊之工作內容包括為子○○安排行程、開會時間、處理紅白帖、招呼客人倒 茶水、替子○○之夫所開設之祥永混凝土記帳等雜務,至於電腦非伊所管理,是 壬○○在處理,伊不知輸入之內容為何;因被告庚○○係汐止市福山巖顯應宮廟 之委員,該廟依往例贊助庚○○競選里長,是以關於扣案之「送酒名單」上記載 有贈送庚○○十五年份酒三箱一節,實與本案無關;競選期間,眾多子○○之支 持者熱心替子○○拜票,並將預估之票數及名單送至服務處,俾便統計,子○○ 遂交代伊要寄送服務卡及助選員聘書予支持者,被告戊○○、辛○○等人填寫估 票單交給服務處人員,此乃選舉常有之事,並無不當等語。⑷被告己○○辯稱: 伊未擔任子○○之樁腳,亦未與子○○等人共謀對選區選民交付、期約賄賂,且 未曾填過通訊估票單,扣案通訊估票單係他人留置於伊店內,伊予以整理放於桌 上而已;伊不知道丙○○即張秉均與戊○○之通話內容及潘禮有無使用伊家中電 話打給蘇來發;伊不知道伊兒子在監聽譯文中所謂之「東西」何指?對於扣押物 編號○○一中之通訊估票單第○○六頁及第○○九頁中備註欄註記『B』是何意 ?伊表示不知情;伊且並未看過扣案燜燒鍋等語。⑸被告庚○○辯稱其有感於子 ○○議員服務熱心,甚獲里民好評,乃主動幫子○○拉票,惟與被告乙○○均堅 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情事,被告庚○○並辯稱:扣案通訊估票單是子○○服務處 的小姐叫其拿給辛○○,做什麼用不知道;選舉人名冊中用螢光筆標示的部分, 是用來評估市長選票用的,紅色是支持國民黨,綠色是支持民進黨,黃色是支持 新黨,寫「B」是代表肯定支持國民黨,寫「A」代表絕對支持該顏色的政黨, 寫「OK」是絕對支持該黨派的意思;伊有去拜訪選民,但沒有送調理鍋或照相 機之事;至於乙○○所書寫「另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之字 條,係當時乙○○跟其說大峰百貨停車管理人員有十人,其是要送他們十頂『扁 帽』,以酬謝他們常讓謝議員停放選舉宣傳車等語。⑹被告乙○○則辯稱:因子 ○○之宣傳車停在大峰百貨之停車場,庚○○有向伊說很不好意思,要送工讀生 小禮物,問伊要送何物好,伊答稱就送扁帽,伊所寫該紙條係要告訴庚○○停車 場同仁共有十位等語。⑺被告丙○○(改名張秉均)辯稱:伊與被告子○○並不 認識,伊亦非子○○之樁腳或助選員,伊因打高爾夫球而認識子○○之先生闕山 鎰,闕山鎰向伊說子○○要競選連任市議員請託伊義務幫忙拉票,伊 在昆陽街一0二號四樓,後來因為要購買國宅,才將 本與戊○○並不認識,是伊大嫂告訴伊說戊○○會支持子○○,所以伊按照伊大 嫂給伊之電話打給戊○○,伊與戊○○電話談話內容中提到「那個其他的沒問題 」,係指郭女傳來支持者之選民服務資料(即粉紅色通訊估票單)已交服務處, 沒問題之意,而「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應指謝明峰填好的資料已交服務處的 意思,至「發落」,亦是指將通訊估票單送回子○○服務處以便在選前寄發服務 卡,絕非公訴人所指之燜燒鍋;郭冠志、許玉貞夫妻通聯譯文所提到之「東西在 阿儒車上」,應指文宣或已填妥之選民資料,伊車上從未載運任何貨品;伊並無 看過燜燒鍋,亦未至選民家中拜訪等語。⑻被告戊○○辯稱伊是欠子○○人情, 所以主動幫忙拉票,並到子○○服務處拿通訊資料表拜票;伊並未收到燜燒鍋或 照相機,僅向親友說會送服務卡,並無送燜燒鍋之事等語。⑼被告丁○○則辯稱 :伊與戊○○有至子○○服務處拿通訊估票單來填,伊只是叫朋友支持子○○, 有告訴他們會送服務卡,並沒有送燜燒鍋或照相機之事,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係告 訴丙○○即張秉均伊朋友那有八位等語。⑽被告辛○○辯稱:以前伊有拜託子○ ○處理公共設施事宜,所以選舉時幫忙子○○估票,伊並未對街坊鄰居說子○○ 會送東西給他們;子○○有拿通訊估票單予伊請支持者填寫通訊資料,伊請願意 支持者在通訊估票單上填寫年籍資料,彙整後送至子○○服務處,伊沒有在通訊 表備註欄內打勾或寫B,也不知道其意義等語。 五、經查: ㈠扣案子○○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下簡稱電腦選民資料 )乙份,其中雖有註記代號「AB」或「B」之字樣,公訴人逕謂其中代號「B」 者,係指受賄之對象云云。惟觀之全卷並無任何書面文字或證人之證詞,以供作為 公訴人以上主觀懷疑之佐證。另其中代號「AB」究指何意,公訴人於起訴時對此 有所說明,且該電腦選民資料所列四十九位選民,其中多達四十位記載代號「B」 ,記載「AB」者有九位,經搜索結果僅於編號三九朱麗香及陳新助、陳寶貴家中 分別搜獲燜燒鍋一只(原審誤載僅於朱麗香家中搜獲燜燒鍋,應予更正),其餘如 梁淑玲、楊寶國、周英秋、游訪、胡學友、于吉昌、馮振坤、蔡麗蘭、林聰華、林 清泉、盧秀鳳、周麗卿、王紀真雄、林駱淑齡、吳其子、陳芳章、余國治、王綢、 李樹壽、黃阿明、王香、陳鋒蒔、羅瑞香、謝進忠、陳闕好、謝綉女、林麗花、詹 文德、高阿葉、王萬德、林許月、林黃寶玉、陳信雄、陳勝雄、陳添財、林旺生、 陳月娥、傅子宴等人住處,均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多份在 卷可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三四頁 、第一三六頁、第一四○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 、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 、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 、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一頁 、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頁 、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倘代號「B」者係指受賄燜燒鍋或照 相機,何以絕大多數均未搜獲任何賄選物品?又見觀諸該電腦選民資料所列四十九 位選民,其中四十位記載代號「B」,記載「AB」者有九位,並無單獨記載「A 」者;足見公訴人指稱代號「A」係指助選員聘書、「B」者,係指燜燒鍋或照相 機之註記云云,並非無疑,被告三人所辯該代號「AB」、「B」,係指支持者經 訪談後之支持程度等語,並非無稽。且查扣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所列 印選民資料,其上記載有選民之姓名、建檔日期、住宅電話及地址、基本幹部、幹 部電話、介紹人、填表人等資料,其記載情形與一般候選人所建檔之選舉資料無異 ,雖其上有代號AB或B之字樣,但查目前我國各項民意代表之選舉,因候選者眾 ,競選日益激烈,是以有志於投身選舉之人,動輒以先進之方法建立相關選情資料 ,以求達成勝選目標,候選人除將選區內選民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 詳加記載,一般亦會同時記載對該名候選人之「支持程度」,以為選前估票之用, 是以被告子○○、壬○○、甲○○即李庭葦上揭辯解,並非全然無稽,至於在朱麗 香家查獲燜燒鍋,以及在陳寶貴家查獲燜燒鍋及照相機等情,固據朱麗香及陳寶貴 於偵審中供承在卷,然據朱麗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調理鍋是誰的」、「沒有人 叫我投票支持子○○,有人叫我選民進黨」(見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四六、二 四七頁),於第一審供稱:「我早就住東湖,搜索的那個住址是我父親住的,平常 大門都開啟,誰把東西放進去我父親也不知道,除了燜燒鍋外,也沒有搜到任何服 務卡及文宣品」(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二頁),於發回前在本院供稱:「我娘家是被 找出燜燒鍋,我的 不知道何人送的,因該房子是我娘家,我沒有住在該地,所以不知情(見本院上訴 字卷㈠第三○八頁、三○九頁)上訴字卷㈣第二十九頁)等語,均未能指出係何人 將該燜燒鍋送至其父親家,自更難認定係被告子○○自己或指示他人所送,另據陳 寶貴在偵查中先供稱查扣的東西是不認識的人開車送來的,照相機是我先生(莊宏 文)早上拿回來的」、「調理鍋是十來天有位女的打電話來,她說找不到我家,可 以要我出去拿,後來我就出去安康路拿,那位女的並沒說什麼,後來他在現場寫了 一張感謝服務卡給我,所以我知道是子○○送來的,她本來說要送給陳新助(他是 我爸爸,已沒住在那裡)後來就要給我,我就收了它」、「統計單是我們幫他做事 的一位警衛(工廠警衛)拿給我填的,我只填上我自己的名字,而對方名字我不清 楚,他是說願不願把選票投給他,...工廠在安康路」、(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 一四五號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照相機是我和我先生掃街撿到的,燜燒鍋是 有一位女的送來要我交給我父親」(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五一○頁) ,嗣於第一審供稱:「燜燒鍋不是給我的,是有人打電話問我父親陳新助是否住我 家,我回答說不住這了,打電話給我那個人說他有東西請我轉交給我父親,我就下 樓將東西拿上來」、「那女人東西拿給我的,有問我的名字,隔天我就在信箱拿到 服務卡」、「我和我先生莊宏文早上清掃街道,在公車站牌旁檢到的,我並未拆封 就將東西帶回家了」(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其先生莊宏文在偵查中亦供稱 :「照相機我早上掃街撿到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陳寶貴所供 美或其餘被告之指示,至於查獲之照相機,陳寶貴夫婦一致供稱係掃街時撿到,並 非他人所贈送,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或指示他人所送。 ㈡被告子○○共印製感謝服務卡十萬份,此有收據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字卷( 三)第九頁),此並經訊之被告子○○自承在卷,觀諸該感謝服務卡內容記載:「 英美的當選,就是您的功勞;英美的努力,就是為您服務」等語,亦有扣案感謝服 務卡可稽,與一般競選文宣並無不同,被告子○○於發回前在本院訊問時答稱:伊 制作該感謝服務卡之目的,在於讓支持伊之選民日後可持該卡至伊服務處請求協助 服務,伊服務處對於持有該卡之前來請求服務之民眾將會優先處理等語。另查感謝 服務卡客觀上並不具備任何財產上之價值,信非供為賄選所用之物品甚明。至搜扣 自被告子○○住處之二十五張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 )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經訊之被告子○○、壬○○、甲○○即李庭葦均 供稱不知係何人所為,惟猜測係競選時之工讀生或義工所為,其意義應係指該選民 是否已收到被告子○○之相關文宣品或選民感謝服務卡等語。公訴人雖堅稱該「已 收到」之註記係指已收到子○○所致贈之賄選物品云云,然查經搜索該記載『已( 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於蘇麗芳、蘇筱卉、呂賜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 、李東鍵、黃朝欽處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一九七頁、第二○六頁、 第二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五三頁),其餘蘇有志、王世昌、林 政緯、郭林中、何建國、陳瑞蘭、王紀興、王國箏、林真等人住處均未扣得賄選物 品(參見前開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三頁、第二二○頁 、第二二四頁)。雖於被告蘇麗芳、蘇筱卉、呂賜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 李東鍵、黃朝欽雖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惟據⑴蘇麗芳在偵查中 供稱:查獲保溫調理鍋,是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我不在家,我兒子 在,有位不認識老伯拿來說要給蘇麗芳,我兒子就把它收了起來,我並沒有收到服 務感謝卡,後來有好多議員有打電話來,我不知是誰送的」(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 一四五號),於審理中亦為如是之供述。⑵蘇筱卉在原審偵審中供稱:「我沒有接 到電話,我媽媽有收到燜燒鍋及服務卡,但不知道是誰送的」,「我沒有接到任何 子○○服務處人員打來請我支持子○○的電話」、「我媽媽(鄭月英)也沒有告訴 我燜燒鍋是誰送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一審卷 ㈠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卷㈡第三十一頁)其母鄭月英雖稱:十月間有人按電鈴我 開門對方說要投票給子○○就隨手送調理鍋及感謝卡給伊云云,惟其並稱我也不知 他是何人」等語(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五頁)⑶呂賜福在偵審中 供稱:「東西(指燜燒鍋)是在十一月中旬晚間我不在家,是我兒子收到告訴我的 ,是送感謝卡及調理鍋來,之前子○○服務站有打電話來說,要送感謝卡來」(見 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三頁)、「之前服務處人員有打電話要我支持 子○○,但沒有說要送東西,服務卡是在我家信箱拿到的」「我兒子沒有提到何人 偵審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我姑姑打電話問我說有一個人要我支持 子○○,後來服務處的人就打電話過來說要我支持子○○,並問我的地址,要寄東 西給我,隔了幾天就有人拿東西來,放在管理員那邊,我不知道何人送的,但我沒 有收到感謝卡,我姑姑是陳敏玉」、「當初燜燒鍋是寄給管理員代收,且子○○服 務處人員只說要寄文宣品給我,燜燒鍋不知是誰送的」(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 五號卷第二六五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陳敏玉供稱去年十月底 至十一月初有打電話給黃韻德要他支持子○○」「子○○服務處的人打電話給我, 並沒有說會送調理鍋或照相機」(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二○五頁) 、⑸郭連生於偵查中稱:「大概一個月左右,有一個人來敲門,說有東西給我,我 打開門那個人就走了」「子○○的人都沒有直接跟我接觸」「我不知東西是誰送的 ,我開門就放在門口」(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四八頁),⑹游月勤 在偵查中供稱:「是有位不認識的人說要送東西來,約在十一月份選舉前送來的, 是先打電話來,他也是送感謝卡及調理鍋,一起送來的」「當初打電話來的人說他 是子○○的人,要我支持子○○,並說要感謝卡及一個禮物過來」(見八十七年選 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三頁),嗣於審理中供稱:「燜燒鍋是一位不知名人送來 ,服務卡是在信箱拿到的」「子○○服務處人員有打電話要我支持謝,但沒有說會 一一五頁,卷㈡第廿六、廿七頁),⑺李東鍵在偵查中供稱:「我在海產店上班, 每晚都很晚回來,我根本不知道調理鍋之事」,(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 卷第三六七、三六八頁),於審理中供稱:「我每天下班已晚上十一點多,當天有 人送東西到我家,我家只有小孩在,沒有開門,送東西之人就把東西擺在鐵門外, 待那人走後,我小孩才將東西拿進來」「感謝卡是後來我在信箱拿到的」、「燜燒 鍋我不知是誰送的」(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卷㈡第二七頁),其妻 王紀惠在偵查中供稱:「我兒子收下的,他今年十歲」,「子○○服務處的人有說 要送感謝服務卡給我,但後來沒有送,送鍋子來時我不家裡,是我兒子收的,我不 知誰送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⑻黃朝欽 在偵審中供稱:「我家只有小孩在,是小孩收到跟我說,我不知是何人送」「之前 子○○服務處的人沒有跟我接觸過」「我都不知有服務卡此事」(見八十七年偵字 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三六八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五頁)各等語,均未能指出送燜 鍋之人究係何人,且迄今均無法查悉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予彼等之人是何人? 該人與被告子○○等人間之關係為何?等情,均欠缺客觀上合理之證據可供說明。 即此,又如何能證明該賄選物品確實係出自被告子○○之陣營?甚且能直指該賄選 事件係由被告子○○、夥同其餘被告決意為之?凡此足徵感謝服務卡上所註記『已 無疑。綜上,雖扣案之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 」字樣,且經搜索該記載「已(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於蘇麗芳、蘇筱卉、呂 賜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李東鍵、黃朝欽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但 尚難即據此即推論被告等人有以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進行賄選之犯行。 ㈢公訴人指認被告子○○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云云,觀諸卷內資料,其依 據不外於係基於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執勤人員「劉淑慧」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三分受理有台北市南港、內湖選區之議員候 選人「子○○」涉嫌以二萬五千個燜燒鍋賄選,已全數送完,接著送照相機之電話 檢舉,檢舉人稱家裡也有收到賄選禮物,檢舉人不願具名檢舉,但希望檢察官能確 實偵查,將被檢舉人能繩之以法;②以及「劉淑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二 十分又受理有一位因不滿「子○○」服務處人員之工作態度(即檢舉人有列名在子 ○○賄選名單之上,名單上之別人有收到賄選禮物,但檢舉人並未收到賄選禮物, 彼打電話去子○○服務處詢問,服務處之人員工作態度不佳),因而提出匿名電話 檢舉,該匿名之人檢舉稱內湖、南港地區之候選人子○○以送禮品、照相機、燜燒 鍋賄選,已賄選完畢;③有一內湖區居民寫信向法務部長等人匿名檢舉稱該區之議 員候選人子○○正在大肆發放燜燒鍋,有輛CZ─一三四一號藍色豐田牌貨車每天 載著大量之鍋子,按照抄寫的名字發放,請有關單位儘速查緝;④與被告子○○屬 於同一選區之民進黨籍市議員候選人廖彬良服務處之總幹事王崇欽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率領二十餘人攜帶三只(二大一小)燜燒鍋前去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檢舉稱該總部不知名助理拿該只鍋子跟彼說有人以 鍋子賄選,但到當時為止尚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所賄選云云。觀諸前揭四個資料來 源,第四個並未指陳被告子○○有從事賄選之動作,前三個固提及被告子○○有以 鍋子等禮物賄選,但無一指稱被告子○○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檢 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何以認定被告子○○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之 依據,且關於照相機數量若干亦未見公訴人對此有所說明。又查除第四個檢舉人王 崇欽係具名檢舉外,前三個分別係以匿名電話(前二個)及匿名信件提出,關於匿 名檢舉(包含匿名電話及匿名信件)部分,因無法傳訊檢舉人到庭進一步查證說明 ,以瞭解彼提出檢舉之真實性;至於具名檢舉部分,檢舉人王崇欽檢舉當時即明確 表示「至目前為止,尚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賄選」等語,發回前本院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傳訊證人王崇欽到庭,彼仍證稱彼雖然有提出前揭三只燜燒鍋(二大一小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檢舉稱該次市議員之選舉有人賄選,但彼等迄 今仍不知是哪一位候選人所賄選的等語。另查檢察官根據前揭檢舉資料,指派人員 訪視調查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組長高聰明曾立具訪視報告稱:「 根據向相關單位查詢獲悉『樺園茗茶』負責人,綽號茶葉郭的男子,疑似市議員參 選人子○○在南港區之樁腳,有替子○○在南港地區發放燜燒鍋之情資,經奉分別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派員前去『樺園茗茶』跟守結果如下:『該 店負責人為茶葉郭,本名為己○○,該店約三十坪大,以銷售茶葉及茶具為主,兼 售香燭,該店舖前面懸掛市議員參選人子○○競選旗幟,店內亦放置一面,該店進 出人員不多,亦未見有可疑貨物上下之情形」,此有士林查賄小組高聰明所書寫之 訪視報告在卷足憑。另查檢察官曾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下簡稱調 查員),在被告子○○服務處搜索查獲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等物,惟並未查 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或有關購買此等物品之單據、資金流向證明等,實難遽認 渠等有賄選之事實。至扣案證物中雖有一紙送貨單,惟抬頭乃闕氏宗親會,品名為 高級蒸鍋,數量僅四百五十個,不僅與燜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不符,且與公訴 人所指近三萬個數量差距甚遠,應與本件賄選案無涉。經本院於發回前分別於九十 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傳訊該紙送貨單之出貨廠商迦眾公司(與亨捷企業公司 為關係企業,迦眾公司為雜貨商品之進出口公司,亨捷公司主要負責國內本地雜貨 商品之銷售批發)之負責人陳東益、業務經理林文榮到庭結證,彼二人分別證稱: 闕氏宗親會於每年舉辦宗親大會時均會向該公司訂購數量數百份之商品,由該公司 直接將商品送到台北市議會去,於本屆(即第八屆)台北市議員競選時間,被告子 ○○或其家屬或闕氏宗親會並無向該公司訂購燜燒鍋(保溫調理鍋)或照相機之情 事,扣案之燜燒鍋(保溫調理鍋)或照相機並非該公司所販售等情。於發回前經本 院函查台北市稅捐處大安稽徵所,經該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審 字第九00六七四三七號函覆本院稱:迦眾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 銷售予「闕氏宗親會」之交易紀錄僅有一筆即前揭扣案送貨單所載數量四零七個, 單價二百七十五元,商品名稱為蒸鍋,並無本案檢察官所指用以賄選之燜燒鍋(或 稱保溫調理鍋)、照相機之交易紀錄;另查亨捷公司於同一時間並無銷售任何貨物 予「闕氏宗親會」之交易紀錄,亦有該函說明二足憑(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四二 頁至一四三頁)。又檢察官另稱民眾匿名檢舉稱:內湖區議員候選人子○○之弟弟 癸○○以車牌號碼CE—一三四一號自小貨車大肆發放燜燒鍋云云,惟經檢察官指 揮調查員至該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即設於臺北市○○區○○街一二二號九樓之二「群 茂實業有限公司」及同設該址之「台頌股份有限公司」、「震益實業有限公司」搜 索,未發現任何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經查閱該三家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迄 十二月間之帳冊憑證,亦無燜燒鍋或照相機之進銷紀錄,此有士林地檢署查賄小組 高聰明所書寫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八六頁)。又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癸○○駕駛前揭自小貨 車發放賄選物品云云;然查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認癸○○犯罪嫌疑不足,經檢 察官簽結,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三號卷查明屬實 ,則檢察官以癸○○駕駛自小貨車負責發放燜燒鍋云云遽而推論被告子○○有賄選 之主張,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至扣案由被告壬○○逐日記載內湖區、南港區各里之 統計表共五張,其中記載統計內湖區二十九個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 號B有一二五○九,票號二八八○四;南港區十九個里,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 數有三二六五四,徵之被告壬○○供稱:其中註明「B」者,係指被告子○○於各 里之已知支持者;「票」部分則指各里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等情,與常情亦無 不符。公訴人遽認該表所記載之「B」係指賄選之紀錄,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 憑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臆測即推定被告等有交付選民近三 萬個燜燒鍋賄選之事實。 ㈣扣案「送酒名單」一紙,係由被告壬○○及甲○○即李庭葦所共同記載,已據被告 壬○○供明在卷,並非被告子○○所為應可認定。且觀之正本全紙並無被告「庚○ ○」之記載,僅於影本有以原子筆增記,但於正本有「向福山巖請款」之字句,並 有非屬臺北市選區之汐止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林振聲」在送酒名單之列,此復有臺 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北汐市代振字第○四三九號函存卷足 憑。查被告子○○之夫闕山鎰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汐止福山巖祖師廟之主委(自八十 四年起開始擔任該廟主委職務),伊往例該廟均會出資贊助里長候選人,故方有扣 案之「送酒名單」,而該名單上送酒之對象皆為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酒亦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送,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 ,此已經本院於發回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傳訊證人即汐止福山巖祖師廟之總務陳 勝雄到庭證述在卷,又查送酒名單上之「林振聲」,當時擔任汐止鎮(係今汐止市 )鎮民代表會主席,彼之 湖區、南港區,根本不具備該屆台北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此亦據證人林振聲 於發回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陳勝雄所證情 節相符。又該送酒名單上之李銀針當時為南港區中研里里長候選人,與亦在送酒名 單之列之楊立凡二人同里競選,福山巖祖師廟依往例均送酒給該二人,李銀針當時 為該廟之副主委,楊立凡為委員,但李銀針是李彥秀之同宗叔叔,李彥秀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與被告子○○同時出馬角逐該屆台北市第二選區(內湖區、南港區)之台 北市議員,李銀針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時衡情應會支持李彥秀,而不會支持子○○等 情,亦據證人陳勝雄、林振聲於本院發回前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期日證述明確, 而李彥秀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出馬競選該屆台北市第二選區(內湖區、南港區) 市議員一節,亦有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市選一字第0六五二 號函所檢送之「競選活動期間(內含候選人名單)」及「當選名單」公告文影本足 憑(李彥秀選舉編號八號,子○○則為十二號,選舉結果均獲當選)。凡此均可認 定該扣案之「送酒名單」上之送酒對象皆為八十七年六月時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酒 亦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所送,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所舉行之台北市議員選舉無 關云云,堪足採信。足見被告子○○辯稱:係因伊夫婿闕山鎰擔任汐止市福山巖祖 師廟之主委,故依往例由該廟出資贊助里長候選人等情,尚堪採信。退而言之,縱 或確有送十五年份酒三箱與庚○○一事,亦僅能證明被告子○○有委請被告庚○○ 助選之情,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子○○與庚○○間即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況在庚○○ 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十六頁),益徵該「送酒名單」與臺北市 議員之選舉毫無干係甚明。 ㈤被告子○○向台北市政府選舉委員會登記在案之助選員名冊(本院上訴字卷(一) 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被告壬○○及甲○○即李庭葦並不在子○○雖辦理登 記之助選員名單之列。被告壬○○及甲○○即李庭葦雖係被告子○○所雇用的議員 助理人員,並共同在服務處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與被告子 ○○共謀賄選之事,雖公訴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下簡稱調查員 ),在被告子○○服務處搜索查獲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等物,惟並未查獲任 何燜燒鍋或照相機,或有關購買此等物品之單據、資金流向證明等,實難遽認渠等 有賄選之事實。遑論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擔任子○○服務處助理之被告 壬○○及甲○○即李庭葦有與被告子○○共謀賄選。而所謂通訊估票單,一般候選 人多會藉此透過支持之選民介紹親友之方式,逐一寄發文宣或電話拜票或登門拜訪 之競選活動,有被告庭呈之各種選舉他候選人同類型親友介紹推薦名單多份在卷足 憑,而被告戊○○、辛○○供稱有拿前開通訊估票單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及被告 庚○○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係子○○服務處人員交給伊, 亦僅能證明被告子○○及其助理壬○○、甲○○即李庭葦有使用此一競選方式,尚 難遽謂渠等有賄選之犯行。 ㈥至於在朱麗香、陳寶貴、蘇麗芳、蘇筱卉、呂賜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李 東鍵、黃朝欽、黃秋美、陳林美蓮、邱垂福、彭林秀英、鄭張素琴、謝鐘玉鶴、蘇 來發、林志峰等人住處查扣十四個燜燒鍋及四個照相機,其外觀、包裝及型式雖屬 相同,縱認其來源係同一,然中朱麗香、陳寶貴、蘇麗芳、蘇筱卉、呂賜福、黃韻 憓、郭連生、游月勤、李東鍵、黃朝欽部分查扣之燜燒鍋或照相機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等所交付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據⑴黃秋美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市議員候選人十 二號子○○的助選員前來拉票並致保溫調理鍋一台及子○○的宣傳單,希望能投十 二號子○○一票,由於當時我並不在家,是我孫女楊亞思收下的,他才十六歲,並 不認識送禮之人,我回家後才看到」(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二九頁 )其孫女楊亞思供稱:「是我收下,何時送的我不記得,有一個男的按電鈴,我開 門讓他進來,他就拿一個鍋子給我,他請託我們選給子○○一票,之後我就關門, 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四六頁),則該 燜燒鍋既是黃秋美之孫女楊亞思收下,斯時黃秋美既不在家,其所言子○○之助選 員至其家送燜燒鍋自係聽聞於其孫子楊亞思,而楊亞思固稱送燜燒鍋之人請他們選 給子○○一票,惟楊亞思並不認識送燜燒鍋之人,該人是否登記為子○○之助選員 已無從查證,且該人是否受子○○或其餘被告之指示前去賄選,亦乏證據證明。⑵ 陳林美蓮固在偵查中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稱:台北市議員候選人子○○日前曾致贈 我一只保溫調理鍋,拜託我投票給他,約於數星期前某日晚上我下班後因跟會遭人 倒會前去討會錢返家,子○○妹妹就拿該保溫調理鍋送給我,拜託我市議員選舉時 投票給子○○」(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九至一一○頁),然其於 檢察官供稱「伊並不認識子○○及其妹妹花謝月秀」(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 五號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那東西放門口,我就收進 來,我不知是誰」,搜索時沒有跟調查人員說燜燒鍋是子○○送的」(見第一審卷 ㈡第三十三頁),然子○○之妹花謝月秀於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涉嫌賄選,而經檢 察官簽結,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九○三號卷查明 屬實,則陳林美蓮所供燜燒鍋係被告子○○之妹花謝月秀所贈送乙節,已無可採, 至於究係何人所送,陳林美蓮並無法舉出,致無從調查,自難據以認定係送該燜燒 鍋之人係受子○○或其餘被告之指示。⑶邱垂福及其妻邱鄭寶鳳在偵查中均供稱: 「燜燒鍋是伊等兒子收到,不知道是何人送的」(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 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一四七、一七八頁)均無法 指出送該燜燒鍋為被告等人,亦無證據證明係受被告等人之指示。⑷彭林秀英固在 調查局人員偵訊時供稱:「約在二、三個月前(約八月間)我前往婆婆位於台北市 南港區○○街三十四巷五弄的住處,經過鄰居『阿福』的家時,『阿福』叫住我, 問我家有幾票,叫他把名單寫給他,並拜託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子○○我就把我婆 婆彭曾現妹,我丈夫彭武永,我及兒子彭志宏、我女兒彭惠雯的名字寫在紙上給他 ,數星期後的某日晚上,有個不知名的男子來敲門,送來一只保溫調理鍋,並表示 這是市議員候選人子○○送的,請我選舉時投票給子○○我遂收下」「送的人我不 知他的姓名」(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嗣於審理中 供稱:「調查局筆錄不實在」、「那東西是我回來才知道,是我女兒收下,認識辛 ○○,我都叫他阿福」(見一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惟被告辛○○否認有叫 人送燜燒鍋至彭林秀英,而彭林秀英固將其家人之有選舉資料提供予辛○○,亦不 能遽此認定辛○○或其餘被告有指示他人將燜燒鍋送至彭林秀英住處藉之賄選。⑸ 鄭張素琴在偵審中供稱照相機是放在鞋櫃上,不知誰放的,裡面沒有文宣,選前子 ○○服務處的人也無打電話拜票,也沒有提供姓名、電話、住址給他人」(見八十 七年選他字一四五號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四 八頁、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五頁、卷㈡第三七、三八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三○八頁、 三○九頁、卷㈣第二十九頁)均未能指出該照相機係被告等所送去放在鞋櫃上,自 難認定係被告等所為或指示他人所為。⑹謝鐘玉鶴固在調查局供稱:有十二號候選 人子○○的助選員前來請託拉票,並致贈照相機一台,由於當時我不在家,是我女 兒謝曉芳收的,據我女兒告知應是里長或子○○的妹妹一起送來的,詳情要問我女 兒才知道」(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嗣於偵審中稱 「其實照相機是我晚上回來時在鞋櫃上撿到的,在調查局因心裡害怕,我當時說的 不實在,我不認識里長及子○○妹妹」(見同上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一審卷 ㈠第一二五頁、卷㈡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本院前審卷㈣第二十九頁),其女兒謝 曉芳供稱「沒有收到照相機及子○○傳單,不認識里長」(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一 四五號卷第三○一、三○二頁),而該里里長即被告庚○○否認有送照相機之事, 被告子○○之妹花謝月英亦否認有其事,並經檢察官認其賄選罪嫌不足而簽結未起 訴,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他字第九○三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謝鐘玉鶴在調查站所供 聽其女兒稱該照相機為里長即庚○○及子○○之妹所送乙節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 被告論罪之證據,至於何人送該照相機,已無法查證自難認定係被告等指示該人所 為。⑺蘇來發固在偵查中供稱曾有一位友人潘禮(已死亡)委由不知人送一個燜燒 鍋給我,要我與家人在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給候選人子○○」(見八十七年偵字第 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有與已死 亡之潘禮具有犯意聯絡或係由被告等指示他人送燜燒鍋予蘇來發。⑻林志峰在偵查 中固稱:子○○之助選員於十一月間將空白表格放在大峰百貨停車場警衛亭內,希 望伊等警衛及工讀生共約十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家中有投票權人之數量交給經理 乙○○,二、三天後,警衛室內便放了約十個照相機供伊等拿回家中使用,據同事 稱係子○○之助選員拿來的,其目的應係感謝於選舉期間供其宣傳車免費及希望投 子○○一票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經 查在被告庚○○住處查扣一張被告乙○○於十一月十七日所寫內容為:「另大峰百 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等語之字條,被告乙○○亦承認該字條係其所出 具,惟辯稱:當時伊和庚○○見面是因為子○○的宣傳車不遵守大峰百貨的停車管 理,於是有些糾紛,庚○○里長跟伊說「不好意思,會送我們工讀生一些小禮物, 他問伊送什麼東西好,伊就說送『扁帽』,伊寫那張紙條,就是要告訴他停車場同 仁共十位等語,核與被告庚○○亦稱因子○○競選宣傳車停車問題,曾詢問被告乙 ○○,伊是要送停車場員工十頂扁帽,以酬謝常讓謝議員停選舉宣傳車等情相符, 雖所送者非扁帽而係照相機,然依情賄選必有特定對象,並秘密為之,被告乙○○ 所書寫之字條僅記載停車場管理同仁十份,並未具體指停車場管理同仁何人為有選 舉權人之工作為賄選之對象,且該十份之照相機又放置於警衛室任由停車場管理員 工索取,而非由被告乙○○逐一交付予有選舉權人之同仁,顯與一般賄選之行徑有 違,足見被告乙○○、庚○○所稱因子○○之競選宣傳車停放在大峰百貨停車場, 為酬謝停車場員工而贈送禮物乙節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另參以本案檢舉人即 廖彬良競選總幹事王崇欽所提供疑似賄選之物(二大一小燜燒鍋),其中二只大燜 燒鍋與上開扣案十四只燜燒鍋外觀、型式、大小均不同,另一只小燜燒鍋雖相同, 惟並無外包裝、未印製何公司生產,亦無黏貼何候選人敬贈之字樣等宣傳品,此有 履勘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九號卷 ),何能遽認係子○○服務處所贈送?王崇欽於發回前在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訊問時亦結證稱:本案是其提出檢舉的,但當時是檢舉有人賄選,並沒有針對子○ ○云云,並稱:當時其是廖彬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有選民向 其等提出說有人在送燜燒鍋,其等有問選民是何人送的,他們說不知道,所以請其 等去查,後來在內湖舉行造勢活動時,其等順道去內湖分局提出有人賄選之檢舉等 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三三頁)。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不能僅憑上開選民 家中扣得燜燒鍋或照相機,即認被告子○○有指使助理及樁腳從事賄選之違法行徑 。 ㈦證人張胡愛敏於調查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曾寫信給子○○,因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回 國後接獲子○○服務處送來助選員聘書,伊詢問媳婦,答稱不知,該聘書並無郵票 ,不知係何人所寄,後來又接到子○○服務處所寄邀請卡,請伊至服務處,伊沒有 去,才寫這封信給子○○。伊未曾和子○○服務處人員接觸,亦無談過任何話。伊 有收到一張紅色單子,但並未提供任何親戚資料給他們,於是寫一封信給子○○, 告知伊全家會支持他,但無法幫他拉票或助選(見八十七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二 一九頁、第二二○頁、第二八五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 語,且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搜索證人張胡愛敏住處,亦未扣得任何有關賄選之物品 ,有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二一八頁 ),顯見證人張胡愛敏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子○○及壬○○、甲○○即李庭葦等 人有交付賄選物品予張胡愛敏,並要求投票與子○○之情。 ㈧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另指稱:(1)本案偵查搜索工作係分次展開,故被告可能在 開始搜索後即通知選民將賄選之燜燒鍋、相機等物品丟棄,不能以扣案之「選民服 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中註記B有之四十九名選民家中只有一人搜 到燜燒鍋即謂B非指受賄者,並認代號B與賄選無關;(2)被告子○○擔任議員 十七年,豈可能沒有百分之百之支持者?足見被告辯稱B係指選民支持度云云,並 不可採云云。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雖於上訴書中提出種種假設,主張被告子○○「 可能」於開始搜索後通知有收到賄選物品之民眾,以致於註記有B之四十九名選民 家中只有二人搜到燜燒鍋云云。然查:公訴人之上開主張僅為其臆測之詞,並無證 據可資佐證,是以自卷存證據觀之,扣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 民資料」中註記有B之四十九名選民家中只有二人搜到燜燒鍋,足見代號B與賄選 並無關係,應可確定。復按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子○○擔任議員十八年,豈 可能沒有百分之百之支持者,何以扣案之註記皆為代表百分之六、七十支持度之B 而無A?足見被告子○○等所辯並不可採云云。惟查:現代選民具有高度自主與多 變性格,且因現代社會人際關係相互重疊錯綜,即使投票前較支持某一候選人,亦 隨時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改變,是以候選人欲尋求百分之百之鐵票,並不容易。且有 許多選民於候選人拉票時,或會禮貌上表達支持之意,然實際投票時並不一定會投 給該位候選人,亦所在多有,是以候選人為審慎評估選情,以免「開高走低」因而 慘遭滑鐵盧,而將選民分類註記為百分之六、七十支持度之B,以免高估選情而低 忽對手之實力,亦與常情無違。公訴人雖一再強調本案於註記有「B」或「有收到 」之選民家中有多人搜到燜燒鍋或相機,絕非巧合,應可推論有賄選之事實云云。 然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於扣案之「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中 註記有B之四十九名選民家中只有二人搜到燜燒鍋,且扣案之感謝服務卡上註記「 已收到」之十八人中亦僅有八人搜到燜燒鍋或相機,其比例甚低,且迄未查得致贈 燜燒鍋或相機予選民之人,以及該人與被告子○○、壬○○、甲○○即李庭葦之關 係為何,已如前述。足徵感謝服務卡上註記「已收到」之字樣與是否收到燜燒鍋或 相機乙節,並非無疑,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子○○有賄選之犯行。另查扣案之親友聯 絡表乃選舉常用之工具,選民通訊資料乃各項選舉中,候選人最常使用之競選策略 ,候選人依通訊資料所載之通訊方法以從事寄發文宣、服務卡、或電話拜票,甚至 登門拜訪等競選活動,使候選人得以直接與選民溝通,並藉此評估支持者人數及可 能之得票數,是以幾乎每次選舉候選人均會使用此種文宣。經查被告子○○於本件 偵查中自承已擔任五屆台北市議員共十七年之久,為求深耕選區,因而根據歷年服 務選民之資料或黨部、義工之協助蒐集,指示助理人員建立選民通訊資料,亦與常 情不違。即此,被告子○○等辯稱扣案之選民通訊資料與賄選毫不相關云云,並非 全然無稽。按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倘若被告子○○果有賄選情事,其必定須屯積大 量禮品於被告子○○家中或競選服務處或樁腳家中,以供行賄之用,且被告子○○ 若果真購入近三萬個燜燒鍋供行賄之用,其必定會留下購買禮品之資料。惟查:本 件警調人員於被告子○○家中、服務處及樁腳家中並未搜獲任何燜燒鍋或相機,且 亦查無被告子○○曾有購買大量燜燒鍋或相機之任何資料,足見檢察官指稱被告子 ○○有購買大量燜燒鍋或相機用以賄選云云,僅係擬制推測之詞,不可遽而採信。 ㈨在被告己○○所經營位於於台北市○○區○○路十一號一樓之「樺園企業有限公司 」,固查獲⑴與子○○競選期間所製作之通訊資料及估票表相同的表格正本及影本 及估票資料影本共六十五張,其中填表人欄有被告己○○及被告丙○○字樣;⑵被 告己○○於調查時供稱被告丙○○即張秉均於選前一、二個月,即常利用伊店中電 話與別人聯絡,而留下上開名單。⑶被告丙○○即張秉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即將 司住所;⑷被告甲○○即李庭葦亦於選前將 成功路一段二十八號;⑸被告丙○○即張秉均與被告丁○○、戊○○夫婦之通聯紀 錄譯文;潘禮利用被告己○○所經營之樺園公司電話與蘇來發之對話譯文,惟查: ⑴、扣案通訊估票單係選舉時,候選人多會使用之文宣策略,已如前述。被告己○ ○雖供承於扣案編號第○○一中之第○二○頁之通訊估票單「填表人欄」,寫 上自己之名字,惟僅能證明伊有推薦親友予該屆台北市議員候選人子○○服務 處之舉,然查此為法律所不禁止之助選行為,尚難指有何違法可言,亦不得以 被告己○○有推薦親友予被告子○○,即據此推論伊係子○○之樁腳,而有交 付、期約賄選之犯行。 ⑵、次查被告丙○○即張秉均及甲○○即李庭葦雖將 ,被告甲○○即李庭葦供稱因小孩就讀玉成國小之故,被告丙○○即張秉均供 稱係因要購買國宅之故(見本院發回前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均與 一般人遷移戶籍之原因並無不同,況 縱因虛偽 舉之正確性,然亦屬違反其他選舉罷免法之問題,焉能以被告己○○允許被告 丙○○即張秉均及甲○○即李庭葦據 賄選之犯行。 ⑶、又被告丙○○即張秉均與被告丁○○、戊○○夫妻於通聯記錄譯文中雖有如下 對話: 丙○○:「我是金華妹婿,你那個其他的都沒問題。」 戊○○:「我問一下,因為是我先生抄的。」 丙○○:「你剛才跟我講的那位郭雅芬,她的戶口跟別人同 戶口名簿。」 戊○○:「謝明峰是她哥哥。」 丙○○:「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 戊○○:「有拿去,那有重複,就不用了。」 丙○○:「那其餘的,像你的,我就改成妳的名字,還有許梓成的,我改成洪 淑美的名字,這樣就都沒有問題了,郭淑萍的也沒有問題,這樣在 選舉前,我會發落(閩南語,亦即處理)好。」 戊○○:「你等一下。」 丁○○:「有一位黃德慶,他家中有八位。」 ) 然查並前揭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己○○,僅係被告丙○○即張秉均使 用被告己○○家中電話與丁○○及戊○○通話,關於此,被告己○○迄今始終 否認知悉前揭通話之內容,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知悉該通話 內容,且事先有參與其內,殊難僅以此通話內容證明被告己○○有共謀賄選之 情。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己○○知悉丙○○即張秉均與戊○○、丁○○之前開 對話,但觀之上開通話紀錄譯文中亦無提及有關本案公訴人所列之燜燒鍋及照 相機等賄選物品,被告丙○○即張秉均且供稱:通聯紀錄內所謂「謝明峰的已 經拿去了」等語,係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發落(閩南語)」,係指要將粉 紅色通訊估票單送回子○○服務處,以便在選前寄發服務卡等語,公訴人推測 稱前揭通話內容,發話及受話雙方有談及賄選物品之處理情形云云,尚乏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 ⑷、證人即被告己○○之子郭冠志及伊之媳婦許玉貞於搜索後雖有如下之通聯紀錄 譯文: 許玉貞:「大約七點鐘警察有來,說爸有賄選就對了,爸在分局。」 郭冠志:「有人去檢舉。」 許玉貞:「對,他們有到四樓、三樓搜,都沒搜到。」 郭冠志:「他東西又沒放在家裡。」 許玉貞:「對啊。」 ‧‧‧‧‧ 郭冠志:「我就知道那一定會有事的。」 許玉貞:「為什麼。」 郭冠志:「現在查的緊,他們都亂抄,抄到反對的人啊,都他在送,阿儒(即 丙○○)有沒有事。」 許玉貞:「因為這邊三樓是爸的名字,搜索票只有爸的名字,那邊三樓不是爸 的名字,他們就沒有搜。」 郭冠志:「東西都在子○○家裡。」 許玉貞:「對啊。阿儒想沒事就走掉了,東西都在他車上。」 郭冠志:「東西都在他車上?」 許玉貞:「當時東西都在他車上。」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 文。觀諸該通話內容中『東西』究何所指?係指公訴人所稱之燜燒鍋及照相機 等賄選物品?抑或係被告子○○等所辯之感謝服務卡等競選文宣?還是價值微 薄,一般人均認為不足供為賄選之用之小禮物(諸如印有候選人姓名、號次之 小紙扇、小旗幟、袖珍面紙),迄今仍未能經證明,而證人郭冠志於偵查中證 稱:伊認為係服務卡,而證人許玉貞雖證稱:「我想應該是報紙寫的燜燒鍋。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八十八 頁、第八十九頁)等語,惟此乃許玉貞於案發後,根據報紙刊載之訊息所為個 人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做為證據。況在子○○家中、服務處僅經 扣得感謝服務卡、通訊估票單等文件資料,並無燜燒鍋、照相機等物,已如前 述,而檢察官率同調查員、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至被告丙○○即張秉均 家中搜索,復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之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實難 僅憑前開通話內容,遽謂被告己○○、丙○○即張秉均有共謀以燜燒鍋及相機 替被告子○○行賄選民之事實。 ⑸、另查縱潘禮雖借用被告己○○家中電話打給蘇來發,惟其通話對象及內容,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且被告蘇來發供稱:潘禮邀伊參加後援會,就有 禮物可拿,並未談及投票之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 語,並未談及投票行賄或受賄之事。即此,縱使蘇來發確有拿到潘禮所委人交 付之燜燒鍋,然由該通話紀錄譯文所示,亦未提及約定投票與子○○之情,遑 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參與潘禮與蘇來發間通話及致贈交付燜 燒鍋之事。即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己○○、蘇來發間有投票行賄、受賄之犯 行。 ⑹、復查檢察官對被告己○○之住居所及營業所搜索結果,均未查獲燜燒鍋或照相 機等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二份附卷足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而 公訴人所起訴收賄或期約賄選之謝明峰等三十九人,無一人供稱被告己○○曾 交付渠等燜燒鍋、照相機或有期約賄選之情。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 不能資為被告己○○有投票行賄之不利認定甚明。 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固謂以(1)在己○○店內經搜得扣案通訊估票單高達六十五 張。(2)己○○之妻郭鄭春為子○○之正式助選員,則被告己○○必是子○○之 樁腳。(3)被告丙○○即張秉均、潘禮分別利用被告己○○店內電話與被告戊○ ○、蘇來發通話。(4)己○○之子、媳通話紀錄所提及之「東西」,應是指燜燒 鍋等據。惟查: ⑴、被告之妻郭鄭春雖是子○○之助選員,此有被告子○○所提出之助選員名冊在 卷足憑(本院前審卷(一)第三一五頁),但觀諸該份助選員名冊,可知被告 己○○本身並不是子○○之助選員,且查被告己○○否認為子○○之樁腳,核 與被告子○○所為供述相符(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僅扣 案編號第001之第02頁通訊估票單,係被告己○○所填載,推薦親友予子 ○○服務處,但殊不得因被告己○○有填載該選舉通訊估票單,遽而謂被告己 ○○有參與投票行賄之犯行。 ⑵、被告己○○為「樺園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販售茶葉為業,人稱「茶葉 郭」,此有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可參,因其係開店做生意之人,則客人或熟識 之人,諸如被告丙○○即張秉均與潘禮等人使用店內電話對外聯繫,衡情被告 己○○即不便禁止,更何況伊二人在通話中並未提及送燜燒鍋或照相機等投票 行賄詞句,已如前述,另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於被告丙○○即 張秉均與潘禮等人使用店內電話對外聯繫時有在場聽聞通話內容。綜上,檢察 官僅以被告店內坪數不大,又無僱用其他人,即率而推論被告己○○知悉被告 丙○○即張秉均與潘禮二人與他人通話內容,實有未洽。⑶、又查被告丙○○即張秉均與戊○○通話中,雖提及「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 「發落好(閩南語)」等內容,但被告丙○○即張秉均陳稱:其所提及「謝明 峰的已經拿去了」,係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發落好(閩南語)」係指要將 粉紅色通訊估票單,送回子○○服務處,以便選前寄發服務卡云云,衡情亦難 指為有何不實之處。檢察官並無其他積極佐證,遽指其等係談及投票行賄之事 宜云云,並不可採。 ⑷、另查被告之子郭冠志、媳許玉貞之通聯紀錄中,雖提及「他們有到四樓、三樓 搜,都沒搜到」「他東西又沒放在家裡」「都他在送,阿儒有沒有事」「東西 都在子○○家裡」等語。惟上開通話內容中「東西」究何所指,並不明確,證 人郭冠志稱伊認為係服務卡云云,許玉貞雖曾證稱我想應該是報紙寫的燜燒鍋 云云,然查此乃許玉貞個人臆測之詞,實不得作為證據。況在子○○家中及服 務處、丙○○即張秉均家中俱未經查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選物品,已如前述 ,實難謂被告己○○、丙○○即張秉均有協助子○○進行投票行賄之犯行甚明 。 在被告庚○○住處查獲被告辛○○填寫選民資料表格,其中彭林秀英的備註欄內有 註記B,經搜索結果,亦查獲保溫調理鍋一個及在被告庚○○住處查扣的台北市南 港區中南里第四七○及四七一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中,部分以綠色或黃 色螢光筆註記,並有寫代號「B」或「OK」者,經搜索部分選民住處結果,亦在 邱垂福、鄭張素琴、謝鍾玉鶴、林志峰住處查獲照相機或燜燒鍋,惟查在彭林秀英 、邱垂福、鄭張素琴、謝鍾玉鶴住處查獲之燜燒鍋,均無法證明被告子○○或由子 ○○指示其餘被告交付予彭林秀英等人,另在林志峰住處查獲之照相機係子○○競 選總部為答謝大峰百貨公司之停車場供其競選宣傳車停放,並非因賄選而交付,均 已如前述,至於其餘註明「B」或「OK」者,有簡順盛、莊明遙、黃慧娟、朱哲 民、曲金雲、周阿反、吳施燕、楊吳招蓮、曾福標、申定甫、陳良發、謝建弘、邱 垂福、鄭張素琴、鄭林玉蘭、梁明水、李萬來、盧陳櫻桃、許榮雀、陳灝權、張淵 權、謝義順、簡胡富、李宜玫、蕭火生、謝鐘玉鶴、陳志宏、林勝家、李秀玲、陳 李宇、李潘曲、邱金城、王賴秀鑾、李華桂、陳張良、謝楊阿幸、許斐絨、陳武麟 、黃景致、賴崑明、駱韜元等多人,公訴人既認該等註記「B」或「OK」者,乃 被告庚○○行賄之對象云云,然查經隨機搜索部分選民住處結果,雖在被告邱垂福 、鄭張素琴、謝鐘玉鶴、林志峰住處查獲照相機或燜燒鍋等物,然於選民梁明水、 陳志宏住處並未搜獲任何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二○頁、第一二六頁),顯見所謂註記「B」 或「OK」,是否即屬賄選之對象,並非無疑。實難憑上開辛○○填寫之選民資料 表格及選舉人名冊中有註記「B」或「OK」,認認被告等有賄選之行為。 在被告戊○○住處固查獲名冊一份、統計票數記事簿一本及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 一張暨前開通聯紀錄譯文,惟查: ⑴、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交付或期約賄選情事,被告戊○○辯稱: 伊是欠子○○人情,所以主動幫忙拉票,並到子○○服務處拿通訊資料表拜票 ;伊並未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僅向親友說會送服務卡,並無送燜燒鍋之事等 語。被告丁○○則辯稱:伊與戊○○有至子○○服務處拿通訊估票單來填,伊 只是叫朋友支持子○○,有告訴他們會送服務卡,並沒有送燜燒鍋或照相機之 事,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係告訴丙○○即張秉均伊朋友那有八位等語。 ⑵、查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許梓成、洪淑美、謝均維、郭雅綺、莊有益、林字玉、郭 淑萍、林廣達、陳木水、黃得慶等人均供稱:被告戊○○僅跟他們拜票,要他 們支持子○○,或有提到會送服務卡,然均無提及會送燜燒鍋之事(參見原審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九十年元月十 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黃得慶亦供稱:被告丁○○是 伊同事,請伊支持子○○,但從未聽過有送東西之事,伊只是提供家中共有八 票之資料給他,許某有告知會送服務卡,但從未聽過會送燜燒鍋(參見原審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雖林字玉曾於偵查中供稱:戊○○有跟伊 提過會送服務卡及燜燒鍋,但沒有收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二八○頁)等語,嗣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在市場聽 說若投給子○○會送東西燜燒鍋等,但不是戊○○跟伊說的(見原審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伊於發回前在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 亦不改說詞,陳稱伊是於市場聽說若投給子○○會送東西,戊○○從未對伊說 過子○○會送東西給投票給他的人等語。查選舉期間許多選民為期自己支持之 候選人當選,常有主動幫忙拉票之舉,實難以被告戊○○及丁○○有幫被告子 ○○拉票,即憑此遽認被告戊○○及丁○○係子○○之樁腳,而與許梓成等人 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退言之,縱或伊二人確係子○○之樁腳,然經檢察 官指揮搜索郭雅綺、戊○○、丙○○等人住處後,均未搜獲燜燒鍋等賄選物品 ,有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足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 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九五頁、第三八頁、第一○五頁)。倘被告戊○○、丁○ ○確有期約賄選行為,應已準備許多燜燒鍋待送,何以在伊等家中及丙○○即 張秉均住處或子○○服務處均未搜獲燜燒鍋?綜上,不能僅憑被告戊○○、丁 ○○與丙○○即張秉均有前開對話,及在被告戊○○家中搜獲通訊估票單一張 、記事本、名冊等物,即認被告戊○○、丁○○有期約賄選之犯行。且許梓成 、洪淑美、謝均維、郭雅綺、莊有益、林字玉、郭淑萍、林廣達、陳木水、黃 得慶等人,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證人林寶玉固偵查中證稱:戊○ ○有提過會送服務卡及燜燒鍋但伊未收到等語,惟係被告戊○○所言,如有其 事,亦係對證人林寶玉為期約賄選並不得採為對許梓成等人期約賄選之證據, 況對林寶玉部分並未經起訴,則被告戊○○、丁○○所辯,堪予採信。 公訴人另指被告等向謝明峰、何建國、王文良(即王國箏)、王紀興、郭林中、林 政緯、王世昌、林貞、蘇有志、蔡居住(已死亡)、陳瑞蘭等人以燜燒鍋或照相機 賄選,無非以在查扣之子○○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一份 記載代號「B」為其依據,然查被告等均否認有向上開謝明峰等人賄選,而上開謝 明峰等人除蔡居住(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在偵審中均否認有收受燜燒 鍋或照相機之事,且調查局人員分赴各該等人住處搜索之結果,亦均未查獲有燜燒 鍋或照相機,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按,且上開被指為行賄之對象(蔡居住除外 )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等所辯堪予採信,自難僅憑查扣之上開系 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上記載代號「B」而遽指被告等向上開謝明峰等人有以燜 燒鍋或照相機賄選。 另黃韻憓、郭連生、郭林文、游月勤、李東鍵、王世昌、王紀興、呂賜福、蘇有志 、郭林中、陳瑞蘭、蘇筱卉、何宜緯、黃朝欽等人固與子○○競選服務處於競選期 間有電話通聯紀錄,然並通話內容可資查考,自難以有通聯紀錄逕認被告等有賄選 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前開辯解均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有何交付或期約賄選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