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乙○○(後一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五0號判決確定)均為臺北縣瑞芳鎮中央貨櫃集散站(全名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貨櫃場)管制室之管制員,該管制室分早、晚班,早班時 間係由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每班管制室有六位員工,其中三位負責 貨櫃進站、封條、貨櫃毀損等核對與檢查(即驗櫃員),二位負責貨櫃進出站之 文件核對、電腦文書管理建檔(即管制員),一人負責與船務公司、船邊等聯絡 貨櫃進出站時間。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迄下午五時止 ,管制室內因有職員鄭德慶請假,僅有五位當班,各是乙○○負責操作電腦列印 貨櫃出站淮單、文書資料之電腦核對、建檔;劉成煥負責貨櫃進站封條、櫃號核 對驗櫃;甲○○、蕭敏諭負責貨櫃進站及收櫃;陳裔裕負責貨櫃進出站與船務公 司聯絡船邊作業。各管制員各有專屬密碼、帳號,於操作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 時,須在貨櫃出站准單管制員簽章欄內簽署姓名。又新和興公司(全名新和興海 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自美國曼哈頓港啟運,進口裝有烏魚 子六百八十五箱、烏魚腱七十箱之四十呎冷凍貨櫃(櫃號:KKLU00000 00號乙只),該冷凍貨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啟洋船務公司所屬之輪船 (MANHATTANBRIDG E V-96W)運抵基隆港第三貨櫃集散站十七號碼頭,並由泓陽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外貨轉運他關區。 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由拖運轉運櫃司機江建輝駕駛KQ─00六號 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十七號碼頭拖運,於貨櫃中心車口管制室辦妥貨櫃 運送單及出站准單後,並由海關人員交繫海關封條(第0000000號), 運抵中央貨櫃站於交付貨櫃運送單,俾該管制室收櫃管制員核對櫃號、海關封 條號碼無訛後,方由管制室列印貨櫃交接檢查單而交予江建輝簽名,辦妥貨櫃 進儲於中央貨櫃場卸存。 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大陸運輸公司經理江仁華指派司機陳碧壽、林漢 彬(後一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確定)各 駕駛KB─二七號、KH─九九號拖車一起前往中央貨櫃場各提領一只冷凍櫃 ,同日上午十一時中央貨櫃場管制室即由乙○○負責列印電腦出站准單放行, 陳碧壽於同日十二時先辦妥提領KLFU─0000000號。乙○○、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竊取另只櫃號KKLU0000000號冷凍 櫃內之烏魚子、烏魚腱計七百七十五箱。由乙○○透過大陸運輸公司司機陳碧 壽,向同公司之另一位司機林漢彬稱「該只貨櫃有人要,要不要拖,要的話, 代價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貨櫃內的貨卸完後,就有人在現場付他五 十萬元,林漢彬並未立即答應,後於乙○○操作電腦列印出貨櫃出站淮單後, 乙○○在管制室旁,再次利誘林漢彬稱:「這只貨櫃的貨主要將這批貨下至彰 化,然後還要重新裝貨,你將貨櫃拖至彰化鹿港交流道等他,到時他會付給你 好處」,林漢彬惑於利誘允諾承載,彼亦基於行竊之犯意,於同日十三時承載 該只貨櫃後,即逕自駛往彰化鹿港交流道等候。乙○○為接應該只貨櫃卸載事 宜,竟私自翹班,由同一犯意聯絡之甲○○(原在貨櫃區驗櫃),自同日十四 時起暫代管制室內操作電腦、文書建檔事務,甲○○為匿飾乙○○之行為,繼 續使用乙○○之密碼,並援蓋乙○○之職章於貨櫃出站淮單上管制員簽章欄內 ,迄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起,再由晚班驗櫃員李國棟接手管制室操作電腦列印出 站准單事宜。 ⑶林漢彬依言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駛抵鹿港交流道等候,乙○○復指使同夥三、 四人駕駛廂型車做前導車引導林漢彬之拖車,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拖車抵黃九 陣(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經營之丸田冷凍倉儲公司(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鶴 鳴村永豐巷七號),旋即由在場人剪開海關鋼纜封條以開啟貨櫃,再由二台電 力堆高機卸下烏魚子、烏魚腱棧板計烏魚子四百九十箱、烏魚腱二十五箱。迄 同日二十時止,礙於林漢彬交櫃時間已屆,乃由乙○○以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 加封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和興公司及海關檢查貨櫃之正確性,復當場交付林 漢彬二十萬元現金,再由司機林漢彬以拖車在同日二十二時拖抵高雄市○○區 ○○路二號亞太貨櫃場存放。 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新祥貴拖車公司受貨主新和興公司之指示 ,調派司機潘學泉駕駛車牌XS─五六八號拖車,在亞太貨櫃場提領櫃號KK LU0000000號,並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申請落地追蹤檢查,於核對海 關封條無誤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進入貨櫃內檢查,發現貨櫃內盛裝商貨 甚少。該貨櫃運出亞太貨櫃場後,潘學泉旋依貨主新和興公司指示運抵公司處 ,公司內人員隨即發現貨櫃內有烏魚子四百九十箱、烏魚腱二十五箱,而該海 關鋼纜封條經送鑑定確係偽造品。 因認被告甲○○涉與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 (一)證人李國棟警詢筆錄。 (二)被告甲○○警詢筆錄。 (三)同案被告林漢彬之供述。 (四)證人陳碧壽之供述。 (五)中央貨櫃場所有管制員及驗櫃員考勤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日所有出站准 單、輪船MANHATTANBRIDGEV-96W之抵運基隆港艙單、裝 箱單、進口報單及轉運准單、中央貨櫃場貨櫃交接檢查表二份、進口貨櫃動態 清單、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及扣案之偽造海關封條一只。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 伊未進入管制室代替乙○○操作電腦,以掩護其溜班之事,因伊係在辦公室大 樓外工作,乙○○是否有外出伊不知道,因中央貨櫃場是兩班制,白天班自上 午八點到下午五點,晚班由下午五點後至隔日上午八點;本案發生當日乙○○ 是白天班,他原本應該上班到下午五點,晚班的人應該在當天下午四時半接班 ,因交接班需半小時,而當日接乙○○晚班者是李國棟,但李國棟提早在下午 三點半接班,所以乙○○在管制室內之情形李國棟才知道,當時伊係與蕭敏諭 、劉成煥二位同事一起負責在外面工作,一個驗櫃、一個操作貨櫃進站電腦, 一個提供報關行貨櫃貨物有無放行之電腦資料。當天因為基隆港有一艘大船進 港,所以很忙,伊並沒有時間管辦公室內的事情,下午伊係負責將貨櫃貨物放 行的電腦查詢資料給報關行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本案被告遭牽涉主要是因事發一個月後,證人李國棟在 警察局訊問時稱案發當天的四點三十分,看到被告坐在乙○○位置上,公訴人 以此認係被告掩護乙○○並進而推演被告與乙○○、林漢彬有共同謀議之犯意 聯絡。然在警詢時李國棟手上並無打卡、電腦及當天當班員工資料,後於原審 調查時,發現當班員工鄭得慶於十二月一日請假,查證結果,李國棟於十二月 一日當天應係在下午三點半即已辦理交接班,而且當天下午四點已當班,且已 有其密碼輸入電腦,出貨准單資料上亦已秀出李國棟之名,故李國棟於原審看 到上開打卡、電腦及當天當班員工並鄭德慶請假資料後,才發現他自己將日期 記錯,事實上李國棟於警詢中所言者係指十二月四日之事,而非十二月一日案 發的事,因被告於十二月四日也被指派代理乙○○的下午班,自下午三點一直 做到下午四點半李國棟接班時,此段期間被告有代替乙○○做出貨准單的工作 ,所以李國棟才會記錯等語置辯。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 有明文。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並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而有關本案相關證據:即證人陳碧壽、廖耿星、 李國棟、黃宏志、蕭敏諭、潘學泉、江學泉、江建輝、楊盛富警詢筆錄、同案被 告林漢彬、乙○○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被告甲○○警詢筆錄、卷附中央貨櫃場 所有管制員及驗櫃員考勤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日所有出站准單、輪船MA NHATTANBRIDGEV-96W之抵運基隆港艙單、裝箱單、進口報單 及轉運准單、中央貨櫃場貨櫃交接檢查表二份、進口貨櫃動態清單、九春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及扣案之偽造海關封條一只,均於原審審判期日依 法提示被告辨識,並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 即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五、本案爭點: (一)按中央貨櫃場站管制員乙○○與大陸運輸公司所指派司機林漢彬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共同竊取新和興公司自美 國曼哈頓港啟運,由櫃號KKLU0000000號冷凍櫃所裝載烏魚子四百 九十箱、烏魚腱二十五箱,並由乙○○以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加封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新和興公司及海關檢查貨櫃之正確性,二人共同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漢彬及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 ,且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林漢彬並宣告緩刑伍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茲本案主要爭點為: ⑴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有無掩護同案被告乙○○不假外出,並 仍繼續援用乙○○之密碼使用電腦,且以乙○○職名章加蓋於貨櫃出站准單上 管制員簽章欄內,並代其打卡下班? ⑵就乙○○前揭犯行,被告甲○○與之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 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 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 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 參照)。 (二)關於證人李國棟之供述: ⑴查證人李國棟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三時許警詢中固證稱:渠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當天下午四點多到公司上班,下午五點多才正式接班,渠是負責辦理管 制室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作業,當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是甲○○在辦理 管制室電腦作業,陳兆利坐在他隔壁出納櫃台,而當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一分單 號Z0000000000號之貨櫃出站准單有渠簽章,係因當時管制室無人辦理貨櫃出 站業務,所以渠先進去辦理該業務,渠於十六時左右至公司上班時,鄭德慶在 收櫃檯崗亭、甲○○在管制室出站作業櫃檯,蕭敏諭在驗櫃檯、劉成煥也在驗 櫃檯,渠沒有看到陳裔裕,直到十七時三十分才在辦公室看到他,沒有看到乙 ○○等語(警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惟李國棟於同日十五時許第二次 警詢中已改稱:當日渠係於十五時三十分到公司上班,因當天渠去朋友家泡茶 ,大約十五時許離開,怕返家後時間來不及,第一次筆錄是以正常上班時間推 斷,但經仔細回想才確定當日上班時間等情(警卷第四十三頁反頁)。而經原 審傳喚後,並具結敘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左右渠在管制室有看到 乙○○,渠拿會錢給他,之後他叫渠幫他看一下,他去收會錢,當天乙○○是 白天班,渠是晚班,警詢筆錄時因已事隔一個多月,渠日期記不清楚,後渠與 鄭德清談後,因鄭德清說他十二月一日(筆錄誤載為四月一日)在住院,渠才 想到日期記憶錯誤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按依卷內資料,證人李國 棟與被告甲○○及乙○○二人僅有同事之誼,且供述如此情節,反使人質疑是 否係其掩護乙○○不假外出,故若非實情,李國棟當無甘冒招攬涉嫌人之風險 並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於原審所述顯較可採,已見一斑。 ⑵又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當日下午四時十分左右李國棟來接班,其就先 離開管制室(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等語,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天 下午三點半左右,接班人李國棟拿會錢給渠,渠即向李國棟說要去收會錢,請 李國棟幫忙交接,渠就將電腦退出來交給李國棟等情在卷(本院更一卷第六十 二頁),觀諸乙○○前開供述,除與李國棟交接班之時間,先後陳述略有差異 外,就其餘情節與證人李國棟前開於原審證述一致。 ⑶再參諸中央貨櫃場原應有六人上班,然因鄭德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六日 請病假,故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早班只有五人上班乙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當日是李國棟接乙○○的班,其接班時間,依李國棟當日打卡紀錄是十五時二 十五分等情,亦據證人廖耿星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警卷第五十一頁反頁末行、 第五十二頁第一行)。另證人蕭敏諭於警詢中亦供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其 擔任早班,原是擔任貨櫃進站驗櫃工作,但因鄭德慶請病假,其經主管廖耿星 指派到收櫃代替鄭德慶之工作等語屬實(警卷第五十四頁反頁),此外並有鄭 德慶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考勤表(其上十二月一日至六日未有上下班打卡紀錄) 、李國棟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考勤表各乙份附卷足佐(警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 五頁)。再,中央貨櫃場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貨櫃出站准單,於十六時零六分 即有李國棟簽章紀錄,亦有該紙貨櫃出站准單附卷足憑(警卷第一0八頁), 顯見證人李國棟於警詢所稱:於十六時左右至公司上班時,鄭德慶在收櫃檯崗 亭,當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是甲○○在辦理管制室電腦作業云云,確與事 實不符。 ⑷至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中央貨櫃場操作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之 最後時間係十五時二十分,而至十六時零六分李國棟操作簽章前,並無任何管 制員簽章之出站准單等事實,固有該日中央貨櫃場貨櫃出站准單資料在卷可稽 (詳警卷第八六至一一0頁),然管制室日班時間係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 時,夜班於下午四時三十分接班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夜班提早半小時接班 ,係為業務交接,以免影響日班下班時間等情,亦由證人廖耿星於原審證述綦 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則知業務交接班時間達半小時之久,故乙○○與李 國棟前開貨櫃出站准單紀錄,難謂有違常情。 ⑸關於同案被告乙○○何時到達彰化鹿港交流道與林漢彬合會部分,同案被告林 漢彬於警詢、原審依序供承如下:「我是在十二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到達彰化 鹿港交流道,當時『黑龍』(即同案被告乙○○)已到達該處」(警卷第十七 頁反頁);「我在當日下午約十六時三十分到達彰化鹿港交流道,在該處等候 『黑龍』,等到十八時三十分許,因未見『黑龍』到達,準備將貨櫃拖吊至高 雄時,..,見到『黑龍』駕駛一部白色轎車叫我..」(警卷第二十二頁) ;「我四點多到鹿港交流道,約等半小時即約五點左右看到乙○○的車自鹿港 往彰化方向走」(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我四點半到彰化交流道二公里處,一 直等到六時左右,沒見到乙○○,原想不等就回高雄,但轉回去上高速公路時 碰到他」云云(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則同案被告林漢彬就乙○○何時到達彰 化鹿港交流道之時間,先後陳述固有不一,然林漢彬就於彰化鹿港交流道與乙 ○○會合後,乙○○即引導其拖車,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抵達位於彰化縣秀水 鄉鶴鳴村永豐巷七號之丸田冷凍倉儲公司,開始卸貨至晚間二十時許,則經其 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頁),故依此研判,同案被告林漢彬於原 審所敘乙○○係於十八時許與其會合乙節較合實情。而此亦與乙○○於本院具 結證述:渠於到彰化鹿港交流道時已晚上六點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再,由中央貨櫃場到彰化鹿港交流道,如未塞車,車行約二小時餘,亦由同 案被告林漢彬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是同案被告乙○ ○如於十五時三十分始離開中央貨櫃場,於十八時許到達彰化鹿港交流道,亦 無悖於事實。 ⑹綜上,證人李國棟於原審陳稱其警詢所供係記憶錯誤所致,洵信而有徵,其警 詢筆錄自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反以其於原審所證述與乙○○接交班之情 形,足以採信。是由證人李國棟於原審之證詞以觀,已足認被告甲○○並無掩 護乙○○不假外出(溜班)之情。 (三)關於被告甲○○之警詢筆錄: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諸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度臺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 ⑵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詢中固供承: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伊本來在收櫃區驗櫃,可是有時候管制室無人操作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 伊會進去操作電腦列印出站准單,當天管制室操作電腦者係乙○○,因為乙○ ○不在,所以伊進去幫忙等語(警卷第十頁),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第二次警詢筆錄即改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許未代替乙○○的班等語 (警卷第十二頁反頁),是其先後二次警詢筆錄所供已有互異。 ⑶又被告若確因掩護乙○○不假外出之事,而以乙○○電腦帳號、密碼操作列印 出站准單並以乙○○職章蓋印,則其對替代乙○○乙節應甚警覺,當不會輕率 吐實,焉有於經警初訊時即供認者?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四 十四分至四時三十三分確有進入管制室以操作電腦列印出站准單,有該日貨櫃 出站准單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從而被告所辯其 第一次警詢筆錄所敘者應係十二月四日之事,尚非全然無據。 ⑷況,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四時零八分至十五時二十分許之貨櫃出站准單 ,其管制員簽章欄處均係乙○○之簽章,觀諸前引警卷第八六至一一0頁所附 貨櫃出站准單至明,復為公訴人所是認,且中央貨櫃場管制員簽章欄之簽章均 係管制員個人親自簽章,因管制員個人均有密碼及帳號,他人無法使用乙節, 迭據證人李國棟、廖耿星先後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警卷第四十二頁 、第四十三頁反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頁),而同案被告即證人乙○○亦始 終否認有將其電腦帳號、密碼告知被告甲○○(警卷第七頁反頁、原審卷第三 十五頁反頁、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二頁)。足見同案被告乙○○所陳稱前開出站 准單係其所自為,應可採信。 ⑸綜上,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情形顯無其他客觀事實 足佐,故尚不能依該警詢筆錄即認被告有掩護乙○○溜班之事實。 ⑹至被告甲○○與蕭敏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早班,共同負責貨櫃進站及收櫃 ,依中央貨櫃倉儲「進出商貨櫃動態日報表」「使用者」欄(附於原審卷第一 九九至二0二頁)顯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天,僅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起 至十時三分止,有甲○○(管制員代碼YU)之使用紀錄,餘均為蕭敏諭(管 制員代碼CY010),該管制員代碼經證人廖耿星於原審至中央貨櫃場勘驗 時陳報在卷;再依被告甲○○所提出之「貨櫃交接檢查單」及「貨櫃驗收單」 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其職員簽名欄部分均係「蕭 敏諭」,而「貨櫃驗收單」上所示時間係97年12月01日10時19分等節,縱認被 告甲○○自當日十四時十一分起,既未擔任收櫃驗櫃,亦未負責貨櫃進站等工 作,然仍無法依此遽予推論被告係進入管制室替代乙○○之工作。 (四)關於證人陳碧壽及同案被告林漢彬之供述: ⑴查證人陳碧壽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 休息時,乙○○向其說林漢彬所領冷凍櫃有人要,叫其問林漢彬要不要拖,如 願意代價為五十萬元,其問林漢彬後,林漢彬拒絕等情(警卷第四十七頁、第 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⑵同案被告林漢彬亦供承: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中午時分,陳碧壽向其轉達乙○ ○表示其所拖貨櫃有人要,如其配合將該貨櫃拖到他處下貨,其會有好處,但 其不敢答應,後辦理出站手續時,中央貨櫃場管制員乙○○又向其提及,並叫 其將貨櫃載到彰化鹿港交流道等他,並會給其好處等語(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頁 、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另林漢彬依約將系案冷凍櫃載到彰化 鹿港交流道後,係乙○○到上址與林漢彬會合之事實,亦經林漢彬供明如前。 ⑶互核陳碧壽、林漢彬所述,與渠二人接洽意欲竊取系案冷凍櫃內貨物者,僅乙 ○○一人,並無被告甲○○至明。是已無從依其二人所言據以認定被告甲○○ 有參與本案竊取冷凍櫃內貨物之行為。 ⑷況且,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雖迭否認本案犯行,惟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確定後,於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 後,即具結證稱承認本件犯行,除詳述本案經過外,並明確供述:甲○○並不 知此事,其未將在中央貨櫃場之個人電腦帳號、密碼告知甲○○或其他人,八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貨櫃出站准單均係其所操作列印,其上職章亦係其所蓋印, 當天其有請別人代為打卡下班,但並非甲○○,因事隔已久,其已忘記是何人 等情(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 三頁、第四頁)。更證被告甲○○與乙○○間既未有犯意聯絡,更遑論有何行 為分擔。 ⑸至同案被告林漢彬雖稱:在其第三次警詢筆錄後,乙○○與甲○○及另不詳姓 名男子前來責問渠為何帶警方到彰化冷凍廠,在其住處附近新泰路旁恐嚇他不 能講出實情,否則要給他好看云云(警卷第二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一頁),於 原審並敘及乙○○與甲○○在其住處附近巷口交給渠二十萬元云云(原審卷第 一一八頁)。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情,並以:伊原係到新莊找朋友, 恰好友人不在,因林漢彬也住新莊,所以才順道去找他等語置辯,此核與同案 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因甲○○正好要到林漢彬友人處,故順道載 渠過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再乙○○ 、甲○○被訴恐嚇林漢彬部分,亦經原審以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判決確定在案,故已難認被告甲○○事後有與乙○○共同恐嚇林漢彬之事。 抑且,縱被告甲○○確曾於事後與乙○○一起會見林漢彬,然被告同往之原因 不一而足,無法憑此事後所為,即可推論被告亦參與乙○○之竊盜或偽造海關 封條之犯行。 (五)至警詢中之證人黃志宏、蕭敏諭、潘學泉、江建輝、楊盛富及本院前審所傳喚 之證人余忠義等證言,或僅言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班情形,或陳述貨櫃提 領情形,或陳述發見貨櫃失竊之狀況,或言及中央貨櫃場係打卡上下班,但無 法記憶被告與乙○○是否有打卡之事;而中央貨櫃場所有管制員及驗櫃員考勤 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日所有出站准單、輪船MANHATTANBRI DGEV-96W之抵運基隆港艙單、裝箱單、進口報單及轉運准單、中央貨 櫃場貨櫃交接檢查表二份、進口貨櫃動態清單、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 各一份及扣案之偽造海關封條等,亦僅能證明中央貨櫃場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員工執勤、系案冷凍櫃運抵、通關並海關封條遭偽造等事實,然均無從資為被 告有被訴事實之證據甚然,自無再一一贅敘之必要 (六)末者,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乙○○施以測謊鑑定結果,甲○ ○就不知道乙○○有沒有找林漢彬配合竊取貨櫃內物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 應,應係說謊,固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88)陸(三)字第八八0 四四六0四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惟按測謊鑑 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 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參酌) 。則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得以前開測謊 鑑定報告而為被告有罪之唯一憑據。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否認犯行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失察,遽為論 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許 仕 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